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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立昌安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和 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 被   告 沈林香即宏佑科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沈君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886元,及自民國108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39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電信材料銷售廠商,被告前向原告採購電信材料, 兩造間約定由原告出貨並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應 於出貨後當月月底清償該次貨款。詎被告自民國108年3月 起至108 年6月止共積欠貨款1,041,886元未支付,屢經催 討無效。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宏佑科技企業社是被告之兒子沈宗佑以被告名義所經營。 被告有給原告分別是7月底及8月兌現共169,480元之3張支 票、請款單及2本帳簿。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採購電信材料,自108年3月起至108年6 月止共積欠貨款1,041,886 元未付之事實,有出貨單可證 (本院卷第17-47 頁)。又被告亦自承宏佑科技企業社是 沈宗佑所經營(本院卷第60頁),且該出貨單上確有沈宗 佑之簽名,可證被告確有積欠原告貨款1,041,886 元未付 之事實。 (二)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 法第320 條規定)。而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 ,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若清償債務而對於 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有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表示者,該項 意思表示,即為民法第320 條中除外規定所謂之「當事人 另有意思表示」,其因此而成立之契約,稱之為更改。是 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 契約。經查: 1、被告抗辯原告已取走3張支票,面額共169,480元,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然查無原告與被告有以3 張支票之金額,而約定消滅舊債務意思表示之相關證明。 故在無原告與被告有約定以3張支票面額169,480元,以消 滅舊債務意思表示之相關證明下,依民法第320 條所定, 應認該3張支票,係原舊債務之新債清償。 2、該3張支票分別係108年7月底及8月間到期,此為被告所陳 明(本院卷第60頁)。是迄言詞辯論終結時,該3 張支票 並未兌現,故依民法第320條所定,在3張支票之新債務未 履行前,其貨款之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仍有給付原告貨 款1,041,886元之義務。待於日後3張支票確有兌現時,原 告自應於貨款中扣減之。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被告既積欠原告貨款1,041,886元未 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1,886 元,為有 理由。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 狀繕本係於108年7月1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 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所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之起,經10日而生效力。且 參之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寄存送 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 從而,原告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41,8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