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謝易昌
訴訟
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被 告 張嘉雄
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被 告 呂佳津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嘉雄經被告呂佳津仲介,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88
0 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嘉義縣○○市○○段○ ○號.共56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付款方式為第一期簽約
款給付88萬元,第二期備證用印款592 萬元,第三期完稅款
200 萬元,並簽有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詎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28日將系爭土地辦理
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嘉雄後,被告張嘉雄卻拒絕給付所餘80
萬元價款,經原告委請大壯
法律事務所函催被告給付,
惟未
獲被告置理,
爰依
民法第344 條、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
張嘉雄應給付80萬元予原告,被告呂佳津亦應負
連帶給付責
任。
㈡、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欠缺原告所保證之天然瓦斯管線,遂雙方
同意減少買賣價金80萬元
云云。惟自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
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1項關於系爭土地是否
有瓦斯供應事項,已載明「否」,則系爭土地本無瓦斯管線
之問題;被告另又稱透過喬旺公司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謝明
良協商,合議減少買賣價金80萬元云云,原告否認之,縱認
屬實,謝明良亦
非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謝明良所為承諾對原
告無
拘束力;另被告提出地政士王世雲與原告之對話錄音,
辯稱原告有同意減少買賣價金80萬元云云,然該錄音未經原
告同意而屬非法錄音,依法無證明力,況原告亦僅在錄音過
程中答以「嗯」,並未予肯定答覆,
難認原告有同意減少價
金80萬元等語。
㈢、
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8 年10月28日起(土地
過戶登記日),
按每逾1 日萬分之2 計算
違約金。全部金額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
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張嘉雄
抗辯:
購買系爭土地
斯時,原告向被告張嘉雄保證系爭土地前方道
路即朴子工業區六街係設置有天然瓦斯管線,被告張嘉雄始
於108 年9 月29日,以880 萬元價金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並在訴外人喬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旺公司)之營業處與
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嗣被告張嘉雄於同年10月21日偕同
原告與喬旺公司至系爭土地鑑界時才發現
上開道路上並未設
置原告所保證之天然瓦斯管線,被告張嘉雄透過喬旺公司與
原告之父親謝明良協商,雙方
合意減少價金80萬元作為補償
,此並經訴外人地政士王世雲以電話向原告確認後,始辦理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已
變更為800 萬元,而被告張嘉雄亦已將800 萬元匯入履約保
證專戶,已盡買受人應盡之義務,而無違約之情事,原告再
主張被告張嘉雄給付其80萬元,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
、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呂佳津抗辯:
被告張嘉雄購買系爭土地係被告呂佳津所仲介,惟斯時原告
承諾系爭土地前面有天然氣管線,於鑑界時確定沒有,雙方
才合議減價80萬元,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嘉雄經被告呂佳津仲介,以880 萬元向原告
購買系爭土地,付款方式為第一期簽約款給付88萬元,第二
期備證用印款592 萬元,第三期完稅款200 萬元,並簽有系
爭買賣契約,嗣原告於108 年10月28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嘉雄,被告張嘉雄
迄今已給付原告買賣
價金800 萬元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不動
產交易安全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
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
、大壯法律事務所108 年10月29日函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5
-65 頁)等件為憑,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嘉雄經被告呂佳津仲介,以買賣價金880 萬
元,向原告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原告於108 年10月28日將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嘉雄,詎被告張嘉雄
拒絕給付所餘80萬元價金,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欠缺原告保證之天然瓦斯管線,遂經與原
告之父親謝明良協商後,雙方合意減少價金80萬元,並經地
政士王世雲以電話向原告確認後,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已變更為800 萬元,被告張
嘉雄已將800 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已盡買受人應盡之義
務等語置辯。故
本件所應審究者
乃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何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有無理由?
㈢、
經查,系爭土地為嘉義縣○○市○○段○ ○號土地,坐落於
朴子工業區內之住宅區,面臨朴子工業區六街,雙方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當時,該土地並未有供應自來瓦斯
一節,
觀諸不
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關於基礎設施第21項,原勾選
有瓦斯供應,
嗣後在更正勾選無瓦斯供應,並經買賣雙方蓋
章確認,可見當時確實未有自來瓦斯之供應。又欣嘉石油氣
股份有限公司在該工業區已完成自來瓦斯供應管線之鋪設工
程,根據該公司製作之朴子工業區主要管線分布圖顯示,紅
色線段所經過之位置,始有鋪設自來瓦斯之管線,系爭土地
所在位置並未有瓦斯管線經過,如遇使用瓦斯,則須自管線
經過處接管至系爭土地,接管費用每米約八千元,而系爭土
地接管距離約106 米,接管費用約80餘萬元等情,
業據證人
即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副理蔡顏聰到庭證述明確
,並有欣嘉公司朴子工業區主要管線分佈圖(見本院卷第12
9 頁)及被告呂佳津提出之天然瓦斯管線至系爭土地之距離
圖(見本院卷第135 頁)等附卷
可稽,
足證系爭土地所在之
面臨朴○○○區○街○路段,確實未鋪設有自來瓦斯管線甚
明。
㈣、次查,證人即承辦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及過戶事宜之
地政士王世雲到庭證稱,因為系爭土地未有自來瓦斯管線經
過,買賣雙方約定減價80萬元,做為接通管線之費用,經過
與原告本人以電話確認後,始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予被
告等語,並有王世雲與原告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乙份
可資佐
證。再參以其所證述之減價80萬元,與上開所述接管費用80
萬元相當,亦證原告確與被告有達成減價80萬元之合意。原
告主張原告並未同意減價80萬元云云,並不可採。
㈤、
綜上所述,被告張嘉雄已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800 萬元給
付予原告,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則被告張嘉雄自無再給付原
告80萬元之義務。又被告呂佳津為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人,
乃負責仲介買賣雙方成立買賣契約,至於買賣價金之支付為
買受人之義務,仲介人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縱認被告
張嘉雄尚須給付買賣價金80萬元,亦與被告呂佳津無任何關
聯。更何況被告張嘉雄已無須再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則原告
請求被告呂佳津應與被告張嘉雄連帶給付80萬元之買賣價金
,即無理由。
㈥、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嘉雄、呂佳
津連帶給付80萬元,於法無據,自應
予以駁回。
㈦、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㈧、又本件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