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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林陽光 兼下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誦訓       林再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朴簡附民字第11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陽光、林誦訓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 柒元及均自一○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 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林陽光、林再祥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參萬陸仟捌佰 伍拾參元及均自一○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 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林陽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肆元及自一○八年八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為被告林陽 光、林誦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林陽光、林誦訓以新台幣 壹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為被告 林陽光、林誦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林陽光、林再祥以新 台幣貳佰伍拾參萬陸仟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壹拾捌元為被告林陽光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林陽光以新台幣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肇祥,嗣於本院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謝義隆,並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 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以林陽光、林誦訓、林再祥 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林陽光、林誦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3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林陽光、林誦訓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其 他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三、被告林陽光、林 再祥應連帶給付原告3,573,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林陽 光、林再祥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 內同免責任。五、被告林陽光應給付原告9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七、上開請求,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1日 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二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 林陽光、林再祥應連帶給付原告2,536,8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復於109年3月10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三狀,變更聲明 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林陽光、林誦訓應連帶給付原告 176,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陽光、林再祥應連帶給付 原告2,536,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林陽光應給付原告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上開請求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林 陽光、林誦訓應各給付原告176,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 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林陽光、林再祥應各給付原告2,536,8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 同免給付之義務。三、被告林陽光應給付原告95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五、上開請求,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原告上開民事更 正聲明暨準備二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核屬聲明之減縮 。至於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基礎變更追加部分,其基礎事實 ,均係基於被告林陽光竊電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事實,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林陽光為節省其在嘉義縣○○鄉○○村○○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所經營之廠房用電電費支出,於107年 12月底某日,由被告林陽光以3,000元代價,委請訴外人 將原告公司裝設於上址電號00-0000-00-0號電表箱撬開, 破壞電源箱上之封印鎖,並剪斷封印鉛塊銅線,調整電表 計量指針,使指針排序混亂;又將上址另一電號00-0000 -00-0號電表箱撬開,破壞電源箱上之封印鎖,並剪斷封 印鉛塊銅線,將負載電線改接,未穿越CT(比流器)計量, 使上開二個電表計量失準,致使損害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以用電度數計算電費之正確性,並致原告公司因此陷 於錯誤,於每期收費時,僅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 上開事實經原告公司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前往案 發現場查獲上開不法情事,而被告林陽光上開犯行,經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67號提起公訴, 其自白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朴簡字第286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二)被告林陽光上開犯行,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故意侵 權行為,亦該當電業法第56條之違規用電情事。原告爰依 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 陽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陽光與訴外人共同破壞上 開二電表竊取電能,應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6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公司依上開規定 做成108年2月25日嘉稽0000000、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 書,並依用電實地調查書之用電設備計算追償電費分別為 176,327元、2,536,853元(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另破壞 電號00-0000-00-0號電表之賠償費用為954元,前開費用 均應由被告林陽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林誦訓、林再祥與被告林陽光共同居住於同一住所, 按一般常情不可能不知被告林陽光委請他人破壞本件兩個 電錶外箱,並剪斷封印環之封印鎖及封印鉛塊銅線等不法 情事。且被告林誦訓、林再祥分別為電號00-0000-00-0、 00-0000-00-0號電表之用電申請人,依渠等與原告用電服 務契約及原告營業規則均有記載供電用戶對電表使用負有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渠等竟違反該注意義務,顯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過失。是渠等對於被告林陽光竊電 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失,應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連 帶賠償責任,爰先位聲明: 1.被告林陽光、林誦訓應連帶給付原告176,32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被告林陽光、林再祥應連帶給付原告2,536,85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3.被告林陽光應給付原告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5.上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林誦訓、林再祥無共同竊電之行為, 然被告林誦訓、林再祥為系爭00-0000-00-0、00-0000-00 -0電表之契約用電戶,且就前開電號之電表既已供電使用 即屬有交付電表予用戶使用人,用電戶就該電表自應負善 良保管之責。且對該電表及其上之封印不得損壞、拆封, 而該電表封印鎖遭人撬開再偽裝封回,致使電表計量失效 不準,堪認被告林誦訓、林再祥就此未盡保管之責,為有 過失。從而,原告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 旨、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民法第468條第1項、台電營業 規則第31條第2項、第32條及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 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被告林誦訓、林再 祥就前開電表負遭竊電之損害賠償。又被告林誦訓、林再 祥所負係未盡保管之責之契約責任,與被告林陽光之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其二者並無連帶賠償之明文,然其三人對 前開電表因竊電對原告之賠償責任,係3人以同一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 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故為 不真正連帶債任。爰備位聲明: 1.被告林陽光、林誦訓應各給付原告176,32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 免給付之義務。 2.被告林陽光、林再祥應各給付原告2,536,85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 同免給付之義務。 3.被告林陽光應給付原告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5.上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之規定,係有3個月以上1年 以下之日數計算彈性空間,惟其追償電費係以「供電」時 間,而非「竊電」時間計算,本件被告林誦訓係於72年6 月申請原告供電、被告林再祥係於66年2月申請原告供電 ,原告供電時間已達3、40年以上,惟因電業法第56條第1 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均明定係以電業之供電時間 及電價計算損賠償數額,都是以1年計算,是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依1年之時間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並無違誤。 2.被告林陽光辯稱「台電回覆需使用者自行請水電工維修… 雖自白有竊電行為,但係受台電人員及承辦警員之利誘所 致,並提出107年12月以前電費繳費明細影本1張」云云。 然查前開供述均為被告林陽光單方面之陳述,渠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茲證明其主張,是前開供述顯不可採。又被告 林陽光雖附上其用電度數及繳費明細,惟該明細係被告林 陽光自行製作,原告主張前開明細不具文書之形式證明力 與實質證明力,故顯不可採。且被告林陽光竊電行為存續 已久,實務上亦不乏被告刻意控制計量度數以欺瞞原告之 計表人員達到節省電費及避免緝查之目的,是被告主張竊 電電費之追繳需採其提出明細,顯無理由。 3.被告林陽光復辯稱「被告竊電並非蓄意,委係疏於注意該 修理師傅之不當行為…另被告工廠內雖放置中古匠澤電腦 銑床兩台、乙台中古三菱放電機,惟被告因廠內電壓為 220V,故無法使用前開三台機器,並提出前開三台機器 契約書」云云。然查: (1)本院108年朴簡字第286號判決已明白認定被告林陽光係 與不詳之訴外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由被告林 陽光委請訴外人改動本件兩個電錶計量之方式以為竊電 。且按一般常理推知,水電工在無被告林陽光之授意下 ,當無可能自冒遭刑事偵查起訴之風險,自行破壞電表 以達節省被告林陽光遭計收之電費,是被告林陽光辯稱 渠不知電表遭修理師傅破壞等詞,均係推諉之詞。 (2)被告林陽光之工廠內放置中古匠澤電腦銑床2台,以及 中古三菱放電機乙台,且同時放置變壓器以供前開3台 機器將220伏特之電壓升壓為380伏特,以及將220伏特 之電壓降壓為210伏特以供前開3台機器順利使用。而被 告林陽光均有提出前開變壓器之照片,是原告辯稱前開 3台機器均因電壓不同而無法運作,均屬卸責之詞, (3)雖被告林陽光提出前開3台機器之契約書,然此並無從 舉證被告主張渠未使用前開3台機器等陳辯。且被告林 陽光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上助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合約書 上,不僅賣方之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及公司大小章均 有欠缺,且就交貨地點、交貨日期均無約定,並且就金 額高達14萬及23萬之交易亦均無開立發票及收據,是前 開買賣合約書、上助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合約書所載之交 易日期是否可信,顯有疑問。故原告主張前開買賣合約 書、上助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合約書不具文書之形式證明 力與實質證明力,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 4.繳費通知單上之通訊地址列「林安然」或「林安然先生」 ,係申請用戶即被告林再祥、林誦訓向原告要求在通訊地 址後載明,以表示由「林安然」代收該繳費通知單。而前 開通訊地址之註記,不影響前開電號用戶人為林再祥及林 誦訓。前開電號及用戶至今均繼續用電並繳納電費,顯見 原告與被告林誦訓、林再祥間仍者消費性繼續契約之存續 。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陽光則以: 1.被告林陽光向被告林再祥、林誦訓承租坐落嘉義縣○○鄉 ○○村○○段○○○段000地號土地經營廠房,當初被告 林陽光隨原告檢查人員至轄區警察機關應訊時,雖自白有 竊電行為,但係受原告檢查人員及承辦警員利誘所致,事 實上是系爭00-0000-00-0電表下無融絲斷路器突於107年 12月底燒毀,當時有向原告公司報修,惟原告公司回復此 設備要使用者自行請水電工維修原告只負責電送到用電端 ,被告只好請人維修且僅更換更粗電線電表並無破壞更動 ,此從107年12月以前,被告繳交之電費,均在3,000元至 16,000元左右,有電費繳交明細影本可證。 2.原告公司派員檢查發現之事時,被告自白不諱,但竊電決 非蓄意,委係疏於注意該修理師傅之不當行為,是被告願 就107年12月底修理之後之竊電行為,負完全賠償責任。 另原告公司派員檢查時,被告工廠內放置有中古匠澤電腦 銑床(型號B8)2台,主電壓均為380V,電源容量均為35KVA ,有上開銑床之出廠證明影本各一份及上助機械企業有限 公司,黃長興開具之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份可證。又廠內 另有一台中古三菱放電機(型號M65J)主電壓為210V,電 源容量30KAV,亦有該機械出廠證明及上助機械企業有限 公司開具之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份足稽,而上述3台機器 ,均因場內電壓為220V,無法接上廠內之電源運作,乃閒 置廠內,原告計算追償電費時,將上開不能運作之3台機 器之電源容量併計在內,此部分之請求,顯然無理由。 3.再者,縱依刑事判決,被告竊電只有2個月時間,但原告 是以一年去計算,並不合理。又被告是向其他兩名被告承 租的,該2人並不知道伊竊電的事情。且當初電表是林安 然設立的,真正在使用電表的人也是林安然,付費的人是 被告,有原告公司繳費單可證。 4.系爭2個電表所在位置環境惡劣,會常壞掉,於107年12月 時有壞掉並請原告來維修,原告稱僅修至電線桿上方而已 ,下方要自己去維修,是被告只願意就其維修兩個月的電 費,一個月大約2萬元左右。 5.並聲明: (1)被告願意給付107年12月到108年2月一切損失。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比例負擔。 (二)被告林誦訓、林再祥則以:被告僅出租嘉義縣○○鄉○○ 村○○○段○○○○號予被告林陽光使用,此事件均係承租 人林陽光所為與出租人無關,並無理須連帶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林陽光向被告林誦訓、林再祥承租坐落嘉義縣○○鄉 ○○村○○段○○○段000地號土地經營廠房。 2.電號00-0000-00-0之用戶名為被告林誦訓,用電人為被告 林陽光;電號00-0000-00-0之用戶名為被告林再祥,用電 人為被告林陽光。 3.被告林陽光因與不詳之訴外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由被告林陽光委請訴外人改動本件兩個電表(電號: 000000000、000000000)計量之方式以為竊電,犯有竊電 等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朴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林陽光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697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林誦訓、林再祥有無共同竊電之行為? 2.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追償電價,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林陽光有竊電之侵權行為,而被告 林再祥、林誦訓為用電戶,無法推諉不知被告林陽光之竊 電行為,應與被告林陽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林陽 光辯稱只維修電表,並未竊電,僅願賠償維修兩個月的電 費等詞,被告林誦訓、林再祥則否認有與被告林陽光有共 同竊電之侵權行為等語,經查: 1.被告林陽光於本院108年度朴簡字第286號刑事案件中已自 認委請訴外人改動本件兩個電表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可稽 (本院卷第9至14頁),其於本院中又改稱僅維修電表之 詞,尚難採信。復查上述電表經原告之稽查人員會同被告 林陽光及警方於108年2月25日查獲發現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箱撬開,破壞電源箱上之封印鎖,並剪斷封印鉛塊 銅線,調整電表計量指針,使指針排序混亂;另一電號00 -0000-00-0號電表箱撬開,破壞電源箱上之封印鎖,並剪 斷封印鉛塊銅線,將負載電線改接,未穿越CT(比流器)計 量,使上開二個電表計量失準之情事,有用電實地調查書 可參(附民卷第13、15頁),可堪認定被告林陽光竊電之 行為。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林誦訓、林再祥 為用電戶,無法推諉不知被告林陽光之竊電行為等情,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誦訓、林再祥與被告林陽光之竊電行為 有意思聯絡,或有客觀上之不法行為,而均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或幫助之行為。故原告所持上開理由,無從認定被告 林誦訓、林再祥與被告林陽光就竊電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3.次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 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 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 ;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 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 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而違規用電處理 原則第6條第1、3款亦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 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 之規定追償之:①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 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 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③查獲繞越電度 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 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 ,計收違規用電電費」,依此足見電業法相關規定之修正 不影響售電業者對違規用電者為賠償之請求。是依前開說 明,被告林陽光雖非系爭電表申請用戶,然電業對於用戶 或非用戶均可就竊電電費為追償,被告林陽光辯稱僅願賠 償2個月電費之詞,尚非可採。 4.電表00-0000-00-0號追償用電度數為29,171度,扣除被告 林陽光已計費度數2,027度,再乘以流動電費每度年平均 單價4.06元,再依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 收,可追償之電費為176,327元【計算式:(29,171-2, 027)×4.06×1.6=176,3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有實 調書編號0000000及追償用電計算單可佐(本院卷第69至 71頁)。電表00-0000-00-0號追償用電度數為618,982度 ,扣除被告林陽光已計費度數24,840度,再乘以流動電費 每度年平均單價4.06元,並依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 價1.6倍計收,可追償之電費為2,367,062元【計算式:( 618,982-24,840)×2.49×1.6=2,367,062,元以下四捨 五入】,再加計追償基本電費145,200元【計算式:137.5 ×1.6×55×12=145,200】、動力用電基本電費減免21, 213元及補收未用電折扣3,928元,合計為2,537,403元【 計算式:2,367,062+145,200+21,213+3,928=2,537, 403】,並有實調書編號0000000及追償用電計算單可參( 本院卷第73至75頁),則原告就電表00-0000-00-0號僅追 償2,536,853元,自無不可,故原告主張被告林陽光應賠 償上開電表之追償電費176,327元及2,536,853元,並應賠 償損壞電表費用9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被告林陽光另辯稱工廠內放置有中古匠澤電腦銑床(型號 B8) 2台,主電壓均為380V,電源容量均為35KVA,另有一 台中古三菱放電機(型號M65J)主電壓為210V,電源容量 30KAV,上述3台機器,均因場內電壓為220V,無法接上廠 內之電源運作,乃閒置廠內,原告計算追償電費時,將上 開不能運作之3台機器之電源容量併計在內,顯然無理由 等詞。經查被告雖提出上開機台之相片、出廠證明及買賣 合約書(本院卷第129至139頁、第145至147頁)欲證明無 法使用220V之電壓,惟原告於現場亦查獲變壓器可供升降 壓使用,有相片可稽(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林陽光辯 稱該三台機台係閒置未使用一節,尚難採信。 (二)次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民法第4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檢驗送電後電度表接 線箱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 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電度表及本 公司封印不得任意拆遷、移動或更換,如有必要,需經申 請並由本公司認可及施工。電度表之『同』字鉛封及標示 牌不得任意損壞、除去或污穢,如有必要,需報請經濟部 指定之專責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構)、 團體核准後始可拆封。」、「經取得竊電或裝置契約電力 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 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 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31條第2 項、第32條、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 1.被告林誦訓、林再祥未與被告林陽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已如前述,惟電表00-0000-00-0號之用電戶名為被告林誦 訓、電表00-0000-00-0號之用電戶名為被告林再祥,有前 開用電實地調查書可佐,就該電表自應負善良保管之責。 且對該電表及其上之封印不得損壞、拆封,而該電表封印 鎖遭人撬開再偽裝封回,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堪認被 告林再祥、林誦訓就此未盡保管之責,為有過失。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依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被告林再祥、 林誦訓分就前揭電表遭竊電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為有 理由。 2.被告林誦訓、林再祥雖辯稱繳費通知單上標示有「林安然 」之名義,表示其非用電戶等詞,經查被告林再祥、林誦 訓所提出之繳費通知單上雖標示有「林安然」之名義,惟 同時記載被告林再祥、林誦訓之名義,僅標示由「林安然 」繳費,並無法排除被告林再祥、林誦訓之用電戶義務, 原告自得分別就電表00-0000-00-0號追償電費176,327元 、00-0000-00-0號追償電費為2,536,853元。 3.被告林誦訓、林再祥所負係未盡保管之責之契約責任,與 被告林陽光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其二者並無連帶賠償之 明文,然其3人對此電表因竊電對原告之賠償責任,係3人 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 之債務,故為不真正連帶債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陽光既構成竊電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電業法第5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陽光賠 償電表00-0000-00-0號追償電費176,327元、00-0000-00-0 號追償電費為2,536,853元,另賠償損壞電表費用954元,及 均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至被告林誦訓、林再祥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468條第1項 、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第32條、營業規則施行 細則第146條第1項規定,分別就電表00-0000-00-0號追償電 費176,327元、00-0000-00-0號追償電費為2,536,853元,及 均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0日)起(附民 卷第27、29、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且被告林誦訓、林再祥與被告 林陽光並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先 位聲明,即屬無據,被告林誦訓、林再祥與被告林陽光僅構 成原告備位聲明之不真正連帶關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本院既已就 備位聲明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先位聲明即無庸為駁回之諭 知,併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訴訟中並無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裁 判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 部分酌定相當金額准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