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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支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瓊珠 被上訴人  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俊旭 被上訴人  簡僑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簡僑君間請 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9 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30 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