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16號
原 告 吳稟豪
被 告 鴻源麵包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
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柒拾
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
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
法院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
問題二、三研討結果
參照)。又調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
亦有明定。是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
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
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
已被變更,而無
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
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 年度嘉救字第3 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
嗣經本院108 年度
勞訴字第20號判決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而
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度勞上字第12
號審理,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8 號),調解成立內容第3
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揭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三、
經查:
㈠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第77條之2 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
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
以5 年計算。又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
尚未終結者,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
抗告時
之法律定之。前項事件,於本法施行後終結,經上訴或抗告
者,適用本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1條、勞動事件法施行
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
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
,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
歲退休時為止,又本件第一、二審之
訴訟繫屬分別在勞動事
件法(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施行)施行之前、後,關於權
利存續期間之計算,則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
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
㈡原告於第一審之聲明分別為:第1 項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第2 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69,
12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3 項請求被告應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原
告加保勞工保險並應調整原告之投保金額至第13級38,200元
;第4 項請求被告應將19,883元存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內;第5 項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次月10日付原告38,141元,及自各該月次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
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聲明第2 項至第5 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
㈢本件訴訟前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已如前述,且屬定期給付涉訟,因原告主張之僱傭關係未
定有期限,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以推定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亦即依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38,141元之數額計
算。本件原告為64年次,起訴時已44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
顯逾10年。原告於108 年3 月7 日提起本件第一審訴訟時(
見一審卷第9 頁),勞動事件法尚未施行,依前揭說明,應
以10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576,920 元(計算式:38,141元12月10年)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42元。嗣原告於109 年3 月16日就
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二審卷第7 頁),適勞動事件
法業已施行,依前揭說明,應以5 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
益,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8,460 元(計算式
:38,141元12月5 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506元。
嗣因兩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
3 分之2 ,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1,835元(計算
式:35,506元1/3 =11,8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暫免之裁判費為58,177元(計算式
:46,342元+11,835元=58,17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