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立昌安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國和
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
律師
被 告 沈林香即宏佑科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沈君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886元,及自民國108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39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電信材料銷售廠商,被告前向原告採購電信材料,
兩造間約定由原告出貨並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應
於出貨後當月月底清償該次貨款。
詎被告自民國108年3月
起至108 年6月止共積欠貨款1,041,886元未支付,屢經催
討無效。
爰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
(二)
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宏佑科技企業社是被告之兒子沈宗佑以被告名義所經營。
被告有給原告分別是7月底及8月兌現共169,480元之3張支
票、請款單及2本帳簿。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採購電信材料,自108年3月起至108年6
月止共積欠貨款1,041,886 元未付之事實,有出貨單
可證
(本院卷第17-47 頁)。又被告亦
自承宏佑科技企業社是
沈宗佑所經營(本院卷第60頁),且該出貨單上確有沈宗
佑之簽名,可證被告確有積欠原告貨款1,041,886 元未付
之事實。
(二)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
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
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
法第320 條規定)。而學說上所謂之
新債清償,依該規定
,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若清償債務而對於
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有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表示者,該項
意思表示,即為民法第320 條中除外規定所謂之「當事人
另有意思表示」,其因此而成立之契約,稱之為更改。是
謂債之更改,
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
契約。
經查:
1、被告
抗辯原告已取走3張支票,面額共169,480元,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然查無原告與被告有以3
張支票之金額,而約定消滅舊債務意思表示之相關證明。
故在無原告與被告有約定以3張支票面額169,480元,以消
滅舊債務意思表示之相關證明下,依民法第320 條所定,
應認該3張支票,係原舊債務之新債清償。
2、該3張支票分別係108年7月底及8月間到期,此為被告所陳
明(本院卷第60頁)。是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該3 張支票
並未兌現,故依民法第320條所定,在3張支票之新債務未
履行前,其貨款之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仍有給付原告貨
款1,041,886元之義務。待於日後3張支票確有兌現時,原
告自應於貨款中扣減之。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被告既積欠原告貨款1,041,886元未
付,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1,886 元,為有
理由。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
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
狀繕本係於108年7月1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
證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所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之起,經10日而生效力。且
參之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寄存送
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
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
從而,原告依貨款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41,8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
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