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權桓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徐丞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
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規定。次按
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利率。復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
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
參照)。再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末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
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89 號、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判意旨亦採相同
見解)。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
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而
上開國家賠償事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國字第8 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4 年度上國字第4 號判決上訴、變更、
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
之聲明均駁回;第二審、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
上訴
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
院以109 年度
台上字第305 號裁定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本件原告第一審
訴之聲明如附表「第一審訴之聲明」欄所示
,原告主張本件因不存在之界址爭議造成原告不得完整使用
、收益、處分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
前為頂東石段390 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並造成其損失,
則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9,594 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2,045 平方公尺×民國103 年1 月公
告土地現值420 元/ 平方公尺=858,900 元】+966,544 元
+4,1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
㈡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其
上訴聲明及訴之變更、追加聲明如
附表「第二審訴之聲明」欄所示。第二審先位聲明其中㈡至
㈥聲明,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雖不同,但目的與第一審聲明
相同,均為恢復舊地籍圖之界址點,而能完整使用、收益、
處分系爭土地,並請求其損害,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734,194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045 平方公尺×10
3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420 元/ 平方公尺=858,900 元】+
714,000 元+157,144 元+4,150 元);又聲明㈦部分,原
告雖請求就數個公文書
所載之內容廢棄、無效,
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本件系爭土地指界及地籍調查
之相關公文書,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然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
加10分之1 即1,650,000 元定之。承上,第二審先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84,194 元(計算式:1,734,194 元
+1,650,000 元)。第二審
備位聲明部分,其中聲明㈡部分
,因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
加10分之1 即1,650,000 元定之,加上聲明㈢、㈣之請求賠
償金額,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1,144 元(
計算式:1,650,000 元+714,000 元+157,144 元)。依前
開規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3,384,194 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841元。
㈢
嗣原告不服第二審判決,就第二審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1,841元。
㈣
是以,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799 元(計算式:19,1
17元+51,841元+51,84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
┌───────────────┬──────────────────────┐
│第一審訴之聲明: │第二審訴之聲明: │
├───────────────┼──────────────────────┤
│ │一、先位聲明: │
│ │㈠原判決廢棄。 │
├───────────────┼──────────────────────┤
│㈠被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㈡被上訴人朴子地政應將「嘉義縣○○鄉○○段38│
│ 稱朴子地政)登記「嘉義縣東石│ 4 地號旱地」西、南二側與「同段385 、393 ○○
○ 鄉○○段○○○ ○號旱地」西、南│ 394 地號養地」間之土地界址登記回復為舊地籍│
│ 二側之全部界址為「重測前頂東│ 圖登記之「嘉義縣○○鄉○○○段○○○ ○號旱地│
│ 石段390 地號旱地」西、南二側│ 」西、南二側與「同段389 、392 、391 地號養│
│ 8 個界址點及7 條地籍線之原狀│ 地」間之8 個界址點及7 條地籍線之原狀及原所│
│ 及原所在處,如「內政部國土測│ 在處,如一審卷二第91頁─「紅線描繪舊地籍圖│
│ 繪中心102 年3 月8日鑑定圖所 │ 之透明紙」及「舊地籍圖」套疊「101 年10月重│
│ 示:A 、B 、C 、D、E 、F 、 │ 測地籍公告圖」之套疊圖所示: 重測地籍公告圖│
│ G 、H 點」分別向西西南約5 、│ 公告之「嘉義縣○○鄉○○段○○○ ○號」西、南│
│ 5.5 、6 、6 、6 、6 、7 、7 │ 二側與「同段385 、393 、394 地號養地」間之│
│ 公尺處之「重測前原地籍圖所示│ 虛線向西西南約7 公尺處之舊地籍圖登記之8 個│
│ :頂東石段390 地號旱地西、南│ 界址點及7 條地籍線。 │
│ 二側之界址點所在處」及其各點│ │
│ 連接之地籍線。 │ │
├───────────────┼──────────────────────┤
│以下均為第一審訴之追加部分 │以下㈢、㈣、㈤為第二審訴之變更部分 │
├───────────────┼──────────────────────┤
│㈡被告嘉義縣政府及朴子地政共同│㈢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應派員到場指出舊地籍圖登│
│ 附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6│ 記之「嘉義縣○○鄉○○○段○○○ ○號旱地」西│
│ 6,544 元整,並自101 年11月14│ 、南兩側與「同段389 、392 、391 地號養地」│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間之8 個界址點原所在處,並於事前通知「財政│
│ %計算之利息。 │ 部國有財產署」清除該界址附近之魚塭水、水產│
│ │ 等障礙物,供上訴人於嘉義縣政府指界之同時,│
│ │ 在場埋設界標,如一審卷二第91頁─「紅線描繪│
│ │ 舊地籍圖之透明紙」及「舊地籍圖」套疊「101 │
│ │ 年10月重測地籍公告圖」之套疊圖所示:重測地│
│ │ 籍公告圖公告之「嘉義縣○○鄉○○段○○○ ○號│
│ │ 」西、南二側與「同段385 、393 、394 地號養│
│ │ 地」間之虛線間8 個界址點向西西南約7 公尺處│
│ │ 之舊地籍圖登記之8 個界址點。 │
│ ├──────────────────────┤
│ │㈣自101 年7 月25日起,至朴子地政將「嘉義縣○○
○ ○ ○鄉○○段○○○ ○號旱地」西、南二側土地界址│
│ │ 登記
回復原狀如上開聲明第二項,以及嘉義縣政│
│ │ 府將「嘉義縣○○鄉○○段○○○ ○號旱地」西、│
│ │ 南二側土地界址之現場界標樁位回復原狀如上開│
│ │ 聲明第三項日止,被上訴人每年應附帶賠償上訴│
│ │ 人714,000 元,併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㈤被上訴人應附帶賠償上訴人157,144 元,併自 │
│ │ 101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 │ 算之利息。 │
├───────────────┼──────────────────────┤
│㈢朴子地政廢棄其受臺灣嘉義地方│㈥朴子地政朴測土字4800號99年3 月1 日及朴測土│
│ 法院99年7 月9 日嘉院貴民捷99│ 字116900號99年8 月10日「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
│ 訴字第299 號囑託測繪之99年8 │ 段390 、433 、434 地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其│
│ 月12日複丈成果圖,附帶賠償原│ 複丈圖廢棄、無效。朴子地政應附帶償還上訴人│
│ 告4,150 元,並自99年8 月5 日│ 4,150 元,併自99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計算之利息。 │ │
├───────────────┼──────────────────────┤
│ │㈦被上訴人下列公文書所載之內容廢棄、無效: │
│ │⒈101 年及4 月3 日至13日嘉義縣○○鄉○○○段│
│ │ 389 及392 (新編:東石段385 及393 )地號地│
│ │ 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一本宗土地通知後,由│
│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指派勘│
│ │ 查人員洪舜到場指界。四、擬照調查結果測量。│
│ │ 」、「擬照調查結果測量。」及全部核章。 │
│ │⒉101 年6 月1 日至11日嘉義縣○○鄉○○○段39│
│ │ 0 (新編:東石段384 )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
│ │ 查表之「一、本宗
土地所有權人經完成通知手續│
│ │ ,而逾期未到場指界。二、附送達証書於本地號│
│ │ 。三、依據地籍測量實規則第87條及同規則83條│
│ │ 第3 項規定辦理。四、擬照調查結果測量。」、│
│ │ 「土地使用狀況:魚塭」、「依土地法第46條之│
│ │ 2 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行施測。」、「擬照調查│
│ │ 結果測量。」及全部核章、背面之「101 年4 月│
│ │ 19日所有權人通訊處住址:106 臺北市大安區建│
│ │ 安里敦化南路一段161 巷50號4 F 」。 │
│ │⒊朴子地政101 年7 月20日朴地測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之「本縣○○鄉○○○段○○○ ○號土地之地│
│ │ 籍調查已於101 年4 月27日辦理,如因台端(所│
│ │ 有權人)住址變更致使信件收取延誤而未能到場│
│ │ 指界,請於協助指界時到場並補辦地籍調查,重│
│ │ 測作業相關通知書已改寄送至台端(所有權人)│
│ │ 提供之住址。」 │
│ │⒋101 年4 月27日至7 月23日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
│ │ 段391 (新編:東石段394 )地號地籍圖重測地│
│ │ 籍調查表之「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共有人陳慶│
│ │ 芳到場指界。」及全部核章。 │
│ │⒌101 年7 月25日至8 月9 日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
│ │ 段389 及392 (新編:東石段385 及393 )地號│
│ │ 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之「一│
│ │ 、本宗土地通知後,由管理機關指派洪崇舜先生│
│ │ 到場,並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四、擬照補正結果│
│ │ 測量。」、「擬照補正結果測量。」及全部核章│
│ │ 。 │
│ │⒍朴子地政101 年8 月13日朴地測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之「因住址變更致延誤重測相關作業之進行│
│ │ 。」 │
│ │⒎101 年8 月21日至30日嘉義縣○○鄉○○○段39│
│ │ 0 (新編:東石段384 )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
│ │ 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之「一、本宗土地經通知│
│ │ 於101 年7 月25日實地協助指界後,土地所有權│
│ │ 人不同意A ~O 界址協助指界之結果,另行於10│
│ │ 1 年8 月17日自行指界,而發生與毗鄰各地號同│
│ │ 意協助指界結果之不同界址,發生界址爭議,擬│
│ │ 移送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二、依據地籍│
│ │ 測量實規則第83條第2 項及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
│ │ 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點規定辦理。三、A ~│
│ │ O 經界線擬
俟調處獲有結果後,再另行補正。」│
│ │ 、「依照補正結果測量」及全部核章。 │
│ │⒏朴子地政101 年8 月22日朴地測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之「請求本所辦理重測作業時莫為變更縮減│
│ │ 所有坐○○○鄉○○○段○○○ ○號土地之地籍線│
│ │ 、位置、面積及寬度,於法無據,本所無法照辦│
│ │ 。」 │
│ │⒐朴子地政101 年8 月22日朴地測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之「台端等人所有嘉義縣頂東石段389 、39│
│ │ 0 、391 、392 地號等4 筆土地,經重測單位測│
│ │ 量套繪協助指界後,雙方指界不一致。」 │
│ │⒑朴子地政101 年9 月4 日嘉義縣○○鄉○○○段│
│ │ 390 、391 、389 、392 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界│
│ │ 址爭議協調說明會
記錄之「
本案因雙方當事人無│
│ │ 法達成共識。」 │
│ │⒒朴子地政101 年9 月5 日嘉義縣東石鄉地籍圖重│
│ │ 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移送調處書(第3 案)之「界│
│ │ 址爭議事由:甲方不同意協助指界成果,產生界│
│ │ 址爭議。」、「地籍調查測量詳細經過情形:甲│
│ │ 方土地所有權人謝瓊蘭於實地辦理地籍調查時未│
│ │ 到場,而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時,同意參照舊│
│ │ 地籍圖另定期辦理協助指界,經實地詳細現況測│
│ │ 量、套繪舊地籍圖及面積分析後,經通知於101 │
│ │ 年7 月25日實地辦理協助指界,甲方不同意協助│
│ │ 指界結果而於101 年8 月17日另行指界未認章;│
│ │ 乙方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致雙方指界不一致,而│
│ │ 產生界址爭議。」 │
│ │⒓嘉義縣00000 00 00 0000段000 地號與│
│ │ 頂東石段389 、392 、391 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案│
│ │ 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第3 案)之「依乙方指界計│
│ │ 算面積」、「實線表示乙方指界」。 │
│ │⒔101 年9 月6 日至13日嘉義縣○○鄉○○○段38│
│ │ 9 (新編:東石段385 )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
│ │ 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之「一、本宗土地F ~K │
│ │ 經界線因與毗鄰39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
│ │ 致生界址爭議,擬移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
│ │ 法調處。二、依據地籍測量實規則第83條第2 項│
│ │ 及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
│ │ 點規定辦理。三、F ~K 經界線擬俟調處獲有結│
│ │ 果後,再據以施測外,餘界址擬依補正結果測量│
│ │ 。」及全部核章。 │
│ │⒕101 年9 月6 日至13日嘉義縣○○鄉○○○段39│
│ │ 2 (新編:東石段393 )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
│ │ 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之「一、本宗土地I ~J │
│ │ 經界線因與毗鄰39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
│ │ 致生界址爭議,擬移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
│ │ 法調處。二、依據地籍測量實規則第83條第2 項│
│ │ 及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
│ │ 點規定辦理。三、I ~J 經界線擬俟調處獲有結│
│ │ 果後,再據以施測外,餘界址擬依補正結果測量│
│ │ 。」及全部核章。 │
│ │⒖101 年9 月6 日至13日嘉義縣○○鄉○○○段39│
│ │ 1 (新編:東石段394 )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
│ │ 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之「一、本宗土地D ~A │
│ │ 經界線因與毗鄰39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
│ │ 致生界址爭議,擬移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
│ │ 法調處。二、依據地籍測量實規則第83條第2 項│
│ │ 及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
│ │ 點規定辦理。三、D ~A 經界線擬俟調處獲有結│
│ │ 果後,再據以施測外,餘界址擬依補正結果測量│
│ │ 。」及全部核章。 │
│ │⒗朴子地政101 年9 月12日朴地測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之「頂東石段390 地號土地因台端(所有權│
│ │ 人)指界與鄰地
關係人指界不一致。」。 │
│ │⒘嘉義縣政府101 年9 月17日府地價測字第101030│
│ │ 54963 號函之「東石鄉○○區○○○段○○○ ○號│
│ │ 土地與同段389 、392 、391 地號土地界址發生│
│ │ 爭議。」。 │
│ │⒙嘉義縣政府101 年9 月17日府地價測字第101031│
│ │ 0496號公告第七項之「下列土地尚無重測結果,│
│ │ 正依法處理中:頂東石段389 、390 、391 、 │
│ │ 392 地號。」。 │
│ │⒚嘉義縣政府101 年9 月19日第090041號嘉義縣政│
│ │ 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之「頂東│
│ │ 石段390 地號本宗土地與同段389 、391 、392 │
│ │ 地號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 │
│ │⒛嘉義縣政府101 年10月24日府地價測字第101033│
│ │ 41332 號函之「東石鄉○○區○○○段○○○ ○號│
│ │ 土地與同段389 、392 、391 地號土地界址發生│
│ │ 爭議。」 │
│ │朴子地政101 年11月2 日朴地測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之「經查本縣○○鄉○○○段○○○ ○號土地│
│ │ 係位於101 年度東石地籍圖重測區內,台端(所│
│ │ 有權人)因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與鄰地發生界址│
│ │ 爭議,經本所協調無法達成協議,已送不動產糾│
│ │ 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有關上述土地重測後標示變│
│ │ 更登記等相關作業,需待調處結果裁定。」。 │
│ │101 年11月14日「嘉義縣○○鄉○○段○○○ ○號│
│ │ 旱地」土地登記簿登記之「本宗土地重測界土址│
│ │ 爭議未解決」。 │
│ │嘉義縣政府101 年11月29日府地價測字第101035│
│ │ 6994號函之「台端所○○○鄉○○○段○○○ ○號│
│ │ 土地與同段389 、392 、391 地號土地界址發生│
│ │ 爭議一案,查本案土地因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
│ │ 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第59條第2 項規定│
│ │ ,應由本府召開朴子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
│ │ ,惟本案系爭土地已訴請
司法機關審理,待法院│
│ │ 判決確定後,再另行通知調處。」。 │
│ │朴子地政102 年4 月19日朴地登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之「查嘉義縣○○鄉○○段○○○ ○號(重測│
│ │ 前○○○鄉○○○段○○○ ○號)因重測界址爭議│
│ │ 未決,尚未完成重測程序,致重測後地籍圖謄本│
│ │ 地號空白,另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面積欄面│
│ │ 積為空白,僅於其他登事項欄記載重測前之面積│
│ │ 。」。 │
│ │嘉義縣政府103 年11月14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
│ │ 1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之「於重測
期間,經本府依│
│ │ 法通知地籍調查與定期協助指界,
請求權人不同│
│ │ 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並另行指界,與毗鄰土地指│
│ │ 界不一致,而產生界址爭議,本府
乃依土地法第│
│ │ 46條之2 第2 項規定
予以調處,本件調處案因土│
│ │ 地所有權人間未達成協議且相關爭議事件業於法│
│ │ 院審理中,經本縣朴子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
│ │ 員會決議: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另行通知調處│
│ │ 。是系爭土地因界址爭議,重測尚未處理完竣,│
│ │ 地籍重測結果乃載明系爭土地『尚無重測結果,│
│ │ 正依法處理中』之字樣,此觀本府101 年9 月17│
│ │ 日府地價測字第1010310496號公告,即足以證之│
│ │ 。亦即系爭土地並未有重測結果,
請求權人自未│
│ │ 因地籍圖重測而受有損害可言,況且本府所屬公│
│ │ 務人員辦理重測而為之行政行為係依據
法令所為│
│ │ ,並無不法之行為,本件應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 │ 。綜上論結,本件請求
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 │ 2 項規定不合,本府自無賠償義務,爰依國家賠│
│ │ 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應予拒絕賠償。」│
│ │ 。 │
│ │朴子地政103 年11月21日朴地測字第0000000000│
│ │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之「於重測期間,經嘉義縣政│
│ │ 府依法通知地籍調查與定期協助指界,請求權人│
│ │ 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並另行指界,而與毗鄰│
│ │ 土地指界不一致,產生界址爭議,嘉義縣政府乃│
│ │ 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規定予以調處。本件│
│ │ 調處案因土地所有權人間未達成協議且相關爭議│
│ │ 事件業於法院審理中,經本縣朴子區域性不動產│
│ │ 糾紛調處委員會決議: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另│
│ │ 行通知調處。系爭土地依嘉義縣政府101 年9 月│
│ │ 17日府地價測字第1010310496號公告屬『尚無重│
│ │ 測結果,正依法處理中』土地。復本所依據內政│
│ │ 部訂定『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
│ │ 點』第25點『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
│ │ 土地,應按重編之段別、地號記載於登記簿之標│
│ │ 示部。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重測前面積及│
│ │ 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字樣,並通知│
│ │ 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俟界址爭議解決後再辦理│
│ │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加註或換發書狀。』規定辦│
│ │ 理地籍資料登錄。是系爭土地並未有重測結果,│
│ │ 請求權人自未因地籍圖重測而受有損害可言,本│
│ │ 所所屬公務人員辦理重測業務而為之行政行為係│
│ │ 依據嘉義縣政府囑辦及法令所為,無不法之行為│
│ │ ,本件應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綜上結論,本件│
│ │ 請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不合,本│
│ │ 所自無賠償義務,爰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
│ │ 條之規定,應予拒絕賠償。」。 │
│ │㈧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 │㈨請准宣告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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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備位聲明 │
│ │㈠原判決廢棄。 │
│ │㈡被上訴人應將「嘉義縣○○鄉○○段○○○ ○號旱│
│ │ 地」東方面積約600 平方公尺建造為可農作收益│
│ │ 旱地:全長建有4 米高擋土牆,無磚塊及貝殼等│
│ │ 硬質物,填滿紮實種植蘆筍用沙壤土,種植有60│
│ │ 顆活栽破布子。 │
│ │㈢自101 年7 月25日起,至「嘉義縣○○鄉○○段│
│ │ 384 地號旱地」東方面積約60平方公尺被建造為│
│ │ 可農作收益旱地如上開備位聲明第二項日止,被│
│ │ 上訴人每年應附帶賠償上訴人714,000 元,併按│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㈣被上訴人應附帶賠償上訴人157,144 元,併自10│
│ │ 1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給│
│ │ 利息。 │
│ │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 │㈥請准宣告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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