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吳林錦珠
權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林錦珠之
債權人,於
民國107 年6 月28日,被告吳林錦珠將因
繼承而取得之坐落
嘉義市○○段○○○ ○號土地,
應有部分24分之1 (下稱
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權洲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權洲公司),被告權洲公司負責人黃雅
萍與被告吳林錦珠為姑姪關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
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顯係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
乃意圖脫產,影響原告權益,並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
間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則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為無效即有不
明確之情況,
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
態,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林錦珠前向原告申請金融信用貸款,自95年5 月6 日
起即未再依約還款,目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8,73
1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並據以取得對被告吳林錦珠之
執行名義。
嗣被告吳林錦珠於107 年6 月28日,將其於107
年6 月11日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權洲公司,而被告權洲公司之負責
人黃雅萍與被告吳林錦珠為姑姪關係(三親等旁系血親),
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於被告吳林錦珠債務逾期
之後所為。
是以,被告間買賣與所有權移轉之
合意,係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
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屬無
效,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失之依
據,從而被告吳林錦珠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吳林錦珠
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㈡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確實存在,
然被告吳林錦珠於95年5 月6 日起即未依約如期還款,且據
原告調閱被告吳林錦珠之國稅局財產清單顯示,其名下已無
任何財產可供原告執行,顯見其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已陷於無
資力狀態,原告已無從就其名下財產獲得債權滿足。又被告
權洲公司負責人黃雅萍對於被告吳林錦珠之財務狀況亦顯知
情,故原告認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詐害原告對
被告吳林錦珠之消費借貸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
第4 項規定,就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
轉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命
受益人即被告權洲公司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吳林錦珠名下所有。
㈢
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吳林錦珠與被告權洲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07 年6 月12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
6 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⑵被告權洲公司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6 月28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⒉
備位聲明:
⑴被告吳林錦珠與被告權洲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6 月1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6 月28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權洲公司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6 月28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林錦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具狀表示其從未
也無繼承如原告所述之系爭不動產,何來買賣之事宜,原告
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㈡被告權洲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原告提
出塗銷所有權轉移登記,實無依據,被告權洲公司購買系爭
不動產係依正常買賣程序,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非被告
吳林錦珠,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6 月11日登記為訴外人吳忠山所有,
吳忠山於107 年6 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權洲公司
,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6 月28日登記為被告權洲公司所有之
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
8 年12月31日嘉地一字第1080054175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103 頁、第131 至141 頁),
堪信為
真實。
㈡
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吳忠山於107 年6 月12日出
賣予被告權洲公司,並於107 年6 月28日登記為被告權洲公
司所有,並非被告吳林錦珠出賣予被告權洲公司。從而,原
告以被告間買賣與所有權移轉之合意,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詐害原告對被告吳
林錦珠之消費借貸債權為由,先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吳林錦
珠與被告權洲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6 月12日所訂
立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6 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權洲公司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
7 年6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備位之訴訴請被告吳林錦珠與被告權洲公司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107 年6 月1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
6 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
告權洲公司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6 月28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