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
代理人 謝義隆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林陽光
兼下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誦訓
林再祥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朴簡附民字第11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陽光、林誦訓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
柒元及均自一○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
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林陽光、林再祥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參萬陸仟捌佰
伍拾參元及均自一○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
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林陽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肆元及自一○八年八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為被告林陽
光、林誦訓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林陽光、林誦訓以新台幣
壹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為被告
林陽光、林誦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林陽光、林再祥以新
台幣貳佰伍拾參萬陸仟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壹拾捌元為被告林陽光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林陽光以新台幣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肇祥,
嗣於本院
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謝義隆,並以書狀
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
字第2號裁定
參照)。
本件原告以林陽光、林誦訓、林再祥
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
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林陽光、林誦訓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327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林陽光、林誦訓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其
他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三、被告林陽光、林
再祥應連帶給付原告3,573,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林陽
光、林再祥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
內同免責任。五、被告林陽光應給付原告9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七、
上開請求,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1日
以民事更正聲明
暨準備二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
林陽光、林再祥應連帶給付原告2,536,8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復於109年3月10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三狀,變更聲明
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林陽光、林誦訓應連帶給付原告
176,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陽光、林再祥應連帶給付
原告2,536,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林陽光應給付原告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上開請求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一、被告林
陽光、林誦訓應各給付原告176,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
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林陽光、林再祥應各給付原告2,536,8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
同免給付之義務。三、被告林陽光應給付原告95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五、上開請求,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查,原告上開民事更
正聲明暨準備二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核屬聲明之減縮
。至於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基礎變更追加部分,其基礎事實
,均係基於被告林陽光竊電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事實,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林陽光為節省其在嘉義縣○○鄉○○村○○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所經營之廠房用電電費支出,於107年
12月底某日,由被告林陽光以3,000元代價,委請訴外人
將原告公司裝設於上址電號00-0000-00-0號電表箱撬開,
破壞電源箱上之封印鎖,並剪斷封印鉛塊銅線,調整電表
計量指針,使指針排序混亂;又將上址另一電號00-0000
-00-0號電表箱撬開,破壞電源箱上之封印鎖,並剪斷封
印鉛塊銅線,將負載電線改接,未穿越CT(比流器)計量,
使上開二個電表計量失準,致使損害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以用電度數計算電費之正確性,並致原告公司因此陷
於錯誤,於每期收費時,僅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
上開事實經原告公司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前往案
發現場查獲上開不法情事,而被告林陽光上開
犯行,經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67號提起公訴,
其自白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朴簡字第286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二)被告林陽光上開犯行,即屬
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故意
侵
權行為,亦該當電業法第56條之違規用電情事。原告
爰依
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
陽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陽光與訴外人共同破壞上
開二電表竊取電能,應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6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公司依上開規定
做成108年2月25日嘉稽0000000、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
書,並依用電實地調查書之用電設備計算追償電費分別為
176,327元、2,536,853元(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另破壞
電號00-0000-00-0號電表之賠償費用為954元,前開費用
均應由被告林陽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林誦訓、林再祥與被告林陽光共同居住於同一
住所,
按一般常情不可能不知被告林陽光委請他人破壞本件兩個
電錶外箱,並剪斷封印環之封印鎖及封印鉛塊銅線等不法
情事。且被告林誦訓、林再祥分別為電號00-0000-00-0、
00-0000-00-0號電表之用電申請人,依
渠等與原告用電服
務契約及原告營業規則均有記載供電用戶對電表使用負有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
渠等竟違反該注意義務,顯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過失。是渠等對於被告林陽光竊電
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失,應依民法第185條負
共同侵權連
帶賠償責任,爰先位聲明:
1.被告林陽光、林誦訓應連帶給付原告176,32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被告林陽光、林再祥應連帶給付原告2,536,85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3.被告林陽光應給付原告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5.上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林誦訓、林再祥無共同竊電之行為,
然被告林誦訓、林再祥為
系爭00-0000-00-0、00-0000-00
-0電表之契約用電戶,且就前開電號之電表既已供電使用
即屬有交付電表予用戶使用人,用電戶就該電表自應負善
良保管之責。且對該電表及其上之封印不得損壞、拆封,
而該電表封印鎖遭人撬開再偽裝封回,致使電表計量失效
不準,
堪認被告林誦訓、林再祥就此未盡保管之責,為有
過失。從而,原告依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
旨、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民法第468條第1項、台電營業
規則第31條第2項、第32條及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
條第1項規定,依
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被告林誦訓、林再
祥就前開電表負遭竊電之損害賠償。又被告林誦訓、林再
祥所負係未盡保管之責之契約責任,與被告林陽光之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其二者並無連帶賠償之明文,然其三人對
前開電表因竊電對原告之賠償責任,係3人以同一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
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故為
不真正連帶債任。爰備位聲明:
1.被告林陽光、林誦訓應各給付原告176,32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
免給付之義務。
2.被告林陽光、林再祥應各給付原告2,536,85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
同免給付之義務。
3.被告林陽光應給付原告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5.上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之規定,係有3個月以上1年
以下之日數計算彈性空間,
惟其追償電費係以「供電」時
間,
而非「竊電」時間計算,本件被告林誦訓係於72年6
月申請原告供電、被告林再祥係於66年2月申請原告供電
,原告供電時間已達3、40年以上,惟因電業法第56條第1
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均明定係以電業之供電時間
及電價計算損賠償數額,都
是以1年計算,是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依1年之時間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並無違誤。
2.被告林陽光辯稱「台電回覆需使用者自行請水電工維修…
雖自白有竊電行為,但係受台電人員及承辦警員之利誘所
致,並提出107年12月以前電費繳費明細影本1張」
云云。
然查前開供述均為被告林陽光單方面之陳述,渠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茲證明其主張,是前開供述顯不可採。又被告
林陽光雖附上其用電度數及繳費明細,惟該明細係被告林
陽光自行製作,原告主張前開明細不具文書之形式證明力
與實質證明力,故顯不可採。且被告林陽光竊電行為存續
已久,實務上亦不乏被告刻意控制計量度數以欺瞞原告之
計表人員達到節省電費及避免緝查之目的,是被告主張竊
電電費之追繳需採其提出明細,顯無理由。
3.被告林陽光復辯稱「被告竊電並非蓄意,委係疏於注意該
修理師傅之不當行為…另被告工廠內雖放置中古匠澤電腦
銑床兩台、乙台中古三菱放電機,惟被告因廠內電壓為
220V,故無法使用前開三台機器,並提出前開三台機器
契約書」云云。然查:
(1)本院108年朴簡字第286號判決已明白認定被告林陽光係
與不詳之訴外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由被告林
陽光委請訴外人改動本件兩個電錶計量之方式以為竊電
。且按一般常理推知,水電工在無被告林陽光之授意下
,當無可能自冒遭刑事偵查起訴之風險,自行破壞電表
以達節省被告林陽光遭計收之電費,是被告林陽光辯稱
渠不知電表遭修理師傅破壞等詞,均係推諉之詞。
(2)被告林陽光之工廠內放置中古匠澤電腦銑床2台,以及
中古三菱放電機乙台,且同時放置變壓器以供前開3台
機器將220伏特之電壓升壓為380伏特,以及將220伏特
之電壓降壓為210伏特以供前開3台機器順利使用。而被
告林陽光均有提出前開變壓器之照片,是原告辯稱前開
3台機器均因電壓不同而無法運作,均屬
卸責之詞,
(3)雖被告林陽光提出前開3台機器之契約書,然此並無從
舉證被告主張渠未使用前開3台機器等陳辯。且被告林
陽光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上助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合約書
上,不僅賣方之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及公司大小章均
有欠缺,且就交貨地點、交貨日期均無約定,並且就金
額高達14萬及23萬之交易亦均無開立發票及收據,是前
開買賣合約書、上助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合約書
所載之交
易日期是否可信,
顯有疑問。故原告主張前開買賣合約
書、上助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合約書不具文書之形式證明
力與實質證明力,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
4.繳費通知單上之通訊地址列「林安然」或「林安然先生」
,係申請用戶即被告林再祥、林誦訓向原告要求在通訊地
址後載明,以表示由「林安然」代收該繳費通知單。而前
開通訊地址之註記,不影響前開電號用戶人為林再祥及林
誦訓。前開電號及用戶至今均繼續用電並繳納電費,顯見
原告與被告林誦訓、林再祥間仍者消費性繼續契約之存續
。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陽光則以:
1.被告林陽光向被告林再祥、林誦訓承租坐落嘉義縣○○鄉
○○村○○段○○○段000地號土地經營廠房,當初被告
林陽光隨原告檢查人員至轄區警察機關應訊時,雖自白有
竊電行為,但係受原告檢查人員及承辦警員利誘所致,事
實上是系爭00-0000-00-0電表下無融絲斷路器突於107年
12月底燒毀,當時有向原告公司報修,惟原告公司回復此
設備要使用者自行請水電工維修原告只負責電送到用電端
,被告只好請人維修且僅更換更粗電線電表並無破壞更動
,此從107年12月以前,被告繳交之電費,均在3,000元至
16,000元左右,有電費繳交明細影本
可證。
2.原告公司派員檢查發現之事時,被告自白不諱,但竊電決
非蓄意,委係疏於注意該修理師傅之不當行為,是被告願
就107年12月底修理之後之竊電行為,負完全賠償責任。
另原告公司派員檢查時,被告工廠內放置有中古匠澤電腦
銑床(型號B8)2台,主電壓均為380V,電源容量均為35KVA
,有上開銑床之出廠證明影本各一份及上助機械企業有限
公司,黃長興開具之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份可證。又廠內
另有一台中古三菱放電機(型號M65J)主電壓為210V,電
源容量30KAV,亦有該機械出廠證明及上助機械企業有限
公司開具之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份
足稽,而上述3台機器
,均因場內電壓為220V,無法接上廠內之電源運作,
乃閒
置廠內,原告計算追償電費時,將上開不能運作之3台機
器之電源容量併計在內,此部分之請求,顯然無理由。
3.再者,縱依刑事判決,被告竊電只有2個月時間,但原告
是以一年去計算,並不合理。又被告是向其他兩名被告承
租的,該2人並不知道伊竊電的事情。且當初電表是林安
然設立的,真正在使用電表的人也是林安然,付費的人是
被告,有原告公司繳費單可證。
4.系爭2個電表所在位置環境惡劣,會常壞掉,於107年12月
時有壞掉並請原告來維修,原告稱僅修至電線桿上方而已
,下方要自己去維修,是被告只願意就其維修兩個月的電
費,一個月大約2萬元左右。
5.
並聲明:
(1)被告願意給付107年12月到108年2月一切損失。
(2)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比例負擔。
(二)被告林誦訓、林再祥則以:被告僅出租嘉義縣○○鄉○○
村○○○段○○○○號予被告林陽光使用,此事件均係承租
人林陽光所為與出租人無關,並無理須連帶賠償等語,
資
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林陽光向被告林誦訓、林再祥承租坐落嘉義縣○○鄉
○○村○○段○○○段000地號土地經營廠房。
2.電號00-0000-00-0之用戶名為被告林誦訓,用電人為被告
林陽光;電號00-0000-00-0之用戶名為被告林再祥,用電
人為被告林陽光。
3.被告林陽光因與不詳之訴外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由被告林陽光委請訴外人改動本件兩個電表(電號:
000000000、000000000)計量之方式以為竊電,犯有竊電
等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朴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林陽光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697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林誦訓、林再祥有無共同竊電之行為?
2.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追償電價,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林陽光有竊電之侵權行為,而被告
林再祥、林誦訓為用電戶,無法推諉不知被告林陽光之竊
電行為,應與被告林陽光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被告林陽
光辯稱只維修電表,並未竊電,僅願賠償維修兩個月的電
費等詞,被告林誦訓、林再祥則否認有與被告林陽光有共
同竊電之侵權行為等語,經查:
1.被告林陽光於本院108年度朴簡字第286號刑事案件中已
自
認委請訴外人改動本件兩個電表等情,有該案判決書
可稽
(本院卷第9至14頁),其於本院中又改稱僅維修電表之
詞,尚難採信。復查上述電表經原告之稽查人員會同被告
林陽光及警方於108年2月25日查獲發現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箱撬開,破壞電源箱上之封印鎖,並剪斷封印鉛塊
銅線,調整電表計量指針,使指針排序混亂;另一電號00
-0000-00-0號電表箱撬開,破壞電源箱上之封印鎖,並剪
斷封印鉛塊銅線,將負載電線改接,未穿越CT(比流器)計
量,使上開二個電表計量失準之情事,有用電實地調查書
可參(附民卷第13、15頁),可
堪認定被告林陽光竊電之
行為。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林誦訓、林再祥
為用電戶,無法推諉不知被告林陽光之竊電行為等情,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誦訓、林再祥與被告林陽光之竊電行為
有意思聯絡,或有客觀上之不法行為,而均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或幫助之行為。故原告所持上開理由,無從認定被告
林誦訓、林再祥與被告林陽光就竊電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3.次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
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
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
;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
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
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而違規用電處理
原則第6條第1、3款亦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
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
之規定追償之:①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
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
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③查獲繞越電度
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
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
,計收違規用電電費」,依此足見電業法相關規定之修正
不影響售電業者對違規用電者為賠償之請求。是依前開說
明,被告林陽光雖非系爭電表申請用戶,然電業對於用戶
或非用戶均可就竊電電費為追償,被告林陽光辯稱僅願賠
償2個月電費之詞,
尚非可採。
4.電表00-0000-00-0號追償用電度數為29,171度,扣除被告
林陽光已計費度數2,027度,再乘以流動電費每度年平均
單價4.06元,再依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
收,可追償之電費為176,327元【計算式:(29,171-2,
027)×4.06×1.6=176,3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有實
調書編號0000000及追償用電計算單
可佐(本院卷第69至
71頁)。電表00-0000-00-0號追償用電度數為618,982度
,扣除被告林陽光已計費度數24,840度,再乘以流動電費
每度年平均單價4.06元,並依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
價1.6倍計收,可追償之電費為2,367,062元【計算式:(
618,982-24,840)×2.49×1.6=2,367,062,元以下四捨
五入】,再加計追償基本電費145,200元【計算式:137.5
×1.6×55×12=145,200】、動力用電基本電費減免21,
213元及補收未用電折扣3,928元,合計為2,537,403元【
計算式:2,367,062+145,200+21,213+3,928=2,537,
403】,並有實調書編號0000000及追償用電計算單可參(
本院卷第73至75頁),則原告就電表00-0000-00-0號僅追
償2,536,853元,自無不可,故原告主張被告林陽光應賠
償上開電表之追償電費176,327元及2,536,853元,並應賠
償損壞電表費用9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被告林陽光另辯稱工廠內放置有中古匠澤電腦銑床(型號
B8) 2台,主電壓均為380V,電源容量均為35KVA,另有一
台中古三菱放電機(型號M65J)主電壓為210V,電源容量
30KAV,上述3台機器,均因場內電壓為220V,無法接上廠
內之電源運作,乃閒置廠內,原告計算追償電費時,將上
開不能運作之3台機器之電源容量併計在內,顯然無理由
等詞。經查被告雖提出上開機台之相片、出廠證明及買賣
合約書(本院卷第129至139頁、第145至147頁)欲證明無
法使用220V之電壓,惟原告於現場亦查獲變壓器可供升降
壓使用,有相片可稽(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林陽光辯
稱該三台機台係閒置未使用
一節,尚難採信。
(二)次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民法第4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檢驗送電後電度表接
線箱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
使
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電度表及本
公司封印不得任意拆遷、移動或更換,如有必要,需經申
請並由本公司認可及施工。電度表之『同』字鉛封及標示
牌不得任意損壞、除去或污穢,如有必要,需報請經濟部
指定之專責機關或
主管機關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構)、
團體核准後始可拆封。」、「經取得竊電或裝置契約電力
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
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
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31條第2
項、第32條、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
1.被告林誦訓、林再祥未與被告林陽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已如前述,惟電表00-0000-00-0號之用電戶名為被告林誦
訓、電表00-0000-00-0號之用電戶名為被告林再祥,有前
開用電實地調查書可佐,就該電表自應負善良保管之責。
且對該電表及其上之封印不得損壞、拆封,而該電表封印
鎖遭人撬開再偽裝封回,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堪認被
告林再祥、林誦訓就此未盡保管之責,為有過失。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依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被告林再祥、
林誦訓分就
前揭電表遭竊電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為有
理由。
2.被告林誦訓、林再祥雖辯稱繳費通知單上標示有「林安然
」之名義,表示其非用電戶等詞,經查被告林再祥、林誦
訓所提出之繳費通知單上雖標示有「林安然」之名義,惟
同時記載被告林再祥、林誦訓之名義,僅標示由「林安然
」繳費,並無法排除被告林再祥、林誦訓之用電戶義務,
原告自得分別就電表00-0000-00-0號追償電費176,327元
、00-0000-00-0號追償電費為2,536,853元。
3.被告林誦訓、林再祥所負係未盡保管之責之契約責任,與
被告林陽光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其二者並無連帶賠償之
明文,然其3人對此電表因竊電對原告之賠償責任,係3人
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
之債務,故為不真正連帶債任。
五、
綜上所述,被告林陽光既構成竊電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電業法第56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陽光賠
償電表00-0000-00-0號追償電費176,327元、00-0000-00-0
號追償電費為2,536,853元,另賠償損壞電表費用954元,及
均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至被告林誦訓、林再祥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468條第1項
、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第32條、營業規則施行
細則第146條第1項規定,分別就電表00-0000-00-0號追償電
費176,327元、00-0000-00-0號追償電費為2,536,853元,及
均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0日)起(附民
卷第27、29、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且被告林誦訓、林再祥與被告
林陽光並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先
位聲明,
即屬無據,被告林誦訓、林再祥與被告林陽光僅構
成原告備位聲明之不真正連帶關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本院既已就
備位聲明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先位聲明即
無庸為駁回之
諭
知,併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
且訴訟中並無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裁
判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
部分酌定相當金額准為假執行,並
依職權准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