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吳泰成
相 對 人 翔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羿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
資遣費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
終結(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22號),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壹、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
規定。次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第按
民法第203條規定,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利率。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
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同此見
解)。另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
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2項亦有規定。前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
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條亦有明文。而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
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於訴訟事件經撤回或和解、調解時
,自無從聲請退還該審裁判費3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
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
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
或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同此見解)。
貳、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退休金或
資遣費等事件,其
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8,2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
上開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
嗣經聲請人與相
對人成立調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22號、109年度勞專調字第22號卷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後,依前開說
明,聲請人應負擔即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調解費用為1,000元
之3分之1計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
下4捨5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
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