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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朱弘騏       朱雅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蔡美雲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昆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同段 343建號,於民國105年6月27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 臺幣(下同)280萬元,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 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369號被告與原告間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持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0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由原告平均負擔百分之20。 六、本判決第3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4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次 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可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嘉義縣○ ○鄉○○段○○○○○○○號土地、同段343建號,於民國105年 6月27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應自嘉義縣○○鄉 ○○段○○○○號建物即門牌號號碼嘉義縣○○鄉○○村○ ○○00號之3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建物 騰空返還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不得持拍賣抵押物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而聲明:「1、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14369號被告與原告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3 、被告不得持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0號裁定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4、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騰 空返還予原告」。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無不合。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繼承人朱 金福有無積欠被告金錢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 爭執,其前後請求之事實具同一性體性,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有繼續利用 之可能性,堪認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 及裁判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房地原為原告2人之父朱金福所有,朱金福往生後由 原告2人繼承取得為所有權人,每人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 。 (二)系爭房地設有系爭抵押權,原告於107年12月6日以存證信 函請被告文到7日內報明債權,並出示債權證明暨自系爭 建物文到一個月內騰空搬離返還予原告。而被告竟主張朱 金福生前向其借貸280萬元,並開立本票五張及設立系爭 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因朱金福於107年8月13日死亡,可 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又上開本票上朱金福之簽章,與抵押 權設立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簽名均不同,且被告亦未提 出資金流向以證明確有借款,故原告否認朱金福有向被告 借款280萬元。 (三)被告主張於88年12月9日借予朱金福300萬元,原告否認之 。且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原告就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均 爭執。又該張支票未記載發票日,顯未簽發出去,有可能 是朱金福遺物,且欠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應記載 事項,應為無效。其次,若真有借款300萬元,然自88年 12月9日起至今亦已逾15年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再者,若前開5張本票及本支票為真,則合計為580 萬元,為何105年6月間設定抵押權時不設定580萬元。 (四)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送之被告授信、保證及信 用卡紀錄資訊影本資料,可知被告確有積欠銀行款項,其 中玉山銀行積欠8萬元(86年起遲延繳款)、台新銀行積欠 30萬元(94年起遲延繳款),並均經銀行列為呆帳;聯邦 銀行信用卡(94年3月18日強制停用)欠款68,993元、玉 山銀行信用卡(94年5月30日強制停用)欠款120,206元、 託銀行信用卡(94年3月18日強制停用)欠款106,605元, 均列為呆帳,可證時被告於88年11月23日取得之前夫保險 金9,457,600元,花用殆盡,否則又豈會於94年間信用卡 因欠繳而遭強制停卡。是被告經濟能力不佳,又無工作收 人,豈可能於104年、105年間陸續借款280萬元給朱金福 。 (五)由朱金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朱金福 於102年1月28日至107年3月30日間,至少有7,858,448元 之存款,可證朱金福非無資力,自無須向被告借款。 (六)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無借貸債務,本院108年度司 拍字第20號裁定即不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抵押權之存在 對原告之所有權亦有妨害。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原 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上開最高限額 抵押權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七)訴之聲明: 1、確認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2、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369號被告與原告間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被告不得持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0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 4、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第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陪同朱金福前往中國大陸發展事業,93年8月間朱金 福與被告返台。朱金福於104年11月3日購買系爭房地,其 頭期款項280萬元係被告所借貸,而由被告請朋友以地下 匯兌之方式,從中國大陸將被告中國農業銀行佛山南海里 水分行存款,於104年8月26日匯994,000元、104年8月31 日匯994,000元、104年9月7日匯40萬元、於104年9月7日 匯35萬元,總計273萬8000元予朱金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且因被告償還每期借貸款項,朱金福覺得感情上虧欠被 告,財務上亦積欠被告千萬元,故朱金福陸續簽發本票5 張,總計金額280萬元予被告。 (二)系爭房地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180萬元,系爭房地價值僅剩餘約280萬元,故於 105年6月2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104年9月同意被告得 無償使用、居住於系爭建物。朱金福生前與被告成立使用 借貸,其繼承人即原告2人應受使用借貸之拘束,故被告 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 (三)被告前夫陳俊伯於88年10月15日死亡,被告於88年11月23 日取得前夫保險金9,457,600元,隔日(即88年11月24日 )被告將前夫保險金中4,237,600元自臺灣銀行帳戶匯款 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因朱金福向被告借貸300萬元, 被告隨即將被告彰化銀行存摺及印鑑交付與朱金福,朱金 福於88年12月9日領取現金300萬元,並簽發面額300萬元 之支票予被告,嗣後朱金福亦陸續向被告借貸,並自行以 被告存摺及印鑑領取款項。 (四)訴外人朱建霖自認其父朱金福積欠被告280萬元,願意給 付被告280萬元,足徵朱金福積欠被告至少280萬元,否則 朱建霖豈會無故願意給付被告280萬元? (五)綜上,被告債權至少有其二,一於104年8月、9月陸續借 貸予朱金福280萬元;二於88年12月9日借貸予朱金福300 萬元,故被告對朱金福之債權額至少580萬元。且被告與 朱金福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及返還系爭 房地,顯無理由。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2人之被繼承人朱金福於104年11月3日以420萬向第三 人何富丞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2、朱金福於107年8月13日往生,系爭房地由原告2人繼承, 每人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 3、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27日,由朱金福設立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280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25年6月22日, 抵押權人為被告。 4、系爭房地目前由被告占有中。 5、被告持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0號裁定,對原告2人就系爭 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4369號執 行拍賣程序,此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因原告供擔保而停止執 行中。 (二)爭執事項: 1、朱金福購買系爭房地之前金280萬元是否向被告所借? 2、朱金福是否於88年12月9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 3、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被告應否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 4、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369號被告與原告間拍賣抵押物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被告得否持本院108年度司拍字 第20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5、被告應否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 四、本院判斷: (一)朱金福購買系爭房地之前金280萬元是否向被告所借? 1、朱金福於104年11月3日向他人購買系爭房地,此有買賣契 約書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129、197頁 )。 2、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之頭期款項280萬元係由被告借貸予 朱金福,即係被告請朋友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從中國大陸 將被告中國農業銀行佛山南海里水分行存款,於104年8月 26日匯入994,000元、於104年8月31日匯入994,000元、於 104年9月7日匯入40萬元、於104年9月7日匯入35萬元(總 計2,738,000元)入朱金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語, 並提出被告中國大陸金融卡照片兩張、朱金福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影本乙份為證。然原告否認上述4筆匯款係朱金福 向被告所借,且查: ⑴依朱金福之中國信託嘉義分行之帳戶明細(本院卷第143 -145頁)所示,確有104年8月26日匯入994,000元、104年 8月31日匯入994,000元,但均係由國泰世華銀行所匯入, 並非被告所指被告「中國農業銀行佛山南海里水分行存款 匯入」。是被告主張上開二筆係被告所匯入,並不可採。 ⑵依朱金福之中國信託嘉義分行帳戶明細(本院卷第143-14 5頁)所示,東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亮公司)於104年 9月7日匯入40萬元、104年9月7日匯入35萬元。又東亮公 司表示上述二筆匯款,係因朱金福向東亮公司所借貸,朱 金福亦已歸還東亮公司,此有東亮公司函可證(本院卷第 473頁)。可證該二筆款項,並非朱金福向被告所借。 ⑶綜上可證,無法證明上述4筆匯款係被告借予朱金福。此 外,被告並未提出事證以證明上述4筆匯款係朱金福所借 ,故上述4筆匯款並非被告借予朱金福。從而無法證明系 爭房地之頭期款項280萬元係由被告借貸予朱金福。 3、被告主張:「被告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償還每期 借貸款項,因朱金福覺得感情上虧欠被告,且財務上積欠 被告千萬元,故朱金福陸續簽發本票五紙(即1、發票日 :104年11月5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據號碼:77265,2 、發票日:104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據號碼 :772653,3、發票日:104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70萬元 、票據號碼:772654,4、發票日:105年2月25日、票面 金額70萬元、票據號碼:772655,5、發票日:105年6月1 5日、票面金額70萬元、票據號碼:772656,總計票面金 額係280萬元」等語。以上有本票影本可證(本院卷第33 -41頁),而上開本票印文,經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 之印文(本院卷第105、107、113、115頁),其二者文字 之落筆起迄位置,字與字之相對位置均相同,可證上開本 票之印文確係朱金福之印章無誤。 ⑴原告抗辯前開5張本票之印章可能被盜蓋,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本院卷第532頁)。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 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 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可參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而被告既否認有盜蓋印章之 事實,故有關盜蓋印章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 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明上開5張本票係遭盜蓋印章,故原告 此部抗辯並不可採。 ⑵前開5張本票上朱金福之簽名,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 之簽名明顯不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1、532 頁)。可證前開5張本票上朱金福之簽名,並非朱金福所 簽。惟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 。如前所述,上開5張本票之印文確係朱金福之印章,且 無法證明有遭盜蓋印章之情事。雖本票上之朱金福之簽名 ,並非朱金福所為,但其上朱金福之印章係屬真正,依票 據法第6條之規定,該5張本票仍具票據之效力。 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 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 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 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 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又原 告已否認5張本票並非借貸關係所簽立,故應由被告負證 明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該5張本票係因朱金福購買系爭 房地前金之借款,故無法證明朱金福有向被告借貸280萬 元而簽立5張本票之事實。 4、被告主張「朱金福往生後,原告朱弘騏曾於被告對話表示 ..那個房子(指系爭房地)該拍賣就拍賣,280萬元妳拿 去..」,此有錄音及譯文可證,被告對錄音及譯文之內容 ,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61、163、198頁)。但抗辯該錄 音之對話係朱建霖,並非原告朱弘騏。查: ⑴證人朱建霖證稱上開錄音對話係其與被告之對話(本院卷 第344頁)。可證上開錄音對話確係朱建霖與被告之對話 無誤。 ⑵證人朱建霖證稱:「該錄音之話內容正確,我有提到房子 該拍賣就拍賣,280萬元,你拿去,是因為被告說她有本 票,要把房子過戶給他弟弟,這些話是她跟我媽講的,所 以我就打電話給她,才有這些對話,當時的意思是說如果 有這些債務存在的話,我們就還。當時被告是說握有280 萬元的本票,所以才會有後面280萬元拿去的部分,但前 提是要有280萬元的債務存在」等語(本院卷第344、345 頁)。是依證人朱建霖之證述,實因被告有280萬元之本 票,不知其父親朱金福是否真有欠債,而才表示拍賣系爭 房地後由被告拿走280萬元,並非即承認朱金福有欠被告 280萬元。 ⑶再者,朱建霖並非本件之當事人,於本件訴訟應屬證人之 地位,而其上開錄音對話並非在法庭經具結後陳述,且未 經當事人詢問,是朱建霖上述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 本件裁判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以上開朱建霖之錄音對話, 而證明朱金福有向被告借款2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⑷綜上所述,無法依上開朱建霖之錄音對話,而證明朱金福 有向被告借款2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5、被告自91年間起即積欠台新銀行約55萬元,積欠聯邦銀行 約3萬元,積欠玉山銀行約5萬元,迄105年1月間仍積欠台 新銀行約30萬元,積欠玉山銀行約8萬元;另自93年起即 積欠渣打銀行、聯邦銀行、匯豐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等多家銀行之信用卡卡債未清償,迄105年1月間仍 有多家銀行未清償,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送 之被告授信、保證及信用卡紀錄資訊可證(本院卷第231 -272頁)。可證被告並無財力可支借朱金福280萬元購屋 。 6、證人林天賜證稱:「在大陸的時候,朱金福有跟我說回臺 灣要買一間房子,然後說沒有錢,可能後來有跟被告借錢 ,因為朱金福當時是人民幣,無法匯回臺灣,所以我有介 紹台灣人在大陸經營的地下匯兌,當時被告也在大陸,由 被告在大陸中國農業銀行的帳戶匯給地下匯兌的人,再由 地下匯兌的人從台灣的帳戶轉到朱金福的臺灣帳戶,大概 匯了4筆還是5筆的錢,大約在104年的6月到10月之間,時 間我也記不太清楚,那是匯給朱金福的帳戶內,總金額大 約有300萬元左右的台幣,詳細數字我不清楚,是分好幾 次匯款。被告有跟我說,朱金福說要買房子,所以朱金福 要跟被告借錢買房子。後來的事情我就不清楚。朱金福沒 有跟我說什麼,只有跟我說買房子而已。朱金福因為在台 灣做生意做的並不好,根本沒有錢。後來去大陸做生意, 沒有做的很好,我知道朱金福要去大陸,也是被告拿錢出 資的,朱金福在大陸也沒有做的很好,生意不好,後來就 沒有繼續做,因為朱金福身體不好,就開始沒有做,回到 臺灣」等語(本院卷第348頁)。惟查: ⑴依朱金福之中國信託嘉義分行之帳戶明細(本院卷第143 -145頁)所示,確有104年8月26日匯入994,000元、104年 8月31日匯入994,000元,東亮公司有於104年9月7日匯入 40萬元、於104年9月7日匯入35萬元。而東亮公司已表示 上述二筆匯款,係因朱金福向東亮公司所借貸,朱金福亦 已歸還東亮公司,此已陳述如前。是縱有地下匯款予朱金 福,亦僅有104年8月26日匯入994,000元、104年8月31日 匯入994,000元2筆匯款,與林天賜所述4筆匯款不同。且 上述2筆匯款合計1,988,000元,與300萬元相距甚遠。 ⑵依林天賜所述「..被告有跟我說,朱金福說要買房子,所 以朱金福要跟被告借錢買房子。後來的事情我就不清楚。 朱金福沒有跟我說什麼,只有跟我說買房子而已」等語。 是依林天賜之證述,朱金福向被告借錢買房,係由被告所 告知,朱金福並無告訴林天賜有向被告借錢買房之情事。 故有關朱金福向被告借錢買房一事,證人林天賜係聽聞被 告所言,並無親自見聞。是林天賜上開證述係傳聞,自不 得作為裁判之依據。 ⑶綜上所述,無法依林天賜之證述,可證明朱金福向有被告 借錢買房之事實存在。 7、次按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又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如前 所所述,被告無法證明其所主張朱金福購買系爭房地之前 金280萬元係向被告所借,且未證明朱金福與被告有借貸 之合意。從而被告主張朱金福購買系爭房地之前金280萬 元係向被告所借,無法採信。 8、綜上所述,無法證明朱金福購買系爭房地之前金280萬元 係向被告所借。 (二)朱金福是否於88年12月9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 1、被告主張「其前夫陳俊伯於88年10月15日死亡,被告於88 年11月23日取得保險金9,457,600元,隔日(即88年11月 24日)匯款4,237,600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朱金福即 向被告借貸300萬元,被告隨即將被告彰化銀行存摺及印 鑑交付與朱金福,朱金福於88年12月9日以被告彰化銀行 存摺及印鑑領取現金300萬元,並簽發支票乙紙,票面金 額:300萬元,支票號碼: AI0000000」等語。然原告否認朱金福有向被告借款300萬 元,且查: ⑴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於88年11月24日確有存入4,237,600 元,於88年12月9日領取300萬元,此有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明細可證(本院卷第155、157頁)。但該300萬元究係何 人所提領,並不得而知。且證人即朱金福之配偶陳淑玉證 稱:我不知有「被告把帳戶的印章交給我們夫妻去彰化銀 行提領300萬元,再由朱金福開30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這件 事」等語(本院卷第190頁)。另被告亦未提出300萬元究 係何人提領之相關證明。故無法證明該300萬元係由朱金 福所提領,並且係朱金福向被告所借。 ⑵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支票應記載發票年、月、 日(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查,被告主張「朱金 福於88年12月9日簽發支票票面金額300萬元,支票號碼: AI0000000之支票」等語,並提出支票為證。然依該支票 所示(本院卷第159頁),該支票並無發票日之記載,是 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此支票應屬無效。故亦不得以此支 票可認朱金福有向被告借貸300萬元。 ⑶綜上,無法以上述支票,即可證明朱金福有向被告借300 萬元之事實。 2、被告自89年3月起起即向台灣銀行質押借款約92.7萬元, 迄89年8月間已積欠360萬元,此有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明細 可證(本院卷第233頁)。可證被告並無財力可支借朱金 福300萬元。 3、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查,縱使朱金福於88年 12月9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然迄108年1月11日原告起訴 ,已逾15年之請求時效,而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自得拒絕 給付。 4、綜上所述,無法證明朱金福有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且未 證明朱金福與被告有借貸300萬元之合意。故被告主張朱 金福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並不可採。縱使朱金福有向被 告借款300萬元,然已逾15年之請求時效,而原告主張時 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被告應否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 1、系爭房地朱金福於105年6月27日設立第2順位最高限額280 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25年6月22日,抵押權 人為被告,並因原告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中。以上有系 爭房地之謄本、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38號卷可證,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1、186頁),核屬為真。 2、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12條第1項第5款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 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 3、被告係執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8年 度司執字第1436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系爭抵押權因被告聲請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0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並聲請執行,即確定其債權額。 4、系爭抵押權屆期債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 性因而回復,但無法證明被告與朱金福間存有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該抵押權應失所附麗,則其形式上存在之系爭抵 押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2人而言,自有妨害其 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⑴確認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⑵被告應 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369號被告與原告間拍賣抵押物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被告得否持本院108年度司拍字 第20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1、被告係執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8年 度司執字第1436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又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債務人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2項)。顯見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名義可區分為二 種,一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確定終局判決、訴訟上和解或 調解等;另一則係無實體確定力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 裁定等。關於欠缺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其債權存在與 否、數額等項因未經法院做實質認定,執行法院依其裁定 執行時,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對其債權存在、數額正確 等予以爭執。而抵押權人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縱已確定,亦無實質的確定力, 抵押權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另行起訴請求,自非法所 不許。 3、次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五、抵押權人或質 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依第4條第 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 件及裁定正本(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是以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者,應另有實質債權存在始可。 4、系爭抵押權已因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聲請執行而確 定其債權額。但無法證明被告與朱金福間存有債權債務關 係之存在,故該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系爭抵 押權即應失所附麗,則其形式上存在之系爭抵押權,對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2人而言,自有妨害其所有權, 而原告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此已陳述如前。是系爭抵押權並 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則被告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0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系爭房 地,並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4369號受理執行,並不 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要 件,而有所違誤。從而原告請求:⑴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14369號被告與原告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不得持本院108年度司 拍字第20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被告應否自系爭房地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 告? 1、證人朱建霖曾以LINE中與被告對話表示:「關於房子的事 ,我爸給我兩個選項⑴給你200萬元,房子拿回來。⑵第 房子給你住到你百年」。此有LINE之截圖可證(本院卷第 299頁)。 2、證人朱建霖證稱「本院卷第291頁到第317頁LINE的截圖, 是我與被告之對話。而上述這2點確實是我爸跟我講的, 這是基於他們在一起的角色,因為被告是第三者,我爸怕 我們把被告趕出去,所以才說房子讓被告住到終老,或是 給被告200萬元當作生活費請被告搬出去,這兩個選項是 還不知道這個房子有二胎抵押的時候,我們才說房子願意 讓被告住到終老,而且還每個月要負擔被告6千元的生活 費」等語。是據證人朱建霖所述,朱金福確有表示系爭房 地要該讓被告居住到終老,可證朱金福與被告合意,由被 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地到終老。 3、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第1148條(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朱金福與被告合意由 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地到終老,此一無償使用借貸之契約 ,於朱金福往生後,即由朱金福之繼承人繼承。故被告與 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仍存有無償使用借貸之契約,期限至 被告終老為止。 4、綜上所述,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並無非權占有,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地,並將 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就第3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 聲請願供擔保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第3項判決部分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