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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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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嘉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益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吳元順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一律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已繫屬之上開事件,尚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0年1月7日依通常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因本件為道路交通事故事件,依修正施行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屬於簡易程序事件。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本件上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行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萬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具狀追加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92萬9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上開追加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前開法條意
    旨,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雇用之司機,被告於108年8月31日駕駛曳引車(車頭車牌:000-0000號,子車車牌:000-0000號,下稱系爭曳引車)行駛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102.9公里處,因車輛右前輪胎爆胎致生翻覆全毀。
㈡、經查,事故發生路段限速為每小時90公里,而依系爭曳引車
    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數位大餅圖顯示,被告當時駕車時速均
    已超過90公里,於事故發生前2、3分鐘時速甚至接近110公
    里;而於事故發生時,系爭曳引車時速自每小時100公里驟
    降至為0。綜諸上情,足認被告有超速情事,且未妥善處理
    爆胎意外,急踩剎車致使系爭曳引車翻覆全毀之過失。
㈢、再查,原告於107年12月方更換良好新胎,且原告於每次發車前均委由司機施行車輛檢查包括輪胎等項目,並製作檢查表備查;系爭曳引車先前之檢查紀錄,業經被告於檢查項目之「各個輪胎及螺母狀況」打勾,且未表示有發現異常狀況,足見本件事故與原告間並無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原告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曳引車因全毀而無法行駛,原告
    聯絡萬全公司到場拖救,支付拖救費用6萬元。
 2.系爭曳引車車頭(車牌:000-0000)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全毀
    ,而其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值為320萬元,此有曾文汽車貨運
    行之報價單可證;嗣因系爭曳引車車頭(車牌:000-0000)修
    復費用甚鉅,原告於108年9月16日將系爭曳引車車頭,以42
    萬元售予欣速通運有限公司。故原告因系爭曳引車車頭(車
    牌:000-0000)毀損而受有278萬元之損害(計算式3,200,000
    -420,000=2,780,000)。
 3.原告為修復系爭曳引車子車,業已先後支付修復費用4萬800
    0元及4萬1500元,共計8萬9500元。
 4.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責任,依法應賠償原告上開財產損
    害共計2,929,500元(計算式:60,000元+2,780,000元+
  89,500=2,929,500元)。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2萬9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系爭曳引車輛有速限設定,被告既不可能超速行駛,亦未 超速行駛,且被告自受僱於原告時起於本件事故止,從未有超速受罰之情形,足認尚難徒據原告所示之「系爭曳引車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及數位大餅圖顯示」,即遽認被告超速行駛。何況,原告上開所云之物,是否屬系爭事故曳引車所配,亦無疑?抑且,超速亦非爆胎之原因,此觀之高速公路上每天超速行駛者,比比皆有,倘若超速為爆胎之原因,則高速公路上每天就爆不完了,且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超速行駛與否與爆胎無涉甚明。
㈡、又系爭車輛於行使中車頭右前輪突然爆胎,被告當時雖極 盡所能緊握方向盤保持行向,但終因爆胎突失平衡致失控向右偏離車道擦撞護欄翻覆,被告根本還來不及刹車,何來急踩剎車呢?又依一般行車經驗,有急踩剎車,則曳引車頭與子車會形成「折苷蔗」之狀態,即車頭往後轉向與子車形成L型,但本件事故並未有此情形,足見被告當時未有急踩剎車之情形。
㈢、又系爭車輛之維修保養及零件、輪胎之汰換等,均為原告 負責之事項,雖被告於每次出車前後均有「目視檢視車輛外部狀況」而有勾註檢查表之情形,然此僅止於外部狀況以目測檢視而已。至於系爭曳引車維修保養之確實與否,零件及輪胎材質之良劣等,則非被告「目視」所能及,而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車頭右前輪突然爆胎所致,準此,爆胎為本件事故之原因,而爆胎之原因何在?是否該爆胎輪胎之材質不良所致?亦或其他因素造成?而此等爆胎原因責任歸屬如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尚難徒據原告空言推測之主張「被告急踩剎車致翻車」云云,即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本件系爭曳引車因爆胎失控翻覆,尚非不能修復,原告空言修復費用甚鉅逕為金錢賠償之請求,於法不合。原告提出之原證五觀之,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支付拖救費用6萬元。原證六報價單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準此,原告以之證明系爭曳引車頭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值為320萬元云云,即非可取。蓋系爭曳引車頭原告於何時購入?購入價為何?使用期限折舊率如何?均不明暸。又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頭修復費用甚鉅,故以42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欣速通運有限公司、支付修繕費用,被告亦爭執否認之。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吳元順為原告雇用之司機,其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曳引
    車,於108年8月31日11時10分許,行駛至新竹市○○區○道
    0號102公里900公尺處北向中線車道,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況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因系爭曳引車右前輪
    胎爆胎致失控擦撞護欄翻覆邊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
    片、車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109年6月5日函檢送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89至
    217、241至26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速情事,且未妥善處理爆胎意外,急踩剎
    車致使系爭曳引車翻覆全毀,是其有過失云云。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
    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據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有關1.
    系爭曳引車有無逾越速限90公里?2.如是,該超速是否為引
    起爆胎之原因?3.系爭曳引車爆胎時,被告有無急踩煞車之
    行為?等事項為鑑定,經鑑定結果為:「1.針對A車(即系
    爭曳引車)車速進行分析,計算車速與畫面車速有少許誤差
    ,但誤差值並不大,皆顯示A車在爆胎前約以100公里/小時
    之車速行駛,故A車車速確實有逾越90公里/小時。2.A 車右
    前輪之輪胎為 315/80R22.5 的「MICHELIN X MULTIWAY 3D 
    XZE」,根據米其林輪胎官網顯示(圖52),該輪胎的最高
    容許車速為120公里/小時,故研判A車以100公里/小時之車
    速超速行駛之行為,該輪胎爆胎應無直接之關係。3.依據行
    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之車速(表1),A車於10:57:31時爆胎後
    車速無明顯降低之情形,A車車速係於衝出路外後,10:57
    :37時才開始有明顯下降之情形,故以此研判A車駕駛於爆
    胎時應無急踩煞車之行為。4.①本案A車係因不明原因致車輛爆胎,爆胎後據行車紀錄器車內鏡頭顯示A車駕駛雙手緊握方向盤並將方向盤往左打,但車輛仍持續右偏衝撞護欄後衝出路外。且據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之車速,A車爆胎後車速無明顯降低之情形,故A車駕駛於爆胎後應無急踩剎車之行為。②承上,在A車衝出路外後持續一段時間,鏡頭畫面才消失,最後由警方現場照片顯示A車翻覆於路外,故A車係於衝出路外後才翻覆。③綜上所述,A車係因爆胎後車輛衝出路外導致車輛翻覆。另依據嘉院聰民捷108訴字第661號函檢送之陳報狀内容顯示,A車係於107年12月31日里程數
  652,135公里時更換右前輪,本事故發生係於108年8月31日
    里程806,633公里,即A車在更換輪胎行駛8個月共154,498公
    里時爆胎,該輪胎是否因超過使用時間或里程而導致爆胎,
    以現有跡證而言本中心無法研判。」等語,有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9年12月8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是依上開鑑定報告,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車速雖有逾越90公
    里,惟系爭曳引車右前輪胎最高容許車速為每小時120公里
    ,右前輪胎爆胎與被告超速行駛之行為無直接之關係。則原
    告主張因被告超速駕駛行為之條件,與系爭曳引車右前輪胎爆胎難認具有相當性。再者,依據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之車速(表1),系爭曳引車於10:57:31時爆胎後車速無明顯降低之情形,曳引車車速係於衝出路外後,10:57:37時才開始有明顯下降之情形,依此研判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於右前輪爆胎時應無急踩煞車之行為。故原告再主張被告急踩剎車致使系爭曳引車翻覆云云,亦不可採。再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108年8月24日、同年8月26日、同年8月27日、同年8月28日、同年8月29日、同年8月30日就系爭曳引車檢查項目,其中各個輪胎及螺母狀況項目均有檢查,此亦有出車前、收班後車輛檢查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曳引車右前輪胎爆胎係緣於被告未為行車檢查所致。況鑑定報告亦認為爭曳引車右前輪係因不明原因致爆胎,可認系爭曳引車右前輪爆胎應為偶然之事實,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有車速駕駛行為之過失行為,即斷然認定爭曳引車右前輪爆胎致系爭曳引車擦撞國道3號護欄翻覆邊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縱然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速駕駛之過失行為,惟其就系爭曳引車右前輪爆胎致系爭曳引車擦撞國道3號護欄翻覆邊坡與被告超速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未舉證說服本院,且上開鑑定報告已明指「A車係因爆胎後車輛衝出路外導致車輛翻覆。」、「研判A車以100公里/小時之車速超速行駛之行為,該輪胎爆胎應無直接之關係。」。是原告再聲請本院就超速是否為肇事因素乙節補充鑑定,本院認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又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包括
    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若致主
    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即構成不完全給付,債權人
    自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易言之,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
    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
    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
    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
    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
    人未盡此項義務,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速情事,且未妥善處理爆胎意外,急踩
    剎車致使系爭曳引車翻覆全毀,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
    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108年8月24日、同年8月26日、同年8月27日、同年8月28日、同年8月29日、同年8月30日就系爭曳引車檢查項目,其中各個輪胎及螺母狀況項目均有檢查,此亦有出車前、收班後車輛檢查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則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前,與一個具有相當專業知識且勤勉負責之駕駛者在相同情況下所「可能採取之安全措施」相符,可認其已盡駕駛之行前安全檢查義務。又系爭曳引車右前輪爆胎之原因不明,應為偶然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未見原告就兩造間契約關係,被告有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之原因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係因系爭曳引車右前輪不明原因爆胎致
    擦撞國道3號護欄翻覆邊坡。且縱認被告有超速駕駛之行為
    ,然依當時系爭曳引車右前輪胎爆胎與被告超速行駛之行為
    無直接之關係,且原告未舉證說明本件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形
    下,本院尚難逕認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
    ,原告未舉證被告有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之原因事實。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29,500元,及自108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
    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