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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温昭裕 相 對 人 玨興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效嫻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結果第一項所載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 請人)新台幣2,538 元(含資遣費)。勞方於108 年12月30日下 午13時30分至資方處領取上述金額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內容 ,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 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 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 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 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經嘉義縣社會局為勞資爭議調解, 而調解成立在案,此有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詎聲請人於108 年12月30日下午13時30分至相對人公司處 領取約定金額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相對人不願履行調解 方案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前 經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108 年12月26日調解成 立,調解結果第1 項為「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 即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538 元(含資遣費)。勞方於 108 年12月30日下午13時30分至資方處領取上述金額及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之內容,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義務,業據聲請 人提出108 年12月26日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聲 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且本件調解方案並無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相對人 既未依前開調解方案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為強制執 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 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再者,依法 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 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為2,538 元,依前 揭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之規定本應徵收程序費用500 元 ,僅因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依前 述規定,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是依前 述規定,併確定本件程序費用5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