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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吉成木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優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330 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 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257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二、確認108 年度司執字第16373 號原告欠款新臺幣( 下同)5 萬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三、被告應塗銷與原告動 產擔保合約。四、確認坐落嘉義市○區○○里○○路○○○ 號附1 (亦同於嘉義市西區頂埤58號附1 )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二台立 式加工機之所有權歸原告所有。五、被告歸還原告超繳款項12萬 4,000 元。」上開聲明第一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 萬 元,與聲明第二項確認債權不存在為同一債權,則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 萬元;又原告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而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二 台立式加工機之擔保債權與估計金額為456 萬元,有經濟部動產 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 明細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 6 萬元;再原告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歸還原告12萬4,000 元,則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萬4,000 元。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3 萬4,000 元(計算 式:5 萬元+456 萬元+12萬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7,926 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330 元外,尚應補繳4 萬6,59 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 ┌──┬─────┬───────┬────┬────┬──┬──┬──────┐ │編號│標的物名稱│規格及型式  │製造廠商│廠牌  │單位│數量│所在地址  │ ├──┼─────┼───────┼────┼────┼──┼──┼──────┤ │ 1 │立式加工中│MC188     │超世紀 │超世紀 │ 台 │ 1 │嘉義市西區頂│ │  │心機   │S/N:2211   │    │    │  │  │埤58號附1  │ ├──┼─────┼───────┼────┼────┼──┼──┼──────┤ │ 2 │立式加工中│VMC-1470A   │仕元  │仕元  │ 台 │ 1 │嘉義市西區頂│ │  │心機   │S/N:V147-042 │    │    │  │  │埤58號附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