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李凱文
被 告 李英哲
林淑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2人應自嘉義縣○○村0鄰○○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即
附圖中A1),及附圖中Bl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土地遷出,
並將房屋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李英哲應將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1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8.16平方公
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林淑敏將該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三、被告李英哲應將附圖中編號A及A1間之牆面,以磚造工法
回
復原狀。
四、被告2人應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起至返還附圖中A1、B1
、A、B之房屋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631元。
五、被告李英哲應將友翔昱企業有限公司自設址嘉義縣○○村0
鄰○○路0段000巷00號遷出,該將該處所申請之營業機械重
電申報臺拆除。
六、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七、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50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1,494,81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次按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可參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2號
裁定)。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項為:「1、被告等應連帶應自坐
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及嘉義縣○
○鄉○○段○○○○號,門牌號碼嘉義縣○○村0鄰○○路0段
0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遷出,並將
上開土地與房
屋返還原告。2、被告等應連帶自本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返
還借用物止,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
嗣經現場測量建物
後,
擴張聲明為:「1、被告等應連帶自系爭房地遷出,並
將上開土地與房屋返還原告。2、被告等應連帶自坐落嘉義
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載編號a面積27.1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拆除部分編號a及a1間之牆面須以
碑造工法回復原狀,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3、被告
等應連帶自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載編號b面積18.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4、被告等應連
帶自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載編
號bl面積1.57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5、被告等應連帶自
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借用物止,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
。6、被告應將被告所設立登記之公司友翔昱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友翔昱公司)登記地址遷出該地並將被告所申請之營
業機械重電申報臺拆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無不合。至於原告追加友翔昱公司登記地址遷出該地並將
被告所申請之營業機械重電申報臺拆除部分,原告主張之基
礎事實,均係系爭房地
所有權歸屬及
使用借貸關係是否終止
之問題,其前後請求之事實具同一性,其訴訟及證據資料,
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有繼續利用之可能性,
堪認前
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法條及
裁判意旨,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父親李慶祥所有,李慶祥於民國106
年3月4日往生後,由原告
繼承取得所有。
(二)李慶祥生前將系爭房地無償借予被告2人使用
迄今,至106
年3月4日李慶祥往生後,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又系爭借貸
關屬未定期限,若認無法依借貸之目的
而定借貸期限,然
原告於108年4月2日發函通知,依
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
終止
借貸關係。且原告因
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
物,原告亦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終止契約。
故
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
(三)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然被告2人仍占有系爭房
地,自係
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2人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
訴之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與房屋返還
原告。
2、被告等應連帶自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載編號a面積27.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拆除
部分編號a及a1間之牆面須以碑造工法回復原狀,並將土
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3、被告等應連帶自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載編號b面積18.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4、被告等應連帶自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載編號bl面積1.57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5、被告等應連帶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借用物止,每
月給付原告10,000元。
6、被告應將被告所設立登記之友翔昱公司登記地址遷出該地
並將被告所申請之營業機械重電申報臺拆除。
7、訴訟費用及拆除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8、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為李張秀枝於70年間所出資購買,因李慶祥為長
子,遂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又系爭房地實際所
有權人為李張秀枝,負有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義務,被
告為其子女並且同住,此部分稅金,一直以來均由被告繳
納,佐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始由李張秀枝委由被告所
保管
等情,
足證明李慶祥僅為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故被
告2人係本於與李張秀枝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使用系
爭房地,原告
非所有權人,亦非貸與人,無從主張使用借
貸契約已消滅或終止,而請求遷讓房屋。
(二)李慶祥於死亡前雖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2、30
年來從未以所有權人自居,亦未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要
求給付租金或遷讓房屋等權利,此正因李慶祥明知其僅為
出名之人。
(三)依李淑貞之證述「..後來因為被告李英哲在系爭房地設立
公司,房屋就變成要繳納營業用的稅金,所以稅金提高很
多,我母親才說房屋是被告李英哲在使用,要被告李英哲
自己去繳。家庭會議時我母親有表示如果她往生後,要把
系爭房地給被告李英哲,成仁街的部分由李慶祥繼承..」
等語。是李張秀枝尚且有權決定應由何人繳納稅金,對系
爭房地及其名下之成仁街房屋均有支配之權利,並且打算
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李英哲所有,足認李張秀枝確為系
爭
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三)依證人李淑貞之證述「(原告李凱文當時說要系爭房地,
叫我成仁街跟系爭房地價值的價差1、2成要補貼原告。)
原告當時是有這樣講,而且要求被告李英哲把工廠的機器
搬出去..」等語。
可證原告明知且不否認系爭房地為李張
秀枝所有。其次,因李張秀枝身體狀況不佳,兩造於108
年3月間曾討論日後財產分配事宜,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房
地為李張秀枝所有,並列入分配之財產範圍,足認原告確
實知道自己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四)被告2人自81年間起向李張秀枝借用系爭房地作為經營友
翔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翔公司)之用,並在該處
設立工廠,迄今已長達27年之久,該房屋之用途並非原告
所稱供被告2人居住,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李張秀枝從
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未曾終止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
(五)縱認李慶祥或原告有將系爭房地無償借給予被告李2人,
然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且自原告於106年3月
4日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起,未曾有相反
之表示,足認李慶祥或原告均有將系爭房地無償借給被告
2人使用至日後被告公司結束營業,或是遷移廠房為止,
是
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並未完畢。又原告於106年3月4日
李慶祥往生後,本於
繼承人地位,繼承兩造間使用借貸契
約之
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終
止借貸,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應無理由。
(六)原告另依民法第472條中止使用借貸契約,
惟原告並未具
體說明原告有何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僅以籠
統主張有終止事由而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且未就此部分
有利之事實為舉證。
(七)縱被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而有不當得利,然原告未就
被告2人每月獲得1萬元之不當得利為舉證,且民法所定不
當得利之規定,亦無
債務人應
連帶給付之明文,被告2人
亦無連帶給付之明示
合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八)
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原登記在李慶祥名下,李慶祥於106年3月4日往
生後,原告於106年3月23日因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
2、友翔公司設址在系爭房地之1樓。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2、被告就系爭房地是有借貸關係?
3、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1、系爭房地係以李慶祥名義,於71年4月30日向林再陽購買
,李慶祥於106年3月4日往生後,由原告於106年3月23日
因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除戶
戶籍謄本、系爭房地
及土地謄本、
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等可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7-23、58、61、293、295、349-356頁
)。可證系爭房地原始係以李慶祥名義買受,現由原告因
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
2、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母親李張秀枝於70年間所出資購買
,而借名登記在李慶祥名下等語。
惟查:
⑴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
自承無法證明系
爭房地係其母親李張秀枝出資購買(本院卷第59頁),故
被告上開
抗辯系爭房地係其母親李張秀枝所購買等情,並
無相關證明,其空言主張,並不可採。
⑵108年3月3日召開李家家庭會議會議時,被告於15分30秒
時表示「二間房子(指系爭房地及嘉義市○○街○○號)都
賣掉」;證人即被告李英哲之姊姊李淑貞則回應「那間(
指系爭房地)不能賣,那間係凱文的」;原告於18分15秒
時表示「系爭房地係其父親所留下」,此有錄音譯文可錄
音可證(本院卷第231、273頁)。顯見該會議時,原告及
李淑貞均係表示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並非其母親李張秀
枝所購買。
⑶證人李淑貞證稱:「系爭房地是我父親作主要買的,當時
是因為賣方欠我們錢,所以用這個房屋過戶抵給我父親,
李慶祥當時跟我父親學做西服,做了好幾年,都沒有支領
薪水,所以我父親就說系爭房子要登記給李慶祥」等語(
本院卷第163頁)。是依證人所述,系爭房地買受時原即
要歸屬李慶祥所有。
⑷證人李淑貞證稱:「後來被告李英哲結婚沒有地方住,李
慶祥才說系爭房地要借他去開公司,(後改稱)當時被告
李英哲是跟我母親一起住,82年的時候才去用系爭房地開
公司,因為當初被告李英哲沒有錢去創業,所以李慶祥才
自己開口說系爭房地要給被告李英哲使用」等語(本院卷
第163、164頁)。是依李淑貞之證述,係由李慶祥將系爭
房地借予被告夫妻,可證系爭房地係由李慶祥自行管理處
分,故李慶祥應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⑸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權狀由被告保管,稅金由被告所繳納
等語,惟查:
①原告稱:「權狀原本我父親認為是遺失,才去申請補發
,我是看到被告的
答辯狀有提出權狀才知道權狀在被告
手中。因為當時我父親跟我都在外地工作,權狀都放在
家裡,後來我父親在105年要過戶給我的時候,才發現
找不到權狀,當時有詢問我姑姑、我奶奶、被告,他們
都表示沒有拿權狀,我們才再去申請權狀的」等語(本
院卷第161、162頁)。證人李淑貞證稱:「系爭房子的
權狀都是在我母親保管中,因為李慶祥出去外地工作,
就把權狀交給我母親保管,後來有一天中埔農會打電話
給李慶祥,說貸款可以來簽約了,才開始找權狀,才發
現權狀不見了,李慶祥跟原告一起去中埔農會說他們根
本沒有要辦理貸款,所以才去終止這個貸款,當時李慶
祥、我母親、我有問被告李英哲有沒有拿權狀,他說沒
有拿權狀」等語(本院卷第163頁)。被告李英哲陳稱
:「權狀原來是我母親保管,後來我另外買房子,要搬
出去的時候,我母親才把系爭房地權狀交給我」等語。
是依原告、被告李英哲與證人李淑貞之證述可知,系爭
房地之權狀最先並非由被告李英哲保管,而係事後由被
告李英哲保管,又原告與證人李淑貞找不到權狀時,有
向被告李英哲詢問有無保管系爭房地之權狀,被告李英
哲竟未據實陳述,而稱沒有保管系爭房地之權狀等情實
在,故無法以系爭房地之權狀由被告李英哲保管,即可
謂系爭房地係由李張秀枝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李慶祥
名下。
②被告李英哲主張系爭房地之稅金由被告其繳納,並提出
繳款單為證(本院卷第139-151頁)。原告亦稱:「當
時我父親把房子借給被告,也沒有收租金,所以要由被
告繳納稅金,稅金是由被告繳納沒有錯」等語(本院卷
第162頁)。證人李淑貞證稱:「被告李英哲在系爭房
地設立公司,房屋就變成要繳納營業用的稅金,所以稅
金提高很多,我母親才說房屋是被告李英哲在使用,要
被告李英哲自己去繳」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據上
可證系爭房地之稅款確係被告李英哲繳納,但是因系爭
房地為被告李英哲所使用,自然由其所繳納。
③核前所述,系爭房地之權狀最先並非由被告李英哲保管
,而係事後由被告李英哲保管,且在原告與證人李淑貞
找向被告李英哲詢問有無保管系爭房地之權狀,被告李
英哲竟未據實陳述;又系爭房地之稅款由被告李英哲繳
納,係因系爭房地為被告李英哲所使用而來。故不得以
被告李英哲保管系爭房地之權狀及繳納稅款,而可謂系
爭房地係李張秀枝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李慶祥名下。
⑸108年3月3日所召開家庭會議內容
略以如下:
①06分18秒:李淑貞提後續照顧李張秀之3方案:第1方
案照護費用由李淑貞、被告李英哲、原告李凱文等3人
平均分攤出錢。第2方案:把李張秀枝名下房子出租(
成仁街房子),也就是原告李凱文與阿嬤李張秀枝目
前居住的房子。把租金拿來補貼李張秀枝照護費,但
租金一定不夠應付,所以李淑貞跟被告李英哲、林淑
敏討回民國97年時借給他們的60萬元用來補貼李張秀
枝照護費不足部分。第3方案:把李張秀枝名下房子賣
掉(成仁街房子),把賣房子的錢分成3份,被告李英
哲1份、原告李凱文1份、李張秀枝1份用來付照護她的
費用。
②13分38秒:原告李凱文提出他要全家搬到系爭房子住
,因目前原告李凱文和阿嬤李張秀枝住的房子要出租
的話,他和阿嬤全家就沒房子住,所以原告提出要回
系爭房子。
③15分35秒:被告李英哲提議將系爭房子及李張秀枝名
下房子都賣掉把賣房屋的錢分成3份,李張秀枝被告李
英哲要接回他家照顧。接下來就是為房產的事爭論。
④30分48秒:被告李英哲說等外勞看護來了就要把李張
秀枝接回他家照顧,又說系爭房子及李張秀枝名下房
子都不要賣,把兩間房子拿去請人家估價現值後再平
分,系爭房子原告李凱文要就給他,李張秀枝名下房
子與系爭房子的價差再補給原告,李張秀枝由被告李
英哲全權處理,原告李凱文說他沒意見,但被告林淑
敏反對。
⑤39分09秒:李淑貞問被告李英哲,「你說兩間房子都
不要賣」,被告李英哲確定說都不要賣。李淑貞再問
原告李凱文意見,原告李凱文說要把系爭房子要回來
自住,被告李英哲說會把系爭房子裡的東西搬走。李
張秀枝名下房子出租,把租金用來貼補李張秀枝照護
費用。
⑥47分35秒:被告林淑敏又反對接李張秀枝回被告家照
顧,這樣工作都不用做了。
⑦以上有會議錄影、譯文可證(本院卷第229-235、273
頁)。是據上述之討論,兩造及其家人就如何支付照
顧支付李張秀枝之日後生活費,並無達成共識,亦無
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有明確之確認。
⑹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可證明系爭房地係其母親李張秀枝
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李慶祥名下。實係於買受系爭房
地並登記在李慶祥名下,即要歸李慶祥所有,而李慶祥
往生後,由原告繼承,故系爭房地現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就系爭房地是有借貸關係?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查:
⑴系爭房地於買受即登記在李慶祥名下,屬歸李慶祥所有,
並非李張秀枝所有,此業經陳述如前。是被告李英哲主張
其與李張秀枝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之關係,並不可採。
⑵被告李英哲主張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之關係,且原告自
承:「當時我父親把房子借給被告,也沒有收租金,所以
要由被告繳納稅金,稅金是由被告繳納沒有錯」等語(本
院卷第162頁)。證人即李淑貞證稱:「後來被告李英哲
結婚沒有地方住,李慶祥才說系爭房地要借他去開公司,
(後改稱)當時被告李英哲是跟我母親一起住,82年的時
候才去用系爭房地開公司,因為當初被告李英哲沒有錢去
創業,所以李慶祥才自己開口說系爭房地要給被告李英哲
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63、164頁)。又友翔公司係84年
5月26日設立,有經濟部之公司執照可證(本院卷第71頁
上圖)。顯見被告夫妻先占有系爭房地,而後申請設立公
司,而系爭房地現仍設有機器生產,有相片可證(本院卷
第75-81頁),可證系爭房地是被告2人占有使用。再據上
述3人所符,可證系爭房地原係由李慶祥借予被告2人居住
使用,且未定有借貸之期限,而借貸之目的應係供被告李
英哲居住、開設公司之用無誤。又李慶祥往生後,依民法
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繼承該借貸之
法律關係。
故原告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確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
借貸關係。
2、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
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
相當時期,可
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
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
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1款)。
經查:
⑴如前所述,系爭房地之借貸並未定期限,而借貸之目的係
供被告2人居住,並開設公司之用。且系爭房地現仍由被
告李英哲設立之友翔公司營業中,此有相片片可證(本院
卷第75-81頁)。顯見原借貸之目的並未使用完畢。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於108年4月2日目以
律師函向
被告李2人終止使用借貸(本院卷第27-31、259-265頁)
,並不合法。
⑵證人李淑貞證稱:「我母親住在嘉義市○○街○○號,跟原
告及原告太太、兩個小孩一起同住,住在透天厝磚造房,
有增建到2樓,總共有3個房間,有客廳、1個衛浴,1個廚
房,1個神明廳。原告小孩1個國小4年級,1個國小2年級
。平常我媽媽跟外勞住1樓的房間,原告一家住2樓的房間
,另1間房間給小孩當書房使用,但是房間不夠用,因為
小孩是1男1女,不
適合再繼續住在同1個房間。我媽媽1個
月看護費要32,000元,現在是用我母親之前的存款支付,
但是已經無法再支付了,所以要出租成仁街的房子,用出
租的租金支付看護費用,這個方案有討論過。被告也有同
意這個方案,當時我提了3個方案,第1是大家一起平均費
用,每人出一萬多元。第2是把我媽媽名下的房子出租,
以租金支付看護費用,不夠的部分,請被告還給我之前借
給他們的60萬元,再用這筆錢支付不夠的部分。第3方案
就是把阿媽跟我媽媽的房子賣掉,分成3份,原、被告各1
份,我媽媽也分1份,把我媽媽那份支付看護費用,最後
討論出來說房子不要賣,把我媽媽名下的房子出租,不夠
的部分,由原、被告還有我三人分攤,如果要出租成仁街
的房子,原告就沒有房子可以住,所以原告跟我媽媽要一
起搬到系爭房子去,被告也有答應說要搬出去系爭房子」
等語(本院卷第281頁)。而成仁街73號房屋有3個房間之
事實,被告並未爭執(本院卷第282頁)。是為支付李張
秀枝日後之生活及照顧費用,實有出租或出售成仁街73號
房屋之必要,則無論出租或出售成仁街73號房屋,原告即
無其他
住所可居住。再者,以成仁街73號房屋有3個房間
,由李張秀枝及外勞住1間,原告及其太太住1間,原告之
子女1男1女,分別為國小4年級、2年級,因係男女關係,
故不宜再住在同1房間。故原告目前確有需用系爭房地之
必要。
⑵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以書狀表示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主張其有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
,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房地,顯見
原告有終止系爭房地之借貸關係之意思,又該書狀經被告
2人於108年11月28日收受,此有書狀、回證
可佐(本院卷
第203-213、219-221頁)。可證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終
止其與被告2人間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生效力。故
原告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現並無使用借貸關係。
(三)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1、附圖中A、B之增建物係被告李英哲所增建,又在A1與A之
間原有木質門及木質窗戶,但現已打通,此為被告李英哲
所自承(本院卷第107、108頁)。是附圖中A、B之增建物
被告李英哲有處分權。
2、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依前所述,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終止其被告2
人間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生效時,被告等占用系爭房
地即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自
系爭房地(即附圖中之A1)及B1部分遷出,請求被告李英
哲將附圖中A、B之增建物拆除,並請求被告2人將土地交
還原告,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林淑敏並非附圖中A、B之增
建之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林淑敏將附圖中A、B之物拆
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
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原告對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
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及借用物之返還請求權,其法規並無連帶給付之
規定,兩造亦無連帶返還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
連帶」自附圖中之A1、B1部分遷出,將A1、B1、A、B之土
地交還原告,其中「連帶」部分駁回。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查附圖中在A1與A之間原有木質門及木
質窗戶,但現已打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
、108頁),而增建物是被告李英哲所建,可認附圖中A及
A1間之牆面係被告李英哲所拆除,故原告請求被告李英哲
須以磚造工法將附圖中A及A1間回復原狀,亦屬有據。又
原告請求被告林淑敏應「連帶」回復原狀部分,因無法證
明被告林淑敏有毀損A1與A之間原有牆面,故原告請求被
告林淑敏「連帶回復原狀」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4、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參照最高法院
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使用補償金,自無
不可。經查:
⑴系爭房地於嘉義縣○○村0鄰○○路0段000巷00號,屬巷
弄內之房屋,附近屬住宅區,並無商業行為。而被告李英
哲將系爭房地作為工廠使用,此屬商業行為,故本院以此
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較符雙方之公平。又系爭
97地號面積為9.8㎡,112地號面積78.79㎡,合計88.59㎡
。2筆土地105年之申報地價為1㎡2,800元,有土地謄本可
證(本院卷第21、23頁)。依上計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為248,052元(2,80088.59)。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
合計為187,700元(57,500+130,200),此有繳款書可證
(本院卷第151頁)。合計系爭房地現值為435,752元(
248,052+187,700),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月之租金不
得利為3,631元(435,75210%12,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每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借用物
止,每月給付原告3,631元自無不可。
⑵原告上開終止系爭房地借貸關係之書狀
繕本係於108年11
月28日送達被告2人收受,有書狀、送達回證
可稽(本院
卷第203-213、219、22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書
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借用物止,每月給
付原告3,631元,自無不可。原告逾此請求之金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⑶又被告2人占有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法規並無連帶給付
之規定,兩造亦無連帶給付之約定,是原告請求「連帶」
給付3,631元,其中請求「連帶」部分應予駁回。
5、友翔昱公司之負責人係被告李英哲,並設址於系爭房地之
地址,此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本院卷第71
頁)。而被告李英哲將友翔昱公司之設址於系爭房地之地
址,自係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侵害,且被告李英哲
於借用期限屆滿時,亦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從而原告
依民法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李英哲
塵將友翔昱公司登記地址遷出系爭房地之址,及將營業機
械重電申報臺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友翔昱公司
之負責人係被告李英哲,並非被告林淑敏,被告林淑敏自
無從為公司遷址,及拆除營業機械重電申報臺。故原告請
求被告林淑敏應連帶將友翔昱公司登記地址遷出系爭房地
,及將營業機械重電申報臺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不影響
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