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吳曾秀梅
原 告 德泰建設有限公司(即原告吳曾秀梅之承當訴訟人
)
郭家榛即郭碧珠
陳源炤
王彩紅
陳金煌(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金蜂(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杏蕉(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玉娥(即陳崇之繼承人)
王陳秋葉(即陳崇之繼承人)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炳昇
被 告 陳調陽(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金滄(即陳崇之繼承人)
林陳秋霞(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世昇(即陳崇之繼承人)
葉汝娟(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永錚(即陳崇之繼承人)
黃素瑩(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郁欣(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昱璇(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雅雯(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湘琪(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金成
陳建宇
前列陳金成、陳建宇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朝江
被 告 陳香
陳威勝
陳勝民
陳聰献
陳聰達
被告兼陳進興之訴訟代理人
陳振豐
被告兼陳振豐、陳振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被 告 陳朝分
陳明正
陳明烈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方
被 告 陳旻冠
陳象
陳韋銓(即陳振裕之繼承人兼承當訴訟人)
前列陳象、陳韋銓(即陳振裕之繼承人兼承當訴訟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紅
被 告 吳文瑛(即陳振裕之繼承人)
陳怡伶(即陳振裕之繼承人)
陳威伶(即陳振裕之繼承人)
黃平岸(即廖元祥之承當訴訟人)
吳素卿(即余世仁之承當訴訟人)
歐羽哲(即歐清國兼陳麗澤之繼承人兼承當訴訟人
)
歐吳秀卿(即歐清國兼陳麗澤之繼承人)
歐子維(即歐清國兼陳麗澤之繼承人)
陳秉澤(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
陳素卿(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
陳素汝(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
陳語甯(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
陳任均(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
被告兼前列陳秉澤(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陳素卿(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陳素汝(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陳語甯(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陳任均(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雍麗慈(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思嫻(即李聰林兼陳崇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歐羽哲、被告陳韋銓、原告德泰建設有限公司
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本件應由被告歐羽哲為被告歐吳秀卿、被告歐子維之承當訴訟人,並由歐羽哲
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陳韋銓為被告吳文瑛、被告陳威伶、被告陳怡伶之承當訴訟人,並由陳韋銓續行訴訟。
三、本件應由德泰建設有限公司就其受讓自原告吳曾秀梅之
應有部分(受讓後德泰建設有限公司之應有部分共為0000000/00000000),為原告吳曾秀梅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一)共有人歐清國(兼陳麗澤之繼承人,下稱歐清國)之繼承人歐吳秀卿、歐子維已於110年9月14日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於共有人歐清國之繼承人歐羽哲;(二)共有人陳振裕之繼承人吳文瑛、陳威伶、陳怡伶已於110年2月24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於共有人陳振裕之繼承人陳韋銓;(三)原告分別於110年6月17日、同年10月27日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移轉於德泰建設有限公司(德泰建設有限公司受讓後應有部分共為0000000/00000000,110年6月17日受讓部分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9日裁定准許
承受訴訟),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件裁定(本院卷六第25頁至第35頁;本院卷六第69至74頁、第97、第101頁、第127至140頁)在卷
可佐。並經原告德泰建設有限公司、被告歐羽哲、被告陳韋銓分別具狀聲請准許承當訴訟,有承當訴訟
聲請狀在卷(本院卷六第95頁、第99頁、第119頁)
可參,
惟其餘當事人
迄未表示同意,是本院審酌原告德泰建設有限公司、被告歐羽哲、被告陳韋銓就其受讓之應有部分,分別承當訴訟自有助於終局解決本件紛爭,並助於判決主觀效力之明確,依
首揭法條規定,
爰裁定准許被告歐羽哲為被告歐吳秀卿、被告歐子維之承當訴訟人,被告陳韋銓為被告吳文瑛、被告陳威伶、被告陳怡伶之承當訴訟人,原告德泰建設有限公司就其受讓之應有部分為原告之承當訴訟人,並由被告歐羽哲、被告陳韋銓、原告德泰建設公司就其受讓部分續行訴訟。另原告吳曾秀梅就其保持之應有部分195900/00000000仍為原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