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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鑫寶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智成即鑫富成商行 被   告  陳善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3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鑫寶成有限公司新臺幣290,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智成新臺幣442,745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鑫寶成有限公司以新臺幣96,667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000元,為原告 鑫寶成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蘇智成以新臺幣147,58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442,745元,為原告蘇智成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6年4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擔任原告 鑫寶成有限公司(下稱鑫寶成公司)及原告蘇智成所獨資經 營之鑫富成商行之業務司機,負責開發客戶、運送貨物、收 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平日負責收取款項之 業務內容,包含每月向原告鑫寶成公司及原告鑫富成商行之 客戶收取月結帳款,應於當月收取後繳回公司。詎被告為清 償個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向客戶收取各該帳款後,未於各該月底繳回原告 鑫寶成公司合計新臺幣(下同)290,000元與原告蘇智成即 鑫富成商行合計442,745元,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 入己,以清償個人債務。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之責。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鑫寶成公司290,000元,及 自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智成442,745元,及自108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與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 執。但目前其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2項與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 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 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要旨同此見 解)。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 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 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擔任原告鑫 寶成公司及原告蘇智成所獨資經營之鑫富成商行之業務司 機,負責開發客戶、運送貨物、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被告平日負責收取款項之業務內容,包含每月 向原告鑫寶成公司及原告鑫富成商行之客戶收取月結帳款 ,應於當月收取後繳回公司。詎被告為清償個人債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向 客戶收取各該帳款後,未於各該月底繳回原告鑫寶成公司 合計290,000元與原告蘇智成即鑫富成商行合計442,745元 ,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以清償個人債務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是依 前開說明,自堪信為真實。況本件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 嘉義簡易庭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0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業務侵占罪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 則原告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原告分別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即為被告所侵占之 前開金額,故原告鑫寶成公司請求被告賠償29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蘇智成請求被告 賠償442,7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 均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鑫寶成公司290,000元、原告蘇智成442 ,745元,及均自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全部勝訴合計 已逾50萬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均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訴訟費用之發 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