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林正中
陳素雲
林承翰
林哲宇
間上列二人
共 同
奚淑芳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書榮律師
被 告 鄭文財
鄭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宇盛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被 告 柯宇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第五、六項間增列「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1項至第5項分別
諭知
被告鄭文財、宇盛公司、柯宇駿應
連帶給付原告林正中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及利息,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素雲新臺幣185萬元及利息;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承翰3,015,915元及利息;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哲宇3,107,643元及利息;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宜萱2,512,073元及利息,理由欄亦有記載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是原判決原本即正本主文欄顯係漏載如主文所示之文字,且不影響判決本旨,故本院依職權
爰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