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71號
108年度補字第278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黃先進
相對人即
被 告 黃嘉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溢繳費用及本院於民國
108年8月9日所為108年度補字第278 號民事裁定應予更正,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78號於民國108年8月9 日所為之民事裁定,
其中關於新臺幣「6,86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599
,200元」;另關於新臺幣「69,01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
「6,500元」。
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所繳納之新臺幣陸萬玖仟零壹拾參元(
收據號碼:108年審電字第0000000850 號),其中新臺幣陸萬貳
仟伍佰壹拾參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1、
聲請人之遷讓房屋事件,貴院以108 年重訴字第71號受理在
案。因聲請人不查,將遷讓房屋之
裁判費,引用錯誤數字之
標的物金額為核算。依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21號裁定:
「請求遷讓(出)房屋之訴,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
之價額為準,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故應
採用房屋課稅現值量定裁判費。因遷讓房屋之
訴訟費用溢收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溢收金額
。
2、聲請人之
起訴狀中,
訴之聲明第二項,義意上與第一項相同
,於
言詞辯論中依法官建議已刪除,應當不列入裁判費中。
聲請人依房屋課稅現值,經扣除後,應返還新台幣(下同)
62,513元。為此,
爰聲請返還訴訟費用62,513元【計算式:
收納款項收據69,013元-房屋課稅現值之裁判費6,500 元=
返還溢收之費用62,513元】。
3、檢附聲請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台灣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黃先進之存摺封面影本,
請將應返還金額扣除匯費後撥入
上開帳戶。
二、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8 日向本院具狀,
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於嘉義市○區○○路○○號透天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給原告;並遷出被告戶籍與嘉雨有限公司營業登記
。又查,原告另於108年8月2 日向本院陳報
系爭房屋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被告
贈與原告之金額相同,載明於原證6 之中
,原證證據清單第26頁,內含房屋訂金50萬元,與交屋尾款
636萬5仟元,合計686萬5仟元整等語。因而本院於108年8月
9日
乃以108年補字第278 號民事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6,865,000 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69,013元,並命原告
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原告乃於108年8月19日
繳納69,013元。
四、
惟查,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嘉義市○區○○路○○號透天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遷出被告戶籍與嘉雨有限公司營
業登記。原告僅是就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號房屋的
部分而為請求,並無就坐落的基地即嘉義市○○段○○○○○號
土地請求判決。因此,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71號請求遷讓
房屋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該僅以嘉義市○區○○路○○號
房屋的部分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查,該嘉義市○區○○路
○○號房屋現值為599,200 元,有原告陳報的房屋稅籍證明書
載明
可稽,故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71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9,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6,500 元。至於原告請求遷出被告戶籍與嘉雨有限公司營業
登記,此部分的請求,本即可包含在第一項請求遷讓房屋之
範圍內一併聲明,故此部分請求無須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
五、另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
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此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判決中顯然之
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
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
更正之。」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判
要旨亦
可資參照。
六、經查,本院於108年8月9日以108年補字第278 號民事裁定,
核定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865,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69,013元,乃是本於原告之書狀的記載所致之錯誤
。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爰依職權裁定更正
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復查,原告請求判令被告被告將坐落嘉義市○區○○路○○號
透天房屋全部遷讓返還給原告;並遷出被告戶籍與嘉雨有限
公司營業登記,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9,200 元
,故原告僅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而查,原告於108
年8 月19日繳納69,013元,多溢繳了62,513元。因此,本院
爰依原告聲請裁定原告於108年8月19日所繳納之69,013元,
其中62,513元應予返還,而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第77條之26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影本應送達給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