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謙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素禎
被 告 百家珍釀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中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8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零伍萬捌仟肆佰元整,
及自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查
債權人即原告前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與
債務人即被告簽訂
「PE線擴充及周邊設備更新及施工工程合約」之設備採購合
約(下稱
系爭合約)(證物一),並於108年1月14日將直線
式液位半自動充填機等設備出貨至債務人之公司(證物二)
,按系爭合約第8 條第2 項,債務人應支付價金(到貨款)
1,058,400 元予
債權人。
惟債務人多次退回債權人所開立之
請款發票(證物三),且
迄今仍未支付前開價金。
爰依
買賣
契約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
鈞院判決如
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PE線擴充及周邊設備更新及施工工程合約、謙旻
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設備出貨照片及謙旻企業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百家珍釀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百家珍釀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
經查,原告主張伊於107年9月20日與被告簽訂「PE線擴充及
周邊設備更新及施工工程合約」之設備採購合約,並於108
年1 月14日將直線式液位半自動充填機等設備出貨至被告之
公司,按合約第8條第2項,被告應支付價金1,058,400 元予
原告,惟被告多次退回原告開立之請款發票,迄今仍未支付
價金等語。上情
業據原告提出
兩造所簽訂之PE線擴充及周邊
設備更新及施工工程合約、謙旻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設備
出貨照片及請款發票等資料佐參,
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
三、再查,被告百家珍釀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8年8月23日
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註: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
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惟查,被
告百家珍釀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
未到庭,且對於原告
上揭主張,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
料為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因此,本件應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從而,原
告依買賣契約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8,400 元
,及自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乃於法有據,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