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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他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16號 原   告 吳稟豪 被   告 鴻源麵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柒拾 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 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 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 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又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 亦有明定。是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 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 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 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 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 年度嘉救字第3 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20號判決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而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度勞上字第12 號審理,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8 號),調解成立內容第3 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揭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查: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第77條之2 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 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 以5 年計算。又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 尚未終結者,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 之法律定之。前項事件,於本法施行後終結,經上訴或抗告 者,適用本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1條、勞動事件法施行 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 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 ,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 歲退休時為止,又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繫屬分別在勞動事 件法(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施行)施行之前、後,關於權 利存續期間之計算,則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 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 ㈡原告於第一審之聲明分別為: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第2 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69, 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3 項請求被告應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原 告加保勞工保險並應調整原告之投保金額至第13級38,200元 ;第4 項請求被告應將19,883元存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內;第5 項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次月10日付原告38,141元,及自各該月次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 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聲明第2 項至第5 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 ㈢本件訴訟前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已如前述,且屬定期給付涉訟,因原告主張之僱傭關係未 定有期限,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以推定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亦即依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38,141元之數額計 算。本件原告為64年次,起訴時已44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 顯逾10年。原告於108 年3 月7 日提起本件第一審訴訟時( 見一審卷第9 頁),勞動事件法尚未施行,依前揭說明,應 以10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576,920 元(計算式:38,141元12月10年)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42元。嗣原告於109 年3 月16日就 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二審卷第7 頁),適勞動事件 法業已施行,依前揭說明,應以5 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 益,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8,460 元(計算式 :38,141元12月5 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506元。 嗣因兩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 3 分之2 ,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1,835元(計算 式:35,506元1/3 =11,8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暫免之裁判費為58,177元(計算式 :46,342元+11,835元=58,17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