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大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宏基
訴訟代理人 陳榮湶
被 告 馬俊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
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伍拾壹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8,327元,及自民國108年
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為公司組織,經營菸品販賣業,有台北市政府函
可證,
而被告馬俊輝為原告於96年5 月21日起開始雇用之業務員,
有員工基本資料可證。
二、被告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內容為原告提供一部廂型
貨車給被告駕駛,被告工作日向原告公司之倉管人員提領菸
品,然後到其負責之商家銷售,銷售取得之金錢應繳回原告
公司入帳,即採取責任制,負責銷售亦負責收款。
三、被告於108年2月13日經原告公司經理陳榮湶與被告進行稽查
核對帳目後,發現被告累積自107 年11月21日起至108年2月
13日止,共有九筆貨款,如
起訴狀的附件一應收未收款清單
所載,共計518,327元,遭被告
侵占。
四、被告於
翌日(即108年2月14日)起即未到原告公司上班,經
原告電話連絡亦找不到人,被告顯然不敢面對
侵權行為(侵
占)之事實。
五、被告侵占之事實,有被告字跡之提貨單及估價單可證,起訴
狀附件一之應收未收款清單即為依據
上揭提貨單及出貨單及
估價單統計之結果。
六、類似被告之侵占行為(侵權行為),原告亦曾對於
第三人林
榮棋(亦曾是原告之員工)提出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有判
決書
可稽,請
鈞院參酌。
七、
請求權依據:依
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鈞院賜判
決如聲明。
參、證據:提出應收未收款清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嘉
簡字第123 號民事簡易判決、大均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員工基本資料、提貨單及出貨單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馬俊輝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或證
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馬俊輝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所謂侵占,係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即以有變易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
構成要件。有業務
侵占行為者,可能同時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或民事上之
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在刑事上,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
之業務侵占為特殊的違背任務犯罪,雖亦屬背信罪,
惟實務
上仍論以業務侵占罪。業務員侵占應屬公司之金錢,屬較高
度之特殊違背任務犯罪,雖亦屬背信罪,惟在論法上因同時
符合業務侵占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即直接依刑法第55條
規定以較高度之業務侵占罪相繩。另在民事上,侵占係不法
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
之一種;而債務不履行即為
債務人侵害
債權之行為,性質上
雖亦屬侵權行為,但
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
於侵權行為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
適用之。換言之,
債權人
如果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即不再適用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但是,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仍得擇一行使之。
亦即,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如果其行為同時
構成侵權行為時,除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足認其有排除
侵權
行為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得依據「債務不履行」或依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擇一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不得
僅因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故,
即認為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債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時,關於
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法律中有特別
規定者,除當事人間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
。換言之,如果債權人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向債務人
請求損害賠償者,債務人則得援引債務不履行的特別規定,
以排除侵權行為法則中之部分構成要件(例如:不法、故意
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而排除侵權行為責任,使其所為不致
於成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而為有利於己之
抗辯。
但是,契約責任之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責任競合時,並
非
當然排除侵權行為責任規定之適用。此際,侵權行為責任之
規定是否被排除而不能適用,仍應依有關法條之規定,探求
其立法意旨並按衡平原則決之。又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業務
侵占,而依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債務人如果得援引雙方契約的特別約定,主張非侵占而排除
侵權行為責任者,應以書狀或到庭向法院詳細說明,並提出
具體的資料佐參,以為有利於己抗辯之憑據。俾使法院得以
認定應屬於民事關係中之履行契約問題,非和侵占罪責有關
,並斟酌是否得適用債務不履行的特別規定,以排除債務人
責任。否則,法院如果無任何憑據
可佐,債務人又未以書狀
或到庭詳細說明,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債務人之認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馬俊輝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於
向原告公司倉管人員提領菸品銷售以後,自107 年11月21日
至108年2月13日共有9筆貨款累計518,327元未繳回原告公司
,遭被告侵占。查上揭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應收未收款清單
、大均興業有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提貨單及出貨單影本等
資料為證。又查,被告馬俊輝業於108年9月4日、108年10月
7 日及108年11月8日均已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
惟查,被告於108年10月4日、108 年10月29日及
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且對於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因此,本件
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而被告既有不法
侵害原告的權利,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因此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損害518,327 元,
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次查,原告除請求被告應賠償518,327 元外,並另請求被告
給付自108年2月1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惟查,原告並未說明為何請求自108年2月14日起算利息之
理由。按民法第213條第1、2 項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惟查,原告在本件所提出之應收未收款清單所
記載的各筆金額,賒銷日期與預計收款日均不相同,且其中
有二筆金額未載明預計收款日,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發生的
時點,僅得認定在於起訴以前發生,但具體的日期並不明確
。又查,原告係以損害總金額518,327 元請求賠償,並非係
以各筆損害的金額逐一區分損害發生之時點而為請求,因此
,本件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518,327 元,難以總體適用民法
第213條2項所定之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之規定。再查
,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兩造之間並無約定給付
的期限,故應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係屬於無確定期限。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於
民法第233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本件關於利息
的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據上述,本件被告馬俊輝經本院多次送達通知,在於言詞
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答辯或陳述,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又查,被告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向倉管人員提領
菸品銷售後,自107年11月21日至108年2月13日共有9筆貨款
累計518,327 元未繳回原告公司入帳,並自108年2月14日起
即未到原告公司上班,且經本院多次通知亦不到庭說明,是
原告主張被告不敢面對侵權行為(侵占)之事實,侵害原告
公司之財產權利,本院自應認定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8,32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依上述的說明,則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亦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之;同時並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
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