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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黃嘉莉 訴訟代理人 古富棋律師       陳中為律師 被   告 黃先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同段1601建號房屋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2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335,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姊弟關係,原告為址設嘉義市○區○○里○○路○○ 號1樓之嘉雨有限公司(下稱嘉雨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 。原告前於民國96年間,即因刑事案件而長期旅居國外, 而將嘉雨公司從臺北遷移到嘉義,並委由被告代為管理, 及按月支付被告7萬元薪資。 (二)原告於97年3月至5月間出資6,865,000元,委託被告以嘉 雨公司名義購入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同段1601建 號房屋(即嘉義市○○路○○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嘉 雨公司之營業辦公處所,被告竟將系爭房地直接過戶登記 在自己名下。 (三)原告名下之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存摺內頁明 細,其中日期為「97/03/26」、匯款50萬元之後方手寫「 房屋訂金,『還給』小玥彰銀」(即被告配偶歐陽玥)、 另日期為「97 /05/30」、匯款6,365,000元之後方則手寫 「嘉義辦公室『還款』」等語,均為被告所書寫,係載明 為還款而非贈與,且被告亦自承上開兩筆6,865,000元款 項係為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故系爭不動產係由原 告出資購買,並非原告贈與購屋款予被告。 (四)97年間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冷氣安裝費、地價稅等,係嘉 雨公司之資金支付。且被告自承:「被告以為原告表面上 利用贈與為藉口,期望被告全力協助營運公司,實則利用 『借名登記』..」等語。是被告亦有自認其僅係系爭不動 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原告方為真正所有權人。 (五)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委任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 原告已終止委任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登記系爭不 動產為所有權人之法律權源已不存在,但仍受有登記所有 權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 、第197條第2項及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依借名登記 並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 所有權予原告。 (六)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6年間因偽證與誣告案判刑潛逃海外,因原告急需 被告在國內的協助,乃於國外以電話口頭承諾贈與系爭不 動產。且當時原告幾乎已將資金匯往海外,以逃避債權人 追討資產,故沒有資金購屋,而當時原告已脫產避免遭債 權人假扣押,怎麼可能用原告或嘉雨公司之名義登記系爭 不動產。是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自行出資,完成貸款程序, 親自辦理房屋接收。後來公司資金充裕後,原告再將購屋 價金返還被告,此是原告贈與被告之款項。故系爭房地為 被告所有,供原告登記公司營業使用。 (二)縱認原告借名登記為真,僅係原告表面上利用贈與為藉口 ,期望被告全力協助營運嘉雨公司,實則利用借名登記脫 產,此屬違反民法公序良俗條款,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 ,亦應認定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該借名登記契約無效。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不動產於97年3月19日以買賣為由,登記在被告名下 。 2、原告於97年3月26日匯50萬元,97年5月30日匯款6,365, 000元予被告。 3、原告存摺正本內頁97年3月26日、97年5月30日上面註記「 嘉義辦公室還款」、「房屋訂金,還給小玥彰銀」是被告 所寫。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有委任被告或以被告名義借名登記買受系爭不動 產? 2、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是否有委任被告或以被告名義借名登記買受系爭不動 產? 1、系爭不動產於97年3月19日以買賣為由,登記在被告名下 ,被告並以其名義,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而借款,此有 建物所有權狀、土地謄本、房屋貸款申辦書可證(本院卷 第13、31、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 ,此部分應屬為真。 2、原告因犯罪經判刑確定,而於97年8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聲字第2696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個月,原 告並遭通緝,事後因時效完成而撤銷通緝,此有裁定書、 查詢單、臺北地檢署函可證(本院卷第61-64、84頁)。 而依上開裁定所示,原告之犯罪行為係於88年3、9月間, 判決日期於95年9月22日、97年5月13日。可證原告於97年 3月間,確因犯罪而未居住在國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6、95頁)。故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期間未在 居住在國內,實無法自行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 3、原告主張其因案未在國內,而將嘉雨公司委由被告經營, 此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0、57頁)。可證原告主張其 因案未在國內,嘉雨公司確係委由被告經營。 4、原告名下之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存摺內頁明 細,其中日期為「97/03/26」、匯款50萬元之後方係手寫 「房屋訂金,『還給』小玥彰銀」(即被告配偶歐陽玥) 、另日期為「97 /05/30」、匯款6,365,000元之後方則手 寫「嘉義辦公室『還款』」等語,此有原告存摺明細、兆 豐國際商銀行之查詢單可證(本院卷第19、19-2、101、 103、183-189頁)。而被告亦自陳:「上述兩筆匯款確實 都有收到,是要支付系爭房屋價金的,且這些是事後系爭 房屋已經完成買賣過戶,所以上述二筆金額是贈與給被告 的金額,與系爭不動產之房價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 94頁)。可證原告確有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予被告。被 告雖抗辯上開二筆匯款係原告贈與被告,然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亦無法提出係贈與之相關證明。故被告辯稱「其以 自己金錢支付訂金及頭款,是其先行墊支,之後再由原告 帳戶匯還其代墊款項,該款項係原告贈與被告之購屋款」 等情,並無所據。是被告上述抗辯「上開二筆匯款係原告 贈與被告」,並不可採。 5、嘉雨公司僅董事原告1人,此有嘉雨公司登記表可證(本 院卷第105-111頁)。又依嘉雨公司97年日記帳,其中97 年4月18日摘要「房屋貸款」,出帳(支出)金額30,000 元、97年5月20日摘要「房屋貸款+冷氣安裝費」支出金額 33,000元、97年9月10日摘要「還黃先進預借房貸」,支 出金額161,000元、97年11月10日摘要「97年地價稅+匯票 30元」,支出金額2,942元等記載,此有嘉雨公司97年日 記帳可證(本院卷第113-139頁)。而上述均為用於支付 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利息及稅捐,可知被告並未實際負擔系 爭不動產之貸款利息或稅捐,而係由嘉雨公司名下帳款支 付。 6、被告自承:「原告表面上利用贈與為藉口,期望被告全力 協助營運公司,實則利用『借名登記』來規避脫產行為.. 」,此有被告書狀可證(本院卷第58頁)。可證被告亦承 認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所購買。 7、被告之配偶歐陽玥於106年9月20日發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 :「房子近日會改為公司名字」等語,被告亦自此電子郵 件係其配偶寄予原告,並有電子郵件之截圖可證(本院卷 第173、191頁)。被告亦於108年3月5日發電子郵件要求 原告先行付清其代墊之房屋稅捐,原告於隔日隨即將107 年度房屋稅款10,284元匯至被告岳母歐陽詹貞名下。被告 亦自此電子郵件係其寄予原告,並有電子郵件之截圖可證 (本院卷第173、193、195頁)。可知被告已曾向原告表 示系爭不動產要改回公司名義。 8、被告自稱:「當初我確實有說要還給她,但是原告說要告 我,告我說誣她的錢,我就不還給她,當初只是不想跟她 爭,所以我才想說還給她,現在原告說要告我什麼的,我 覺得沒有意思,所以我就不還給她」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可證被告亦確曾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還予原告。 9、綜上所述,⑴系爭不動產買時,原告因案未在國內,無法 自行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且將嘉雨公司係委由被 告經營。⑵原告匯款50萬元、6,365,000元係支付系爭不 動產之價金,並非要贈與被告。⑶原告係嘉雨公司之董事 ,97年間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支出,係由嘉雨公司支付。⑷ 被告有承認系爭不動產並非其所購買。⑸被告曾向原告表 示系爭不動產要改回公司名義。⑹被告確曾表示要將系爭 不動產還予原告。可證原告確有委任被告以公司名義買受 系爭不動產,但被告確將之登記在自己名下。縱無委任關 係,而系爭不動產既非被告所購買,而係原告所購買,原 告係以借名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 (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541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第549條第1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經查,原告以借用被告名 義登記系爭不動產,其其內容並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契約應認有效。又原告業以書 狀為終止委任契約及借名登記,此有起訴狀可證(本院卷 第177、179頁),並經被告當庭收受(本院卷第175頁) 。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委任及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既均已終止,然被告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2、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不影響先 、備位聲明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