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裕東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榮宗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公司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公司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公司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陸仟陸佰柒拾
伍元為原告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公司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民國88年3 月16日簽訂加油站經營合
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提供人員服務在雲林縣○
○鄉○○段○○○ ○號土地上之東和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
)銷售被告公司之油品,由被告公司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
並由被告公司作為東和加油站之營業主體,開立被告公司之
統一發票,以此模式合作經營東和加油站。又系爭加油站之
相關報表均係由被告公司編制,原告公司僅能依被告公司所
製作之每月收支結算表,向被告公司請領款項,再參系爭合
約書第8 條約定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均須依被告公司規
定處理,可見系爭加油站本質上係由被告公司直接經營、管
理之直營站,被告公司為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
倘若有契
約所未約定之費用(如信用卡刷卡電話費、信用卡刷卡手續
費等)即應由被告公司自行負擔,而被告公司分別自90年10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及自89年10月起至108 年4 月止,擅
自將「信用卡刷卡電話費」共新臺幣(下同)569,644 元,
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共3,502,943 元,逕自於每月應給
付原告之款項中扣除,
惟依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3 款規定加
油站油品銷售毛利扣除同條第2 款之金額後,其餘部分均為
原告公司之收入,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公司同意,逕自將
上開
費用予應給付原告公司之款項中扣除,依上約定,自應返還
予原告公司,又因其中89年10月起至93年12月底部分因
罹於
時效,故就此部分之款項
予以捨棄不再主張;另
兩造為辦理
營業主體變更為原告公司,雙方協議,先由原告公司於108
年2 月22日先墊付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
費用210,000 元,該費用被告公司無
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使
原告公司受有墊付款項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79 條前段
不當
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款項
共3613,350元。
㈡、對被告公司
抗辯之陳述:
1.被告公司雖辯稱系爭合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多角化業務之
盈虧及加油站之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費、郵費、文具
、清潔用品等均應由原告公司負擔,而拓展系爭加油站業務
範圍而生之信用卡刷卡電話費、刷卡手續費等營運成本,自
應由原告公司負擔,方符合兩造訂約時之真意
云云,然多角
化業務係加油站附隨業務,與銷售油品不同,本質上亦
非衍
生信用卡刷卡電話費、手續費之範疇,另系爭加油站水電、
電話之使用均係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申請,並由原告公司繳納
,此等費用與信用卡刷卡電話費、手續費具擴大加油站業務
範圍之功能,並且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並開立被告
公司名義之發票有別,故尚難將信用卡刷卡電話費及手續費
函蓋在系爭合約書第12條之範圍。
2.被告公司雖辯稱其於90年5 月30日以(90)行銷000000000
號告知原告公司所屬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站經營
聯盟會」,說明:「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屬合作站營業費用
,應由合作站自行負擔」,原告公司知悉該函內容及經被告
公司將上開款項扣除多年
期間,均未見原告公司為反對之表
示,
堪認兩造間就信用卡之使用消費已達成默示之
合意云云
,惟原告公司歷年來於被告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
開會時,多次對上開事項提出
異議,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4 年度上字第10號履行契約事件於105 年1 月6 日
準備
程序期日,亦有證人即訴外人鍾寬毅、謝啟源到庭證述,其
等與被告公司所屬之合作站業者組成合作站經營聯盟會,自
被告公司採用信用卡刷卡機後,該聯盟會歷年來均有向被告
公司要求相關之用信卡通信費、手續費由被告公司負擔,原
告既屬該合作站經營聯盟會之成員,該聯盟會既歷年對此費
用與被告公司有爭執,顯見兩造並無默示之合意。
3.被告公司另辯稱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規定取得加油
站之硬體設備
乃係為繼續使用經營加油站,而該筆土壤檢測
相關費用應可認係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據
此,加油站之土壤污染檢測相關費用應由原告公司負擔云云
,然土壤及地下污染整治法第9 條規範變更經營者時,應檢
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乃係為督促業者重
視用地品質,並做好自主管理,並時於變更營業主體時,可
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而設,此與系爭合約書第16條所謂「進
行相關硬體設備之產權移轉所生之規稅費」不同,被告公司
將系爭合約書第16條所約定之範圍擴張解釋到土壤檢測費上
,實無理由。
㈢、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613,350 元,及自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
、第6 條約定,加油站基地範圍內兼營多角化業務之硬體設
備由被告公司投資,第5 條約定加油站及操作人員由原告公
司僱用、第8 條第7 款約定,被告公司將加油站及營運設備
交付原告公司操作管理、第11條約定,多角化業務由原告公
司經營,盈虧由原告公司自負等。依上約定可知被告公司僅
係「投資者」之地位,被告公司除投資系爭加油站硬體設施
外,為拓展加油站業務範圍而設置之洗車、保養、便利商店
等多角化業務之一切營運應由原告公司負責並自負盈虧,再
參爭合約書第12條第1 款約定,加油站之地價稅、水費、電
費、電話費、郵費、文具、清潔用品等均由原告公司負責等
規定,亦
可證原告公司本應自行負擔為拓展加油站業務範圍
而生之營運成本,方符合兩造訂約時之真意,而為吸引未
攜
帶現金之
消費者前來加油站消費,遂原告公司以所經營之加
油站得以信用卡方式消費吸引消費者,此為拓展加油站業務
範圍而生之信用卡刷卡電話費、刷卡手續費等營運成本,自
應由原告公司負擔,被告公司自原告公司之銷售毛利中予以
扣除,自屬有據。況被告公司於90年5 月30日以(90)行銷
000 000000號告知原告公司所屬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站經營聯盟會」,說明:「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屬合作
站營業費用,應由合作站自行負擔」,原告公司知悉該函內
容及經被告公司將上開款項扣除多年期間,均未見原告公司
為反對之表示,
堪認兩造間就信用卡之使用消費已達成默示
之合意。至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3 款所約定之內容乃係「汽
柴油利潤分配原則」,非原告公司實質上可獲得之數額,依
該約定,兩造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每公升發油量0.12元之經
營服務費予被告公司,以104 年度單位毛利為例,原告公司
可取得2.46元利潤,亦即每賣出100 公升油品,原告公司賺
取246 元利潤,被告公司則僅從中取得12元之微薄利潤,則
信用卡刷卡電話費、手續費既係因「出賣油品」所生之成本
,卻要求被告公司獨自負擔或與原告公司平均分擔,有違公
平,縱認被告公司應負擔信用卡刷卡電話費、手續費,亦應
按兩造油品利潤分配比例負擔。
㈡、原告雖主張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用21
0,000 元為其所墊付,然土污法第9 條所規定變更經營者之
檢測義務係於兩造簽定系爭合約書後之99年2 月所增訂,兩
造於訂約時尚難預料有該部分之負擔,惟兩造於系爭合約第
16條定有:「合約期滿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原告公司所
有,但原告公司應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
」之約定,既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6條規定取得加油站之
硬體設備乃係為繼續使用經營加油站,而該筆土壤檢測相關
費用應可認係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據此,
加油站之土壤污染檢測相關費用應由原告公司負擔。
㈢、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88年3 月16日簽訂加油站經營合約書,由原告公司提
供人員服務在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東和加
油站銷售被告公司之油品,由被告公司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
,並由被告公司作為東和加油站之營業主體,開立被告公司
之統一發票,以此模式合作經營東和加油站。又東和加油站
之相關報表均係由被告公司編制,原告公司僅能依被告公司
所製作之每月收支結算表,向被告公司請領款項,被告公司
分別自90年10月起至108 年3 月止,及自94年1 月起至108
年4 月止,將「信用卡刷卡電話費」、「信用卡刷卡手續費
」自每月應給付原告公司之款項中扣除,又為辦理營業主體
變更為原告公司事宜,原告公司於108 年2 月22日已給付土
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用210,000 元,故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用加計信用卡刷
卡電話費、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原告公司共支出3,613,350
元
等情,
業據原告公司提出東和加油站信用卡刷卡電話費明
細表、刷卡手續費明細表、系爭合約書、90年10月起至108
年3 月止系爭加油站之信用卡刷卡電話費收據、89年8 月起
至108 年4 月系爭加油站之收支結算表影本、瑞育環境工程
技師事務所收據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443頁),並
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為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依系爭合
約書第9 條第3 款規定,除扣除同條第2 款之金額外,契約
所未約定之信用卡刷卡電話費、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應由被告
公司自行負擔,且原告公司代被告公司所墊付之210,000 元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用應由被告公司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之;被告公司則以自系爭合約書第
4 條、第6 條、第5 條、第8 條、第11條等約定,可知被告
公司僅立於投資者之地位,而信用卡刷卡電話費、手續費均
係原告公司為拓展加油站業務而生之營運成本,應屬系爭合
約書第12條第1 款約定應由原告公司自行負擔之範圍,且被
告公司扣除上開款項多年,原告公司未有反對之意思,應認
兩造就信用卡之使用消費已達成默示之合意,而應由原告公
司負擔。至土壤檢測相關費用則屬系爭合約書第16規定之「
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範圍,亦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等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究者,乃為㈠、兩造經營系
爭加油站所支付之信用卡電話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應由何
人負擔?被告公司自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中,扣除上開費用
有無理由?㈡、系爭加油站之土壤污染檢測相關費用應由何
人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㈢、經營系爭加油站所支付之信用卡電話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
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公司之款項中扣
除信用卡電話費、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共1,701,675 元部分為
無理由: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
判例
可資參照。
2.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2 條雖均約定:「雙方同意所經營
之加油站營業主體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並開立甲方(
即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然
觀諸系爭合約書第5 條約定
原告公司提供人員服務,第8 條第3 款約定原告公司有編製
營業日報,並繳交營業款至指定代收銀行之義務、同條第5
款約定被告公司有盤查加油站油槽油量之責任,第9 條第3
款復約定:「加油站油品銷售毛利扣除前款金額,其剩餘部
份為乙方(即原告公司)收入」,參之兩造間系爭合約書開
宗明義約定兩造為合作經營加油站等情,可見兩造雖約定以
被告公司為對外營業主體,實則均有藉此合作經營之模式獲
取利益之營業行為。且我國加油站之經營仍未稱開放,私人
經營之加油站雖有可見,然相較於合作經營、加盟模式,仍
較占少數,兩造系爭合約書既有明確分工,由被告公司投資
硬體設備,原告公司提供人員服務,
益徵系爭合約書第2 條
之以被告公司為營業主體之約定,係兩造就申報設站等行政
事務分配所為之約定,尚
難謂僅以此約定,即可認被告公司
為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從而,應認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
就系爭加油站對內均屬營業主體。
3.又兩造所訂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 款約定:「加油站之地價
稅、水費、電費、電話費、郵資、文具、清潔用品等均由乙
方(即原告公司)負擔。」觀其費用之性質及文義,應係指
就經營加油站所需之成本費用,且尚有「等」字之約定,應
非可認屬
列舉規定。就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部分,原
告公司主張,水電、電話之使用係由原告等以自己名義分向
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收據之抬頭、統一編號均為原告公司
,故由原告公司自行繳納,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則係
被告公司以自己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開立被告公司名義之發票,應
由被告公司繳納。被告公司則抗辯信用卡電話費、刷卡手續
費係擴大加油站經營業務範圍之費用,屬經營成本費用之一
部,應由原告公司負擔。
經查:信用卡電話費、刷卡手續費
之支出係於消費者以非現金支付工具方法及手段消費時,方
會產生,
易言之,具有使未攜帶現金之消費者,得以使用信
用卡進行消費,使原告公司擴大加油站業務範圍之功能,然
其性質
核與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 款所訂之經營所需成本不
同,蓋以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並非純屬經營加油站所
需之如水電費、電話費、文具、清潔用品等成本費用,而係
提供消費者使用信用卡消費所生之費用,毋寧屬提供額外附
加服務方會產生之費用,尚難解為屬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
款之費用,應認兩造就信用卡電話費、刷卡手續費之負擔漏
未列舉約定。此外,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2 款前段約定:「
乙方(即原告公司)另依加油站發油量每公升0.12元支付甲
方(即被告公司)經營服務費用。」可見被告公司可就加油
站發油量另計經營服務費用而獲有利益,換言之,原告公司
之發油量愈高,則被告公司所可獲取之經營服務費用亦愈高
,則提供信用卡消費服務既具擴大加油站經營業務之功能,
而得使原告公司獲有利益,則同理,被告公司亦能從中獲益
。從而,系爭合約書就信用卡電話費及刷卡手續費既未約明
應由原告公司或被告公司負擔,有如前述,兩造對內既均為
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且均可藉由支出信用卡電話費、手
續費獲取利益,因此信用卡電話費、刷卡手續費即應由兩造
平均負擔較為
適宜,並符合損益同歸原則之旨。
4.據此,信用卡電話費、刷卡手續費既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則
被告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應給付予原告公司等之款項僅得
扣除原告公司所應負擔之費用。兩造各應負擔自90年10月起
至108 年3 月止之信用卡電話費、手續費之半數即1,701,67
5 元【計算式:(3,613,350-土壤污染檢測費210,000 元)
÷2=1,701,675 元】,故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公司之款項
中扣除1,701,675 元,應無理由。。
5.至被告公司辯稱其於90年5月30日以(90)行銷000000000號
告知原告公司所屬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站經營聯
盟會」,說明:「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屬合作站營業費用,
應由合作站自行負擔」,原告公司知悉該函內容及經被告公
司將上開款項扣除多年期間,均未見原告公司為反對之表示
,可認兩造間就信用卡之使用消費已達成默示之合意云云。
惟原告公司主張就信用卡電話費、手續費應由何者負擔,
迭
有爭議,故就該費用之負擔,有於所屬聯盟會與被告公司油
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開會時提出異議,並提出中國石油
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93年3 月3 日嘉嘉
盟字第0930001054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
字第10號履行契約事件於105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59-81 頁),堪信原告公司確有就信用卡
電話費、刷卡手續費之分擔,向被告公司提出異議,且觀諸
上開嘉南營業處合作站業務座談會紀錄,就合作站刷卡費之
提案,僅為「建議事業部研究合作站刷卡費分擔問題。」亦
堪認原告公司主張就被告公司就原告公司所為之異議並未達
成共識,尚難謂兩造就上開費用之分擔已有默示之合意。
㈣、加油站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210,000
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被告公司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
告公司105,000 元:
1.按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變更經營者,應於行為前檢具
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土污法第9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觀諸上開土污法第9 條規定,目的
在於督促事業單位重視其用地品質,並做好自主管理,及早
發現污染及早處理,並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本條僅規範變
更經營行為前,應檢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審
查,然其土壤檢測費用及審查費用之負擔,則未規範應負擔
者為變更經營前、後之人,原告公司主張土壤污染相關檢測
係為於變更營業主體時,可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而設,此與
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應由原告公司負擔之「進行相關硬體
設備之產權移轉所生之規稅費」有別,故應由被告公司負擔
等語。經查,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合約期滿後,加油
站之硬體設備歸乙方(即原告公司)所有,乙方應負責因產
權移轉所生之一切稅賦及費用。」,文字上既稱「硬體設備
」,從而原告公司主張土壤污染檢測相關費用非系爭合約書
第16條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
尚非無據;再
者,土污法係89年2 月2 日制定公布,土污法第9 條第1 項
第2 款變更經營者應檢具檢測資料係99年2 月3 日增訂,均
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後,尚
難認兩造訂約時得預見約定
於契約。從而被告公司主張該筆土壤檢測相關費用應可認屬
「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難認有據。
2.是系爭合約書就系爭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
辦費既未約明應由何人負擔,則如前述,兩造對內既均為系
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因此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
證及申辦費用之目的在於督促事業單位重視其用地品質,並
做好自主管理,及早發現污染及早處理,並釐清本身之污染
責任,即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適宜,並符合損益同歸原則
之旨。據此,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應
由兩造平均負擔,則兩造各應負擔上開費用之半數即105,00
0 元(計算式:210,000 ÷2=105,000 元)。是原告公司請
求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為被告公司墊付之土壤
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用105,000 元,為有
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就信用卡電話費、手續費
,及因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用均應平
均負擔。從而,原告公司本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806,675 元(計算式:1,701,675 元+1
05,000元=1,806,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1 月4 日起(於109 年1 月3 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
本院卷二第174 頁
可憑)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公司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公司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