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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蔡宗欣       蔡玉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懷舒律師       張顥璞律師 被   告 東洋休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洋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名為東洋休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87年7月7日與原告二人締結東洋休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附 設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會員入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二人繳納入會費新臺幣(下同)75萬元、保證金 175萬元,合計250萬元,取得比翼雙飛之會員資格,只要 繳納果嶺費、桿弟費、週邊休閒設施使用費,即得使用被 告所經營之高爾夫球場、會館及週邊休閒設施等。詎料, 於108年2月2日上午11時許,原告蔡玉娟在被告所經營之 高爾夫球場擊球時,後方的他組使用人員未保持安全距離 ,未等待前組人員脫離落球區域即擊球,原告蔡玉娟遭後 方飛球嚇到,當下即向服務桿弟反應,但服務桿弟置若罔 聞,致使同樣情形再度發生兩次,原告三度險遭後方飛球 高速擊中,過程中飽受驚嚇,迄今仍難平復心情,無法再 次前往被告所經營之高爾夫球場,從事高爾夫球運動,顯 見被告於108年2月2日所提供之高爾夫球場之使用服務, 不符契約約定之效用,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已構 成不完全給付。其次,被告之瑕疵給付,係肇因於被告雇 員即高爾夫球場出發站服務人員未確實掌握前後組使用人 員之合理間隔距離,且服務原告之桿弟怠於聯繫處理,以 及服務後組使用人員之桿弟違反桿弟服務管理規則辦法, 未等待前組使用人員脫離落球區域,即讓後組使用人員開 球打球所致,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其使用人 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又服務供給契約,無從事後補正已 提供之服務之瑕疵,故被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226條,原告得依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民事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第 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2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因之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2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退步言,如認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然因被告讓原告蔡玉 娟之人身安全三度暴露於危險中,致原告蔡玉娟飽受精神 痛苦,無法繼續前往被告所經營之高爾夫球場,從事高爾 夫球運動,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以此書狀向被告 為申請退會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75萬元 。因之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及提出 書狀陳稱: (一)原告二人自87年7月7日起,繳交入會費及保證金,為被告 附設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之會員。自入會迄今,使用棕 梠湖高爾夫球場及會館並週邊設施已20餘年,為被告奉為 上賓人士。108年2月2日原告蔡玉娟在高爾夫球場,發生 不悅事件,乃偶發事件,被告亦已積極處理,有原告所檢 呈之律師函及附件可證。原告以上揭一次不悅的偶發事件 主張被告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而為解除契約 之行為,事理上顯難接受,且原告主張之事由,亦不足以 作為解除契約之理由。故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 (二)依系爭契約原告得隨時申請退會,固為其權利,當被告之 誠懇道歉未能感動原告,只能接受原告退會之申請,而被 告願意退回保證金175萬元,但目前無法一次給付原告175 萬元,希望能分期3年攤還等語。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7年7月7日締結系爭契約,原告二人繳納入會費75 萬元、保證金175萬元,合計250萬元,取得比翼雙飛之會 員資格,只要繳納果嶺費、桿弟費、週邊休閒設施使用費 ,即得使用被告所經營之高爾夫球場、會館及週邊休閒設 施等。 2.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乙方加入本俱樂部後,如欲申請 退會時,可隨時向本俱樂部申請辦理之,退會時乙方繳納 之入會費不予退還,但保證金則由甲方全數無息退還」, 故原告可依系爭契約第9條向被告申請退會,並請求退還 保證金。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符合品質之高爾夫球場使用 服務,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7條、256條解 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依約給付之 25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2.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向被告申請退會,請求返 還保證金175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7月7日締結系爭契約,原告二人繳納 入會費75萬元、保證金175萬元,合計250萬元,取得比翼 雙飛之會員資格,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乙方加入本俱樂 部後,如欲申請退會時,可隨時向本俱樂部申請辦理之, 退會時乙方繳納之入會費不予退還,但保證金則由甲方全 數無息退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比翼雙飛會 員入會辦法暨資格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著有規定。亦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補正,債權人不欲補正 或債務人拒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次按前開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 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 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 1159號裁判要旨)。第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 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 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 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提供原告蔡玉 娟使用高爾夫球場之服務,即原告蔡玉娟得從事高爾夫球 運動之服務,但被告未妥適控制擊球人員之安全距離,且 未善盡管理雇員之責,致原告蔡玉娟未能享有一般高爾夫 球場所提供之使用服務、未得順利從事高爾夫球運動,並 飽受驚嚇,經向被告反應後仍未改善,顯見被告於108年2 月2日所提供之高爾夫球場之使用服務,不符契約約定之 效用,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云 云。而被告則抗辯當天事件為偶發事件,被告已積極處理 ,並提出律師函為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等 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然原告仍未提出任何積極、可採之證據以實其 說,僅空言指摘從入會至今20餘年,第一次發生此事,當 下即向被告反應而被告仍未改善等語,顯不足採。是原告 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256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 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依約給付之250萬元及其利息,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次按「乙方(即原告)加入本俱樂部後,如 欲申請退會時,可隨時向本俱樂部申請辦理之,退會時乙 方繳納之入會費不予退還,但保證金則由甲方(即被告)全 數無息退還....」系爭契約第9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對原告所請求之備位聲明 175萬元部分表示願意給付,只是無法一次給付,要分期3 年攤還等語,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自 應就此備位聲明175萬元部分本於被告前開認諾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至於分期攤還部分,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 ,並無分期攤還之約定,是被告抗辯要分期攤還並無理由 ,故本件原告依據上開約定,申請退會,並請求退還保證 金17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返還2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 之訴部分,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75 萬元,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就其備位聲明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 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分別 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