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李海清
被 告 李金花
蘇哲彥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董瑞斌
被 告 宏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李秀英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當事人間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補字第4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新臺幣638,736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上開裁定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送達予原告,
惟原
告至今尚未繳納
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附卷為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