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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吳林錦珠       權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林錦珠之債權人,於 民國107 年6 月28日,被告吳林錦珠將因繼承而取得之坐落 嘉義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下稱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權洲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權洲公司),被告權洲公司負責人黃雅 萍與被告吳林錦珠為姑姪關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乃意圖脫產,影響原告權益,並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 間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則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為無效即有不 明確之情況,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 態,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林錦珠前向原告申請金融信用貸款,自95年5 月6 日 起即未再依約還款,目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8,73 1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並據以取得對被告吳林錦珠之 執行名義。嗣被告吳林錦珠於107 年6 月28日,將其於107 年6 月11日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權洲公司,而被告權洲公司之負責 人黃雅萍與被告吳林錦珠為姑姪關係(三親等旁系血親), 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於被告吳林錦珠債務逾期 之後所為。是以,被告間買賣與所有權移轉之合意,係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屬無 效,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失之依 據,從而被告吳林錦珠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吳林錦珠 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確實存在, 然被告吳林錦珠於95年5 月6 日起即未依約如期還款,且據 原告調閱被告吳林錦珠之國稅局財產清單顯示,其名下已無 任何財產可供原告執行,顯見其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已陷於無 資力狀態,原告已無從就其名下財產獲得債權滿足。又被告 權洲公司負責人黃雅萍對於被告吳林錦珠之財務狀況亦顯知 情,故原告認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詐害原告對 被告吳林錦珠之消費借貸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 第4 項規定,就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 轉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命受益人即被告權洲公司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吳林錦珠名下所有。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吳林錦珠與被告權洲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07 年6 月12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 6 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⑵被告權洲公司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6 月28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吳林錦珠與被告權洲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6 月1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6 月28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權洲公司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6 月28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林錦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其從未 也無繼承如原告所述之系爭不動產,何來買賣之事宜,原告 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㈡被告權洲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原告提 出塗銷所有權轉移登記,實無依據,被告權洲公司購買系爭 不動產係依正常買賣程序,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非被告 吳林錦珠,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6 月11日登記為訴外人吳忠山所有, 吳忠山於107 年6 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權洲公司 ,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6 月28日登記為被告權洲公司所有之 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 8 年12月31日嘉地一字第1080054175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103 頁、第131 至141 頁),堪信為 真實。 ㈡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吳忠山於107 年6 月12日出 賣予被告權洲公司,並於107 年6 月28日登記為被告權洲公 司所有,並非被告吳林錦珠出賣予被告權洲公司。從而,原 告以被告間買賣與所有權移轉之合意,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詐害原告對被告吳 林錦珠之消費借貸債權為由,先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吳林錦 珠與被告權洲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6 月12日所訂 立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6 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權洲公司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 7 年6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備位之訴訴請被告吳林錦珠與被告權洲公司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107 年6 月1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 6 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 告權洲公司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6 月28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