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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董冠毅 被   告 郭文福 訴訟代理人 陳錦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8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8號,刑事案號: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44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陸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6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埤竹路交岔路口,於左轉號誌 燈號未亮時,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鐵大道慢車道由對向駛來,閃避不及 ,2 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 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側足踝及左側第二趾骨骨折之傷 害。被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在交岔路口轉彎時,未遵守燈光號誌,於左轉號誌 燈號未亮時即違規左轉,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444 號刑 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故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 萬9,458 元、輔具租買費用1 萬元、油資費用3 萬2,256 元、藥材費 用7,962 元、醫院停車費用1,340 元、機車修理費用4 萬7, 820 元、就醫計程車費用4,410 元(單趟735 元,來回共3 趟)、工作損失67萬5,000 元(月薪4 萬5,000 元,15個月 )、出院後看護費用18萬元(居家看護每日3,000 元,2 個 月)、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 萬1,000 元(每日2,200 元 ,5 日)、精神賠償45萬0,754 元,合計150 萬元之損害, 並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7 萬7,995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賠償原告1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及肇事責任均不爭執。原 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108 年7 月31日診斷證明 書,其中所載處置意見認原告仍需助行器及輪椅部分,有爭 執,因原告已傷瘉,不需要輪椅,其餘診斷證明書部分不爭 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79,458元、藥材費用7,962 元、就 醫計程車費用4,410 元、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 萬1,000 元及其單據部分均不爭執;輔具租買費用部分,有單據部分 不爭執,逾此單據部分,爭執;油資費用部分不合理,因無 法釐清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縱他人照顧原告生活起居需支 出油資,原告主張金額顯不合理,此部分原告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醫院停車費用部分,其中1,220 元部分有單據,故不 爭執,沒單據部分,則有爭執;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並非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範圍;出院後看護費用部分,原 告之請求超過一般看護行情,應依強制險給付標準為1 日1, 200 元計算;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每月薪資部分,應提 出稅務所得或薪轉資料為證,然倘本件以原告投保勞保薪資 計算,則沒意見,另原告請求15個月部分,顯逾醫囑,故應 依醫囑1 年計算;精神賠償部分,原告傷勢行動較不便,並 非相當不便,精神受有傷害應屬較輕,其請求金額太高。又 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7 萬7,995 元,應予扣除。並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違規貿然左轉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 閉鎖性骨折、左側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側足踝及左側 第二趾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在交岔路口轉彎時,未遵守燈光 號誌,於左轉號誌燈號未亮時即違規左轉;其基此對被告提 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判刑確定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7、71至85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72號、第3064號、本院 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444 號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在 交岔路口轉彎時,未遵守燈光號誌,於左轉號誌燈號未亮時 即違規左轉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責任,如前所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論述如 下: ㈠醫療費用、藥材費、就醫計程車費及醫院住院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至醫療機構就醫,致支出 醫療費用共7 萬9,458 元、就醫計程車費用4,410 元,藥材 費用7,962 元及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 萬1,000 元等節, 業據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醫療單據、恒成堂蔘藥行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啄木鳥藥局、美德耐所開立統一發票及看護 聲明書(董炳成出具)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1至85、99至 103 、111 頁)。核前開醫療費用、就醫計程車費用及藥材 費用及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均係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傷之就醫及醫療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皆 屬必要,且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135 、136 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共7 萬9,458 元、就 醫計程車費用4,410 元,藥材費用7,962 元及醫院住院期間 看護費用1 萬1,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輔具租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需租借購買輔具,支出費 用1 萬乙節,固據提出嘉義縣輔具資源中心輔具租借收據、 鴻福醫療復健器材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87頁)。核前輔具租買費用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 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必要,且被告 就原告前開提出收據、統一發票及其上所載金額共計9,800 元(8,000 元+1,800 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 ,故原告主張輔具租買費用9,800 元部分,應有理由。至原 告逾此部分輔具租買費用支出之主張200 元部分,為被告否 認,原告未提出證據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㈢醫院停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就醫住院期間,其叔叔董 炳成到院照顧原告,需停車而支出醫院停車費用1,340 元乙 節,固據提出嘟嘟房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5 頁)。然前開停車費用係董炳成為照顧原告至醫院時停車所 生之費用,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原告之損失,與本件車禍 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醫院停車費用1,340 元 部分,應無理由。 ㈣出院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出院後需專人看護2 月, 每日給付看護人員3,000 元,共計支出18萬元等語,並據提 出看護人員劉明美開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頁)。被 告雖就其所需看護時間不爭執,然認應以保險給付每日1,20 0 元計算云云。觀諸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7 年10月16日診斷 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病情…需專人照顧兩 個月」等語,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狀況,並需 專人從旁協助照顧日常起居,顯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故原 告主張出院後2 個月內有看護之必要,堪可認定。又原告主 張以看護費每日3,000 元計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 已提出前開看護人員所開立收據,其上已載明「茲收到董冠 毅君…自107 年9 月2 日13時至107 年11月2 日13時止,共 計60日…每日新台幣參仟元,合計拾捌萬零仟零佰元整無訛 」等語,堪信原告確已支付前開看護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出院後看護費為18萬元,應有理由。 ㈤油資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期間,委託鄰居協助其日常 生活,而鄰居所支出油資費用3 萬2,256 元云云,並據提出 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及電子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 ),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前開油資費用係原告之鄰居所支出 ,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原告之損失,與本件車禍事故應無 相當因果關係。縱認原告有支出前開油資費用,然觀諸前開 統一發票及電子單據內容有多筆同日數次加油(107 年9 月 21日、108 年2 月17日),及密集加油之情形,每次所加油 資金額非少,與一般鄰居協助日常生活而使用交通工具致支 出油資之常情不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前開油資確為鄰居在 原告受傷期間協助日常生活所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無理由。 ㈥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任職於上億汽車公司(下 稱上億公司),每月薪資為4 萬5,000 元,自車禍發生之日 起15個月,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而無法工作,損失67萬 5,000 元,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上億公司之聲明書及薪資 工作收入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5、57、61至67頁)。查原 告主張發生本件車禍當時係任職於上億公司,每月薪資4 萬 5,000 元云云,雖上億公司出具前開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其 上記載「底薪加獎金新臺幣肆萬伍千零百零拾零元整」等語 ,然此為每月之底薪加計獎金之總和,並非每月固定領取之 薪資;且其上所載在職期間為「107 年8 月1 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然上億公司係於108 年2 月21日開立前開薪資 工作收入證明,何以可以預先知悉108 年2 月22日至108 年 8 月31日之間原告之每月薪資之理;再者,觀諸上億公司於 108 年2 月21日所開立聲明書,其記載:「董冠毅於民國10 6 年8 月起在本公司做無給付薪水之兼職工作內容為洗車、 汽車美容,本公司只為董冠毅轉介客戶給予董冠毅,至於兩 造雙方有無成交或交易金額本公司都無從得知」等語,可見 上億公司同時聲明原告在該公司擔任無給付薪水之兼職工作 ,該公司僅轉介客戶予原告從事洗車、汽車美容,顯與前開 薪資工作收入證明所載內容不符,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其任職於上億公司,每月薪資為4 萬5,000 元 云云,應不足採。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投保薪資 為2 萬2,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無法證明本件車 禍事故時之每月實際薪資所得,但衡酌原告每月有投保勞保 ,則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投保勞保之薪資每月2 萬 2,000 元計算其每月薪資應屬公允。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傷,醫師囑言建議術後宜休養合計12個月等情,有前開診 斷證明書為證,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投保薪資為 2 萬2,000 元,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受之工作損失 為26萬4,000 元(計算式:2 萬2,000 元×12月),應屬有 據。至原告請求逾12個月以外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㈦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 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採相同見解)。查原告就機 車修理費用之損害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然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並非被訴 犯罪事實即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亦即,過失傷害 乃人體之傷害,並不及於機車之損害,機車之損害係因過失 毀損,而前開犯罪事實並無過失毀損,有前開刑事判決附於 前開刑事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然原告得另 行請求被告賠償,併予敘明。 ㈧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美容業,未婚,無小 孩;被告為大學肄業,自陳月收入2 萬多元,已婚,2 名子 女,1 位已成年,另1 位尚就學,名下有投資及汽車等財產 ,業經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並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供參,併審酌被告侵害 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0,754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共計受有75萬6,630 元之損 害(計算式:7 萬9,458 元+4,410 元+7,962 元+1 萬1, 000 元+9,800 元+18萬元+26萬4,000 元+20萬元)。 六、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7 萬7,995 元保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 ,並有被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之汽、機車 承保理賠狀況回覆結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頁),揆 諸前揭規定,上開金額自應於前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 扣除。準此,原告於本件尚得請求之金額即為67萬8,635 元 (計算式:75萬6,630 元-7 萬7,995 元)。 七、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繕本係於108 年4 月26日送達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 可按(見附民卷第7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8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7 萬8,6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 ┌──────────────────────────┐ │油資部分之單據 │ ├──────────────────────────┤ │㈠統一發票 │ ├──┬───────┬───────┬───────┤ │編號│ 日 期 │金額(新臺幣)│頁碼 │ ├──┼───────┼───────┼───────┤ │ 1 │107年9月8日 │500 元 │本院卷第89頁 │ ├──┼───────┼───────┼───────┤ │ 2 │107年9月11日 │500 元 │本院卷第89頁 │ ├──┼───────┼───────┼───────┤ │ 3 │107年9月21日 │441 元 │本院卷第89頁 │ ├──┼───────┼───────┼───────┤ │ 4 │107年9月21日 │619 元 │本院卷第89頁 │ ├──┼───────┼───────┼───────┤ │ 5 │107年10月1日 │300 元 │本院卷第89頁 │ ├──┼───────┼───────┼───────┤ │ 6 │107年10月12日 │900 元 │本院卷第89頁 │ ├──┼───────┼───────┼───────┤ │ 7 │107年10月23日 │300 元 │本院卷第89頁 │ ├──┼───────┼───────┼───────┤ │ 8 │107年12月7日 │980 元 │本院卷第89頁 │ ├──┴───────┼───────┴───────┤ │ 小 計 │ 4,540元 │ ├──────────┴───────────────┤ │㈡ 電子單據 │ ├──┬───────┬───────┬───────┤ │編號│ 日 期 │金額(新臺幣)│頁碼 │ ├──┼───────┼───────┼───────┤ │ 1 │107年12月7日 │980 元 │本院卷第91頁 │ ├──┼───────┼───────┼───────┤ │ 2 │108年1月1日 │500 元 │本院卷第91頁 │ ├──┼───────┼───────┼───────┤ │ 3 │108年1月4日 │1,120 元 │本院卷第91頁 │ ├──┼───────┼───────┼───────┤ │ 4 │108年1月11日 │1,310 元 │本院卷第91頁 │ ├──┼───────┼───────┼───────┤ │ 5 │108年1月20日 │828 元 │本院卷第91頁 │ ├──┼───────┼───────┼───────┤ │ 6 │108年1月25日 │1,530 元 │本院卷第91頁 │ ├──┼───────┼───────┼───────┤ │ 7 │108年2月4日 │837 元 │本院卷第93頁 │ ├──┼───────┼───────┼───────┤ │ 8 │108年2月7日 │837 元 │本院卷第93頁 │ ├──┼───────┼───────┼───────┤ │ 9 │108年2月8日 │1,000 元 │本院卷第93頁 │ ├──┼───────┼───────┼───────┤ │ 10 │108年2月15日 │1,730 元 │本院卷第93頁 │ ├──┼───────┼───────┼───────┤ │ 11 │108年2月17日 │1,141 元 │本院卷第93頁 │ ├──┼───────┼───────┼───────┤ │ 12 │108年2月17日 │783 元 │本院卷第93頁 │ ├──┼───────┼───────┼───────┤ │ 13 │108年2月22日 │500 元 │本院卷第93頁 │ ├──┼───────┼───────┼───────┤ │ 14 │108年2月26日 │500 元 │本院卷第93頁 │ ├──┼───────┼───────┼───────┤ │ 15 │108年3月1日 │1,000 元 │本院卷第95頁 │ ├──┼───────┼───────┼───────┤ │ 16 │108年3月7日 │500 元 │本院卷第95頁 │ ├──┼───────┼───────┼───────┤ │ 17 │108年3月8日 │1,000 元 │本院卷第95頁 │ ├──┼───────┼───────┼───────┤ │ 18 │108年3月15日 │1,000 元 │本院卷第95頁 │ ├──┼───────┼───────┼───────┤ │ 19 │108年3月21日 │300 元 │本院卷第95頁 │ ├──┼───────┼───────┼───────┤ │ 20 │108年3月23日 │1,000 元 │本院卷第95頁 │ ├──┼───────┼───────┼───────┤ │ 21 │108年3月30日 │500 元 │本院卷第95頁 │ ├──┼───────┼───────┼───────┤ │ 22 │108年4月5日 │1,900 元 │本院卷第95頁 │ ├──┼───────┼───────┼───────┤ │ 23 │108年4月25日 │500 元 │本院卷第97頁 │ ├──┼───────┼───────┼───────┤ │ 24 │108年4月26日 │1,000 元 │本院卷第97頁 │ ├──┼───────┼───────┼───────┤ │ 25 │108年5月1日 │500 元 │本院卷第97頁 │ ├──┼───────┼───────┼───────┤ │ 26 │108年5月3日 │1,710 元 │本院卷第97頁 │ ├──┼───────┼───────┼───────┤ │ 27 │108年5月10日 │1,210 元 │本院卷第97頁 │ ├──┼───────┼───────┼───────┤ │ 28 │108年5月22日 │1,000 元 │本院卷第97頁 │ ├──┼───────┼───────┼───────┤ │ 29 │108年5月30日 │1,000 元 │本院卷第97頁 │ ├──┴───────┼───────┴───────┤ │ 小 計 │27,716元 │ ├──────────┼───────────────┤ │ 合 計 │32,25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