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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楊龍屈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欣永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韋融 被   告 李有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 臺幣參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李有得為欣永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永晉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欣永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韋融為李有得之子;民 國108年3月底,李有得以到印尼投資為由,以欣永晉公司為 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0萬元,而原告於108年 4月2日,將借款匯款至欣永晉公司之帳戶內(證物一:彰化 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然李有得於收 受借款後,均未有到印尼投資之動作,於是兩造於108年8月 1日就上開310萬元借款進行協議並簽立借據乙紙(證物二) ,由李有得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約定雙方於108年8月底 至印尼勘查是否投資,如原告不同意,被告需將借款金額全 數退回予原告,還款之期限為108年9月10日,並由李有得出 具本票乙紙作為擔保(證物三:票號CH542073,票額:參佰 壹拾萬元,到期日:108年9月10日)。 二、詎料,簽立上開借據後,李有得並未約同原告至印尼勘查投 資之項目,就連約定之還款日108年9月10日屆至後,李有得 也未出面商討還款事宜,故原告於108年9月23日以虎尾郵局 存證號碼第263 號存證信函(證物四),告知被告不願借款 投資,並要求被告將借款310 萬元全數返還,然被告至今仍 置之不理,原告逼不得已,為此依據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民法第478 條前段)暨連帶保證(民法第272 條 第1 項、民法第273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被告 連帶返還借款。綜上所述,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原告於108年4月2 日在麥寮鄉農會之匯款申請書 、被告欣永晉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有得於108年8月1 日所 簽立之借據及被告李有得於108年8月1日簽發到期日為108年 9月10日之面額310萬元本票及原告於108年9月23日所寄發之 虎尾郵局000263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李有得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這些錢是原告投資欣永晉企業有限公司的錢,後來原告說他 要退股,他不投資了,他來找我,我說設備機器都買了,租 金也付了,要不然這些錢就當成是我跟你借的,所以我就開 了一張借據給他。 2、當初是原告跟我一起去印尼,是原告說他要投資的,這事實 有出入境管理局可以證明,機器也是原告帶我去臺中買的。 3、我在今年的3、4月間,有帶原告去印尼泗水勘查,看工廠及 現場,談租金,回國之後,原告帶我去買機器。後來原告說 他要退股,我就說要不然這退股的錢就當成我跟你(原告) 借的,所以我就簽了一張借據給他。簽了借據以後,我沒有 再帶原告去印尼勘查是否投資,因為原告已經說他要退股了 。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欣永晉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欣永晉企業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欣永晉企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474 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次查,民法第273 條規定:「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有得為被告欣永晉企業有限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欣永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韋融為李有得之 子;被告李有得於108年3月底以到印尼投資為由,以欣永晉 公司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10萬元,原告於108年4月2日匯款 310萬元予被告欣永晉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則於108年8月1日 就上開310 萬元簽立借據一紙,由李有得為借款連帶保證人 ,還款期限為108年9月10日,並由李有得簽立同額到期日為 108年9月10日之本票一紙為擔保,交給原告收執。上情業據 原告提出原告於108年4月2 日在麥寮鄉農會之匯款申請書、 被告欣永晉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有得於108年8月1 日簽立 之借據及被告李有得於108年8月1 日簽發到期日為108年9月 10日面額310 萬元本票一紙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 相符。 三、第查,被告欣永晉企業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8日受本院合法 送達通知,惟於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未到庭,且對於 原告上揭主張,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陳述。另被告李有得於 言詞辯論時到庭雖然辯稱該筆310 萬元的款項,是原告投資 欣永晉企業有限公司的錢,後來原告說他要退股,不投資了 ;伊向原告說要不然這些錢就當成是跟原告借的,所以伊就 開了一張借據給他等語。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此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 本件不論是被告事後將原告退股的投資款轉變成為借款,或 是單純的消費借貸,在兩造間均已有成立借貸關係,此無庸 置疑。而且,被告李有得並不否認伊為被告欣永晉企業有限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在麥寮鄉農會之 匯款申請書、被告欣永晉企業有限公司與李有得共同簽立之 借據及被告李有得所簽發之本票等資料,亦無否認或爭執。 因此,本件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四、再查,關於本件借款是屬定期限借貸或未定期限借貸的性質 ,原告方面於言詞辯辯論時,主張本件借款為有約定期限的 消費借貸,期限為證物三本票所載的到期日108年9月10日。 而查,被告李有得對原告上述主張借款期限至108年9月10日 的部分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有扣押伊的機器、存款及公共 工程款、工程車等語。因此,本件應認為上述借款是屬於有 約定期限的消費借貸,期限為被告李有得所簽發的本票上面 記載的到期日108年9月10日。 五、綜據上述,本件被告欣永晉企業有限公司為借款人,另被告 李有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10 萬元,並於108年8月 由被告欣永晉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有得共同簽立借據一紙 ,載明借款金額,及另由李有得於108年8月1 日簽發到期日 108年9月10日之本票一紙交給原告收執,堪認上述310 萬元 係以本票的到期日為清償日之定期限消費借貸。又查,上述 310萬元的款項,原告已於108年4月2日匯入被告欣永晉企業 有限公司的帳戶內,惟被告欣永晉企業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 10日屆期未還款,則被告李有得既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欣永晉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 李有得二人應連帶給付借款本金3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同時並另依 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