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吉成木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達優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330 元。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
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257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二、確認108 年度司執字第16373 號原告欠款新臺幣(
下同)5 萬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三、被告應塗銷與原告動
產擔保合約。四、確認坐落嘉義市○區○○里○○路○○○ 號附1
(亦同於嘉義市西區頂埤58號附1 )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二台立
式加工機之
所有權歸原告所有。五、被告歸還原告超繳款項12萬
4,000 元。」
上開聲明第一項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 萬
元,與聲明第二項
確認債權不存在為同一債權,則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 萬元;又原告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而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二
台立式加工機之擔保債權與估計金額為456 萬元,有經濟部動產
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標的物
明細表、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按,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
6 萬元;再原告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歸還原告12萬4,000 元,則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萬4,000 元。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3 萬4,000 元(計算
式:5 萬元+456 萬元+12萬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7,926 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330 元外,尚應補繳4 萬6,59
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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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標的物名稱│規格及型式 │製造廠商│廠牌 │單位│數量│所在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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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立式加工中│MC188 │超世紀 │超世紀 │ 台 │ 1 │嘉義市西區頂│
│ │心機 │S/N:2211 │ │ │ │ │埤58號附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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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立式加工中│VMC-1470A │仕元 │仕元 │ 台 │ 1 │嘉義市西區頂│
│ │心機 │S/N:V147-042 │ │ │ │ │埤58號附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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