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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大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宏基 訴訟代理人 陳榮湶 被   告 馬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伍拾壹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8,327元,及自民國108年 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為公司組織,經營菸品販賣業,有台北市政府函可證, 而被告馬俊輝為原告於96年5 月21日起開始雇用之業務員, 有員工基本資料可證。 二、被告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內容為原告提供一部廂型 貨車給被告駕駛,被告工作日向原告公司之倉管人員提領菸 品,然後到其負責之商家銷售,銷售取得之金錢應繳回原告 公司入帳,即採取責任制,負責銷售亦負責收款。 三、被告於108年2月13日經原告公司經理陳榮湶與被告進行稽查 核對帳目後,發現被告累積自107 年11月21日起至108年2月 13日止,共有九筆貨款,如起訴狀的附件一應收未收款清單 所載,共計518,327元,遭被告侵占。 四、被告於翌日(即108年2月14日)起即未到原告公司上班,經 原告電話連絡亦找不到人,被告顯然不敢面對侵權行為(侵 占)之事實。 五、被告侵占之事實,有被告字跡之提貨單及估價單可證,起訴 狀附件一之應收未收款清單即為依據上揭提貨單及出貨單及 估價單統計之結果。 六、類似被告之侵占行為(侵權行為),原告亦曾對於第三人林 榮棋(亦曾是原告之員工)提出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有判 決書可稽,請鈞院參酌。 七、請求權依據: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鈞院賜判 決如聲明。 參、證據:提出應收未收款清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嘉 簡字第123 號民事簡易判決、大均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員工基本資料、提貨單及出貨單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馬俊輝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 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馬俊輝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所謂侵占,係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即以有變易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有業務 侵占行為者,可能同時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或民事上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在刑事上,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 之業務侵占為特殊的違背任務犯罪,雖亦屬背信罪,實務 上仍論以業務侵占罪。業務員侵占應屬公司之金錢,屬較高 度之特殊違背任務犯罪,雖亦屬背信罪,惟在論法上因同時 符合業務侵占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即直接依刑法第55條 規定以較高度之業務侵占罪相繩。另在民事上,侵占係不法 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 之一種;而債務不履行即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 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 於侵權行為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用之。換言之,債權人 如果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即不再適用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但是,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仍得擇一行使之。 亦即,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如果其行為同時 構成侵權行為時,除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足認其有排除侵權 行為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得依據「債務不履行」或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不得 僅因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故, 即認為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債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時,關於 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法律中有特別 規定者,除當事人間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 。換言之,如果債權人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向債務人 請求損害賠償者,債務人則得援引債務不履行的特別規定, 以排除侵權行為法則中之部分構成要件(例如:不法、故意 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而排除侵權行為責任,使其所為不致 於成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而為有利於己之抗辯。 但是,契約責任之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責任競合時,並 當然排除侵權行為責任規定之適用。此際,侵權行為責任之 規定是否被排除而不能適用,仍應依有關法條之規定,探求 其立法意旨並按衡平原則決之。又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業務 侵占,而依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債務人如果得援引雙方契約的特別約定,主張非侵占而排除 侵權行為責任者,應以書狀或到庭向法院詳細說明,並提出 具體的資料佐參,以為有利於己抗辯之憑據。俾使法院得以 認定應屬於民事關係中之履行契約問題,非和侵占罪責有關 ,並斟酌是否得適用債務不履行的特別規定,以排除債務人 責任。否則,法院如果無任何憑據可佐,債務人又未以書狀 或到庭詳細說明,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債務人之認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馬俊輝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於 向原告公司倉管人員提領菸品銷售以後,自107 年11月21日 至108年2月13日共有9筆貨款累計518,327元未繳回原告公司 ,遭被告侵占。查上揭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應收未收款清單 、大均興業有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提貨單及出貨單影本等 資料為證。又查,被告馬俊輝業於108年9月4日、108年10月 7 日及108年11月8日均已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於108年10月4日、108 年10月29日及 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且對於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因此,本件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而被告既有不法 侵害原告的權利,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因此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損害518,327 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次查,原告除請求被告應賠償518,327 元外,並另請求被告 給付自108年2月1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惟查,原告並未說明為何請求自108年2月14日起算利息之 理由。按民法第213條第1、2 項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惟查,原告在本件所提出之應收未收款清單所 記載的各筆金額,賒銷日期與預計收款日均不相同,且其中 有二筆金額未載明預計收款日,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發生的 時點,僅得認定在於起訴以前發生,但具體的日期並不明確 。又查,原告係以損害總金額518,327 元請求賠償,並非係 以各筆損害的金額逐一區分損害發生之時點而為請求,因此 ,本件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518,327 元,難以總體適用民法 第213條2項所定之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之規定。再查 ,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兩造之間並無約定給付 的期限,故應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係屬於無確定期限。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於 民法第233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本件關於利息 的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據上述,本件被告馬俊輝經本院多次送達通知,在於言詞 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答辯或陳述,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又查,被告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向倉管人員提領 菸品銷售後,自107年11月21日至108年2月13日共有9筆貨款 累計518,327 元未繳回原告公司入帳,並自108年2月14日起 即未到原告公司上班,且經本院多次通知亦不到庭說明,是 原告主張被告不敢面對侵權行為(侵占)之事實,侵害原告 公司之財產權利,本院自應認定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8,32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依上述的說明,則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之;同時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 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