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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賴福財 相 對 人 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妙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1月3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6941號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 69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月3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並於同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按,異議人於同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 狀由本院收受,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 議尚於前揭不變期間內,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8年12月20日收受鈞院執行 處補正執行名義本票正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5214號民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或上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 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業於109年1月6日陳報上開執行名義本 票正本,另送達予債務人之證明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 度司票字第5214號承辦股表示尚未有回證,是待回證後異議 人將儘速聲請閱卷補正,懇請准予續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 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 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 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 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 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 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 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未提出本票正本 及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證明書或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 之證明,經本院執行處於108年12月18日函命異議人於5日內 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經異議人於108 年12月20日收受上開通知,逾期未補正,本院執行處遂於10 9年1月3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經本院調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相符。 ㈢異議人雖於109年1月6日具狀陳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票正 本,此部分補正已逾補正期間而經本院執行處駁回強制執 行聲請在案,且關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證明書或已 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今仍未提出,亦難認已合法補 正。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命 其補正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證明書或已合法送達於債 務人之證明,惟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於期 限內補正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有據。異議人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