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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韡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雲峰 原   告 鄭維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巫培文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柯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韡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鄭維宏新台幣 參拾伍萬陸仟陸佰元、伍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韡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鄭維宏分別負擔百分之 七十三、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韡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鄭維宏分別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 捌佰陸拾柒元、壹萬陸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 告分別以參拾伍萬陸仟陸佰元、伍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韡普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鄭維宏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6,086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因原告有2人而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1.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韡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韡普公司) 2,466,151 元及自本件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維宏( 原名鄭進明,下均以鄭維宏稱之)509,690元,及自本件訴之 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8年10月29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因 系爭車輛毀損而喪失之預期利益250,000元及因系爭事故遭 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求償之22,800元; 又於109年2月7日具狀減縮原告韡普公司請求之金額,並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韡普公司2,096,904元及自本件訴之變 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最後於109年4月15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及減縮 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韡普公司2,216,90 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維宏500,70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所為之追加及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巫培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柯國斌與巫培文2人,於106年1月6日11時許,分別 駕駛汽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國道上行 駛,行駛過程中,因被告柯國斌及巫培文任意變換車道、 競駛、未保持安全車距及超速等因素,撞擊原告鄭維宏駕 駛之韡普公司所有營業用半連結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 頭,致該車失控衝撞內側護欄(下稱系爭事故),造成駕駛 鄭維宏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而原告韡普公 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亦因此毀損,被告柯國斌、巫培文前開 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 2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被告巫培文不服 ,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交上 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巫培文 雖抗辯其無法預防或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云云,惟巫培文 在外側車道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有超速不當行駛、未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之情,已違反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自應與被告柯國斌同 負主要肇事責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是巫培文 所辯應無足採。是以,被告2人因過失造成原告鄭維宏受 傷並使原告韡普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2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鄭維 宏及原告韡普公司所受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第185條、第216條、193條及195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原告韡普公司公司部分: (1)增加營業支出之損失:1,783,104元 ①原告韡普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而毀損, 無法使用,致韡普公司喪失使用系爭車輛之機會,且韡 普公司於未獲賠償而得以維修或另購新車期間,需向他 人調用曳引車為營業運送之用,需另外支付租車營業之 成本,因而支出費用,受有損害,屬因系爭事故而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所受損失,就支出之租車費用,即屬因侵 權行為所致之損害結果,原告韡普公司因而受有支出共 計1,783,104元借調車輛而為營運之損害(本院卷一第 173頁至299頁)。 ②系爭車輛雖在106年12月13日就已經報廢,然若沒有發 生車禍,原告韡普公司就不需租車的費用,且被告沒有 付維修費,原告韡普公司要如何修車。就算要修車,原 告韡普公司對認為合理的修車期間為2年的時間。但上 開費用不是修車期間的修車費用,而是系爭車輛已經毀 損,所以才有去租車來使用的必要費用。 (2)車輛毀損而喪失預期利益:250,000元 原告韡普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2人之過失而受 有損害,原告韡普公司將系爭車輛送修後,發現有車道 斷裂情事,而車道斷裂將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原告韡普 公司遂於106年12月13日將系爭車輛予以報廢,系爭車 輛係於78年2月出廠,總連結重量35噸之車輛,參酌大 型柴油車汰舊換新補助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與附表補助期間及金額,若系爭車輛未因被告 所致而報廢,若系爭車輛係於起訴後(即108年1月4日) 報廢,將可取得250,000元之補助,然因系爭事故致系 爭車輛提早報廢,而未能領得上開補助款,依據民法第 216條第2項應可認就該原告韡普公司本可預期之利益受 有所失,就該所失利益,自得訴請被告連帶賠償250, 000元。被告巫培文雖抗辯上開辦法本件事故時尚未公 布,原告韡普公司不可能預為計劃云云,惟查上開規定 意在以補助方式,鼓勵大型柴油車所有人汰舊換新,原 告韡普公司可得補助以汰舊換新,自是願意循上開規定 以汰舊換新,僅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提早報廢,而未 能領得補助款,原告韡普公司主張是所失利益,如果當 時沒有車子被撞壞,原告韡普公司就可以到108年請求 報廢的利益,自得訴請被告賠償,被告巫培文所辯不足 採。 (3)拖車費用:41,000元 原告韡普公司之系爭車輛因事故,導致當下無法再為駕 駛,於事故發生之國道拖吊至斗南收費站製作筆錄共計 花費31,500元,之後再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公司共計花費 9,500元,綜計受有額外支出拖車費用共計41,000元【 計算式:31,500+9,500=41,000】之損害,此亦係被 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失。 (4)遭追償之費用:22,800元 因被告2人所致,導致系爭車輛撞擊護欄,而受交通○ ○○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求償22,800元,致原 告韡普公司負有債務,此亦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 損失,是以,被告2人自應連帶賠償韡普公司該部分之 損害。 (5)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費用:120,000元 系爭車輛於肇事前之價值為120,000元,且維修費用已 超過系爭車輛殘值,已達報廢之實,有高雄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109)高市汽商雄字第375號函在卷可稽,系爭 車輛於肇事前之價值為120,000元,已為全損,參酌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見解,原告韡 普公司自可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於肇事前之 價值120,000元以代回復原狀。 (6)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韡普公司之金額計為2,216, 904元【計算式:1,783,104+250,000+41,000+22,80 0+120,000=2,216,904】。 2.原告鄭維宏部分: (1)醫療費用:700元 原告鄭維宏因事故發生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急診,支 出急診費用700元。 (2)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鄭維宏因車禍體傷,且因車禍所致,迄今仍有手麻 腳麻、無法正常起立蹲下之情,雖經函詢回覆稱與系爭 事故關聯淺薄,惟原告此種情節確係於車禍後始發生, 於車禍前原告並無如此狀況,體檢亦因此無法通過,以 致於無法再駕駛聯結車,生活頓失所靠,造成精神上相 當之痛苦,是以,仍請求慰撫金額500,000元。 (3)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鄭維宏之金額計為500,700元【 計算式:700+500,000=500,700】。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韡普公司2,216,904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維宏500,7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巫培文則抗辯略以: (一)被告巫培文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先遭被告柯國斌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 客車(下稱甲車)撞到左側,正常反應會偏右,在1秒鐘之 內,被告柯國斌先撞了前車(黃姓駕駛),再第2次碰撞 被告巫培文乙車,乙車剛好往右側閃,被往外推,此次碰 撞,被告柯國斌甲車整個失控,翻至對向車道,被告巫培 文乙車在中間車道偏向外側車道撞到原告系爭車輛,正常 人根本來不及反應,是被告巫培文根本無法預防或避免系 爭事故之發生,因欠缺期待可能性,被告巫培文對損害應 無過失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刑事判決所採屏東科技大學 107年10月4日屏科大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 僅用聲音來判斷,並未審酌被告柯國斌於警詢筆錄的證詞 ,把整個車禍的過程弄錯,則其後所為推論即已偏離事實 ,而無足採,刑事判決雖認被告巫培文仍有過失,然民事 案件本來就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民事法院仍可斟酌一切 事證自為判斷。 (二)對於原告韡普公司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就增加營業損失部分: (1)被告否認原告韡普公司所提出由訴外人於原告繕打之營 業損失證明文件上簽章之真正(含形式上及文書內容均 否認,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299頁)。 (2)原告韡普公司主張108年予以報廢就營業損失之請求權 依據為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但原告韡普公司 迄今未證明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就已經預定好由第三人 代為運輸行為的計畫及可獲得利潤,而該原定計畫因系 爭事故未能履行,造成可得預期之利益之損害,而非如 原告韡普公司主張由第三人代運送之費用。 (3)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維修費用超過系爭車輛殘值, 故已達報廢之實,客觀上不可能再為運輸,根本無營業 損失;又原告韡普公司系爭車輛所提出由第三人代運送 之費用,期間介於106、107年度長達兩年,此係原告韡 普公司不進行維修,則其不能為運送,係可歸責於原告 韡普公司,不可能之事由所致,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不得計入賠償範圍;再斟酌原告韡普公司於 106年12月13日已報廢系爭車輛,該車已無法再作為運 輸使用,不可能再發生營業損失,但原告韡普公司卻請 求107年的營業損失,益徵其所為請求應無理由。 (4)退步言之,縱認此部分損害前期可能與系爭事故相關, 亦應將請求期間限縮在修繕或報廢重購客觀上所需時間 ,且原告必須證明符合前項所失利益要件,始得計入損 害範圍。況修車頂多半個月至1個月,怎麼可能修至2年 還沒有修好,又原告韡普公司最後有請求殘值回復原狀 的費用,是否代表原告韡普公司在車禍當時就已經不要 修車,怎麼可能再請求維修期間的支出費用。 2.就車損報廢預期利益損失部分: 系爭事故為106年1月6日發生,而原告韡普公司所引用大 型柴油車汰舊換新補助辦法係於108年5月27日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署公布,並自108年5月22日施行,則該辦法於系 爭事故時尚未公布,原告韡普公司不可能預知2年後將實 施的補助辦法,而預先於於系爭事故前,有計畫將系爭車 輛於108年1月4日起訴時申請報廢,則原告韡普公司此項 請求,不符合預期利益損失要件,且原告韡普公司於106 年12月13日已報廢系爭車輛,亦無可能於補助辦法108年5 月22日實施後申領補助款,是原告韡普公司此項請求亦無 理由。 3.就拖車費用41,000元、遭追償費用22,800元,均無意見。 但被告巫培文所駕駛自小客車因遭柯國斌所駕駛自小客車 0次碰撞,而被推移至外車道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非被告巫培文所能控制,應無過失,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 。 4.就回復系爭車輛殘值為120,000元不爭執。 (三)對於原告鄭維宏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原告鄭維宏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 挫傷,被告同意給106年1月6日衛福部嘉義醫院急診費用 700元。 2.原告鄭維宏明知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輕微兩處挫傷,卻利 用本件訴訟,將已罹患第2型糖尿病長達15年以上病史之 症狀,曲指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以圖請求500,000元精 神慰撫金云云,除其慰撫金數額過高而應予酌減外,並應 就其之利用訴訟為不當主張之行為加以非難,再酌減其請 求金額,被告主張宜減為10,000元以下為適當。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柯國斌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曾到庭 陳稱: (一)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系爭事故是因為伊之過失所致, 伊應該負全責,故伊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 伊無力負擔。 (二)對於原告韡普公司、原告鄭維宏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 辯均同被告巫培文前開所述。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柯國斌、巫培文因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原告鄭維宏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判決確定在案。 2.原告韡普公司已支出拖車費用41,000元,追償費用22,800 元。 3.原告鄭維宏已支出醫療費用700元。 4.原告韡普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殘值為12萬元,系爭車輛於 106年12月13日報廢。 5.被告柯國斌對於車禍責任的認定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1.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2人是否有過失,是否為共同 侵權行為? 2.原告韡普公司請求之增加營業支出之損失、車輛毀損而喪 失之預期利益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3.原告鄭維宏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是否有理由?如有,若 干金額為適當?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韡普公司、鄭維宏分別 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及身體傷害 ,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柯國斌坦承上開 過失駕駛情事,僅辯稱無力賠償等詞,被告巫培文則否認 有過失行為,抗辯係遭被告柯國斌之甲車撞擊,被告柯國 斌先撞了前車(黃姓駕駛),再第2次碰撞被告巫培文乙 車,方撞擊系爭車輛,被告巫培文並無期待可能性可預防 車禍發生等語,經查: 1.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柯國斌貿然以時速約135公里超速行駛 ,且任意變換車道,又在內側車道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時,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 ;被告巫培文則在外側車道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時,亦有超 速不當行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切入中線 車道,致被告柯國斌所駕駛之甲車右後車門與被告巫培文 所駕駛之乙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告柯國斌所駕駛之甲 車因而失控,先擦撞前方內側車道由黃海泉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後,再向右撞擊原 告鄭維宏所駕駛、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左側車頭; 被告巫培文所駕駛之乙車亦因失控而撞擊原告鄭維宏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頭,致系爭車輛因而失控而衝撞內側 護欄,並將被告柯國斌所駕駛之甲車推擠至北向內側車道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2月1日嘉監鑑字 第1070023075號函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12159號卷第21頁),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7年10月 4日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 易字第24號卷二第67至73頁)。 2.被告巫培文雖辯稱所駕駛之乙車係遭被告柯國斌所駕駛之 甲車兩次撞擊,無期待可能性方撞擊原告韡普公司之系爭 車輛云云,惟查被告巫培文之過失在於超速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切入 中線車道,方與同樣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即貿 然自內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之被告柯國斌發生撞擊,以致 引發後續之撞擊,故可歸責被告巫培文之過失乃超速及變 換車道不當,並非遭被告柯國斌撞擊後能否預防撞擊系爭 車輛,被告巫培文以此辯稱,尚非可採。且查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判決 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77至83頁),則 被告應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應堪認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 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 下: 1.原告韡普公司部分: (1)被告對原告韡普公司支出之拖車費用41,000元、遭追償 費用22,800元及回復系爭車輛原狀費用120,000元,均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9、53頁),該部分費用自應准許 。 (2)增加營業支出之損失:1,783,104元 ①原告韡普公司主張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而毀 損,無法使用,致原告韡普公司喪失使用系爭車輛之機 會,且韡普公司於未獲賠償而得以維修或另購新車期間 ,需向他人調用曳引車為營業運送之用,需另外支付租 車營業之成本,因而支出費用,因而受有支出共計1,78 3,104 元借調車輛而為營運之損害等情,被告則抗辯原 告韡普公司既已請求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之價值,且系 爭車輛業經報廢,即無以系爭車輛為營業運輸之計畫, 自無損失之可言等詞,經查系爭事故係於106 年1 月6 日發生,因被告並未給付任何賠償,原告韡普公司自無 從修復系爭車輛或另行購車,其因系爭車輛毀損而須另 行租車營運之費用,自屬原告韡普公司之損害,並不因 嗣後原告韡普公司請求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之價值,即 認原告韡普公司並無損失,且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12月 13日報廢,亦難稱原告韡普公司之前並無以系爭車輛營 運之計畫,故被告此等辯解,尚無可採。 ②被告再抗辯系爭車輛修復合理期間僅需半個月至1個月 等詞,經查被告迄今並未給付任何賠償,已如前述,辯 稱合理修復僅需半個月至1個月,即非可採,惟查原告 韡普公司既已於106年12月13日將系爭車輛報廢,嗣後 即無可能再以系爭車輛營運之計畫,故原告韡普公司請 求系爭車輛報廢後之另行租車費用,亦非可採。應認以 系爭事故發生後(106年1月7日)至系爭車輛報廢日前 106年12月12日)之另行租車費用為合理損失,經審酌 原告韡普公司提出之單據僅有24,400元(本院卷一第 175頁)、33,100元(本院卷一第179頁)、7,000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及108,300元(本院卷一第195頁) 之費用符合上開期間,故原告韡普公司得請求另行租車 之費用損失為172,800元【計算式:24,400+33,100+7, 000+108,300=172,800】,該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車輛毀損而喪失預期利益:250,000元 原告韡普公司雖主張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2人之過 失而受有損害,無法修復,遂於106年12月13日將系爭 車輛予以報廢,若依大型柴油車汰舊換新補助辦法第2 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附表補助期間及金額 ,若系爭車輛未因被告所致而報廢,若系爭車輛係於起 訴後(即108年1月4日)報廢,將可取得250,000元之補助 等情,經查上開辦法係於108年5月27日方經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署公布,並自108年5月22日施行,而系爭事故 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且原告韡普公司已於106年12月13 日將系爭車輛報廢,自無可能預知1年半後該辦法之實 施,從而計畫將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4日起訴時申請報 廢,則原告韡普公司此項請求,不符合預期利益損失要 件,此項請求為無理由。 (4)基上說明,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韡普公司之金額計 為356,600元【計算式:172,800+41,000+22,800+ 120,000=356,600】。 2.原告鄭維宏部分: (1)醫療費用:700元 原告鄭維宏因系爭事故支出急診費用700元,業據提出 收據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司調字第111號 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部分費用自應准許 。 (2)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鄭維宏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手麻腳麻、無法正常 起立蹲下等情,惟經函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認原告鄭 維宏因系爭事故所發生之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應 不會導致前開情事,有該院109年2月19日嘉醫歷字第10 91000584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333 頁),故原告鄭維 宏上揭主張並非可採。經審酌原告鄭維宏107 年並無所 得、名下財產僅車輛1 部;被告柯國斌107 年所得264, 000 元、名下財產1,000,000 元;被告巫培文107 年所 得263,009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外放證物袋),及原告鄭維宏之傷勢及所受痛苦等 情形,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為適當,原告 鄭維宏該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3)基上說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鄭維宏之金額計為 50,700元【計算式:700+50,000=50,700】。 六、綜上所述,原告韡普公司、鄭維宏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 6,600元、5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為108年 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