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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除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北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 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66 號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已刊登於 新聞紙。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1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 │支票附表: │ ├──┬─────┬─────┬──────┬───────┬─────┬──────┤ │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 考 │ │ 號 │ │ │ │ (新臺幣) │ │ │ ├──┼─────┼─────┼──────┼───────┼─────┼──────┤ │001 │吳銘塘 │京城銀行水│107年5月31日│ 80,200元 │ 0000000 │受款人: │ │ │ │上分行 │ │ │ │北極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