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温昭裕
相 對 人 玨興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效嫻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結果第一項
所載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
請人)新台幣2,538 元(含
資遣費)。勞方於108 年12月30日下
午13時30分至資方處領取上述金額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內容
,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
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
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
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
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
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經嘉義縣社會局為勞資爭議調解,
而調解成立在案,此有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
詎聲請人於108 年12月30日下午13時30分至相對人公司處
領取約定金額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惟相對人不願履行調解
方案之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前
經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108 年12月26日調解成
立,調解結果第1 項為「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
即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538 元(含資遣費)。勞方於
108 年12月30日下午13時30分至資方處領取上述金額及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之內容,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義務,
業據聲請
人提出108 年12月26日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聲
請人
陳報狀在卷
可稽,應
堪信為真實,且
本件調解方案並無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相對人
既未依前開調解方案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為強制執
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
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再者,依法
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
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為2,538 元,依
前
揭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之規定本應徵收程序費用500 元
,僅因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依前
述規定,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是依前
述規定,併確定本件程序費用5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