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鴻勝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林子桓律師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皇星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思生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3,571元,其中1,293,000元
自民國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60,571元自民國
10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3,由被告負擔10分之7。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16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以3,453,57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0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鋁料,約定
交易次月15日結算,而原告業於107年10月15、30日、107
年11月9日將鋁料送交被告收執,原告並於107年12月3日
將應收帳款對帳單送交被告請款。
詎被告未依約於107年
11月15日、107年12月15日給付前開帳款4,933,673元,經
催告不獲置理。
爰依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二)被告提出之鋁材產品照片,及108年2月27日當庭提出之鋁
材成品,其來源不明,無法認定係何廠商所製造。且照片
中顯示的鋁材不平整,成因多端,無法認定係製造時所衍
生,抑或製造後不詳外力導致,可見鋁材產品照片不過是
中性的鋁材攝影,無從作為瑕疵之證明。況
本件買賣標的
原物早已用罄,無客體可供鑑定原告出賣時原物品質如何
。而
本案鑑定以被告自忖的「不明物品且係變質物品」所
進行,故無論鑑定結論如何,皆無從認定與本件買賣標的
之有同一性。
(三)被告提出107年5月25日LINE對話
記錄,與107年10至11月
間之買賣缺乏關連,不可能以早先之另筆交易論斷近半年
後之本件交易,遑論該次對話僅係被告片面質疑原告鋁錠
。又被告提出之107年10月16日對話記錄,被告表示「破
皮
非常嚴重」時,原告回應「破皮就退回」,此不過
是以
客為尊、順服客戶之立場,不能作為物之瑕疵之證明。
(四)原告傳真予被告之文件,通觀前後全文,可見原告始終表
達「質疑被告生產瑕疵」之立場、不曾承認自己原料瑕疵
,但被告一再曲解為「認同生產出不良品=承認原料瑕疵
」。又原告所言「帶回不良品研究造成不良品的原因」,
對照前後脈絡,明顯係指「研究何種產製條件才會導致這
樣的不良結果」,根本不是針對原料品質本身,否則不可
能全文止於直指產製條件。
(五)原告
所稱「本公司一個爐次批量約為15噸,若有品質問題
,該爐次的15噸將會全部都是不良、不會只有1噸;每當
退貨時,貴公司沒有檢驗成分也沒有證明是本公司的產品
,但我們還是收下並扣除熔爐工資,認為這是貴公司的常
態處理方式」等語,可知原告係「用假設語氣
反證自己的
原料無暇、只是基於尊客立場聽任被告退貨」而已,蓋被
告幾乎全部自行留用且用完,原告唯因配合被告被退貨
4.5%,毋寧依大數法則,
洵應認定原本出貨100 %皆為無
暇品。
(六)本件鑑定僅指出被告提出之不明變質物品「鎂含量不足0.
45 %」,但未說明「如何認定變質前已不足、何以不是產
製過程造成的些微耗損」,且鑑定亦未認定「矽含量不足
」,但被告卻自行認定買賣標的矽含量不足而認有瑕疵,
實屬牽強。縱認為被告提出的不明變質物品送鑑結果「鎂
、矽含量不足」,但鎂、矽含量影響的是生產後成品硬度
,不會造成生產時脫皮,則被告既始終不曾
抗辯「原告原
料生產結果有何硬度不足」,反倒
可證被告送鑑物根本不
是原告原料產製而來。甚且,被告針對原告原料成分之指
摘,僅質疑過「含鐵」,
而非何等元素不足,則本案鑑定
結果既僅指出元素含量不足,與被告指摘方向迥異,不可
作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七)被告用光
自認有瑕疵之原料,顯然無法返還原料,此係
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無可
解除契約。又被告始終偏
離舉證核心,未舉證物之瑕疵,亦不可主張減少價金。
(八)
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933,673元,其中1,847,143元自107年
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86,530元自107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從事鋁材生產、製造,將買進之鋁錠以攝氏500度高
溫溶解後,再以模具將其溶液鑄出成鋁材,如鋁錠中含有
雜質,則拉出之鋁材表面會不平整、鋁材有裂縫,更嚴重
造成塞模。原告亦明知被告所從事為鋁材之生產、製造,
則其交付之鋁錠自以合於被告生產、製造所需之效用。被
告雖對於原告所主張於107年10、11月向其購買之銘錠(
料)數量不爭執,但原告所交付之鋁錠含有雜質,而具有
減損其「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價值」之瑕
疵,被告依法得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二)被告自107年2月至11月間向被告購買鋁錠共計586,174.4
公斤,
惟原告提供之鋁錠,品質瑕疵嚴重,致使被告生產
之鋁材產品有明顯之瑕疵,且被告公司廠長、副廠長、會
計不斷以電話、Line通知原告,其中:
1、107年5月25日被告公司會計向原告負責人表示「鋁錠含鐵
」、「確認後,是生產到中途塞模,打開模具後卡在裡面
,我們廠長說應該類似鐵皮」,並拍攝雜質塞模之照片傳
送給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107年5月29日則表示要到被告
公司察看,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天到被告公司察看,並表示
要拿回去研究,而將該塞模後之模具取走,至今未歸還。
2、107年10月16日被告公司會計以Line向原告負責人反應「
韓董您好」、「今天開始生產4(即規格4吋之鋁材)的料
,破皮非常嚴重」,原告負責人則回稱「我請現場注意破
皮就退回」。
上開通話中所稱破皮,即係因被告交付之鋁
錠中含有雜質所致,而由原告負責人所回答之語句,顯然
其亦知悉原告交付之鋁錠含有雜質。
3、107年11月間,因被告公司員工一直跟原告反應原告公司
交付之鋁錠品質不佳,雜質很多等瑕疵,致使被告生產過
程中,屢屢塞模,造成被告損失非輕,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遂於107年11月27日當天來被告廠房,全程拍攝錄影被
告工廠使用原告公司之鋁錠生產結材長達2小時,該2小時
生產過程中,塞模5次,模具下模5次,原告法定代理人回
去後,於當日傳真被告公司下列函件:「感謝貴公司給予
我們學習的機會,今天帶回的不良品及壓餅回來與公司同
仁探討,研究造成不良品的原因,發現貴公司擠壓條件與
業界明顯不同。1、壓餅厚度重只有0.22kg。2、鋁擠錠
285m/m擠壓時間只有約60秒,尤其是雙面板。3、這次沒
有看到擠別廠家的料,希望能再安排一次。以上述相同的
擠壓條件,別家先擠,然後再接我公司的料,同一個模子
,看結果是否一樣,再做定奪」。由上開文件可知,原告
已承認被告公司使用原告公司鋁錠生產會造成不良品。而
被告以同樣條件以他廠商交付之鋁圓錠以相同條件生產,
並無造成塞模之情事,原告上開傳真函所提之原因無非在
掩飾其產品之瑕疵。
4、國內鋁圓錠製造商生產之鋁圓錠,本即有尺寸大小不一之
區別,且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廠家購買鋁圓錠時,係訂購尺
寸大小不一之銘圓錠,又每一家生產鋁圓錠廠商將鋁圓錠
載送至工廠時,為辨明鋁圓錠究竟是誰家所生產,
渠等
所
載運之鋁圓錠均有不同的顏色,或有特定之標誌,以示與
他家廠商出產之鋁圓錠做區別,而被告收下不同賣家交付
之鋁圓錠後,即分開置放,因此生產過程中,如有瑕疵品
或塞模時,被告員工均能清楚
指認該批鋁圓錠係屬那家賣
商之貨品。是以被告於本案提出送鑑定之壓餅究屬於原告
交付之鋁圓錠或係他家廠商,均可明確區分,因而證人陳
禹良、陳淑娟於證述被告提出之壓餅均係原告交付之銘圓
鍵所遺留。
5、原告另稱被告提出之不明物品(即指壓餅)本非原料原物
、而係加工變質後之廢料,顯無從以「變質後廢料」判別
「變質原料品質」,惟此與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傳真文
所載「今天帶回的不良品及壓餅回來與公司同仁探討,研
究造成不良品的原因」自相矛盾,且如果壓餅因被告加工
擠型過程中,即會造成壓餅成為「變質後廢料」,那鋁材
同樣經過擠型過程,怎麼不會有變質之情事?顯見原告前
開所辯
不足採信。
6、原告出售之鋁錠經生產過程中塞模遺留之壓餅,及使用其
他廠商正常生產所遺留之壓餅,經送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
研究發展中心鑑定認「本案鋁圓錠之國際代號之材料類別
近似6063,惟mg(鎂)元素不足0.45%」。該中心另稱「
由於版權因素,中心無法提供全份標準」。又鋁合金之規
格雖有多種,惟國際間及國內廠商均有一定之編號而各編
號內之產品成分均有一定之標準,原告交付給被告之鋁圓
錠,其材質不論在國際、國內廠商間,均應定位為代號
6063之鋁合金。而依黃忠良編著「擠壓加工理論與工藝第
62頁」所示擠壓用鋁合金的化學組成、維基百科網站查詢
、國內廠商維信鋁合金有限公司、東野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聯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所示,6063之化學成分均
屬一致,亦即6063鋁合金化學成分鎂設定為0.45-0.9,另
矽設為0.20-0.6。代號6063之鋁合金中,鎂和矽是重要元
素,為達到產品之要求,可在上開範圍內調整鎂、矽之比
例,但如未約定時,則應依附表所示之標準,即鎂之含量
須在0.45-0.9;矽之含量在0.20-0.6之間。如未達上開含
量,則其產品即未達最低標準,根本不能出售。
(三)原告交付之鋁錠有減損其「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
」、「價值」等物之瑕疵,被告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
,主張解除契約,並以
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如認為
解除契約不合法,或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則被告亦依同
條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而原告傳給被告之函中提到「
…本公司一個爐認批量約為15噸,若是有品質的問題,該
爐次的15噸鋁圓錠狀會是全部都是不良品…」,鋁圓錠之
生產整爐之成分應屬相同,而原告提供之鋁圓錠既然被驗
出有二種相異之成分,足認原告提供給被告至少是二爐的
鋁圓錠均具有成分不足之瑕疵,該二爐合計30噸,被告主
張減少之價金至少為210萬元。
(五)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7年10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鋁錠,而原告業
於107年10月15、30日、107年11月9日將鋁料送交被告收
執,合計貨款4,933,673元,又原告於107年12月3日將應
收帳款對帳單送交被告請款,但被告尚未付款。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交付之鋁料是否有瑕疵?
2、原告請求交付貨款是否有理?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交付之鋁料是否有瑕疵?
1、被告於107年10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鋁錠,原告業於
107年10月15、30日、107年11月9日將鋁料送交被告收執
,合計帳款4,933,673元,原告於107年12月3日將應收帳
款對帳單送交被告請款,但被告尚未付款之事實,有過磅
單、應收款對帳單可證,並為被告所
自承(本院卷第17
-25、40、51頁),應屬真實。
2、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鋁錠因含有雜質,鋁錠經以攝氏
500度高溫溶解,進入模具將其溶液鑄出成鋁材,所拉出
之鋁材表面不平整、鋁材裂縫、造成塞模。但此為原告所
否認。
經查:
⑴原告之鋁錠經被告生產之鋁材產品有明顯之瑕疵,此有照
片
可憑(本院卷第57頁),且107年5月25日被告公司會計
向原告負責人表示,被告:「韓董」:「鋁錠含鐵」。原
告:「看表面的鐵好像沒經過燒過痕跡」;「應該是你的
機器的配件」。被告:「確認後,是生產到中途塞模,打
開模具後卡在裡面,我們廠長說應該類似鐵皮」;「韓董
可以過來看」。原告:「好下午去」;「約2:30以前到
」。以上有Line通知可憑(本院卷第59頁),可證原告先
前交之鋁錠即有被告向原告反應有瑕疵,並為原告所知悉
。又於107年10月26日被告公司會計向原告負責人表示,
被告:「韓董您好」;「今天開始生產4的料,破皮非常
嚴重」。原告:「我請現場注意破皮就退回」。被告「現
場是做量的,明天我請他們在看看,董事長說,若真的很
嚴重,就不要做了,因為現在在趕料,又生產量低,這樣
不行」。原告「好」。以上有Line通知、照片可憑(本院
卷第61頁)。可證本件之鋁錠,亦有瑕疵,且被告亦向原
告反應為原告所知情。
⑵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陳禹良證稱:「鋁原料裁切下來我們要
的尺寸。直徑是4英吋半,長度是5米8。再由我們自己裁
切我們要的長度,裁切完之後就是鋁擠錠。通常裁切26到
30公分,不一定。鋁擠錠會加熱處理,處理完之後,就送
到擠形機擠壓,平板類大概一分鐘。加熱時間不會任意延
長,因為生產過程,我們不會任意調主機,通常大概一分
鐘左右。也不改變加熱處理時間,因為我們設定機台,是
半自動,時間是不一定的,但是溫度是一定的,就是要加
到一定溫度才能出料。107年10月間有發生過出產的產品
有瑕疵生產不良之情形,當下有跟會計小姐反應,會計小
姐有去跟廠商反應,當時會計小姐有做記號,會計小姐跟
我講這些材料是鴻勝提供的。當時的瑕疵就是易破、破皮
、塞模,塞膜就是成品容易塞在模具裡面,沒有辦法出來
。上開瑕疵,有通知鴻勝公司,我有問會計小姐,我有在
關注這件事情。107年11月27日鴻勝公司有派人到我們公
司,是派老闆娘跟一位他們公司顧問,去了解他們鋁料生
產狀況如何。鴻勝老闆娘有錄影,錄影那段
期間,剛好有
五顆膜子的成品破了。但是她沒有表示什麼,只他們表示
他們的產品不會這樣。當時我有給他們看瑕疵品,說他們
的料生產出來會變成這樣,她只是說不可能是因為他們產
品的問題,之前有用過他們的原料,也有發生破皮跟塞模
,但並沒有像10月份不良率這麼高。我們有買其他公司的
產品,但是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其他公司鋁錠也有破皮跟
塞模,但是比例很低」等語(本院卷第72-74頁)。
⑶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陳淑娟證稱:「我們皇星公司有向海德
魯、昌鑫、合峻、煜旌、鴻勝這幾家公司買過鋁錠原料。
這幾家買的原料有問題最多就是鴻勝,還有合峻,其他公
司也是有,但是比例比較低。都是副廠長陳禹良跟我反應
的。我通常告訴廠商,鴻勝老闆娘就會要我調整製程後來
我都會轉接給副廠長,我不知道製程如何處理。鴻勝老闆
娘請我們放慢速度,還有調整溫度。副廠長還有當班的班
長,有反應說放慢速度良率會增加,這個都是指鴻勝公司
的材料。107年10月、11月鴻勝公司所提供的材料,有同
仁反應成品有破皮、塞模的情形。比例是比平常還有其他
公司的材料高的,這是同仁跟我反應的,我也有看過不良
的產品。因為這次比較嚴重,我就直接LINE給韓董,韓董
說如果破皮嚴重,就把料退還給他們,後來韓董跟一個顧
問過來。兩個小時就出現五個模子無法生產出產品,就是
破皮,這是我聽副廠長講的,我自己沒有親自看到。韓董
來的那天我沒有親自參與,那天發生的事情都是聽副廠長
講的。看完之後,他們說要回去看看,然後當天下午傳真
一個函給董事長」等語(本院卷第76、77頁)。
⑷核上證人所述,就原告所交付之鋁錠於被告生產之過程中
確有發生破皮、塞模之情形
等情相符,並有相片可證(本
院卷第57頁),被告亦有於107年11月20日函知原告出售
之鋁錠有瑕疵,亦有文件可證(本院卷第97頁),可證證
人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可確信。是被告以其他廠商所出售之
鋁錠生產鋁材,以相同之機器、製程,並無如原告所販售
予被告之鋁錠,產生較多破皮、塞模之情事,可證原告出
售之鋁錠確有成份不足,而致生產時出現破皮、塞模之情
形。
⑸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於107年11月27日到被告廠房,全
程拍攝錄影被告工廠使用原告公司之銘錠生產結材長達2
小時,當時有被告公司之廠長、副廠長全程陪同,該2小
時生產過程中,有塞模5次,模具下模5次,此有光碟可證
(本院卷第105頁),原告亦自承當日「確有塞模,但幾
次忘了,塞模是被告故造成的」(本院卷第42頁)。又被
告既係生產鋁製品,以廠商之心態,應係想增加良率,加
快生產速度,當不致故意造成破皮、塞模,而使自己拖延
生產時程,增加生產成本,是原告稱塞模是被告故意造成
的,應不可採。
⑹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7年11月27日傳真予被告表示:「感
謝貴公司給予我們學習的機會,今天帶回的不良品及壓餅
回來與公司同仁探討,研究造成不良品的原因,發現責公
司擠壓條件與業界明顯不同。1、壓餅厚度重只有0.22kg
。2、鋁擠錠285m/m擠壓時間只有約60秒,尤其是雙面板
。3、這次沒有看到擠別廠家的料,希望能再安排一次」
。以上有傳真文件可證(本院卷第63頁)。是由上開文件
中,原告已承認被告公司使用原告公司鋁錠生產會造成不
良品。
⑺鋁合金之規格雖有多種,惟國際間及國內廠商均有一定之
編號,此有聯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網頁標示可證(本院
卷第418、419頁)。而各編號內之產品成分均有一定之標
準,原告交付給被告之鋁圓錠,其材質不論在國際、國內
廠商間,均應定位為代號6063之鋁合金(因其化學成分與
6063最為接近)。而依黃忠良編著「擠壓加工理論與工藝
第62頁」所示擠壓用鋁合金的化學組成、維基百科網站查
詢、國內廠商維信鋁合金有限公司、東野精機股份有限公
司、聯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所示,6063之化學成分
均屬一致(本院卷第402-419頁)。亦即6063鋁合金化學
成分鎂設定為0.45-0.9,另矽設為0.20-0.6。
⑻被告庭呈原告公司所交付鋁圓錠於擠型過程中造成塞模所
剩餘之壓餅,及其他廠商交付鋁圓錠於擠型過程中剩餘之
壓餅,經送鑑定結果,「原告公司交付之鋁圓錠之國際代
號之材料類別近似6063,惟mg(鎂)元素不足0.45%」鎂
含量均不足0,45%,另外送鑑定之鋁圓錠鴻勝無法完成(
大件)該壓餅矽成分亦不足0.2%之最低要求。其他家廠商
之壓餅則均合乎標準」。此有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
中心109年3月10日以金企字第0000000000函可證(本院卷
第294-310、352-358頁)。又被告並無理由故意造成成品
破皮、塞模,是其送鑑定之鋁錠,應不可能提出合品質之
鋁錠,而會提出有瑕疵之鋁錠。
⑼至於原告所提合峻鋁業股份有公司等出具之聲明書(本院
卷第242-260頁),並經到庭結問其陳述之真實情,無從
以該聲明書,即可推論原告出售之鋁錠即無瑕疵。
⑽
綜上所述,原告出售之鋁錠確有成份不足,而致被告生產
時出現破皮、塞模之情形,故原告出售之鋁錠,有減少其
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致其經濟價值之減少之瑕疵。
是原告請求
再開辯論,請求再詢問證人陳淑娟,以確定鋁
錠是否有瑕疵,即無必要,
併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交付貨款是否有理?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
法第359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
第1款)。又所謂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
對於買受人所生人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
,有失平衡。經查:
⑴如前所述,原告販售予被告之鋁錠,確有成份不足,而致
生產時出現破皮、塞模之情形,原告出售之鋁錠確有瑕疵
。然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陳淑娟證稱:「發現鴻勝的原料有
問題,沒有把鴻勝的鋁錠保留下來,有問題的原料都拿去
生產了。這是我們的疏失。我們有貼退貨,說不要生產了
。也有告訴鴻勝這筆要退貨,因為我們是總共有三班人員
,現場人員疏失,把要退的都拿去生產了,隔天我們才發
現,把原來要退的東西拿去生產」等語(本院卷第77頁)
。是依證人所述,被告既已發現原告出售之鋁錠有瑕疵,
且已貼退貨,不要生產,並告訴原告這筆要退貨,但因被
告三班制人員現場人員之疏失,把要退的貨都拿去生產。
則若被告解除契約,即無法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將原告出售之鋁錠退還原告。故被告解除契約,對
於原告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從而被告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依民法第359條但書之規定,被告自不得解除契約。
⑵原告出售之鋁錠既有瑕疵,被告雖不得依民法第359條但
書之規定解除契約,但仍得依同條前段請求減少價金。爰
審酌被告既已發現原告出售之鋁錠有瑕疵,卻因其現場人
員之疏失,把要退之鋁錠全部拿去生產等情,認被告請求
減少3成之價金較為合理。且亦與被告傳真予原告主張每
公斤減3元之比例相近,此有傳真函可證(本院卷第97頁
)。
⑶被告向原告訂購鋁錠合計貨款4,933,673元未付,而本院
已認被告請求減少3成之價金較為合理,即原告可請求價
金之7成。故原告之貨款經被告請求減少3成之價金後為
3,453,571元(4,933,6730.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
2、次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
199條第1項);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229條第1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應之金額,
以交貨次月15結清貨款,其中1,847,143元應於107年11月
16日付款,其中3,086,530元應於107年12月16日付款。故
原告之貨款1,847,143元,經被告請求減經被告請求減少3
成之價金後為1,293,000元(1,847,1430.7)。原告之
貨款3,086,530元部分,經被告請求減經被告請求減少1半
之價金後為2,160,571元(3,086,5300.7)。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3,453,571元,其中1,293,000元自107年
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60,571元自107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3、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
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對
造人數提出
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