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鄭文財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108年7月24日(本院收文日)表示將
訴之聲明變更
為先位及
備位聲明。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其變更後之先位、備位聲明
分別為「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89頁)核其先、備位聲明相
同,僅將原起訴時「法定遲延利息」改為「利息」,其餘文
字均無變更,且後者之利息,就其所記載之5%,仍屬法定
遲延利息,是就聲明而言,係屬聲明重複記載,並非訴之變
更追加問題,原告以其為追加訴訟向本院聲明,
難謂妥
適。
三、又其所述之
請求權基礎,起訴時原告本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後於本院辯論後之108年7月24日主
張追加
類推適用前條規定。此部分僅為法律適用上之問題,
為變更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四、
是以,原告雖具狀為
上開之追加,經核均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縱被告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331頁),因
本件無所謂
訴之變更追加問題,其不同意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先予敘明
。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5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公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鄉○
○村00000號路口處,不慎撞擊訴外人林弘育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傷害
,
嗣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到場處
理在案。
二、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三、死亡給付。」、「被保險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前段、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
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
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1
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三、
經查,依本件系爭事故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被告因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仍駕
駛肇事車輛,業已違反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就系
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訴外人林弘育因系爭事故受有
顱底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
、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次查,原告為肇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經訴外人林弘育之遺屬向原告請求給付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原告已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
規定,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倆佰萬元,
爰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訴外人林弘育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壹佰肆拾萬元,自屬適法有據。為此,狀請
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實感德便。
四、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原告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向被
告請求給付已給付之保險金,說明如下:原告為系爭車輛之
「保險人」、被告為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依據系爭車
輛與原告所訂立之承保資料及承保契約條款(下稱系爭承保
條款,本院卷第79至87頁)第2條第2項第2款、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對於被保險人有明確的定義,被告為
經
要保人同意使用汽車之人,符合上開規定之定義,又依照
系爭承保條款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原告對
於被告有代位
求償的請求權;又被告僅有小型車駕駛的執照
,卻駕駛系爭車輛(為大貨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越級駕駛。原告依據上開法條
請求
於法有據。
㈡、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
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因汽
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第7條分別訂有明文(於94
年2月5日公布施行稱為新法,修正前條文稱為舊法,未區分
新舊法則稱本法)。舊法於85年制訂之初係為因應社會之需
要
參照日本及英國等國立法例,明定在對車禍受害人所遭致
之人體傷亡提供基本保障,即一定金額之保障,且就汽車交
通事故加害人
侵權行為,保險人對受害人給付保險賠償,採
限額無過失主義,即一定保險金額以下,採無過失主義賠償
處理,以
免除受害人因
舉證責任困難,致無法獲得賠償,並
使受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
嗣
後於94年刪除「殘廢」之文字,並將「體傷」修正為「傷害
」乙詞、「受害人」修正為「請求權人」,更明訂請求權人
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第7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而因車禍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者,請
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若非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則即應
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㈢、次按「本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
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
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交通事
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
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
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
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新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
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分別明文。是因車禍事故所致傷害或
死亡者,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若非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
付,則係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已如前述,然依新法第40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
汽車」所致汽車交通事故時,請求權人因未能依本法規定向
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始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
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若以反面解釋,即應認「經被保
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所致汽車交通事故時,請
求權人即不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反應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新法如此修正後,若欲完整法律規範,駕駛車輛
之人即應區分為:
態樣(1):「經要保人同意」、態樣(2
):「未經要保人同意」二種態樣,而「未經要保人同意」
則應再區非為:類型(2-1):「未經被保險人同意」、類
型(2-2):「經被保險人同意」此二種次類型,並應分別
規範有不同之法律效果。而駕駛車輛之人若係:態樣(1)
:「經要保人同意」者,依新法第9條第2項規定,屬「被保
險人身分」,是無論是否經被保險人同意,請求權均人應向
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亦應給付,並於給付後,得依新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行使代位權。類型(2-1):「未經要保
人同意」且「未經被保險人同意」者,依新法第40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請求權人應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
償基金補償後,即得依新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行使
代位求償
權。
惟有疑義者,即為類型(2-2):「未經要保人同意」
但「經被保險人同意」者之情形下,該駕駛人依新法第9條
第2項規定,非屬「被保險人身分」,所涉及之法律問題為
:A、請求權人能否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或向特別補
償基金請求補償?B、請求權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或
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後,保險人或特別補償基金能否向
賠償義務人代位求償?爰細繹如下:
1、新法規範違反本法立法目的:
⑴、按舊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依第四條投保
本保險及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
人。」舊法之被保險人範圍係包含「第四條投保本保險之人
」及「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
」,並未區分對被保險汽車有無使用權。故任意汽車責任保
險所不保障的「無權使用汽車之人」亦納入被保險人之概念
,使受害人不至於因為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因素而無法獲得
責任保險之保障。此與德、日採行擴大被保險人範圍且不區
分對被保險汽車有無使用權之法制相同。又本法規範所欲保
護對象為受害人,
而非「無權使用汽車之人」,故為維持其
須負終局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意使其坐享責任減免之利益
,始於舊法第27條第5款規定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向其
代位求償。
⑵、又新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
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新法對於「被保險人」的範圍限於「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其立法理由謂:「被保險人之範圍,除依第一項規定向保險
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且經保險人承保者外,經該要保人同
意而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應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
範圍,且同意不僅包括事前允許亦包括事後承認,俾符合一
般汽機車所有人同意親朋好友使用其車輛之現況。爰修正現
行條文被保險人之定義,列為第二項。又若非被保險人所致
之汽車交通事故,則應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非本條規範範
圍。」
⑶、再參之新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
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該款係以「是否經過
被保險人同意」為區分條件,於「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
管理之被保險汽車所致交通事故」時,請求權人即應向特別
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若以反面解釋,即「經被保險人同意使
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所致交通事故」時,請求權人即應向
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惟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
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下,該使用車輛之人依新法第9條
第2項規定究非屬被保險人範圍,保險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
理,但其又係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又
無法依新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在新法規範下,導致請求權人既無法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
付,又無法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產生法律規範之矛盾
,且嚴重與本法目的係為使受害人(請求權人)不至於因為
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因素而無法獲得責任保險之保障,並能
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制訂目的背道而馳。
2、新法就代位求償規範輕重失衡:
⑴、依舊法第27條前段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
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其立法理由
為:「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
不保,惟本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本條規定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
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
⑵、又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立法理由謂:「二、本保險不應
因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而致受害人不能獲得理賠,仍應由保
險人先對受害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
⑶、再參新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
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
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
金請求補償: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
之被保險汽車。」其立法理由謂:「鑑於目前實務上保險人
理賠案件中,屬於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
車案件(例如失竊車)數量極少,又
參酌外國立法例多將未
經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情形列為保險人不保事由,
轉由特別補償基金處理,蓋上述事故之發生係非屬被保險人
所能掌控,若由保險人理賠,恐有違責任保險法理,爰增訂
第一項第三款,明定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
理之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以貫徹責任保險制度之精神;另為使請求權人迅速獲得給付
,爰於第二項規定未經同意使用或管理認定如有疑義,在確
認之前,應由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暫先給付。」此修正係將
舊法第27條第5款規定移列,並將「允許」修正為「同意使
用或管理」。
⑷、然而,舊法第27條前段於舊法時期,係參照德、日法制訂定
擴大被保險人定義範圍,且就被保險人之身分不區分對被保
險汽車有無使用權,是發生「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
被保險汽車」肇事之類型,自然較少,立法政策欲將特別補
償基金定位為補充性地位,當無不可,於法律適用上並無矛
盾。惟新法第9條第2項限縮被保險人定義範圍,並同時將被
保險人身分區非為「是否經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
車」後,不但產生如前述法規範之矛盾及違反為使受害人(
請求權人)不至於因為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因素而無法獲得
責任保險之保障,並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之目的外,更導致
「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者」肇事者,請
求權人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後,特別補償基金即得依新
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向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求償權。反之,
若係「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者」肇事者,
該人依新法第9條第2項規定究「非屬被保險人」之身分,倘
認為保險人於請求權人請求保險金時拒絕給付,則與本法係
為保障受害人(請求權人)之制度目的相違背;
退步言之,
倘認為保險人應
予以給付保險金,依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除非承認該人身分係屬被保險人,否則無法向該人行使代
位求償權,亦導致違反本法制訂之初為課予保險人給付之責
,以實現本法加強保護受害人之目的,並賦予保險人向加害
人求償之權利,使加害人應負終局地、實質地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意使其因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而免除其應付之責任之規
範目的。更甚者,新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立法理由所謂:參
酌外國立法例多將未經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情形列
為保險人不保事由,轉由特別補償基金處理乙節,既然如此
,由何人行使同意權則至關重要,立法理由卻未詳述,且如
此規範,卻與新法第9條第2項之修正產生扞格,是否妥適,
已不言可喻。
3、
質言之,於一般責任保險,被保險人之故意或其他惡意行為
,所導致法定賠償責任發生,屬除外不保事項,此等法定賠
償責任之發生繫於被保險人本身,造成高度道德危險,危害
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有礙於保險制度功能之達成,且與保險
為一具有正面社會功能之制度相抵觸,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
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從而,盡可能對保險人給付之條
件予以鬆綁,即使被保險人之故意或其他惡意行為所導致法
定賠償責任,保險人仍予以理賠。但正因為被保險人此等之
故意或其他惡意行為所導致之法定賠償責任,於一般責任保
險均屬除外不保事項。是以,賠償義務人對於其惡意行為所
導致法定賠償責任,最終仍須負賠償責任,於是無論是舊法
第27條或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即賦予保險人於理賠後可向
賠償義務人請求之權利,相較於新法第40條第1、2、4款,
並非對駕駛人之惡意或不正行為之規範,而係就加害人(請
求權人)無法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時,基於保護加害人(
請求權人)之目的,賦予其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之權利。
再者,駕駛車輛之人是否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同意,並非惡
意或不正行為,且對於危險狀況並無直接關連,本法因欲加
強保障受害人之終極目的,舊法時期才權宜地規範使受害人
遭「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者」之侵害時
,仍可獲得本保險的保護,並維持該駕駛車輛之人應負終局
之損害賠償責任,始規定保險人給付後得向其代位。然而,
新法修正將被保險人身分區分為是否經要保人同意而有不同
後,於類型(2-2):駕駛被保險車輛之人肇事,該駕駛人
係屬「未經要保人同意」但「經被保險人同意」之情形下,
請求權人無法依新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
補償,依新法第9條第2項規定,該駕駛人究非屬「被保險人
身分」,若否認請求權人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則與本
法為使受害人(請求權人)不至於因為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
因素而無法獲得責任保險之保障,並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之
制訂目的相違,且產生法律規範之矛盾;
惟若承認請求權人
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保險人又無法依新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向該駕駛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此舉非但無由加重保險
人責任,亦違反本法為使加害人應負終局地、實質地損害賠
償責任,並無意使其因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而免除其應付之責
任之規範目的,更導致整體代位求償規範之輕重失衡。此一
重大法律爭議,肇因於94年之法律修正,雖曾經學者江朝國
教授及時任高雄地方法院葉啟洲法官分別著書(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2006年,元照)及發表論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除外危險與代位-兼評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
之妥當性--法學叢刊第198期),時至今日,卻未見立法機
關有何修正,顯見立法機關之修法之草率及修法後之怠惰,
於法院實務
迄今亦未就此一爭議進一步研討解決方案,無論
對受害人(請求權人)、保險人或特別補償基金皆屬影響權
利重大之事由,期有先見之法官能致力於解決此一重大爭議
。
4、是於類型(2-2):駕駛被保險車輛之人肇事,該人係屬「
未經要保人同意」但「經被保險人同意」之情形下,該如何
適用法律?僅能依現有法理加以解釋,學者江朝國教授固認
為應將新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認為係「
要保人」,雖有見地,惟此解釋畢竟與法律規範用語不同,
於
法無明文下,法院無法逕行適用,且無法解決「未經要保
人同意」但「經被保險人同意」,甚至被保險人遞行同意之
情形,且在如此解釋下,於「未經要保人同意」但「經被保
險人同意」,甚至被保險人遞行同意之情形,受害人(請求
權人)非但不能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更不能向特別補
償基金請求補償,反與本法為實現加強保護受害人之目的相
背。故於法律完善修法前,為解決此一重大爭議,仍應回到
本法制訂之初,自始之立法目的觀之,於擴大被保險人範圍
、課予保險人給付之責、實現保護受害人之目的、賦予保險
人向賠償義務人求償之權利、使賠償義務人應負終局地、實
質地損害賠償責任…等規範目的下,就「未經要保人同意」
但「經被保險人同意」之情形下,應擴大被保險人認定之範
圍,而應予以類推適用新法第9條第2項規定認為該駕駛人係
屬被保險人身份,由保險人向請求權人給付,並類推適用新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於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向該人行使代
位求償權,使其負終局地、實質地損害賠償責任。進而論之
,就「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有無
遞行同意之權?除上述理由外,自新法第9條第2項立法理由
觀之,經該要保人同意而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應
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範圍,且同意不僅包括事前允許亦包括
事後承認,而要保人對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之事前允許是否
有加以限制?
倘若要保人之事前允許並無加以限制,則應認
被保險人具有遞行同意之權。反之,若要保人之事前允許係
有加以限制,該限制又是否能為駕駛被保險車輛之人知悉?
則應由要保人負舉證責任證明之。
5、
綜上所述,於類型(2-2):駕駛被保險車輛之人肇事,該
駕駛人係屬「未經要保人同意」但「經被保險人同意」之情
形下,請求權人無法依新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向特別補償基
金請求補償,若否認請求權人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則
與本法為使受害人(請求權人)不至於因為被保險人或駕駛
人之因素而無法獲得責任保險之保障,並能迅速獲得基本保
障之制訂目的相違,且產生法律規範之矛盾;反之,若承認
請求權人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保險人又無法依新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向該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此舉無由加重保險
人責任,亦違反本法為使加害人應負終局地、實質地損害賠
償責任,並無意使其因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而免除其應付之責
任之規範目的,更導致整體代位求償規範之輕重失衡。於被
保險人遞行同意權之情形下,亦有相同之爭議。從而,
本案
最重要之爭點實為被告身分之認定:
⑴、被告究竟係屬「經要保人同意」、「未經要保人同意,但經
被保險人同意」、「未經要保人同意,且未經被保險人同意
」亦或「經被保險人遞行同意」使用被保險車輛之人?應分
別如何適用本法?
⑵、要保人對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之事前允許是否有加以限制?
若有,該限制又是否能為駕駛被保險車輛之人知悉?
㈣、證人乙○○為被保險汽車之
所有權人,並
借名登記為宇盛有
限公司之事實為真:
1、按「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
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經公路監理機關依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審核核
准者,不在此限:一、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
生產之物品時,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牌照。
二、從事休閒遊憩露營活動得申請領用自用小貨車牌照,並
以一付為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7項定有明文。
參照本法規附件一:「一、凡以公司、行號名義申領自用大
客、貨車牌照者,應依下列規定:(一)申請自用大客車牌
照者,以員工人數為申請核發牌照標準,員工人數每滿四十
人者,得申請發給自用大客車牌照一付,員工人數須以參加
勞工保險,取得勞工保險局最近三個月之勞工保險費計算表
之平均數證明為準,增加車輛請領牌照亦同。」經查,證人
乙○○於前次庭期證述被保險汽車為其出資購置,此與證人
乙○○於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之
證言相符(見
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8號卷第325、326頁-108年4月17日刑
事審判筆錄第79、80頁),是而應
認證人乙○○為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無疑。
2、又證人乙○○證述被保險汽車為經營業務使用而將被保險汽
車借名登記於宇盛有限公司名下乙節(見本院卷第273頁),
核與其於上述被告刑事案件之證言相符,且依
首揭規定,自
用大貨車之牌照申領,原則禁止以個人名義申請,除非符合
⑴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生產之物品或從事休閒
遊憩露營活動之要件⑵並且符合該法附件一規定員工人數每
滿四十人者始得申請一付自用大貨車車牌,並登記為個人名
義,而證人乙○○並未符合該要件,是證人乙○○證述被保
險汽車無法登記為個人名義,而須借名登記於宇盛有限公司
名下乙節,係因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規範限制,是其
此部分所述,自
堪信為真實。此自被保險汽車之汽車保險單
記載被保險汽車之車輛種類為「公大貨」(即公司用大貨車
)亦可知悉係無法登記為自用大貨車。
3、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
,不生效力。」、「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
推定
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
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761條第1
項、第943條及第9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雖依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
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過戶時亦同,不過係交通
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故
應申請登記之事項涉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
式、輪胎雙數及尺寸等,
暨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
註銷牌照等各項,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
變更,
尚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
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761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判決理由參照。
⑴、被告固辯稱行車執照登記為宇盛公司,具有公示外觀,依其
社會生活經案驗一般小客車均是如此登記,故應認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為宇盛公司
云云。
惟查,系爭車輛無法登記為個
人名義,而須借名登記於宇盛公司名下乙節,已如前述,又
行車執照與牌照之申領又不得分離而為不同之登記,依上開
判決理由可知,行車執照上之登記僅係為符合公路監理機關
之行政管制目的,而非所有權人之認定。系爭車輛因法規範
之限制,無法登記於證人乙○○名下,始將系爭車輛借名登
記於宇盛公司,法規範限制之影響所及,非僅止於此,更對
於原告承保時產生一定之限制,原告承保時係依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記載之名義人列為系爭承保條款上之被保險人(形
式被保險人),而該公司之負責人即甲○○則為當然之要保
人,此一作法非僅為原告內部規範,而係全國產險公司業界
一致做法。從而,行車執照上登記名義人縱使記載為宇盛公
司,依上開判決及說明,該項登記僅為公路監理機關基於行
政權之作用,而為行政管制之目的,並非所有權人之認定,
自無從以行車執照記載之名義人推論所有權人。被告此部分
所辯,要認無稽。
⑵、次查,我國社會中,車輛之動產所有權人與行車執照上之登
記名義人相異之情形比比皆是,最常見者如計程車,蓋因個
人購置汽車而須經營計程車業務時,須經靠行登記在車行之
下,若不願靠行則須自行成立個人計程車行之商號,惟此舉
會導致該商號營業收入必須向政府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大
多數計程車司機為避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仍是選擇靠行,
故成立個人計程車行者,相較於靠行者,仍屬少數。
是故靠
行車之行車執照上之登記名義人即為車行名稱,但實際車輛
所有權人仍為駕駛該車輛之司機,此與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規
範及登記,
迭有不同,此參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即
明。再者,於產物保險業界之車險承保所適用之女性保險費
率通常較男性低,夫妻、兄弟姐妹、父母與子女、男女朋友
間,為適用此優惠條件,男性之車輛所有權人將車輛借名登
記(俗稱掛名)予女性亦俯拾即是,即使如此,仍無礙於車
輛所有權人為該男性之認定。是而,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似
與常人之認知及社會常態有異,實無從以一般自用小客車行
照記載之情形相提並論。
⑶、又系爭車輛為動產,依
上揭民法規定,動產所有權之公示外
觀為占有而非登記,不若
不動產之公示外關係依地政機關之
登記,行車執照之記載僅係公路監理單位因前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基於行政權作用之管制措施,並非所有權人
之認定,皆已如前述,而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除須雙方具有
所
有權移轉之
合意外,尚須將動產交付,而宇盛公司雖為登記
名義人,然證人乙○○既未與宇盛公司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
,且未將系爭車輛交付與宇盛公司,而係由證人乙○○持續
占有使用中,即便證人乙○○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其村裡一空
地上,系爭車輛仍受其管領力之支配,此自被告欲借用系爭
車輛時,係向證人乙○○而非向宇盛公司負責人甲○○洽談
借車事宜、詢問停放位置等訊息即可知悉(見本院107年度
交訴字第78號卷第325、326頁-108年4月17日刑事審判筆錄
第81、82頁),更無由以此認定宇盛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人。
⑷、且依上揭民法規定,系爭車輛既由證人乙○○持續占有使用
中,即應推定證人乙○○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281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一法律上推定占有人
之證人乙○○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
反證之責,
被告於前次庭期並未否認,更未能提出反證證明系爭車輛為
宇盛公司而非屬證人乙○○占有使用。從而,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無足採。
4、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
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
,即屬無權處分。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⑴、被告次辯稱證人乙○○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為宇盛公司名下
,該借名登記契約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應
準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故於委任關係終止前,宇盛公司可認
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云云。惟查,借名登記契約已於我國社
會行之有年,依我國近年學說、實務見解均
肯認為一合法之
無名契約,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意旨,其等契約當事人應類推
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被告陳稱應準用民法關於委任契
約規定云云,應有誤解準用或類推適用之法律上含意),而
證人乙○○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證人乙○
○即為借名人,宇盛公司則為出名人,於委任關係上,證人
乙○○即為
委任人,宇盛有限公司則為
受任人,而委任關係
之當事人間,除非踐行前揭所述民法規定動產所有權移轉之
要件,否則不會因委任關係成立而產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
易言之,被保險汽車之所有權人即證人乙○○,不會因系爭
車輛借名登記予宇盛公司、二人間之
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
契約關係,而因此導致證人乙○○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
變動移轉為宇盛公司所有,就如同某公司委任某專業經理人
,該專業經理人不會因與該公司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因此
而取得公司所有權一般,被告此部分之法律見解顯然可議。
⑵、被告又辯稱證人乙○○
非不得終止委任關係,而將被保險汽
車登記予其他公司云云。惟查,系爭車輛無法登記為個人名
義,而須借名登記於宇盛公司名下乙節,已如前述,委任契
約關係雖非不得終止,然證人乙○○是否終止與宇盛公司間
因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而生之委任契約關係,而將系爭
車輛另行借名登記予其他公司而成立一新的委任關係,均無
礙於證人乙○○為所有權人認定及如上所述類推適用委任契
約之法律效果,且即使證人乙○○終止與宇盛公司間之借名
登記之委任關係,而將系爭車輛另行借名登記予其他公司,
仍會面臨相同之法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知其法
律觀點為何。
5、被告再辯稱依保單理賠申請書所示之被保險人為宇盛公司,
即應認宇盛公司為被保險汽車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原告
承保時係依據行車執照上之記載,認定投保義務人為被保險
人,不僅為原告,全國產險公司作法均相同,並不探究實際
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所有權人仍應以事實認定之,於一般自
用小客車已有實際所有權人與行車執照記載之名義人不符之
情形,已如前述,若屬營業車或大貨車更是如此,蓋營業車
或大貨車申請牌照、行車執照時,須符合公路監理單位行政
管制之規範,亦如前述,且於法定
期間進行檢驗車輛時須出
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而該保險證上記載之投保義務人須
與行車執照上記載之名義人、車號等資訊均須相符,一般自
用小客車亦同,否則公路監理機關即得拒絕檢驗車輛。故無
從以保險單或保險證上記載之被保險人反證所有權人即為行
車執照上之登記名義人,究竟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
仍須以客觀事實認定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稽。
6、綜上所述,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其所陳述之事實若
被告無法舉反證推翻此一事實,自應採為真實,而無論自其
於被告刑事案件之證言、本院之證言均相符,又或自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規定,均足認證人乙○○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並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宇盛公司名下
等情,所言非虛。
況且,證人乙○○就系爭車輛應依民法第943、944條規定之
動產占有之權利外觀推定為動產所有權人,無論是借名登記
類推適用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行車執照上之記載或保險契約
被保險人之記載均無法推翻證人乙○○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之事實。更甚者,被告亦
自承證人乙○○與宇盛公司間係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亦
足證證人乙○○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蓋倘若系爭車輛為宇盛公司所有(假設語氣,非表
自認
),又何須與證人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被告既
無得以推翻此一事實之反證,證人乙○○為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人之事實,已
灼然無疑。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採信。
㈤、證人乙○○為實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宇盛公司僅為形式之
被保險人,宇盛公司之負責人甲○○僅為形式之要保人:按
「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
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
第六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
費義務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2項、第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已如前述,證人乙○○即為系爭車輛之投保義務人,惟囿於
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公路監理單位規範,證人乙○○無
法以個人名義申請牌照及行車執照,始借名登記為宇盛公司
,且因證人乙○○已證述係由其接洽原告為投保事宜,並由
其繳交保險費予原告,原告核保作業係以行車執照之記載為
主,並不涉及所有權人之認定,故所製發之汽車保險單,形
式上之要保人雖為宇盛公司之負責人即甲○○、形式上之被
保險人雖為宇盛公司,惟實質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應認
係證人乙○○。
㈥、關於被告辯稱請求權人得向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請求補償云云
:
1、按「犯罪被害人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
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
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揭規
定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法律地位係補充法,倘犯罪被
害人得依其他法律規定獲得損害賠償時,則應自犯罪被害補
償金中減除之。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比較,凡車禍受害
人所遭致之人體傷亡,保險人對受害人給付保險賠償,採限
額無過失主義,即一定保險金額以下,採無過失主義賠償處
理,以免除受害人因舉證責任困難,致無法獲得賠償,並使
受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之立法目的,更何況,倘犯罪被
害人得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給付或補償,根本無從再
適用上揭規定請求給付,二者之法律地位高低立現。
2、次按「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
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二、因被害人
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但
申請殯葬費於二十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
,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三、因被害人死亡致
無法履行之法定
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
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
元。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因
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
第五款所定補償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
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
由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2項、第10條第1項第
1款明文。由上揭規定可知,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2項規定未必全數申請得到
每項補償金,且須承擔犯罪被害人對其發生死亡結果之過失
,倘於犯罪被害人就其死亡結果須負全部過失時,犯罪被害
人之遺屬即無從申請補償金。相較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
採無過失責任,無論受害人就其死亡結果是否有過失,請求
權人均可獲得200萬元之保險金或補償,若受害人於其死亡
前尚有發生醫療費用,請求權人亦得於20萬元之限額內請求
保險金或補償。二者對受害人遺屬之保障,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之規範仍優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3、又犯罪被害人之遺屬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
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5條第1項參
照),倘若犯罪被害人之遺屬對於犯罪被害人審議委員會之
決定不服時,則須歷經同法第18條以下規定之覆議及行政訴
訟之冗長法律程序。相較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害
人遺屬若非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即為向特補基金請求補償
。對於頓失受害者之遺屬尚處於重大悲傷期間,前者是可能
須面對冗長程序,甚或須進行行政訴訟,後者則提供較為簡
便的申請程序。二者相較,顯然強保法之規範亦顧及到受害
者之遺屬之心理層面,法規範較貼近人心。於非因車禍事故
之犯罪被害人而言,因無如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特別法
保護,如遇到加害人無
資力時,往往求償無門,此時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則為其唯一得請求補償之管道。
4、綜上所述,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於受害人遺屬(請求權人)之保護更
為周延,就法位階而言亦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且請求權人既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保險人即
原告請求保險金,即無由命請求權人捨簡求繁。從而,被告
此部分所辯,要無理由。
㈦、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係經證人乙○○同意,被告即符合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之被保險人身分,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
29條第1項第5款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0萬元為有理由:
1、末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
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
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證人乙○○為系爭車輛之實質要保人,已如前述,被
告僅有小客車駕駛執照而無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於107年6
月15日向證人乙○○借用系爭車輛,經證人乙○○同意使用
,而被告於同日下午14時33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
鄉○○村00000號路口處,不慎撞擊訴外人林弘育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受有顱底骨折、頭部
外傷等傷害後死亡。是被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
第2項之被保險人身分,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
第3款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之要件,且原告亦已
依請求權人之申請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200萬元予
請求權人,依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多數實務見解認定過失責任
比例,訴外人林弘育應負3成過失,而被告則應負7成過失。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
依責任比例扣除訴外人林弘育本身應負之3成過失後,向被
告請求賠償140萬元,自屬於法有據。
㈧、書面上之要保人無須
調查程序,就可以輕易得知資格,只是
形式上的名義人,而實質上的要保人要看誰具有
保險利益,
亦即車子的實際所有權人及繳保費的人,才是實質的被保險
人或要保人。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第6條在94年2月25日
的修正理由裡面已經明確說明,在實務上經常發生公務監理
機關登記名義人與所有權人並非同一人的情形,為了有利有
交保費的實務等等,已經明確對於投保義務人資格有所區隔
。
五、對於證人證述之意見:
證人已明確表示系爭車輛為其出資購買、僅因行政登記之需
要,將系爭車輛登記於宇盛有限公司(下稱宇盛公司)名下
,又監理機關的登記並非所有權人之認定。而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9條第2項,繳費人為要保人、而證人即為本件實質
要保人,宇盛公司僅為形式上之要保人。故證人同意被告使
用系爭車輛,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
定;同時因被告亦符合同條項第5款無駕駛大貨車執照,因
此原告給付保險金與請求權人依該條項規定,當然取得對於
被告之請求權。至於被告所述借名登記適用委任關係部分,
然所有權之歸屬並不因委任關係存在而發生改變;且系爭車
輛為大貨車、事實上並無登記為自然人所有之可能,對於被
告抗辯系爭車輛於返還登記前皆屬訴外人宇盛公司所有應負
舉證責任。關於在保險程序中進行投保時,所登載之被保險
人身分,係依照行照上之登記,而此並非所有權歸屬之認定
,認為被告提出系爭保險條款或是由繳費收據用以認定系爭
車輛所有權歸屬部分沒有必要。
六、更正聲明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增加
請求權基礎為「應類推適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認被告係屬被保險人身份,或自形式要保人甲○○(及訴外
人宇盛公司負責人)同意證人訴外人乙○○使用管領被保險
汽車,且未對其事前允許加以限制,經證人乙○○之輾轉同
意被告使用被保險汽車,推定被告係經形式要保人即甲○○
之同意,被告即屬強保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被保險人,原告
依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自屬有據。
綜上,倘認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請求為無理由(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即應判決原告得
類推適用強制汽車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為
有理由。查。原告為訴之變更前後,訴訟標的不變,均係以
原告向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
求賠償為據,其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共通,應認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屬
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
聲請傳喚之證人乙○○於前次庭期
始到場證述,原告依證人乙○○之證述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亦非屬訴之
變更或追加,從而,於法自無不許之理。
㈡、若認證人乙○○非屬實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被告亦非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被保險人(假設語氣,非
表自認),原告無須給付請求權人保險金,而無由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向被告代位求償,則將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導致請求權人求償無門:
1、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
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因汽
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1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於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者即
現行法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稱之,修正前條文則稱為舊法
)。自舊法第1條、第7條之立法目的以觀,明定在對車禍受
害人所遭致之人體傷亡提供基本保障,即一定金額之保障,
且就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侵權行為,保險人對受害人給付保
險賠償,採限額無過失主義,即一定保險金額以下,採無過
失主義賠償處理,以免除受害人因舉證責任困難,致無法獲
得賠償,並使受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第1條立法理由
參照),更明定請求權人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
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第7條立法理由參照),是而因車禍事
故所致傷害或死亡者,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若非向保險
人請求保險給付,則即應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2、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
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
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
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
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
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40條第1項第3款分別明文
。是因車禍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者,請求權人得依上開規定
,若非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則係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
償,已如前述,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反面解釋,即「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
車」所致汽車交通事故時,請求權人即不得向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反應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倘認證人乙○○非
屬實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則證人乙○○占有管領系爭車輛
應認已得形式要保人即甲○○同意使用,則證人乙○○應屬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被保險人(假設
語氣,非表自認,原告仍主張證人乙○○為實質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係經證人乙○○之同意而
非經形式要保人即甲○○同意,此時被告之地位係經被保險
人同意之情形下,即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不符,請求權人即不得向特補基金請求補
償。於此同時,除非承認被告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
第2項規定之被保險人身分,否則請求權人將無法向保險人
即原告公司請求保險金,將導致請求權人既無法向保險人請
求保險給付,又無法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產生法律規
範之矛盾,且嚴重與本法目的係為使受害人(請求權人)不
至於因為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因素而無法獲得責任保險之保
障,並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制訂目的背道而馳。是若認此節
首揭之假設條件成立,請求權人將求償無門,嚴重違反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
3、若認證人乙○○非屬實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被告亦非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被保險人(假設語氣,非
表自認),但原告仍須給付請求權人保險金,且不得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向被告代位求償,則將導
致強加保險人法所無之負擔、代位權輕重失衡、形成嚴重立
法矛盾法律及瑕疵、使加害人得以藉此逃避其所應負之終局
賠償責任等結果。
⑴、承㈡所述,若因請求權人不得向特補基金請求補償,則認應
請求權人應向原告請求保險金,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係經證
人乙○○之同意,而非經形式要保人即甲○○同意,此時被
告之身分究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被保
險人,倘認原告應向請求權人給付保險金,將導致保險人即
原告於給付保險金予請求權人後,無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形成強加保險人
法所無之負擔,於法無據。
⑵、況且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較,加
害人於「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被保險車輛之人肇事致人
死傷時,特補基金得於補償請求權人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代位求償;惟如上所述,被告
係「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被保險車輛之人肇事致人死傷,
保險人即原告於給付請求權人保險金後,卻無法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形成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代位權規範之輕重失衡,且與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舊法立法理由:「被保險人或汽
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惟本保險係政
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
衡。」之立法目的相違背。
⑶、再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又若非
被保險人所致之汽車交通事故,則應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
非本條規範範圍。」、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交通事
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
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
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
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車輛。」相較,於「經被保險人同意」
使用被保險車輛之人不具被保險人身分時,請求權人應向特
補基金請求補償,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請求權人實則無法逕向特補基金請求補償,顯然產
生嚴重立法矛盾及瑕疵。
⑷、更甚者,保險人即原告於給付請求權人保險金後,因無法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
,導致被告將可利用此一法律漏洞脫免責任,更與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隱含為使加害人維持其須負終
局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意使其坐享責任減免之利益之規範
目的相違背。
4、此一法律爭議係肇因於94年之法律修正,雖曾經學者江朝國
教授及時任高雄地方法院葉啟洲法官分別著書(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2006年,元照)及發表論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除外危險與代位-兼評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
之妥當性--法學叢刊第198期),時至今日,卻未見立法機
關有何修正計畫,顯見立法機關之修法之草率及修法後之怠
惰,於法院實務迄今亦未就此一爭議進一步研討解決方案,
無論對受害人(請求權人)、保險人或特別補償基金皆屬影
響權利重大之事由。學者江朝國教授固認為應將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認為係「要
保人」,雖有見地,惟此解釋畢竟與法律規範用語不同,於
法無明文下,法院無法逕行適用,且無法解決「未經要保人
同意」但「經被保險人同意」,甚至被保險人輾轉同意之情
形,且在如此解釋下,於「未經要保人同意」但「經被保險
人同意」,甚至被保險人輾轉同意之情形,受害人(請求權
人)非但不能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更不能向特別補償
基金請求補償,反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實現加強保護受
害人並使其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之目的相背。
㈢、綜上所述,倘若否認證人乙○○為實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被告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被保險人時
,將導致更嚴重之請求權人求償無門、強加保險人法所無之
負擔、代位權輕重失衡、形成嚴重立法矛盾法律及瑕疵、使
加害人得以藉此逃避其所應負之終局賠償責任等不良結果,
此一假設條件顯不可採。即使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認為係「要保人」,亦有不
足之處。為解決此一法律爭議,有以下二法可解決:
⑴、依現有法理加以解釋,於法律完善修法前,應回到本法制訂
之初,自始之立法目的觀之,於擴大被保險人範圍、課予保
險人給付之責、實現保護受害人之目的、賦予保險人向賠償
義務人求償之權利、使賠償義務人應負終局地、實質地損害
賠償責任…等規範目的下,應類推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9條第2項規定認為被告係屬被保險人身份,由保險人即原
告向請求權人給付保險金後,類推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使其負終
局地、實質地損害賠償責任。
⑵、自形式要保人即甲○○之同意權以觀,其同意由證人即乙○
○占有管領系爭車輛時,就其對證人乙○○之事前允許是否
有加以限制?一般汽機車所有人同意親朋好友使用其車輛之
現況而未加以限制為常態事實,是應認證人乙○○具有輾轉
同意之權,而證人乙○○之輾轉同意權行使,仍應推定為形
式要保人即甲○○之同意,故可認被告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被保險人,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仍屬有據。退步言
之,倘若被告否認形式要保人對證人乙○○之事前允許係未
加以限制,即證人乙○○不具輾轉同意之權,則屬變態事實
,就此一有利被告之變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⑶、從而,無論依類推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
29條第1項第5款認為被告係屬被保險人身份,由保險人即原
告向請求權人給付保險金後,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使其
負終局地、實質地損害賠償責任;抑或就形式要保人對證人
乙○○之事前允許未加以限制,而證人乙○○之輾轉同意權
行使,推定為形式要保人即甲○○之同意,被告即屬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被保險人,原告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均屬於
法有據。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七、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
略以:
一、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提
起本件代位之請求,
於法不合。析言之: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固規定,「被保險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按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
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
車之人」。同法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
六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
義務之人」。然查①被告並非系爭車輛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
人。②被告亦非經系爭車輛之要保人同意使用被保險汽車之
人。③被告亦非經系爭車輛之要保人同意管理被保險汽車之
人。就原告所提出之「CM0901-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6
2706C0000000,即本院卷第37頁,下稱全險種關聯查詢單」
內容觀之,被告並非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準此,就系
爭車輛而言,被告否認原告為該車輛之保險人及被告為系爭
車輛之被保險人,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依上揭法條
規定對於被告為本件代位之請求既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㈡、又
債權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及43年台上字
第99號判例參照)。從而,對於被告而言,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則,被告既非系爭車輛與原告締結保險契約之人,依上揭
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其系爭承保條款對於被告而請求履行
。退步言之,原告系爭承保條款第二條名詞定義載明:「本
保險契約所稱要保人,指依規定向本公司申請訂立本保險契
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保險契約所稱被
保險人,除經特別載明者外,包括下列之人:一、本保險契
約(證)
所載之列名被保險人。二、其他經要保人同意使用
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但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保單基本
資料0800資料歷次出險紀錄「含本次」列印理賠申請書,即
本院卷第77頁,下稱保單理賠申請書)被告並非本件系爭車
輛被保險人。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明
確規定被請求之對象為被保險人,原告依據此條款為本件請
求,惟被告既非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
㈢、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承保條款為契約,依照契約之相對性而
言,其系爭承保條款之效力僅存在於原告及其各特定保險之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間,對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並無
拘束力,
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系爭承保條款對於被告為本件之請求,被
告並不受拘束。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所持法律意見,足供參酌。
第查:由原告檢附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保險單(即本院卷第321頁,下稱系爭車輛保險單)、新
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保險費收據、汽車
保險費帳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即本院卷第323頁
,下系爭保費收據等)所載:「被保險人:宇盛有限公司…
要保人:甲○○(見系爭車輛保險單左上方及左下方)」、
「要保人:甲○○先生、被保險人:宇盛有限公司(見系爭
保費收據等)」觀之,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所持法律意見,
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係訴外人宇盛公司;要保人為訴外人甲
○○,事實至明。足見,被告並非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亦明
。此亦為原告所明知之事實。又由原告所提出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觀之,其上所載之人
與原告所執系爭車輛汽車保險單及系爭保費收據等上所載之
「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均不相符,惟原告竟未盡審核之
注意義務,將不應賠付的率行賠付後再向非被保險人之被告
求償,於法
顯有未合。
㈣、綜上足見,本件訟爭事故之被害人家屬本不能向原告請求強
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而應係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車故特別
補償基金請求保險給付。但由於原告未善盡查核之責而率行
給付,不應給付而給付,其責自應由原告自負,被告既系爭
車輛之被保險人,於法即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得在給付全額範圍,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規定之適用,法理至明。
二、又依被告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觀之,被告尚難謂於訟爭車禍事
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
,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
人自己之過失,
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
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
行為人
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
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
,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5223
號判例所持法律意見參照)。第查:
1、由卷附行車紀綠之擷圖觀之(見被告刑事案件卷86-108頁)
,於2018年6月15日14時29分10秒時,可見訴外人林弘育出
現在事故道路嘉義縣新港鄉西往東民雄方向之該新民路與○
○○鄉○○村○○○路口(見同上89頁)。
2、於2018年6月15日14時29分18秒時,看到騎車騎士林弘育之
機車與被告所駕貨車發生擦撞倒地(見同上105頁)。
3、而由上開該新民路與○○○鄉○○村○○○路口起至上開擦
撞地點,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開車實測,其兩地距離約1.1公
里,速限時速50公里(見同上91頁)。以此為據,上開1.1
公里其行車時間為1.32分鐘(即60分鐘除以50公里,每公里
需時1.2分鐘。每0.1公里需時0.12分鐘,1.1公里即需時
1.32分鐘),但由1、2上開之說明觀之,訴外人林弘育騎
乘之時間僅約8秒,顯見,騎車騎士林弘育嚴重超速行駛甚
明。
4、再
稽之於行車紀錄器的駕駛有驚呼「撞到」;29分18秒該車
駕駛有說「怎麼衝那麼快」(見同上105頁),顯見被告刑
事案件之車禍發生原因,全然在於訴外人林弘育之嚴重超速
行速之獨立因素所致至明。依上揭之說明,被告縱有越級駕
駛之過失,亦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任。
㈡、又
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
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
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1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固得就鑑
定人依其特別知識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意見,依自由
心
證為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
與否,則
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
所由生之理由如何,據援為
裁判之依據,
不啻將法院採證認
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
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參照)。
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舍鑑定意見略以:「…柒、鑑定意見:一、丙○○無照(越
級)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由少線道進行
右轉彎,未暫停讓多線道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云云,由上開說明1觀之,顯然疏未斟酌訴外人林弘育嚴重
超速行速以致造成本件事故之獨立因素,實為不實不盡之鑑
定。依上揭之說明,於法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判斷之證據。
㈢、退步言之,由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略以「…柒、鑑定意見:…二、林
弘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肇事次因」云云,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亦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所
為本件請求,於法不合。
三、對於證人證述之意見:
對於證人證述其以證人之身分投保、繳費,顯有誤會,系爭
車輛確實為訴外人宇盛公司所有、而由宇盛公司繳費。依據
原告所提出之全險種關聯查詢單、保單理賠申請書所示,其
上已明確記載被保險人,證人亦證述因系爭車輛必須有公司
法人登記、故證人借用訴外人宇盛公司之名義登記,宇盛公
司為車籍資料之所有人,基於公示信賴原則,本件系爭車輛
於未經委任關係終止而返還登記前,皆應認為宇盛公司所有
。而系爭車輛於投保時,也經原告確認為宇盛公司所有後,
方出
具保單收取保費、出具收據與宇盛公司。本件系爭車輛
被保險人確為宇盛公司、要保人亦為宇盛公司無疑。
四、任何車輛都有行車執照、其上載有車主,這是公眾週知的事
實,系爭車輛在監理、管理、法律上應如何認定,基於公示
、信賴原則都可以看車籍資料;又本案之借名登記並無不能
終止之問題,委任關係可以隨時終止,終止後車輛可以登記
予其他公司等,既然沒有不能終止之問題,本件沒有終止以
前即應按車輛所有相關資料、登記資料、行車資料、繳費投
保資料等認定所有權歸屬於宇盛公司。於此情況下,並沒有
所謂的實質被保險人,任何情況皆應以車輛的公示為準,系
爭車輛於一開始原告就不應受理理賠,系爭車輛應按照犯罪
被害賠償條例去補償,原告當初之審查有誤,其錯誤不應歸
咎於被告身上;被告認為不論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還
是特別基金補償抑或是犯罪被害人請求賠償,原告都應審核
是否符合請求條件,不同的制度有不同的請求條件,被告認
為系爭車輛不符合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條件,此為原
告之疏失,原告應該向請領的人主張其權利,讓真正權利人
依照所應請求之途徑請求,與被告
無涉,不能將此情況歸諸
於被告。
五、本件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觀
其理由之所敘與所謂「預備訴之合併」之要件不合,被告不
同意其變更。
六、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8年11月6日保局(產)字第
1080433331號函之函覆內容可知,本件應以特別補償基金去
賠償,就
法令而言原告無法請求;原告函詢的問題被告認與
本件無關。
七、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上之被保險人為宇盛公司,要保
人為甲○○,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保險單影本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321頁),且為
兩造所未爭執,足認為真實
。
二、又系爭車輛為乙○○所有,於宇盛公司所靠行,監理機關就
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宇盛公司,此
業據證人於本院刑事
案件審理時,本件辯論時證述屬實,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
院卷第291頁),亦足認為真實。雖被告以車輛登記屬公示
,應為所有權認定之依據,然車輛係屬動產,動產所有權是
以占有使用為登記外觀,而監理機關之所有權登記為行政登
記,並不能作為所有權判斷之依據。是以,系爭車輛仍須以
實際出資及占有使用認定其所有權之歸屬為何。被告此一主
張難謂可採。又本件被告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
,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1條之1之情形,同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審判筆錄與本院107年度交訴字
第78號判決
可佐,勘可認定。
三、是以,本件首要釐清之爭執點在於,原告可否依據強制汽車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代位向被告求償,亦即被告是否屬於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被保險人,分述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9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條文內容可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之之被保險人為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與經該要保人同意使
用該車之人。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宇盛公司,要保人為甲
○○,是以,依本件情形而言,必須要是宇盛公司、甲○○
或經甲○○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之人,方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被保險人。被告雖以前揭條款僅在保險契約約定,不能
拘束保險契約以外之人為辯,但該條款係揭露於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既屬法令之一環,則受本國法律管轄之人均受拘
束,此為法律適用之基礎,不能以被告並非保險契約上所記
載之人即認為前揭條款對被告不生效力。
㈡、是以,本件要釐清者,在於被告是否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9條第2項所定之被保險人。經查:
1、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證人即宇盛公司負責人柯有松之子乙○
○所有,此據證人乙○○於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
案件審理時證稱:這台車是我的,只是掛牌在宇盛公司名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於本院辯論時證述:這台車是
我出資購買,當初需要公司牌號才能領牌等語(見本院卷第
273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足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乙
○○所有。
2、然不論系爭車輛為誰所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
之規定,就條文內容來看,僅需要保人同意,並未有該車所
有權為要保人所有之要件,故就本件而言,被告是否係得到
要保人即柯宇松之同意使用系爭汽車。證人乙○○於本院辯
論時證稱:當天是我個人同意被告使用車子,公司完全不知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並與其在本院107年度交訴字
第7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來借車時,我想到是出借
自己的車,不是公司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
又關於系爭車輛由乙○○出借予丙○○之事實,亦為兩造所
未爭執,故此一事實勘可認定。
3、由上開內容及契約形式觀之,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是經過證人
乙○○同意,而乙○○並非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契約
所載之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是被告使用系爭汽車未經契約上
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同意,自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
第2項所載之被保險人,本件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以實際繳納保險費者為證人乙○○,且乙○○為實際所
有權人,參以系爭車輛為大貨車必須由公司領牌或靠行,則
若認乙○○非為要保人,則與現實狀況不符為由,主張本件
證人乙○○為要保人,被告為經證人乙○○同意使用系爭車
輛之被保險人云云。然就本件之情形,證人乙○○既為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其對系爭車輛具有保險利益,當可以其名義
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向原告承保,然原告仍以系爭車輛之登
記所有權人即宇盛公司為被保險人,及該所有權人之公司負
責人為要保人為承保,並未詳查實際車輛所有權人為何人,
縱認實際繳納保費者為證人乙○○,當無法推翻契約之記載
直接認定證人乙○○即為要保人,亦無法將此一原告本應於
承保時注意之事項,利用法院訴訟程序要求法院補正原告未
注意之事項。再者,原告提出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項,主張證人乙○○有繳費,則繳費者依據該條即為
實質要保人。然原告所指之第9條第2項本身該條文並未定義
何謂要保人,係定義何謂被保險人,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9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3條分別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
指依第6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
保險費義務之人;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
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
之人。亦僅規範要保人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並無法直接推論
實際繳納保險費之人即為要保人。且保險法上要保人即屬要
保人,不能以契約適用狀況對其不利即再創造出實質要保人
之概念用以規避保險法上要保人之定義。
㈣、原告以系爭車輛既登記為宇盛公司所有,實質上為證人乙○
○所有,而第三人柯有松為宇盛公司之負責人,證人乙○○
應可視為經要保人柯有松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之人,而被告既
經證人乙○○同意使用系爭車輛,則應可視被告已得要保人
柯有松之同意,是被告仍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之要保人
云云,但查:
1、就本件情形而言,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證人乙○○,雖
登記於宇盛公司名下,但仍可解釋為宇盛公司及其負責人柯
有松同意證人乙○○使用該車。
2、而證人乙○○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是否能解釋為屬於宇
盛公司及其負責人柯有松同意使用該車?意即能否解釋為柯
有松之同意權可再由證人乙○○另行同意而使被告成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上之被保險人(即原告所謂之遞行同意)?
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於民國94年修正,修正理由
為:被保險人之範圍,除依第一項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
保險契約且經保險人承保者外,經該要保人同意而使用或管
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應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範圍,且同意
不僅包括事前允許亦包括事後承認,俾符合一般汽機車所有
人同意親朋好友使用其車輛之現況。爰修正原條文被保險人
之定義,列為第二項。又若非被保險人所致之汽車交通事故
,則應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非本條規範範圍。先予以敘明
。
4、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記載為柯有松,就保險契約之安定性
而言,當不能解釋成柯有松同意後,使乙○○取得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之被保險人地位,乙○○若同意他人使用,則該
他人會再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被保險人地位。此一解
釋之原因有三,其一,就前開立法理由觀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9條第2項之被保險人於94年修正時已有擴張,而其
情形在於一般汽機車都會借給親朋好友之狀況,始做此一修
正,倘若將車子借給親朋好友,而該親朋好友取得被保險人
地位後,該親朋好友再出借車輛予非原要保人之第三人親朋
好友,則已脫離立法理由所稱借給親朋好友之狀況。再者,
就風險管理之情形以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之
所以會限定於除要保人外經要保人同意使用車輛之人亦屬被
保險人,在於立法者業已判斷經要保人同意使用車輛之人若
有造成保險事故,要保人相對容易掌握風險,倘若擴張解釋
為遞行同意之人均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之被保險人,
因契約要保人雖同意第三人使用車輛,然該第三人所同意者
為何人?並無法確知,如此將使要保人風險控管上出現不確
定之情形,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並非僅有保障發生車禍因
承保車輛受傷之
相對人,尚及於駕駛車輛之被保險人,擴張
解釋被保險人之概念於代位求償對於承保之保險人雖為有利
,但於適用需賠負被保險人之場合,該擴張解釋將使保險人
陷於需賠負之對象及範圍無限擴張之風險。其三,就契約相
對原則而言,約定者既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保險人,除
法律有明文規定外,但不能擴張解釋此三者約定之保險契約
效力及於第三人,此
乃因該第三人對於契約本身並無所知,
而此處與前處被保險人定義對第三人之拘束之狀況相比,該
被保險人之定義為法律所明定,不論契約有無約定,均有拘
束第三人之效力,但此處關於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約定為
何,除有法律明定外,無法說明第三人知悉法律規定進而拘
束該第三人,是以,第三人將就其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
事負權利義務,亦違反一般法律規範之原則。
5、是以,本件雖有原告所稱遞行同意之事實,然該遞行同意並
無法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被保險人範圍因之擴
張,其主張當非可採。
㈤、又經原告請求,本院就1、未經要保人同意,但經被保險人
同意使用被保人車輛之人,另行同意第三駕駛人使用被保險
車輛,2、未經要保人同意,但經被保人同意使用車輛因而
發生車禍者,請求權人應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或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此二問題函詢中華民國產物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三單位回覆內容大致相同,略以: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被保險人係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
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換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尚不及於未
經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若非被保險人所
致之汽車交通事故,則應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且依照同法
第40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及該條之修正理由,本院函
詢之情形,未經要保人同意,請求權人宜向特別補償基金求
償,此有上開三單位函文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7至
395頁)。就前揭三單位之回文可知,判斷第三人是否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之被保險人,仍須有要保人同
意,且若為該條項所稱之被保險人,方得向承保強制汽車責
任險之公司求償,否則,請求權人則宜向汽車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基金請求。此三份函文,與本院前揭認為不能將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之經要保人同意,解釋成經遞行同
意之人取得該法之被保險人資格相同,足認原告主張遞行同
意之方式可使被告取得被保險人之資格為不可採。
四、又本件原告前揭爭執,就現行法而言,並無法擴張解釋被保
險人之概念,是否因此對保險人保障不足,或是因此使車輛
使用者陷於不利益之地位,均屬立法是否完備與立法選擇之
相關問題,非普通法院所能置喙,相關單位應就此一問題進
行研究,考量立法論上之相關問題,做出合理之立法或解釋
適用。
肆、是以,原告依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請求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被告非
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定之被保險人,原告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