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立暘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松翰
訴訟代理人 蔡昕儒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
法定代理人 何達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馬瑞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叁仟肆佰伍拾
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
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本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本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叁仟肆佰
伍拾元,為本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辦理108 年度中元普渡祭典所需之普渡品,於民國
(下同)108 年6 月7 日公開招標,原告依被告之招標規定
繳納
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3,800 元參與投標,並於
同年6 月20日以每份普度品519 元得標。
嗣兩造協議更換投
標公告上
所載之部分普渡品,並於同年7 月24日簽立採購普
渡品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2000份之
普渡品,品項如系爭合約附件所示,每份普渡品金額為519
元。嗣被告因其中元普渡祭祀規模增加,遂再向原告追加35
0 份,合計共2350份。原告備妥全部普渡品後,於108 年8
月6 日將普渡品送達被告處,經被告之職員即訴外人李冠儀
,及三名董事親點確認無誤後,具領擺桌,如期完成108 年
中元普渡祭祀大典,原告於同日將請購單及統一發票均交付
被告,以請領此次款項共1,219,650 元,然被告卻一再拖延
付款,迫於無奈,
爰依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規定
,及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履約完畢
之款項共1,219,650 元,並退還原告履約保證金103,800 元
。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第1、2項
云
云。然該條所規定者
乃係針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及「
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始應就供應之特定食品標示原產地
及其他應標示事項,而被告
非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兩造亦
均
非特定散裝食品之販賣者,即無
上開法規
適用之餘地。況
原告所提供之「關廟麵」係向宏泰食品大量採購,並非直接
銷售予
消費者之商品,故於外包裝為營養標示即可。
㈢、另被告辯稱原告提供之品項有價差不符合招標公告,係瑕疵
給付云云。然因決標至簽約之過程,仍有契約細節尤須調整
,遂一般
政府採購之爭議仍以最後簽立之合約為準,兩造既
於
嗣後將招標公告上之品項更換,並經被告確認蓋印於上,
則原告於108 年8 月6 日依約將爭合約第13條附件所示之商
品交付被告,經
被告人員驗收無誤簽收,則依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意旨,
難認原告提供之商品有物之
瑕疵。且系爭合約第9 條關於原告提供之品項要求,並無單
一內容物之價差相關之約定,可見單一內容物之價差並非系
爭合約之考量主因,則原告提供之單一內容物是否有價差,
應與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合約
無涉。況被告向民眾收取之價
格為1,000 元,顯然高於每份採購單價519 元,難認有受何
損害,被告依此要減少價金之給付,應無理由。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450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8 年6 月7 日公示「10806A新港奉天宮普渡品採購
案」招標公告(下稱系爭招標公告),該招標公告已明確載
明12項供品之品牌及規定,原告於108 年6 月20日以每份普
渡品519 元價額得標,卻於同年7 月2 日片面向被告提出變
更標單上共4 項普渡品,即將編號2 「台南關廟刀削麵」、
編號3 「龍口龍寶粉絲」、編號8 「愛之味牛奶花生」、編
號11「維力炸醬麵重量碗」變更為「無牌關廟麵」、「日正
金鳳來新竹粉絲」、「泰山花生湯」、「味味A 排骨雞麵」
。然原告一再保證品質,被告因普渡在即實在無法重新招標
,且信賴原告會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更換相同品質之普
渡品,在倉促中始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嗣普渡完後,被告
始發現原告公司所更換之商品與原有商品價差過大,其中「
關廟廟」甚至無包裝及名稱、容量、製造廠商等標示,經信
眾反應後,被告遂於108 年8 月29日第36次董事會議中,與
原告就更換部分普渡品項乙事進行決議及協調,
惟兩造協調
未果。原告於106 年6 月7 日參與被告之系爭招標公告採購
案投標,並依標案規格書所記載事項,以參與投標之意思提
供標單,以每份普渡品為519 元對被告提出要約,被告就該
內容為決標之承諾,則兩造就價金、數量等必要之點意思表
示一致,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意旨,兩造間應
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原告即應交付如標單所載之供品。
詎原告未依投標單內容履行,又利用普渡在即更換品項,迫
使被告同意,更換後之品項較原品項價差為94.5元,
顯有減
少普渡品價值之瑕疵,遂原告應減少得請求之價金222,075
元(計算式:94.5×2350份=222,075元)。且原告向宏泰食
品公司購買「關廟麵」,惟該公司未有任何加工食品原物料
,僅有廢棄器械堆疊於廠房外,則該公司是否營運中、關廟
麵是否確實為宏泰公司所生產、其生產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等,均有疑義。縱認原告確實係向宏泰食品公司購
買「關廟麵」,然原告購入後拆箱,並將未密封之散裝外觀
轉售予被告,當屬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0條所規定之
「散裝食品」,復依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9 月6 日署授食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非以牛肉或牛可食部位為原料之散裝
食品,一律應標示品名及原產地或等同意義字樣,而原告既
屬已辦理公司登記之食品販賣業者,則其販售散裝食品自應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規定,負有應標示原產地之義
務。然原告所提供之「關廟麵」商品包裝無標明原產地,明
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並違反
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構成
不完全給付無疑。原告提供不等
值且違反食安法標示之商品,該瑕疵又因中元普渡已過而屬
不能補正,故被告依民法第277 條第1 項準同法第22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原告公司
損害賠償商品價差222,075 元,此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開價金減少請求權,請
鈞院擇一對被告
有利之判決。
㈡、另依招標公告第16條約定:「未依合約規定,除了沒收履約
保證金並須由廠商支付簽約價之10倍為賠償金」等記載,而
原告有上開不完全給付之違約事實,依上規定,被告得依約
沒收原告前已給付之履約保證金103,800元。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辦理108 年度中元普渡祭典所需之普渡品,
於108 年6 月7 日公開招標,原告依規定繳納履約保證金10
3,800 元參與投標,並於同年6 月20日以每份普度品519 元
得標。嗣兩造協議更換投標公告上所載編號2 「台南關廟刀
削麵」、編號3 「龍口龍寶粉絲」、編號8 「愛之味牛奶花
生」、編號11「維力炸醬麵重量碗」變更為「關廟麵」、「
日正金鳳來新竹粉絲」、「泰山花生湯」、「味味A 排骨雞
麵」,雙方並於同年7 月24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依系
爭合約附件所示品項,向原告以每份519 元之價金,採購20
00份之普渡品,嗣被告又向原告追加350 份普渡品,共計23
50份。原告於108 年8 月6 日將普渡品送達被告處,經被告
之職員李冠儀,及三名董事點交確認後,被告並具領擺桌,
於108 年8 月7 日完成108 年中元普渡祭祀大典。原告為請
領該次款項,遂於同日將請購單及統一發票均交付被告
等情
,
業據原告提出履約保證金領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
系爭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29 頁、第77-85 頁)、銷
貨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之總務李冠儀與原告之
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1-229 頁)、被告承辦人李冠
儀簽收之銷貨單(見本院卷第231 、235 頁)、普渡完當日
所開立之請款發票(見本院卷第233 頁)、原告給付履約保
證金之領據(見本院卷第237 頁)等件為憑,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於108 年6 月20日參與被告為舉辦108 年中元普渡
祭品採購案,以每份普度品519 元得標。招標公告上供品其
中編號2 「台南關廟刀削麵」、編號3 「龍口龍寶粉絲」、
編號8 「愛之味牛奶花生」、編號11「維力炸醬麵重量碗」
,因時值中元普渡,上開供品之市場需求大增,供應廠商全
聯福利社無法供應被告如此數量之供品,遂由原告與被告達
成協議,將之分別變更為「關廟麵」、「日正金鳳來新竹粉
絲」、「泰山花生湯」、「味味A 排骨雞麵」等品項,雙方
就此達成協議後,乃於同年7 月24日簽立系爭合約,有系爭
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29 頁、第77-85 頁),足認雙
方就此中元普渡採購供品之品質、數量,已達成
合致之意思
。
㈢、被告雖
抗辯稱原告於得標後始通知被告有部分品項無法取得
,因為距離中元普渡時間已經迫近,被告不得已才與原告簽
訂契爭合約云云。然查,原告係於108 年6 月20日得標,同
年7 月2 日原告通知需更換品項,距離同年月24日簽訂系爭
契約,尚有20餘日,被告尚有時間採取應變措施。如被告不
同意原告要求更換品項,尚有足夠時間,通知原告廢標,由
次低出價之廠商得標,此為一般招標業主於辦理招標業務所
應注意設想之應變措施。被告係一座歷史悠久聞名全台之廟
宇,每年辦理中元普渡,經驗豐富,衡情不可能無此應變措
施。再者,在原告要求變換供應之品項時,如認為變更前後
之供品有價格上之落差,亦應即時表示反對,並拒絕與原告
簽訂合約。
而非於簽訂契約,並收受供品完成普渡後,於事
後反悔,再來主張原告提供之供品與招標時公告之不同,而
拒絕給付貨款。
㈣、被告另抗辯因變更後之供品與原招標公告之供品不同,每份
價差合計為94.5元,全部2350份之價差,總計為222,075 元
,被告得主張減少價金云云。
經查,原告固係以每份供品總
價519 元得標,嗣後經原告要求變更供品時,如被告認為變
更後供品之價格較低,理應要求原告供應同樣價格、品質之
供品,或要求減少得標之金額後,方與原告簽訂契約。嗣後
被告既然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即表示同意原告變更供
品,且同意按原告得標時所申報之總價每份519元與原告簽
約。況且,招標當時供品之價格與
本件訴訟進行時之價格,
或許會有波動,購買之通路與被告事後查價之通路亦有不同
,價格自然會有高低。縱認中間確有價格之落差,亦僅能認
定為係原告所獲取之利潤變大,而不得主張被告得減少價金
之給付。而且被告向信徒收取每份供品1,000 元,此為被告
所不否認,而其向原告之進價成本為每份519 元,則被告是
否亦應將溢收之金額退還信徒?凡此,均足以證明供品之項
目、品質、種類及價格,均經兩造
合意,並簽訂正式之書面
契約,被告主張減少買賣價金,自不可採。
㈤、被告再抗辯原告所提供之編號2 「宏泰關廟麵」,不符合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第1 、2 項之規定,違反系爭契約
第10條之約定,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經查,原告於108 年
11月12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宏泰關廟麵之外包裝紙箱
及塑膠袋裝印有關廟麵紅色字體之麵條一包(見本院卷第15
1 、157 頁照片),主張該包麵條係購自宏泰食品公司,外
包裝為上述紙箱,內裝12包塑膠袋包裝之麵條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所交付者其包裝之狀態確如原告上開所
述。而本院將相同紙箱及相同塑膠包裝麵體送請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詢問原告販售該食品予被告,有無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情事。經該署函覆稱:「案內所附宏泰
食品公司生產之塑膠袋包裝關廟麵產品係屬散裝食品,如已
於外箱標示產品之品名及原產地(國)資訊,尚無違反食安
法第25條規定。」等語,此有該署109 年2 月4 日FDA 食字
第1090002596號函乙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43-344 頁
)再
觀諸上開當庭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外包裝紙箱確有標示
品名及原產地(國)資訊,
堪認原告所交付之宏泰關廟麵確
實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之規定無疑。被告上開所
辯亦不足採。
㈥、
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交付與契約相符之品質、種類、數量供
品予被告收受,而交付之品項其中有4 項雖與招標單上之品
項有所不同,但經雙方磋商後,係以變更後之品項簽訂系爭
契約,原告於契約簽訂後按照契約之內容履行交付貨品,並
非於契約簽訂後再擅自變更交付之品項,縱使其中有價差存
在,被告亦不得主張減少價金。又原告按契約約定交付之宏
泰關廟麵,並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之規定,故
亦無違反契約第10條約定之情事,可見原告已依契約履行完
成交付買賣
標的物之義務,故其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219,650 元,並退還原告履約保證金
103,800 元,兩者合計為1,323,450 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㈧、又本件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反訴被告因提供不等值且違反食安法標
示之商品,違反系爭合約第9 、10、12條規定,故依招標公
告第16條約定,反訴被告應支付簽約價10倍賠償金,即12,1
96,500元(計算式:519 元×2350份×10倍=12,196,500 元
)。又因反訴被告得向反訴原告請求給付之價金為997,575
元(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之價金為1,219,650 元扣除反訴原告
主張減少之價金222,075 元),已如前述,則與上開
違約金
相抵銷後,反訴被告尚需給付反訴原告11,198,925元之違約
金。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198,925元,及
自本民事答辯
暨反訴狀(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
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係經雙方確認後所簽立,並非在反
訴原告草率下所為,且反訴原告之承辦人員從未告知反訴被
告有違約減少價金等情事,反訴被告已依系爭合約所示內容
,提供全部商品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並派員點交、驗收完
畢,倘反訴被告所交付之商品與約定不符,反訴原告自得依
系爭合約第11條規定立即反應並扣款,而非事後再狡辯抵賴
。再者,系爭合約第14條僅約定「如發現廠商提供商品有不
符報價須知規定之有效期限,本宮有權扣留履約保證金,並
提出相關賠償」,其內並無簽約價10倍賠償金之約定,遑論
簽約價10倍賠償金作為違約金,顯係過高。故反訴原告一再
辯稱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合約而主張賠償違約金等,並不足採
等語
資為抗辯。
三、經查,反訴被告係按系爭契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並非簽約後
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擅自變換價格較低之貨物予反訴原告,自
無提供不等值商品之問題。又反訴被告所交付之「宏泰關廟
麵」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之規定,此外,反訴原
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所交付之商品有何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之情事,故其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合
約第9 、10、12條規定,依招標公告第16條約定,反訴被告
應支付簽約價10倍賠償金予反訴原告云云,並不足採。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簽約價10倍賠償金12,196,500元扣除反訴被告請
求給付之價金997,575 元(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之價金為1,21
9,650 元扣除反訴原告主張減少之價金222,075 元),兩者
相互抵銷後,反訴被告尚需給付反訴原告11,198,925元之違
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之反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