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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李海清 被   告 李金花       蘇哲彥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被   告 宏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李秀英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以108 年度補字第4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新臺幣638,736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送達予原告,原 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附卷為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