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
代理人 吳瓊珠
被
上訴人 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俊旭
被上訴人 簡僑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簡僑君間請
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9 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2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1,730 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