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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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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鴻勝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子桓律師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皇星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思生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3,571元,其中1,293,000元 自民國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60,571元自民國 10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3,由被告負擔10分之7。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1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3,453,5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0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鋁料,約定 交易次月15日結算,而原告業於107年10月15、30日、107 年11月9日將鋁料送交被告收執,原告並於107年12月3日 將應收帳款對帳單送交被告請款。被告未依約於107年 11月15日、107年12月15日給付前開帳款4,933,673元,經 催告不獲置理。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二)被告提出之鋁材產品照片,及108年2月27日當庭提出之鋁 材成品,其來源不明,無法認定係何廠商所製造。且照片 中顯示的鋁材不平整,成因多端,無法認定係製造時所衍 生,抑或製造後不詳外力導致,可見鋁材產品照片不過是 中性的鋁材攝影,無從作為瑕疵之證明。況本件買賣標的 原物早已用罄,無客體可供鑑定原告出賣時原物品質如何 。而本案鑑定以被告自忖的「不明物品且係變質物品」所 進行,故無論鑑定結論如何,皆無從認定與本件買賣標的 之有同一性。 (三)被告提出107年5月25日LINE對話記錄,與107年10至11月 間之買賣缺乏關連,不可能以早先之另筆交易論斷近半年 後之本件交易,遑論該次對話僅係被告片面質疑原告鋁錠 。又被告提出之107年10月16日對話記錄,被告表示「破 皮常嚴重」時,原告回應「破皮就退回」,此不過是以 客為尊、順服客戶之立場,不能作為物之瑕疵之證明。 (四)原告傳真予被告之文件,通觀前後全文,可見原告始終表 達「質疑被告生產瑕疵」之立場、不曾承認自己原料瑕疵 ,但被告一再曲解為「認同生產出不良品=承認原料瑕疵 」。又原告所言「帶回不良品研究造成不良品的原因」, 對照前後脈絡,明顯係指「研究何種產製條件才會導致這 樣的不良結果」,根本不是針對原料品質本身,否則不可 能全文止於直指產製條件。 (五)原告所稱「本公司一個爐次批量約為15噸,若有品質問題 ,該爐次的15噸將會全部都是不良、不會只有1噸;每當 退貨時,貴公司沒有檢驗成分也沒有證明是本公司的產品 ,但我們還是收下並扣除熔爐工資,認為這是貴公司的常 態處理方式」等語,可知原告係「用假設語氣反證自己的 原料無暇、只是基於尊客立場聽任被告退貨」而已,蓋被 告幾乎全部自行留用且用完,原告唯因配合被告被退貨 4.5%,毋寧依大數法則,應認定原本出貨100 %皆為無 暇品。 (六)本件鑑定僅指出被告提出之不明變質物品「鎂含量不足0. 45 %」,但未說明「如何認定變質前已不足、何以不是產 製過程造成的些微耗損」,且鑑定亦未認定「矽含量不足 」,但被告卻自行認定買賣標的矽含量不足而認有瑕疵, 實屬牽強。縱認為被告提出的不明變質物品送鑑結果「鎂 、矽含量不足」,但鎂、矽含量影響的是生產後成品硬度 ,不會造成生產時脫皮,則被告既始終不曾抗辯「原告原 料生產結果有何硬度不足」,反倒可證被告送鑑物根本不 是原告原料產製而來。甚且,被告針對原告原料成分之指 摘,僅質疑過「含鐵」,而非何等元素不足,則本案鑑定 結果既僅指出元素含量不足,與被告指摘方向迥異,不可 作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七)被告用光自認有瑕疵之原料,顯然無法返還原料,此係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無可解除契約。又被告始終偏 離舉證核心,未舉證物之瑕疵,亦不可主張減少價金。 (八)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933,673元,其中1,847,143元自107年 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86,530元自107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從事鋁材生產、製造,將買進之鋁錠以攝氏500度高 溫溶解後,再以模具將其溶液鑄出成鋁材,如鋁錠中含有 雜質,則拉出之鋁材表面會不平整、鋁材有裂縫,更嚴重 造成塞模。原告亦明知被告所從事為鋁材之生產、製造, 則其交付之鋁錠自以合於被告生產、製造所需之效用。被 告雖對於原告所主張於107年10、11月向其購買之銘錠( 料)數量不爭執,但原告所交付之鋁錠含有雜質,而具有 減損其「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價值」之瑕 疵,被告依法得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二)被告自107年2月至11月間向被告購買鋁錠共計586,174.4 公斤,原告提供之鋁錠,品質瑕疵嚴重,致使被告生產 之鋁材產品有明顯之瑕疵,且被告公司廠長、副廠長、會 計不斷以電話、Line通知原告,其中: 1、107年5月25日被告公司會計向原告負責人表示「鋁錠含鐵 」、「確認後,是生產到中途塞模,打開模具後卡在裡面 ,我們廠長說應該類似鐵皮」,並拍攝雜質塞模之照片傳 送給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107年5月29日則表示要到被告 公司察看,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天到被告公司察看,並表示 要拿回去研究,而將該塞模後之模具取走,至今未歸還。 2、107年10月16日被告公司會計以Line向原告負責人反應「 韓董您好」、「今天開始生產4(即規格4吋之鋁材)的料 ,破皮非常嚴重」,原告負責人則回稱「我請現場注意破 皮就退回」。上開通話中所稱破皮,即係因被告交付之鋁 錠中含有雜質所致,而由原告負責人所回答之語句,顯然 其亦知悉原告交付之鋁錠含有雜質。 3、107年11月間,因被告公司員工一直跟原告反應原告公司 交付之鋁錠品質不佳,雜質很多等瑕疵,致使被告生產過 程中,屢屢塞模,造成被告損失非輕,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遂於107年11月27日當天來被告廠房,全程拍攝錄影被 告工廠使用原告公司之鋁錠生產結材長達2小時,該2小時 生產過程中,塞模5次,模具下模5次,原告法定代理人回 去後,於當日傳真被告公司下列函件:「感謝貴公司給予 我們學習的機會,今天帶回的不良品及壓餅回來與公司同 仁探討,研究造成不良品的原因,發現貴公司擠壓條件與 業界明顯不同。1、壓餅厚度重只有0.22kg。2、鋁擠錠 285m/m擠壓時間只有約60秒,尤其是雙面板。3、這次沒 有看到擠別廠家的料,希望能再安排一次。以上述相同的 擠壓條件,別家先擠,然後再接我公司的料,同一個模子 ,看結果是否一樣,再做定奪」。由上開文件可知,原告 已承認被告公司使用原告公司鋁錠生產會造成不良品。而 被告以同樣條件以他廠商交付之鋁圓錠以相同條件生產, 並無造成塞模之情事,原告上開傳真函所提之原因無非在 掩飾其產品之瑕疵。 4、國內鋁圓錠製造商生產之鋁圓錠,本即有尺寸大小不一之 區別,且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廠家購買鋁圓錠時,係訂購尺 寸大小不一之銘圓錠,又每一家生產鋁圓錠廠商將鋁圓錠 載送至工廠時,為辨明鋁圓錠究竟是誰家所生產,所 載運之鋁圓錠均有不同的顏色,或有特定之標誌,以示與 他家廠商出產之鋁圓錠做區別,而被告收下不同賣家交付 之鋁圓錠後,即分開置放,因此生產過程中,如有瑕疵品 或塞模時,被告員工均能清楚指認該批鋁圓錠係屬那家賣 商之貨品。是以被告於本案提出送鑑定之壓餅究屬於原告 交付之鋁圓錠或係他家廠商,均可明確區分,因而證人陳 禹良、陳淑娟於證述被告提出之壓餅均係原告交付之銘圓 鍵所遺留。 5、原告另稱被告提出之不明物品(即指壓餅)本非原料原物 、而係加工變質後之廢料,顯無從以「變質後廢料」判別 「變質原料品質」,惟此與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傳真文 所載「今天帶回的不良品及壓餅回來與公司同仁探討,研 究造成不良品的原因」自相矛盾,且如果壓餅因被告加工 擠型過程中,即會造成壓餅成為「變質後廢料」,那鋁材 同樣經過擠型過程,怎麼不會有變質之情事?顯見原告前 開所辯不足採信。 6、原告出售之鋁錠經生產過程中塞模遺留之壓餅,及使用其 他廠商正常生產所遺留之壓餅,經送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 研究發展中心鑑定認「本案鋁圓錠之國際代號之材料類別 近似6063,惟mg(鎂)元素不足0.45%」。該中心另稱「 由於版權因素,中心無法提供全份標準」。又鋁合金之規 格雖有多種,惟國際間及國內廠商均有一定之編號而各編 號內之產品成分均有一定之標準,原告交付給被告之鋁圓 錠,其材質不論在國際、國內廠商間,均應定位為代號 6063之鋁合金。而依黃忠良編著「擠壓加工理論與工藝第 62頁」所示擠壓用鋁合金的化學組成、維基百科網站查詢 、國內廠商維信鋁合金有限公司、東野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聯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所示,6063之化學成分均 屬一致,亦即6063鋁合金化學成分鎂設定為0.45-0.9,另 矽設為0.20-0.6。代號6063之鋁合金中,鎂和矽是重要元 素,為達到產品之要求,可在上開範圍內調整鎂、矽之比 例,但如未約定時,則應依附表所示之標準,即鎂之含量 須在0.45-0.9;矽之含量在0.20-0.6之間。如未達上開含 量,則其產品即未達最低標準,根本不能出售。 (三)原告交付之鋁錠有減損其「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 」、「價值」等物之瑕疵,被告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 ,主張解除契約,並以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如認為 解除契約不合法,或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則被告亦依同 條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而原告傳給被告之函中提到「 …本公司一個爐認批量約為15噸,若是有品質的問題,該 爐次的15噸鋁圓錠狀會是全部都是不良品…」,鋁圓錠之 生產整爐之成分應屬相同,而原告提供之鋁圓錠既然被驗 出有二種相異之成分,足認原告提供給被告至少是二爐的 鋁圓錠均具有成分不足之瑕疵,該二爐合計30噸,被告主 張減少之價金至少為210萬元。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7年10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鋁錠,而原告業 於107年10月15、30日、107年11月9日將鋁料送交被告收 執,合計貨款4,933,673元,又原告於107年12月3日將應 收帳款對帳單送交被告請款,但被告尚未付款。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交付之鋁料是否有瑕疵? 2、原告請求交付貨款是否有理?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交付之鋁料是否有瑕疵? 1、被告於107年10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鋁錠,原告業於 107年10月15、30日、107年11月9日將鋁料送交被告收執 ,合計帳款4,933,673元,原告於107年12月3日將應收帳 款對帳單送交被告請款,但被告尚未付款之事實,有過磅 單、應收款對帳單可證,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7 -25、40、51頁),應屬真實。 2、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鋁錠因含有雜質,鋁錠經以攝氏 500度高溫溶解,進入模具將其溶液鑄出成鋁材,所拉出 之鋁材表面不平整、鋁材裂縫、造成塞模。但此為原告所 否認。經查: ⑴原告之鋁錠經被告生產之鋁材產品有明顯之瑕疵,此有照 片可憑(本院卷第57頁),且107年5月25日被告公司會計 向原告負責人表示,被告:「韓董」:「鋁錠含鐵」。原 告:「看表面的鐵好像沒經過燒過痕跡」;「應該是你的 機器的配件」。被告:「確認後,是生產到中途塞模,打 開模具後卡在裡面,我們廠長說應該類似鐵皮」;「韓董 可以過來看」。原告:「好下午去」;「約2:30以前到 」。以上有Line通知可憑(本院卷第59頁),可證原告先 前交之鋁錠即有被告向原告反應有瑕疵,並為原告所知悉 。又於107年10月26日被告公司會計向原告負責人表示, 被告:「韓董您好」;「今天開始生產4的料,破皮非常 嚴重」。原告:「我請現場注意破皮就退回」。被告「現 場是做量的,明天我請他們在看看,董事長說,若真的很 嚴重,就不要做了,因為現在在趕料,又生產量低,這樣 不行」。原告「好」。以上有Line通知、照片可憑(本院 卷第61頁)。可證本件之鋁錠,亦有瑕疵,且被告亦向原 告反應為原告所知情。 ⑵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陳禹良證稱:「鋁原料裁切下來我們要 的尺寸。直徑是4英吋半,長度是5米8。再由我們自己裁 切我們要的長度,裁切完之後就是鋁擠錠。通常裁切26到 30公分,不一定。鋁擠錠會加熱處理,處理完之後,就送 到擠形機擠壓,平板類大概一分鐘。加熱時間不會任意延 長,因為生產過程,我們不會任意調主機,通常大概一分 鐘左右。也不改變加熱處理時間,因為我們設定機台,是 半自動,時間是不一定的,但是溫度是一定的,就是要加 到一定溫度才能出料。107年10月間有發生過出產的產品 有瑕疵生產不良之情形,當下有跟會計小姐反應,會計小 姐有去跟廠商反應,當時會計小姐有做記號,會計小姐跟 我講這些材料是鴻勝提供的。當時的瑕疵就是易破、破皮 、塞模,塞膜就是成品容易塞在模具裡面,沒有辦法出來 。上開瑕疵,有通知鴻勝公司,我有問會計小姐,我有在 關注這件事情。107年11月27日鴻勝公司有派人到我們公 司,是派老闆娘跟一位他們公司顧問,去了解他們鋁料生 產狀況如何。鴻勝老闆娘有錄影,錄影那段期間,剛好有 五顆膜子的成品破了。但是她沒有表示什麼,只他們表示 他們的產品不會這樣。當時我有給他們看瑕疵品,說他們 的料生產出來會變成這樣,她只是說不可能是因為他們產 品的問題,之前有用過他們的原料,也有發生破皮跟塞模 ,但並沒有像10月份不良率這麼高。我們有買其他公司的 產品,但是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其他公司鋁錠也有破皮跟 塞模,但是比例很低」等語(本院卷第72-74頁)。 ⑶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陳淑娟證稱:「我們皇星公司有向海德 魯、昌鑫、合峻、煜旌、鴻勝這幾家公司買過鋁錠原料。 這幾家買的原料有問題最多就是鴻勝,還有合峻,其他公 司也是有,但是比例比較低。都是副廠長陳禹良跟我反應 的。我通常告訴廠商,鴻勝老闆娘就會要我調整製程後來 我都會轉接給副廠長,我不知道製程如何處理。鴻勝老闆 娘請我們放慢速度,還有調整溫度。副廠長還有當班的班 長,有反應說放慢速度良率會增加,這個都是指鴻勝公司 的材料。107年10月、11月鴻勝公司所提供的材料,有同 仁反應成品有破皮、塞模的情形。比例是比平常還有其他 公司的材料高的,這是同仁跟我反應的,我也有看過不良 的產品。因為這次比較嚴重,我就直接LINE給韓董,韓董 說如果破皮嚴重,就把料退還給他們,後來韓董跟一個顧 問過來。兩個小時就出現五個模子無法生產出產品,就是 破皮,這是我聽副廠長講的,我自己沒有親自看到。韓董 來的那天我沒有親自參與,那天發生的事情都是聽副廠長 講的。看完之後,他們說要回去看看,然後當天下午傳真 一個函給董事長」等語(本院卷第76、77頁)。 ⑷核上證人所述,就原告所交付之鋁錠於被告生產之過程中 確有發生破皮、塞模之情形等情相符,並有相片可證(本 院卷第57頁),被告亦有於107年11月20日函知原告出售 之鋁錠有瑕疵,亦有文件可證(本院卷第97頁),可證證 人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可確信。是被告以其他廠商所出售之 鋁錠生產鋁材,以相同之機器、製程,並無如原告所販售 予被告之鋁錠,產生較多破皮、塞模之情事,可證原告出 售之鋁錠確有成份不足,而致生產時出現破皮、塞模之情 形。 ⑸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於107年11月27日到被告廠房,全 程拍攝錄影被告工廠使用原告公司之銘錠生產結材長達2 小時,當時有被告公司之廠長、副廠長全程陪同,該2小 時生產過程中,有塞模5次,模具下模5次,此有光碟可證 (本院卷第105頁),原告亦自承當日「確有塞模,但幾 次忘了,塞模是被告故造成的」(本院卷第42頁)。又被 告既係生產鋁製品,以廠商之心態,應係想增加良率,加 快生產速度,當不致故意造成破皮、塞模,而使自己拖延 生產時程,增加生產成本,是原告稱塞模是被告故意造成 的,應不可採。 ⑹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7年11月27日傳真予被告表示:「感 謝貴公司給予我們學習的機會,今天帶回的不良品及壓餅 回來與公司同仁探討,研究造成不良品的原因,發現責公 司擠壓條件與業界明顯不同。1、壓餅厚度重只有0.22kg 。2、鋁擠錠285m/m擠壓時間只有約60秒,尤其是雙面板 。3、這次沒有看到擠別廠家的料,希望能再安排一次」 。以上有傳真文件可證(本院卷第63頁)。是由上開文件 中,原告已承認被告公司使用原告公司鋁錠生產會造成不 良品。 ⑺鋁合金之規格雖有多種,惟國際間及國內廠商均有一定之 編號,此有聯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網頁標示可證(本院 卷第418、419頁)。而各編號內之產品成分均有一定之標 準,原告交付給被告之鋁圓錠,其材質不論在國際、國內 廠商間,均應定位為代號6063之鋁合金(因其化學成分與 6063最為接近)。而依黃忠良編著「擠壓加工理論與工藝 第62頁」所示擠壓用鋁合金的化學組成、維基百科網站查 詢、國內廠商維信鋁合金有限公司、東野精機股份有限公 司、聯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所示,6063之化學成分 均屬一致(本院卷第402-419頁)。亦即6063鋁合金化學 成分鎂設定為0.45-0.9,另矽設為0.20-0.6。 ⑻被告庭呈原告公司所交付鋁圓錠於擠型過程中造成塞模所 剩餘之壓餅,及其他廠商交付鋁圓錠於擠型過程中剩餘之 壓餅,經送鑑定結果,「原告公司交付之鋁圓錠之國際代 號之材料類別近似6063,惟mg(鎂)元素不足0.45%」鎂 含量均不足0,45%,另外送鑑定之鋁圓錠鴻勝無法完成( 大件)該壓餅矽成分亦不足0.2%之最低要求。其他家廠商 之壓餅則均合乎標準」。此有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 中心109年3月10日以金企字第0000000000函可證(本院卷 第294-310、352-358頁)。又被告並無理由故意造成成品 破皮、塞模,是其送鑑定之鋁錠,應不可能提出合品質之 鋁錠,而會提出有瑕疵之鋁錠。 ⑼至於原告所提合峻鋁業股份有公司等出具之聲明書(本院 卷第242-260頁),並經到庭結問其陳述之真實情,無從 以該聲明書,即可推論原告出售之鋁錠即無瑕疵。 ⑽綜上所述,原告出售之鋁錠確有成份不足,而致被告生產 時出現破皮、塞模之情形,故原告出售之鋁錠,有減少其 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致其經濟價值之減少之瑕疵。 是原告請求再開辯論,請求再詢問證人陳淑娟,以確定鋁 錠是否有瑕疵,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交付貨款是否有理?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 法第359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 第1款)。又所謂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 對於買受人所生人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 ,有失平衡。經查: ⑴如前所述,原告販售予被告之鋁錠,確有成份不足,而致 生產時出現破皮、塞模之情形,原告出售之鋁錠確有瑕疵 。然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陳淑娟證稱:「發現鴻勝的原料有 問題,沒有把鴻勝的鋁錠保留下來,有問題的原料都拿去 生產了。這是我們的疏失。我們有貼退貨,說不要生產了 。也有告訴鴻勝這筆要退貨,因為我們是總共有三班人員 ,現場人員疏失,把要退的都拿去生產了,隔天我們才發 現,把原來要退的東西拿去生產」等語(本院卷第77頁) 。是依證人所述,被告既已發現原告出售之鋁錠有瑕疵, 且已貼退貨,不要生產,並告訴原告這筆要退貨,但因被 告三班制人員現場人員之疏失,把要退的貨都拿去生產。 則若被告解除契約,即無法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將原告出售之鋁錠退還原告。故被告解除契約,對 於原告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從而被告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依民法第359條但書之規定,被告自不得解除契約。 ⑵原告出售之鋁錠既有瑕疵,被告雖不得依民法第359條但 書之規定解除契約,但仍得依同條前段請求減少價金。爰 審酌被告既已發現原告出售之鋁錠有瑕疵,卻因其現場人 員之疏失,把要退之鋁錠全部拿去生產等情,認被告請求 減少3成之價金較為合理。且亦與被告傳真予原告主張每 公斤減3元之比例相近,此有傳真函可證(本院卷第97頁 )。 ⑶被告向原告訂購鋁錠合計貨款4,933,673元未付,而本院 已認被告請求減少3成之價金較為合理,即原告可請求價 金之7成。故原告之貨款經被告請求減少3成之價金後為 3,453,571元(4,933,6730.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 2、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 199條第1項);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229條第1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應之金額, 以交貨次月15結清貨款,其中1,847,143元應於107年11月 16日付款,其中3,086,530元應於107年12月16日付款。故 原告之貨款1,847,143元,經被告請求減經被告請求減少3 成之價金後為1,293,000元(1,847,1430.7)。原告之 貨款3,086,530元部分,經被告請求減經被告請求減少1半 之價金後為2,160,571元(3,086,5300.7)。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3,453,571元,其中1,293,000元自107年 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60,571元自107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3、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