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鑫寶成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蘇智成即鑫富成商行
被 告 陳善浩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313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鑫寶成有限公司新臺幣290,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智成新臺幣442,745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鑫寶成有限公司以新臺幣96,667元為被告
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000元,為原告
鑫寶成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蘇智成以新臺幣147,58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442,745元,為原告蘇智成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6年4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擔任原告
鑫寶成有限公司(下稱鑫寶成公司)及原告蘇智成所獨資經
營之鑫富成商行之業務司機,負責開發客戶、運送貨物、收
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平日負責收取款項之
業務內容,包含每月向原告鑫寶成公司及原告鑫富成商行之
客戶收取月結帳款,應於當月收取後繳回公司。
詎被告為清
償個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向客戶收取各該帳款後,未於各該月底繳回原告
鑫寶成公司合計新臺幣(下同)290,000元與原告蘇智成即
鑫富成商行合計442,745元,而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
入己,以清償個人債務。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之責。
二、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鑫寶成公司290,000元,及
自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智成442,745元,及自108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與
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
執。但目前其無力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2項與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
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
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56年度
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
要旨同此見
解)。又按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
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
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
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擔任原告鑫
寶成公司及原告蘇智成所獨資經營之鑫富成商行之業務司
機,負責開發客戶、運送貨物、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被告平日負責收取款項之業務內容,包含每月
向原告鑫寶成公司及原告鑫富成商行之客戶收取月結帳款
,應於當月收取後繳回公司。詎被告為清償個人債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向
客戶收取各該帳款後,未於各該月底繳回原告鑫寶成公司
合計290,000元與原告蘇智成即鑫富成商行合計442,745元
,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以清償個人債務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是依
前開說明,自
堪信為真實。況
本件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
嘉義簡易庭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0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業務侵占罪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
則原告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原告分別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即為被告所侵占之
前開金額,故原告鑫寶成公司請求被告賠償29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蘇智成請求被告
賠償442,7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
均屬有據。
二、
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鑫寶成公司290,000元、原告蘇智成442
,745元,及均自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
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全部勝訴合計
已逾50萬元,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均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訴訟費用之發
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
諭知。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