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薛至良 訴訟代理人 郭駿言 被   告 羅夢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 案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63號,刑事案號:108 年度嘉交簡字 第95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0 時5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美源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前,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黃色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此,貿然左轉通過上開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原告 徒步欲橫越美源街時,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煞車不及而撞 擊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因而受有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 盤突出、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背部挫傷、右膝內側韌帶拉傷 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108 年度嘉交簡 字第952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 任,而原告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8,080 元(已 支出18,080元、未來預計支出500,000 元)、㈡看護費39,6 00元(住院11日,每日以2,200 元計算,已支出24,200元; 將來若手術,術後需住院7 日,預計支出15,400元)、㈢交 通費13,780元(搭乘計程車從住家至醫院就診,其中至天主 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11趟來回,每趟來 回270 元、1 次單程130 元;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2 趟來回,每趟來回320 元; 至博愛診所,27趟來回,每趟來回260 元;至慈生傷內科中 醫診所〈下稱慈生診所〉,3 趟來回,每趟來回260 元;至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2 趟來回,每趟來回1,120 元) 、㈣輔具費用16,776元(已支出8,988 元、未來預計支出7, 788 元)、㈤將來工作損失360,000 元(月薪60,000元,將 來若進行手術,需留職停薪6 個月)、㈥勞動力減損1,005, 734 元(原告本件事故發生時34歲,自出院翌日即108 年1 月1 日起算至少校強制除役年限為118 年9 月30日止,軍旅 生涯尚有10年9 個月工作期間,以月薪60,000元、勞動能力 減損10%計算,為620,477 元;退伍後43歲工作至強制退休 65歲,尚有21年3 個月,以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計算,為 414,116 元,共計1,034,593 元,再扣除前揭已請求之6 個 月工作損失28,859元)、㈦精神慰撫金626,030 元,合計2, 580,0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肇事責任均不爭執 ,僅能賠償原告100,000 元。對原告請求已支付之醫療費 用18,080元、交通費13,780元、看護費24,200元、輔具費用 8,988 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均有爭執。並答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徒步步行,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貿然左轉發生撞擊倒地,因而受有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 盤突出、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背部挫傷、右膝內側韌帶拉傷 之傷害;被告於交叉路左轉,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其 基此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判 刑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聖馬爾定醫院、嘉基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123 、125 頁),且經本院調 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108 年度偵字第5184號 、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314 號、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952 號偵審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在 交岔路口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過失,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屬有據。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責任,如前所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論述如 下: ㈠已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至醫療機構就醫,已支出 醫療費用共18,08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24,200元、交通費13 ,780元及輔具費用8,988 元等節,業據提出聖馬爾定醫院、 嘉基醫院、博愛診所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慈生診所 醫療費用單據、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重維復健用品有限 公司、惠大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嘉檢證明在 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3至115 、131 、133 頁)。核前開已 支出醫療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交通費及輔具費用均係為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之就醫及醫療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 相當因果關係,皆屬必要,且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共18,080元、住院 期間看護費24,200元、交通費13,780元及輔具費用8,988 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未來預計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輔具費用及工作損失部 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未來需再進行手術治療 ,故需支出手術及後續復健費用約500,000 元、看護費15,4 00元、輔具費用7,788 元、手術後留職停薪6 個月之將來工 作損失360,000 元等語。然原告係以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後受 有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自車禍事故後持續復健1 年未見成 效,於108 年10月4 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告知無法 復健治療,需以手術治療云云,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9 頁)。惟觀諸前開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之「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 」記載:「⒈108 年10月4 日至門診就診,經檢查後離院。 ⒉建議穿著背架使用。⒊定期復健治療。⒋避免搬重物、劇 烈運動、坐姿、久站(以下空白)。」,足見原告雖於108 年10月4 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診斷出第五腰 椎椎弓解離之症狀,然前開醫囑僅告知定期復健治療,並未 告知需進行手術治療,故原告主張其病症需以手術治療之必 要云云,尚不足採。況參以聖馬爾定醫院函覆本院:「說明 :二、…住院期間未手術,僅給予保守治療(休養及藥物治 療),107 年12月31日出院,建議復健等保守治療無效再考 慮手術(脊椎融合固定手術)。」等語,有該院109 年3 月 24日惠醫字第109000021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頁 );嘉基醫院函覆本院:「說明:二、㈠病人所罹患該病症 ,應無不能工作之情形。㈡患有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之病人, 若無神經壓迫症狀或下背痛不嚴重,得以復健治療之;反之 ,得以手術治療之。」等語,有該院109 年3 月31日戴德森 字第1090300192號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1 頁);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覆本院:「據本院病歷資料記載,病 患於2019年10月04日至門診就診,主訴背痛雙足麻,活動耐 受不良,腰椎X 光影像有椎弓解離但無明顯滑脫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可見原告雖患有第五腰椎椎弓解 離之症狀,但依前開醫院函覆,均認應以復健為主,而未認 為應以手術治療為必要。是以,原告主張其之後尚有需進行 手術治療之必要,進而請求支出手術及後續復健費用約500, 000 元、看護費15,400元、輔具費用7,788 元、手術後需留 職停薪6 個月之將來工作損失360,000 云云,應無理由。 ㈢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現任職軍隊,工作內容須久站、久坐及參與各項 體能操練,然因本件事故致傷而應避免搬重物、劇烈運動、 坐姿、久站,故因此有勞動能力嚴重減損10%之損害云云, 並以聖馬爾定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博愛診所之 診斷證明書為證。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業 如前述。而原告因此傷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即百 分比)與期間各為何尚難遽依前開傷勢即得斷定,此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雖提出前開聖馬爾定醫院、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博愛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然觀諸聖馬爾 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載有「不宜運動及搬重物」(見本 院卷第123 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避免搬重物、劇烈運動、坐姿、久站。」(見本院卷第 129 頁)、博愛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宜搬重物及激烈運 動與跑步」(見本院卷第121 頁),然此僅為醫療機構就原 告之病症所給予建議事項,並不足以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已 有嚴重減損,且達10%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 勞動能力減損,惟依其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尚難以 評估認定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其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故原 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等語,尚無足憑採 。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學士,現在軍隊擔任少校,月 收入約為60,000元,已婚,有4 名子女;被告為國中肄業, 月薪約30,000元,未婚,無子女,業經兩造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62、65頁),併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 由、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26, 03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共計受有465,048 元之損害 (計算式:18,080元+24,200元+13,780元+8,988 元+40 0,000 元)。 七、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8 月6 日送達被告乙情,有送達 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6 5,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 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