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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裕東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宗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公司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公司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陸仟陸佰柒拾 伍元為原告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民國88年3 月16日簽訂加油站經營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提供人員服務在雲林縣○ ○鄉○○段○○○ ○號土地上之東和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 )銷售被告公司之油品,由被告公司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 並由被告公司作為東和加油站之營業主體,開立被告公司之 統一發票,以此模式合作經營東和加油站。又系爭加油站之 相關報表均係由被告公司編制,原告公司僅能依被告公司所 製作之每月收支結算表,向被告公司請領款項,再參系爭合 約書第8 條約定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均須依被告公司規 定處理,可見系爭加油站本質上係由被告公司直接經營、管 理之直營站,被告公司為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倘若有契 約所未約定之費用(如信用卡刷卡電話費、信用卡刷卡手續 費等)即應由被告公司自行負擔,而被告公司分別自90年10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及自89年10月起至108 年4 月止,擅 自將「信用卡刷卡電話費」共新臺幣(下同)569,644 元, 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共3,502,943 元,逕自於每月應給 付原告之款項中扣除,惟依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3 款規定加 油站油品銷售毛利扣除同條第2 款之金額後,其餘部分均為 原告公司之收入,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公司同意,逕自將上開 費用予應給付原告公司之款項中扣除,依上約定,自應返還 予原告公司,又因其中89年10月起至93年12月底部分因罹於 時效,故就此部分之款項予以捨棄不再主張;另兩造為辦理 營業主體變更為原告公司,雙方協議,先由原告公司於108 年2 月22日先墊付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 費用210,000 元,該費用被告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使 原告公司受有墊付款項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款項 共3613,350元。 ㈡、對被告公司抗辯之陳述: 1.被告公司雖辯稱系爭合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多角化業務之 盈虧及加油站之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費、郵費、文具 、清潔用品等均應由原告公司負擔,而拓展系爭加油站業務 範圍而生之信用卡刷卡電話費、刷卡手續費等營運成本,自 應由原告公司負擔,方符合兩造訂約時之真意云云,然多角 化業務係加油站附隨業務,與銷售油品不同,本質上亦非衍 生信用卡刷卡電話費、手續費之範疇,另系爭加油站水電、 電話之使用均係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申請,並由原告公司繳納 ,此等費用與信用卡刷卡電話費、手續費具擴大加油站業務 範圍之功能,並且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並開立被告 公司名義之發票有別,故尚難將信用卡刷卡電話費及手續費 函蓋在系爭合約書第12條之範圍。 2.被告公司雖辯稱其於90年5 月30日以(90)行銷000000000 號告知原告公司所屬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站經營 聯盟會」,說明:「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屬合作站營業費用 ,應由合作站自行負擔」,原告公司知悉該函內容及經被告 公司將上開款項扣除多年期間,均未見原告公司為反對之表 示,堪認兩造間就信用卡之使用消費已達成默示之合意云云 ,惟原告公司歷年來於被告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 開會時,多次對上開事項提出異議,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4 年度上字第10號履行契約事件於105 年1 月6 日準備 程序期日,亦有證人即訴外人鍾寬毅、謝啟源到庭證述,其 等與被告公司所屬之合作站業者組成合作站經營聯盟會,自 被告公司採用信用卡刷卡機後,該聯盟會歷年來均有向被告 公司要求相關之用信卡通信費、手續費由被告公司負擔,原 告既屬該合作站經營聯盟會之成員,該聯盟會既歷年對此費 用與被告公司有爭執,顯見兩造並無默示之合意。 3.被告公司另辯稱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規定取得加油 站之硬體設備乃係為繼續使用經營加油站,而該筆土壤檢測 相關費用應可認係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據 此,加油站之土壤污染檢測相關費用應由原告公司負擔云云 ,然土壤及地下污染整治法第9 條規範變更經營者時,應檢 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乃係為督促業者重 視用地品質,並做好自主管理,並時於變更營業主體時,可 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而設,此與系爭合約書第16條所謂「進 行相關硬體設備之產權移轉所生之規稅費」不同,被告公司 將系爭合約書第16條所約定之範圍擴張解釋到土壤檢測費上 ,實無理由。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613,350 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 、第6 條約定,加油站基地範圍內兼營多角化業務之硬體設 備由被告公司投資,第5 條約定加油站及操作人員由原告公 司僱用、第8 條第7 款約定,被告公司將加油站及營運設備 交付原告公司操作管理、第11條約定,多角化業務由原告公 司經營,盈虧由原告公司自負等。依上約定可知被告公司僅 係「投資者」之地位,被告公司除投資系爭加油站硬體設施 外,為拓展加油站業務範圍而設置之洗車、保養、便利商店 等多角化業務之一切營運應由原告公司負責並自負盈虧,再 參爭合約書第12條第1 款約定,加油站之地價稅、水費、電 費、電話費、郵費、文具、清潔用品等均由原告公司負責等 規定,亦可證原告公司本應自行負擔為拓展加油站業務範圍 而生之營運成本,方符合兩造訂約時之真意,而為吸引未攜 帶現金之消費者前來加油站消費,遂原告公司以所經營之加 油站得以信用卡方式消費吸引消費者,此為拓展加油站業務 範圍而生之信用卡刷卡電話費、刷卡手續費等營運成本,自 應由原告公司負擔,被告公司自原告公司之銷售毛利中予以 扣除,自屬有據。況被告公司於90年5 月30日以(90)行銷 000 000000號告知原告公司所屬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站經營聯盟會」,說明:「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屬合作 站營業費用,應由合作站自行負擔」,原告公司知悉該函內 容及經被告公司將上開款項扣除多年期間,均未見原告公司 為反對之表示,堪認兩造間就信用卡之使用消費已達成默示 之合意。至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3 款所約定之內容乃係「汽 柴油利潤分配原則」,非原告公司實質上可獲得之數額,依 該約定,兩造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每公升發油量0.12元之經 營服務費予被告公司,以104 年度單位毛利為例,原告公司 可取得2.46元利潤,亦即每賣出100 公升油品,原告公司賺 取246 元利潤,被告公司則僅從中取得12元之微薄利潤,則 信用卡刷卡電話費、手續費既係因「出賣油品」所生之成本 ,卻要求被告公司獨自負擔或與原告公司平均分擔,有違公 平,縱認被告公司應負擔信用卡刷卡電話費、手續費,亦應 按兩造油品利潤分配比例負擔。 ㈡、原告雖主張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用21 0,000 元為其所墊付,然土污法第9 條所規定變更經營者之 檢測義務係於兩造簽定系爭合約書後之99年2 月所增訂,兩 造於訂約時尚難預料有該部分之負擔,惟兩造於系爭合約第 16條定有:「合約期滿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原告公司所 有,但原告公司應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 」之約定,既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6條規定取得加油站之 硬體設備乃係為繼續使用經營加油站,而該筆土壤檢測相關 費用應可認係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據此, 加油站之土壤污染檢測相關費用應由原告公司負擔。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88年3 月16日簽訂加油站經營合約書,由原告公司提 供人員服務在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東和加 油站銷售被告公司之油品,由被告公司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 ,並由被告公司作為東和加油站之營業主體,開立被告公司 之統一發票,以此模式合作經營東和加油站。又東和加油站 之相關報表均係由被告公司編制,原告公司僅能依被告公司 所製作之每月收支結算表,向被告公司請領款項,被告公司 分別自90年10月起至108 年3 月止,及自94年1 月起至108 年4 月止,將「信用卡刷卡電話費」、「信用卡刷卡手續費 」自每月應給付原告公司之款項中扣除,又為辦理營業主體 變更為原告公司事宜,原告公司於108 年2 月22日已給付土 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用210,000 元,故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用加計信用卡刷 卡電話費、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原告公司共支出3,613,350 元等情,業據原告公司提出東和加油站信用卡刷卡電話費明 細表、刷卡手續費明細表、系爭合約書、90年10月起至108 年3 月止系爭加油站之信用卡刷卡電話費收據、89年8 月起 至108 年4 月系爭加油站之收支結算表影本、瑞育環境工程 技師事務所收據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443頁),並 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為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依系爭合 約書第9 條第3 款規定,除扣除同條第2 款之金額外,契約 所未約定之信用卡刷卡電話費、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應由被告 公司自行負擔,且原告公司代被告公司所墊付之210,000 元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用應由被告公司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之;被告公司則以自系爭合約書第 4 條、第6 條、第5 條、第8 條、第11條等約定,可知被告 公司僅立於投資者之地位,而信用卡刷卡電話費、手續費均 係原告公司為拓展加油站業務而生之營運成本,應屬系爭合 約書第12條第1 款約定應由原告公司自行負擔之範圍,且被 告公司扣除上開款項多年,原告公司未有反對之意思,應認 兩造就信用卡之使用消費已達成默示之合意,而應由原告公 司負擔。至土壤檢測相關費用則屬系爭合約書第16規定之「 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範圍,亦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等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究者,乃為㈠、兩造經營系 爭加油站所支付之信用卡電話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應由何 人負擔?被告公司自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中,扣除上開費用 有無理由?㈡、系爭加油站之土壤污染檢測相關費用應由何 人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㈢、經營系爭加油站所支付之信用卡電話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 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公司之款項中扣 除信用卡電話費、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共1,701,675 元部分為 無理由: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 判例可資參照。 2.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2 條雖均約定:「雙方同意所經營 之加油站營業主體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並開立甲方( 即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然觀諸系爭合約書第5 條約定 原告公司提供人員服務,第8 條第3 款約定原告公司有編製 營業日報,並繳交營業款至指定代收銀行之義務、同條第5 款約定被告公司有盤查加油站油槽油量之責任,第9 條第3 款復約定:「加油站油品銷售毛利扣除前款金額,其剩餘部 份為乙方(即原告公司)收入」,參之兩造間系爭合約書開 宗明義約定兩造為合作經營加油站等情,可見兩造雖約定以 被告公司為對外營業主體,實則均有藉此合作經營之模式獲 取利益之營業行為。且我國加油站之經營仍未稱開放,私人 經營之加油站雖有可見,然相較於合作經營、加盟模式,仍 較占少數,兩造系爭合約書既有明確分工,由被告公司投資 硬體設備,原告公司提供人員服務,益徵系爭合約書第2 條 之以被告公司為營業主體之約定,係兩造就申報設站等行政 事務分配所為之約定,尚難謂僅以此約定,即可認被告公司 為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從而,應認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 就系爭加油站對內均屬營業主體。 3.又兩造所訂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 款約定:「加油站之地價 稅、水費、電費、電話費、郵資、文具、清潔用品等均由乙 方(即原告公司)負擔。」觀其費用之性質及文義,應係指 就經營加油站所需之成本費用,且尚有「等」字之約定,應 非可認屬列舉規定。就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部分,原 告公司主張,水電、電話之使用係由原告等以自己名義分向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收據之抬頭、統一編號均為原告公司 ,故由原告公司自行繳納,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則係 被告公司以自己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開立被告公司名義之發票,應 由被告公司繳納。被告公司則抗辯信用卡電話費、刷卡手續 費係擴大加油站經營業務範圍之費用,屬經營成本費用之一 部,應由原告公司負擔。經查:信用卡電話費、刷卡手續費 之支出係於消費者以非現金支付工具方法及手段消費時,方 會產生,易言之,具有使未攜帶現金之消費者,得以使用信 用卡進行消費,使原告公司擴大加油站業務範圍之功能,然 其性質核與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 款所訂之經營所需成本不 同,蓋以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並非純屬經營加油站所 需之如水電費、電話費、文具、清潔用品等成本費用,而係 提供消費者使用信用卡消費所生之費用,毋寧屬提供額外附 加服務方會產生之費用,尚難解為屬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 款之費用,應認兩造就信用卡電話費、刷卡手續費之負擔漏 未列舉約定。此外,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2 款前段約定:「 乙方(即原告公司)另依加油站發油量每公升0.12元支付甲 方(即被告公司)經營服務費用。」可見被告公司可就加油 站發油量另計經營服務費用而獲有利益,換言之,原告公司 之發油量愈高,則被告公司所可獲取之經營服務費用亦愈高 ,則提供信用卡消費服務既具擴大加油站經營業務之功能, 而得使原告公司獲有利益,則同理,被告公司亦能從中獲益 。從而,系爭合約書就信用卡電話費及刷卡手續費既未約明 應由原告公司或被告公司負擔,有如前述,兩造對內既均為 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且均可藉由支出信用卡電話費、手 續費獲取利益,因此信用卡電話費、刷卡手續費即應由兩造 平均負擔較為適宜,並符合損益同歸原則之旨。 4.據此,信用卡電話費、刷卡手續費既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則 被告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應給付予原告公司等之款項僅得 扣除原告公司所應負擔之費用。兩造各應負擔自90年10月起 至108 年3 月止之信用卡電話費、手續費之半數即1,701,67 5 元【計算式:(3,613,350-土壤污染檢測費210,000 元) ÷2=1,701,675 元】,故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公司之款項 中扣除1,701,675 元,應無理由。。 5.至被告公司辯稱其於90年5月30日以(90)行銷000000000號 告知原告公司所屬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站經營聯 盟會」,說明:「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屬合作站營業費用, 應由合作站自行負擔」,原告公司知悉該函內容及經被告公 司將上開款項扣除多年期間,均未見原告公司為反對之表示 ,可認兩造間就信用卡之使用消費已達成默示之合意云云。 惟原告公司主張就信用卡電話費、手續費應由何者負擔,迭 有爭議,故就該費用之負擔,有於所屬聯盟會與被告公司油 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開會時提出異議,並提出中國石油 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93年3 月3 日嘉嘉 盟字第0930001054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 字第10號履行契約事件於105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59-81 頁),堪信原告公司確有就信用卡 電話費、刷卡手續費之分擔,向被告公司提出異議,且觀諸 上開嘉南營業處合作站業務座談會紀錄,就合作站刷卡費之 提案,僅為「建議事業部研究合作站刷卡費分擔問題。」亦 堪認原告公司主張就被告公司就原告公司所為之異議並未達 成共識,尚難謂兩造就上開費用之分擔已有默示之合意。 ㈣、加油站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210,000 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被告公司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 告公司105,000 元: 1.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變更經營者,應於行為前檢具 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土污法第9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觀諸上開土污法第9 條規定,目的 在於督促事業單位重視其用地品質,並做好自主管理,及早 發現污染及早處理,並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本條僅規範變 更經營行為前,應檢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審 查,然其土壤檢測費用及審查費用之負擔,則未規範應負擔 者為變更經營前、後之人,原告公司主張土壤污染相關檢測 係為於變更營業主體時,可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而設,此與 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應由原告公司負擔之「進行相關硬體 設備之產權移轉所生之規稅費」有別,故應由被告公司負擔 等語。經查,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合約期滿後,加油 站之硬體設備歸乙方(即原告公司)所有,乙方應負責因產 權移轉所生之一切稅賦及費用。」,文字上既稱「硬體設備 」,從而原告公司主張土壤污染檢測相關費用非系爭合約書 第16條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尚非無據;再 者,土污法係89年2 月2 日制定公布,土污法第9 條第1 項 第2 款變更經營者應檢具檢測資料係99年2 月3 日增訂,均 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後,尚難認兩造訂約時得預見約定 於契約。從而被告公司主張該筆土壤檢測相關費用應可認屬 「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難認有據。 2.是系爭合約書就系爭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 辦費既未約明應由何人負擔,則如前述,兩造對內既均為系 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因此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 證及申辦費用之目的在於督促事業單位重視其用地品質,並 做好自主管理,及早發現污染及早處理,並釐清本身之污染 責任,即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適宜,並符合損益同歸原則 之旨。據此,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應 由兩造平均負擔,則兩造各應負擔上開費用之半數即105,00 0 元(計算式:210,000 ÷2=105,000 元)。是原告公司請 求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為被告公司墊付之土壤 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用105,000 元,為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就信用卡電話費、手續費 ,及因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用均應平 均負擔。從而,原告公司本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806,675 元(計算式:1,701,675 元+1 05,000元=1,806,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1 月4 日起(於109 年1 月3 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 本院卷二第174 頁可憑)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公司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公司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