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賴福財
相 對 人 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妙真
上列
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1月3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6941號所為
駁回強制執行
聲請之
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
69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月3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並於同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可按,異議人於同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
狀由本院收受,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
議尚於
前揭不變期間內,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108年12月20日收受
鈞院執行
處補正
執行名義本票正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5214號民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或
上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
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業於109年1月6日陳報上開執行名義本
票正本,另送達予債務人之證明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
度司票字第5214號承辦股表示尚未有回證,是待回證後異議
人將儘速聲請
閱卷補正,懇請准予續行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
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
據
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
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
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
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
是以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
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
以證明
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未提出本票正本
及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證明書或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
之證明,經本院執行處於108年12月18日函命異議人於5日內
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經異議人於108
年12月20日收受上開通知,逾期未補正,本院執行處遂於10
9年1月3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經本院調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相符。
㈢異議人雖於109年1月6日具狀陳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票正
本,
惟此部分補正已逾補正期間而經本院執行處駁回強制執
行聲請在案,且關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證明書或已
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
迄今仍未提出,亦
難認已合法補
正。
四、
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命
其補正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證明書或已合法送達於債
務人之證明,惟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於期
限內補正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有據。異議人
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