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韡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雲峰
原 告 鄭維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
律師
被 告 巫培文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柯國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韡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鄭維宏新台幣
參拾伍萬陸仟陸佰元、伍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韡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鄭維宏分別負擔百分之
七十三、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韡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鄭維宏分別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
捌佰陸拾柒元、壹萬陸仟玖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
告分別以參拾伍萬陸仟陸佰元、伍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韡普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鄭維宏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6,086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嗣因原告有2人而更正
訴之聲明為請求「1.被告
連帶
給付原告韡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韡普公司) 2,466,151
元及自本件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維宏(
原名鄭進明,下均以鄭維宏稱之)509,690元,及自本件訴之
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復於108年10月29日以民事
陳報狀追加因
系爭車輛毀損而喪失之預期利益250,000元及因系爭事故遭
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
求償之22,800元;
又於109年2月7日具狀減縮原告韡普公司請求之金額,並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韡普公司2,096,904元及自本件訴之變
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最後於109年4月15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及減縮
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韡普公司2,216,90
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維宏500,70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所為之追加及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巫培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柯國斌與巫培文2人,於106年1月6日11時許,分別
駕駛汽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國道上行
駛,行駛過程中,因被告柯國斌及巫培文任意變換車道、
競駛、未保持安全車距及超速等因素,撞擊原告鄭維宏駕
駛之韡普公司所有營業用半連結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
頭,致該車失控衝撞內側護欄(下稱系爭事故),造成駕駛
鄭維宏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而原告韡普公
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亦因此毀損,被告柯國斌、巫培文前開
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
2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被告巫培文不服
,提起
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交上
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巫培文
雖
抗辯其無法預防或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云云,
惟巫培文
在外側車道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有超速不當行駛、未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之情,已違反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自應與被告柯國斌同
負主要肇事責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是巫培文
所辯應無足採。
是以,被告2人因過失造成原告鄭維宏受
傷並使原告韡普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2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鄭維
宏及原告韡普公司所受損失。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第185條、第216條、193條及195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
臚列如下:
1.原告韡普公司公司部分:
(1)增加營業支出之損失:1,783,104元
①原告韡普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而毀損,
無法使用,致韡普公司喪失使用系爭車輛之機會,且韡
普公司於未獲賠償而得以維修或另購新車
期間,需向他
人調用曳引車為營業運送之用,需另外支付租車營業之
成本,因而支出費用,受有損害,屬因系爭事故而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所受損失,就支出之租車費用,即屬因
侵
權行為所致之損害結果,原告韡普公司因而受有支出共
計1,783,104元借調車輛而為營運之損害(本院卷一第
173頁至299頁)。
②系爭車輛雖在106年12月13日就已經報廢,然若沒有發
生車禍,原告韡普公司就不需租車的費用,且被告沒有
付維修費,原告韡普公司要如何修車。就算要修車,原
告韡普公司對認為合理的修車期間為2年的時間。但
上
開費用不是修車期間的修車費用,而是系爭車輛已經毀
損,所以才有去租車來使用的
必要費用。
(2)車輛毀損而喪失預期利益:250,000元
原告韡普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2人之過失而受
有損害,原告韡普公司將系爭車輛送修後,發現有車道
斷裂情事,而車道斷裂將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原告韡普
公司遂於106年12月13日將系爭車輛
予以報廢,系爭車
輛係於78年2月出廠,總連結重量35噸之車輛,
參酌大
型柴油車汰舊換新補助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與附表補助期間及金額,若系爭車輛未因被告
所致而報廢,若系爭車輛係於起訴後(即108年1月4日)
報廢,將可取得250,000元之補助,然因系爭事故致系
爭車輛提早報廢,而未能領得上開補助款,依據民法第
216條第2項應可認就該原告韡普公司本可預期之利益受
有所失,就該所失利益,自得訴請被告連帶賠償250,
000元。被告巫培文雖抗辯上開辦法本件事故時尚未公
布,原告韡普公司不可能預為計劃云云,
惟查上開規定
意在以補助方式,鼓勵大型柴油車所有人汰舊換新,原
告韡普公司可得補助以汰舊換新,自是願意循上開規定
以汰舊換新,僅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提早報廢,而未
能領得補助款,原告韡普公司主張是所失利益,如果當
時沒有車子被撞壞,原告韡普公司就可以到108年請求
報廢的利益,自得訴請被告賠償,被告巫培文所辯不足
採。
(3)拖車費用:41,000元
原告韡普公司之系爭車輛因事故,導致當下無法再為駕
駛,於事故發生之國道拖吊至斗南收費站製作筆錄共計
花費31,500元,之後再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公司共計花費
9,500元,綜計受有額外支出拖車費用共計41,000元【
計算式:31,500+9,500=41,000】之損害,此亦係被
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失。
(4)遭追償之費用:22,800元
因被告2人所致,導致系爭車輛撞擊護欄,而受交通○
○○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求償22,800元,致原
告韡普公司負有債務,此亦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
損失,是以,被告2人自應連帶賠償韡普公司該部分之
損害。
(5)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費用:120,000元
系爭車輛於肇事前之價值為120,000元,且維修費用已
超過系爭車輛殘值,已達報廢之實,有高雄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109)高市汽商雄字第375號函在卷
可稽,系爭
車輛於肇事前之價值為120,000元,已為全損,參酌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見解,原告韡
普公司自可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於肇事前之
價值120,000元以代
回復原狀。
(6)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韡普公司之金額計為2,216,
904元【計算式:1,783,104+250,000+41,000+22,80
0+120,000=2,216,904】。
2.原告鄭維宏部分:
(1)醫療費用:700元
原告鄭維宏因事故發生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急診,支
出急診費用700元。
(2)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鄭維宏因車禍體傷,且因車禍所致,
迄今仍有手麻
腳麻、無法正常起立蹲下之情,雖經函詢回覆稱與系爭
事故關聯淺薄,惟原告此種情節確係於車禍後始發生,
於車禍前原告並無如此狀況,體檢亦因此無法通過,以
致於無法再駕駛聯結車,生活頓失所靠,造成精神上相
當之痛苦,是以,仍請求慰撫金額500,000元。
(3)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鄭維宏之金額計為500,700元【
計算式:700+500,000=500,700】。
(三)
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韡普公司2,216,904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維宏500,7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巫培文則抗辯
略以:
(一)被告巫培文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先遭被告柯國斌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
客車(下稱甲車)撞到左側,正常反應會偏右,在1秒鐘之
內,被告柯國斌先撞了前車(黃姓駕駛),再第2次碰撞
被告巫培文乙車,乙車剛好往右側閃,被往外推,此次碰
撞,被告柯國斌甲車整個失控,翻至對向車道,被告巫培
文乙車在中間車道偏向外側車道撞到原告系爭車輛,正常
人根本來不及反應,是被告巫培文根本無法預防或避免系
爭事故之發生,因欠缺期待可能性,被告巫培文對損害應
無過失亦無相當
因果關係,而刑事判決所採屏東科技大學
107年10月4日屏科大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鑑定報告書
僅用聲音來判斷,並未審酌被告柯國斌於警詢筆錄的證詞
,把整個車禍的過程弄錯,則其後所為推論即已偏離事實
,而無足採,刑事判決雖認被告巫培文仍有過失,然民事
案件本來就不受刑事判決之
拘束,民事法院仍可斟酌一切
事證自為判斷。
(二)對於原告韡普公司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就增加營業損失部分:
(1)被告否認原告韡普公司所提出由訴外人於原告繕打之營
業損失證明文件上簽章之真正(含形式上及文書內容均
否認,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299頁)。
(2)原告韡普公司主張108年予以報廢就營業損失之
請求權
依據為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但原告韡普公司
迄今未證明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就已經預定好由
第三人
代為運輸行為的計畫及可獲得利潤,而該原定計畫因系
爭事故未能履行,造成可得預期之利益之損害,
而非如
原告韡普公司主張由第三人代運送之費用。
(3)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維修費用超過系爭車輛殘值,
故已達報廢之實,客觀上不可能再為運輸,根本無營業
損失;又原告韡普公司系爭車輛所提出由第三人代運送
之費用,期間介於106、107年度長達兩年,此係原告韡
普公司不進行維修,則其不能為運送,係
可歸責於原告
韡普公司,不可能之事由所致,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不得計入賠償範圍;再斟酌原告韡普公司於
106年12月13日已報廢系爭車輛,該車已無法再作為運
輸使用,不可能再發生營業損失,但原告韡普公司卻請
求107年的營業損失,
益徵其所為請求應無理由。
(4)
退步言之,縱認此部分損害前期可能與系爭事故相關,
亦應將請求期間限縮在修繕或報廢重購客觀上所需時間
,且原告必須證明符合前項所失利益要件,始得計入損
害範圍。況修車頂多半個月至1個月,怎麼可能修至2年
還沒有修好,又原告韡普公司最後有請求殘值回復原狀
的費用,是否代表原告韡普公司在車禍當時就已經不要
修車,怎麼可能再請求維修期間的支出費用。
2.就車損報廢預期利益損失部分:
系爭事故為106年1月6日發生,而原告韡普公司所引用大
型柴油車汰舊換新補助辦法係於108年5月27日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署公布,並自108年5月22日施行,則該辦法於系
爭事故時尚未公布,原告韡普公司不可能預知2年後將實
施的補助辦法,而預先於於系爭事故前,有計畫將系爭車
輛於108年1月4日起訴時申請報廢,則原告韡普公司此項
請求,不符合預期利益損失要件,且原告韡普公司於106
年12月13日已報廢系爭車輛,亦無可能於補助辦法108年5
月22日實施後申領補助款,是原告韡普公司此項請求亦無
理由。
3.就拖車費用41,000元、遭追償費用22,800元,均無意見。
但被告巫培文所駕駛自小客車因遭柯國斌所駕駛自小客車
0次碰撞,而被推移至外車道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非被告巫培文所能控制,應無過失,否認有
共同侵權行為
。
4.就回復系爭車輛殘值為120,000元不爭執。
(三)對於原告鄭維宏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原告鄭維宏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
挫傷,被告同意給106年1月6日衛福部嘉義醫院急診費用
700元。
2.原告鄭維宏明知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輕微兩處挫傷,卻利
用本件訴訟,將已罹患第2型糖尿病長達15年以上病史之
症狀,曲指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以圖請求500,000元精
神慰撫金云云,除其慰撫金數額過高而應予酌減外,並應
就其之利用訴訟為不當主張之行為加以非難,再酌減其請
求金額,被告主張宜減為10,000元以下為
適當。
(四)並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柯國斌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曾到庭
陳稱:
(一)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系爭事故是因為伊之過失所致,
伊應該負全責,故伊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
伊無力負擔。
(二)對於原告韡普公司、原告鄭維宏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
辯均同被告巫培文前開所述。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柯國斌、巫培文因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原告鄭維宏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判決確定在案。
2.原告韡普公司已支出拖車費用41,000元,追償費用22,800
元。
3.原告鄭維宏已支出醫療費用700元。
4.原告韡普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殘值為12萬元,系爭車輛於
106年12月13日報廢。
5.被告柯國斌對於車禍責任的認定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1.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2人是否有過失,是否為
共同
侵權行為?
2.原告韡普公司請求之增加營業支出之損失、車輛毀損而喪
失之預期利益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3.原告鄭維宏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是否有理由?如有,若
干金額為適當?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韡普公司、鄭維宏分別
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及身體傷害
,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被告柯國斌坦承上開
過失駕駛情事,僅辯稱無力賠償等詞,被告巫培文則否認
有過失行為,抗辯係遭被告柯國斌之甲車撞擊,被告柯國
斌先撞了前車(黃姓駕駛),再第2次碰撞被告巫培文乙
車,方撞擊系爭車輛,被告巫培文並無期待可能性可預防
車禍發生等語,
經查:
1.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柯國斌貿然以時速約135公里超速行駛
,且任意變換車道,又在內側車道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時,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
;被告巫培文則在外側車道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時,亦有超
速不當行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切入中線
車道,致被告柯國斌所駕駛之甲車右後車門與被告巫培文
所駕駛之乙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告柯國斌所駕駛之甲
車因而失控,先擦撞前方內側車道由黃海泉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後,再向右撞擊原
告鄭維宏所駕駛、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左側車頭;
被告巫培文所駕駛之乙車亦因失控而撞擊原告鄭維宏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頭,致系爭車輛因而失控而衝撞內側
護欄,並將被告柯國斌所駕駛之甲車推擠至北向內側車道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2月1日嘉監鑑字
第1070023075號函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12159號卷第21頁),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7年10月
4日第0000000000號函
可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
易字第24號卷二第67至73頁)。
2.被告巫培文雖辯稱所駕駛之乙車係遭被告柯國斌所駕駛之
甲車兩次撞擊,無期待可能性方撞擊原告韡普公司之系爭
車輛云云,惟查被告巫培文之過失在於超速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切入
中線車道,方與同樣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即貿
然自內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之被告柯國斌發生撞擊,以致
引發後續之撞擊,故可歸責被告巫培文之過失
乃超速及變
換車道不當,並非遭被告柯國斌撞擊後能否預防撞擊系爭
車輛,被告巫培文以此辯稱,
尚非可採。且查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
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判決
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
可參(本院卷第77至83頁),則
被告應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應
堪認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
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
下:
1.原告韡普公司部分:
(1)被告對原告韡普公司支出之拖車費用41,000元、遭追償
費用22,800元及回復系爭車輛原狀費用120,000元,均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9、53頁),該部分費用自應准許
。
(2)增加營業支出之損失:1,783,104元
①原告韡普公司主張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而毀
損,無法使用,致原告韡普公司喪失使用系爭車輛之機
會,且韡普公司於未獲賠償而得以維修或另購新車期間
,需向他人調用曳引車為營業運送之用,需另外支付租
車營業之成本,因而支出費用,因而受有支出共計1,78
3,104 元借調車輛而為營運之損害等情,被告則抗辯原
告韡普公司既已請求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之價值,且系
爭車輛業經報廢,即無以系爭車輛為營業運輸之計畫,
自無損失之可言等詞,經查系爭事故係於106 年1 月6
日發生,因被告並未給付任何賠償,原告韡普公司自無
從修復系爭車輛或另行購車,其因系爭車輛毀損而須另
行租車營運之費用,自屬原告韡普公司之損害,並不因
嗣後原告韡普公司請求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之價值,即
認原告韡普公司並無損失,且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12月
13日報廢,亦難稱原告韡普公司之前並無以系爭車輛營
運之計畫,故被告此等辯解,
尚無可採。
②被告再抗辯系爭車輛修復合理期間僅需半個月至1個月
等詞,經查被告迄今並未給付任何賠償,已如前述,辯
稱合理修復僅需半個月至1個月,即非可採,惟查原告
韡普公司既已於106年12月13日將系爭車輛報廢,嗣後
即無可能再以系爭車輛營運之計畫,故原告韡普公司請
求系爭車輛報廢後之另行租車費用,亦非可採。應認以
系爭事故發生後(106年1月7日)至系爭車輛報廢日前
106年12月12日)之另行租車費用為合理損失,經審酌
原告韡普公司提出之單據僅有24,400元(本院卷一第
175頁)、33,100元(本院卷一第179頁)、7,000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及108,300元(本院卷一第195頁)
之費用符合上開期間,故原告韡普公司得請求另行租車
之費用損失為172,800元【計算式:24,400+33,100+7,
000+108,300=172,800】,該部分之請求
於法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車輛毀損而喪失預期利益:250,000元
原告韡普公司雖主張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2人之過
失而受有損害,無法修復,遂於106年12月13日將系爭
車輛予以報廢,若依大型柴油車汰舊換新補助辦法第2
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附表補助期間及金額
,若系爭車輛未因被告所致而報廢,若系爭車輛係於起
訴後(即108年1月4日)報廢,將可取得250,000元之補助
等情,經查上開辦法係於108年5月27日方經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署公布,並自108年5月22日施行,而系爭事故
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且原告韡普公司已於106年12月13
日將系爭車輛報廢,自無可能預知1年半後該辦法之實
施,從而計畫將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4日起訴時申請報
廢,則原告韡普公司此項請求,不符合預期利益損失要
件,此項請求為無理由。
(4)基上說明,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韡普公司之金額計
為356,600元【計算式:172,800+41,000+22,800+
120,000=356,600】。
2.原告鄭維宏部分:
(1)醫療費用:700元
原告鄭維宏因系爭事故支出急診費用700元,業據提出
收據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司調字第111號
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部分費用自應准許
。
(2)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鄭維宏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手麻腳麻、無法正常
起立蹲下等情,惟經函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認原告鄭
維宏因系爭事故所發生之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應
不會導致前開情事,有該院109年2月19日嘉醫歷字第10
91000584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333 頁),故原告鄭維
宏
上揭主張並非可採。經審酌原告鄭維宏107 年並無所
得、名下財產僅車輛1 部;被告柯國斌107 年所得264,
000 元、名下財產1,000,000 元;被告巫培文107 年所
得263,009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外放證物袋),及原告鄭維宏之傷勢及所受痛苦等
情形,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為適當,原告
鄭維宏該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3)基上說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鄭維宏之金額計為
50,700元【計算式:700+50,000=50,700】。
六、
綜上所述,原告韡普公司、鄭維宏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
6,600元、5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為108年
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
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相當
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
請已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