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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李子豪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正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勞簡字第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即原告自民國105年9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即被告之嘉義分公司擔任保全系統部門主管,上班時間為早上9時至下午6時,月薪則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原證1,元大銀行嘉義分行綜合存款存摺節影本與105年度9-12月、106年度、107年度1-7月薪資憑單,原審卷一第15至17頁與第19至21頁),上訴人工作之內容除須向客戶收取保全服務費、到客戶處調閱監視器畫面或維修保全器材與監視器外,另於下班後或休假日更需隨時待命出勤服務,若客戶警報器響起,即需立即前往客戶處查看有無遭竊、損失財物狀況或保全器材發報原因並即刻排除。被上訴人之台北保全系統管制中心以電話或公司LINE(號碼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話)派遣上訴人於下班後及休假需隨傳隨到出勤(原證2,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原審卷一第23至141頁),然均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上訴人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二、上訴人每日工資1,133元(計算式:34,000元÷30日=1,133元,元以下4捨5入),每小時工資為142元(計算式:1,133元÷8小時=142元,元以下4捨5入),故延長工時之前2小時加班費為378元(計算式:142元×2小時×1.33=378元,元以下4捨5入),超過2小時之加班費則為471元(計算式:142元×2小時×1.66=471元,元以下4捨5入)。而上訴人自105年12月起至107年7月止之任職期間,因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要求應聘之技術人員須有業績否則要扣薪資,致有人不願到職,全部工作均由上訴人負責(原證3,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原審卷一第143至161頁),是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加班日期、延長工時時數及延長工時工資計433,328元加班費,其中除106年11月22日、23日、25日、29日、30日與12月1日之加班費計5,381元外,其餘加班費427,947元被上訴人則迄未給付(原證4,打卡紀錄與通聯記錄,原審卷一第163至353頁),迭經請求亦不置理,而上訴人因長期待命值班,無足夠休息時間致肝指數檢查超標(原證5,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報告,原審卷一第355至357頁),爰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加班費427,947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上訴人係以通話紀錄之第1通至最後1通,作為系爭加班費時數之請求依據,前開通話紀錄為被上訴人派遣狀況。至上訴人假日值班,因被上訴人要求不打卡,故出勤紀錄始會出現休假,然自排班表可證明上訴人上班,另有與上訴人輪班之訴外人江明陽可證明前開事實。且自附件一所示106年5至7月之薪資與附件二所示前開期間之排班表,及每月月底公司會計要求傳LINE用以作帳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原證6,原審卷二第57至59頁),再與系爭打卡紀錄之休假天數比對即知其然。
(二)被上訴人之嘉義分公司會計朱奕蓁曾要求上訴人以簽呈申請加班費(原證7,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原審卷二第61頁),然總經理不核准,嗣上訴人以LINE與總經理溝通而無共識,並遭要求立刻離職(原證8,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原審卷二第63頁)。
(三)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號訴訟事件(下稱另案)均由法扶律師主導與處理,於前開言詞辯論中,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說詞核與刑事案件偵查中之內容出入甚大(原證9,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二第65至87頁),且朱奕蓁於另案訴訟之證詞諸多與事實不符,然本件上訴人於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未通知本件上訴人出庭及反駁,致遭法院判決敗訴。又因本件上訴人當時無收入又須舉債扶養父母,致無力負擔上訴訴訟費用,只能選擇放棄上訴。
(四)上訴人於105年9月任職保全系統主管時月薪即為32,000元
   ,如有加班則另計加班費。其後於106年7月間經調薪為月薪34,000元。至原證1之薪資憑單中26,000元加上6,000元之加班費,僅係上訴人之本薪而已。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間之每月薪資憑單,不論上班時數均註記加班費6,000元,而105年11月上班152小時、106年7月上班208小時加班費亦均為6,000元,足證係被上訴人會計項目挪移方便其高薪低報,以降低公司支出成本。至被上訴人所提106年元月加班費18,160元,薪資憑單中有分加班費6,000元、少休6日7,296元、4日春節加班4,864元,其中後2項始係實際發放之加班費。被上訴人另提主張上訴人月休平均達13.2日,此係依出勤資料所計算;實際上上訴人於例假日、國定假日亦有上班,但被上訴人要求不打卡。
(五)被上訴人之客戶若有狀況,會直接撥打上訴人電話要求服務,上訴人處理完畢後依規定均需回報管制中心處理過程與結果,因此始會有通聯記錄中由上訴人撥出與管制中心
   ,然此與管制中心以系爭電話派遣上訴人前往處理均屬加班時間,並無不一樣。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例假日與非上班時間需排定班表值班(原證10,例假日值班維修單,原審卷三第109頁),並非被上訴人所抗辯須管制中心通知出勤始算加班。
四、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7,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為保全業,為因應客戶需求,上訴人除正常上班時
    間即早上9時至下午6時外,另須於夜間值班(自下午6時至
    翌日早上9時),於客戶之警報器響起時、保全客戶端系統
    異常需要維修時、保全客戶端系統有狀況需要排除時等等,
    上訴人必須即提供服務,故上訴人於值班期間,係處於隨時
    須提供勞務之待命狀態,而無法自由運用該時間。且被上訴
    人之嘉義分公司,自106年3月至107年2月間,僅上訴人及江
    明陽、張宏超3名員工,張宏超係負責招攬業務,無須值班
    ,而江明陽則因家庭因素,自106年3月間起亦無法值班,故
    均僅由上訴人1人值班;至107年3月間員工更僅剩上訴人1人
    ,自亦均由上訴人值班,並全天不論何時處理客戶之所有事
    務,縱係凌晨2、3點,只要客戶有狀況,上訴人即須出勤服
    務客戶,故雖有睡覺,亦係處於隨時須出勤之壓力狀態。是
    上訴人於值班時,係處於隨時須提供勞務之待命狀態(見原
    證4通話紀錄,另經證人江明陽於原審證述明確),而屬正
    常工作時間之延長,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
    決意旨,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加班費。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為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且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云云。然兩造約定之正常工時係早上9 時至下午6時,於前開正常工時外之值班時間,均屬延長工時。且上訴人於106年3至7月之薪資為32,000元,106年8月至107年7月之薪資則為34,000元;被上訴人雖主張核與系爭薪資單不符,薪資憑單中之6,000元、8,000為加班費,惟系爭薪資憑單係被上訴人於另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中所提出,上訴人從未見過,況另自證人江明陽1個月薪資不含加班費為41,000元、證人張宏超1個月薪資45,000元,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嘉義分公司主管,1個月之薪資絕不可能僅26,000元、32,000元、34,000元。且上訴人因不諳法律,故於原審僅請求每日4小時之加班費。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加班費,其中哪些屬在家或在公司待命,哪些係實際有從事服務客戶之行為,並無法區分,因資料均在上訴人處。若上訴人在例假日確有服務客戶之行為,不需填具任何書面,但有值班表。例假日若被上訴人未派維修,上訴人均會在家待命,至平時上班時間以外之晚間,若值班表記載上訴人值班,則上訴人亦會開車至客戶處收款或巡邏。
四、上訴人例假日值班除原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中之處置單外,
    另有例假日值班處置單影本可證(上證2,本院卷第89頁)
    。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答辯㈡狀中,說明上訴人薪資憑單
    中「加班費2」等金額之明細,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物4之
    上訴人出勤紀錄比對,可證明「上訴人於例假之週六、日均
    必須值班,但不打卡,且每週均週休兩日」等事實,故上訴
    人須值班及上訴人前開薪資金額之主張均屬真實。
五、退言之,縱認上訴人不得請求全部待命時間之加班費,然被
    上訴人亦應給付上訴人例假日值班與平日、假日夜間值班出
    勤之加班費共395,736元。
貳、被上訴人方面
(壹)於原審以:
一、上訴人自105年9月5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之嘉義分公司擔任工程部主管,負責客戶保全監視系統之業務招攬、監視系統主機設備及監視鏡頭之請料、安裝及維修等業務。然上訴人因涉嫌向被上訴人請領設備主機、電腦螢幕或監視鏡頭,而未安裝於客戶處並侵占入己,事後並填製不實之「系統保全工程處置單」向被上訴人結案,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涉嫌業務侵占及背信(被證9,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1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傳票,原審卷三第153至157頁),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前開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而向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然嗣經本院以另案即108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合法(被證2,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原審卷二第123至149頁)。於另案訴訟中本件上訴人曾請求本件被上訴人給付應休未休假72天工資81,576元及加班費(被證3,民事起訴狀影本,原審卷二第151至157頁),經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自105年9月5日起至107年7月23日止之出勤紀錄後(被證4,民事答辯(一)狀,原審卷二第159至162頁),本件上訴人不爭執前開出勤紀錄並撤回前開應休未休假工資及加班費之請求(被證5,原審卷二第163至169頁)。另案判決確定後,本件上訴人自105年9月5日起至107年7月23日止之出勤紀錄已發生爭點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應不得再行主張系爭加班時間。
二、上訴人主張其月薪為34,000元,亦有不實。蓋上訴人於105年之本薪為24,000元,106年1月起增加為26,000元,加計加班費及未休假加班費後,上訴人到職時月薪為30,000元,其後逐步調整,自106年8月起上訴人月薪含加班費方有34,000元,上訴人實際月薪應如原證1薪資單所載。另否認上訴人所主張其薪資遭被上訴人「高薪低報」;蓋上訴人之本薪皆記載於被上訴人每月交付上訴人之薪資憑單中(同原證1),但其中105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本薪應為26,000元,原證1之薪資憑單均誤繕為24,000元,原證1上開月份最末欄位「應領」之金額則為正確,被上訴人並未短付薪資(被證6,薪資憑單,原審卷二第257至259頁)。於上訴人到職時,兩造亦約定被上訴人每月固定給6,000元作為上訴人之加班費,自106年8月起每月加班費增加至8,000元(同原證1),上訴人亦均同意,故被上訴人遂未按上訴人每月本薪及實際加班時數計算上訴人之加班費。且被上訴人另亦給上訴人如後述之休假天數補休。
三、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至107年7月已支付上訴人薪資憑單所載之加班費每月6,000元至18,160元不等(106年1月薪資憑單
  ),至未給付部分,被上訴人亦給予上訴人如原證4出勤紀錄所載每月7至20日不等之休假作為補休,依原證4之記載可知上訴人平均月休達13.2日;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於扣除每月加班費及補休假日數後,被上訴人尚有其他應付而未給付上訴人之加班費之事實,故上訴人徒以原證4第24頁以下之通話紀錄主張加班費時數與加班金額為427,947元,均屬不實,以105年12年27日0時35分撥打被上訴人公司系爭電話8秒鐘為例,上訴人主張加班4小時,實則並未與被上訴人連繫上,通話時間8秒亦不可能有任何勤務指派,且該通電話為上訴人撥出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且上訴人如有於下班時間出勤,均係由被上訴人管制中心以系爭電話通知上訴人前往客戶處出勤,並無上訴人所稱客戶直接與上訴人連繫通知其前往檢修之情形,甚而被上訴人管制中心有時於下班時間亦無法聯繫上訴人出勤,上訴人自不可能24小時接聽客戶電話自行前往客戶處檢修。另否認上訴人所提加班表之真正,上訴人之出勤紀錄應以前開已發生爭點效之原證4為準;亦否認上訴人所主張其於休假日上班但未打卡之事實,且上訴人於另案亦不否認系爭每月出勤記錄之真正,況上訴人於在職期間,從未向被上訴人主張有應付未付之加班費。
四、倘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加班日期,並按被上訴人管制中心以系爭號碼指派上訴人於下班時間出勤,迄上訴人抵達客戶端完成檢修後以晶片回傳訊號予被上訴人管制中心之時間(被證7,上訴人出勤時間統計明細與巡邏稽核報表,原審卷二第261至400頁與原審卷三第5至100頁;嗣更正為被證7之1,原審卷三第133至152頁),以計算上訴人每天之加班時數,考量上訴人交通時間,出勤不足0.5小時以0.5小時計,超過0.5小時未達1小時者以1小時計,並依每月正常工時174小時計算,被上訴人按月薪26,000元計算之時薪為149.4元(26,000/174=149.4元/時),是上訴人在職期間實際應領之加班費共47,588元(被證8,上訴人加班時數換算統計表,原審卷三第101至105頁),而被上訴人實際已給付上訴人193,370元之加班費,實已超過上訴人應領取之金額。
五、關於上訴人薪資憑單中「加班費2」等金額之明細如下:
(一)105年11月之「加班費2」1,216元部分:上訴人當月加班1日,依上訴人當時時薪152元計算〔記算式:(本薪26,000元+固定加班費6,000元)/每月210小時=時薪152元〕,上訴人加班1日之加班費為1,216元(152元×8小時=1,216元)。
(二)105年12月之「加班費2」7,296元部分:上訴人於當月加班6日(見被證6之薪資憑單),依上訴當時時薪152元計算〔記算式:(本薪26,000元+固定加班費6,000元)/每月210小時=時薪152元〕,加班6日之加班費為7,296元(152元×48小時=7,296元)。
(三)106年1月之「少休6天」7,296元及「4天春節加班」4,864元部分:
   1、關於「少休6天」7,296元:【計算式:《(本薪26,000元+固定加班費6,000元)/每月210小時=時薪152元》×48小時(即6天)=7,296元】。
   2、關於「4天春節加班」4,864元:上訴人於過年除夕至初三共加班4日,加班費計為4,864元【計算式:152元×32小時(即4日)=4,864元。
(四)106年2月之「少休6天」7,344元部分:【計算式:《(本薪26,200元+固定加班費6,000元)/每月210小時=時薪153元》×48小時=7,344元】。
(五)107年2月之「加班費2」5,184元部分:上訴人於春節期間加班4日,加班費計為5,184元【計算式:《(本薪26,000元+固定加班費8,000元)/每月210小時=時薪162元》×32小時(即4日)=5,184元】。
六、證人江明陽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其每月薪資如薪資憑單所示(被證10,薪資憑單,原審卷三第169至171頁),其出勤狀況則如打卡出勤紀錄所示(被證11,打卡出勤紀錄,原審卷三第173至185頁)。至被上訴人則將上訴人之薪資轉帳至上訴人所設原證1所示元大銀行大同分行帳戶(被證12,薪資轉帳明細表,原審卷三第187至211頁),被上訴人每月轉帳金額則與被證6之上訴人每月薪資條相同。
(貳)於本院補稱:
一、否認有要求上訴人於下午6時至翌日上午9時夜間值班或保持
    待命狀態之事實,上訴人僅係依被上訴人管制中心零星之指
    派,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加班:
(一)上訴人除依原證4之出勤紀錄所載每月有7至20日不等之休
      假外,其餘工作日下班後即每日下午6時後均由上訴人自
      主運用,僅於被上訴人之管制中心遇客戶反映保全監視系
      統之緊急狀況而需處理時(監視系統設備之維修等業務可
      於白天處理,毋須於夜間加班工作),管制中心會以電話
      或Line通訊軟體與上訴人聯繫,如有聯繫上始有加班派工
      情事(亦有無法聯繫致無法派工之情形),故自管制中心
      與上訴人取得聯繫並完成派工後,由上訴人至客戶處完成
      派工項目後,此段時間方屬上訴人之加班時間(見原審原
      證7及原證7-1之通聯紀錄);是上訴人所主張其自106年3
      月起至107年7月間每月加班450或465小時,並不實在。
(二)上訴人於下班時間出勤,均由管制中心以0000000000之電
    話通知其前往客戶處出勤,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主張
    客戶直接與上訴人連繫通知上訴人前往檢修等事實。實際
    上,管制中心有時於下班時間亦無法聯繫上訴人出勤,上
    訴人自不可能全天候24小時接聽客戶電話而自行前往客戶
    處檢修,況上訴人亦不得未經被上訴人之派工即自行加班
    處理。退步言,縱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情形,然既非被
    上訴人所指派,被上訴人亦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 。至上
    訴人雖以原證4第24頁所載,主張其於105年12月27日0:35
    分撥打被上訴人管制中心0000000000電話8秒鐘,當時加
    班4小時云云;然當時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連繫上,前
    開通話時間8秒,被上訴人亦不可能有任何勤務之指派,
    且該通電話為上訴人所撥出,並非被上訴人撥出,被上訴
    人亦否認有勤務之指派,上訴人前開主張顯屬無稽。
(三)上訴人另主張其於休假日有上班但未打卡云云,被上訴人
    否認其主張之真正,況上訴人於前案亦不爭執其每月出勤
    記錄之正確性,自不得臨訟再空言否認前開出勤紀錄之真
    正。至上訴人於原審109年5月15日陳報狀所提自行製作之
    106年10月至12月值班班表,其内容顯屬虛偽,亦核與上
    訴人所提原證4所載休假日及天數均不符。
二、關於上訴人之薪資數額部分:
(一)上訴人於105年之本薪為26,000元,加計加班費及未休假
      加班費後,上訴人到職時月薪為32,000元,其後逐步調整
      ,自106年8月起上訴人之月薪包含加班費始達34,000元,
      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則如原審被證6之薪資憑單所載。
(二)至上訴人雖主張其任職期間每月所領薪資係不含加班費,
      其未曾看過每月之薪資憑單云云。然上訴人每月薪資並 
      非均相同,上訴人如未收到薪資憑單,亦得隨時向被上 
      訴人請求補發,否則上訴人豈有任職近2年,對月薪均無 
      異議之理?故上訴人辯稱未每月收到薪資憑單云云,亦 
      不可採。且上訴人辯稱其每月所領薪資均不含加班費云 
      云,則上訴人豈非任職近2年均未領加班費?上訴人豈可
      能迄無異議。
三、對上訴人書狀附件之Line通訊軟體107年4月15日對話之圖片
    檔107年4月14日21時由被上訴人管制中心填具之單位事件處
    置開單紀錄表、上證2之107年4月15日上訴人開立之工程處
    置單、上附件2之原證4之上訴人出勤記錄節本,被上訴人均
    不爭執。然被上訴人管制中心雖於107年4月14日週六21時開
    立單位事件處置開單紀錄表,並於107年4月15日週日上午5
    時8分即傳送上開單位事件處置開單紀錄表與上訴人,惟上
    訴人遲至當天中午12時17分方抵達客戶「八度窯」上傳訊號
    開始維修,迄13時3分上訴人完成維修上傳訊號(見被證7右
    下頁碼第82頁左上),被上訴人另加計上訴人來回車程60分
    ,故被證7第82頁中乃計算上訴人加班時間為106分,而依被
    證8第3頁按加班2小時内每小時加班費200元計算為400元。
    對被上訴人管制中心早上5時許之通知,被上訴人卻遲至中
    午12時許方回覆管制中心抵達客戶處,顯見上訴人並非如其
    所主張隨時保持「待命狀態」,僅係於其下班休息時間,偶
    爾接獲被上訴人管制中心通知加班而已。況上訴人於107年4
    月15日出勤不到2小時,依原證4之出勤紀錄可知,被上訴人
    於107年4月亦有給上訴人休假12天(即當月補休假達4天)
    ,上訴人主張其當天加班10小時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
    2,840元云云,其主張之加班費時數及計算方式均屬錯誤,
    顯無理由。
四、上訴另主張其於105年11月之出勤紀錄月休16天,當月之薪 
    資憑單「加班費2」載有1,216元之1日加班費,即主張上訴 
    人當月值班17天云云,顯有不實。蓋上訴人既主張當月休16
    天卻又值班17天,豈非主張當月有33天?上訴人之正常工時
    22天又安在?實則,上訴人105年11月之出勤紀錄月休16天
    ,係包含當月例假及休假共8天,上訴人補休假僅8天(16-8
    =8)。且上訴人所提之原證4亦僅主張自105年12月27日起方
    有加班時數,原證2之被上訴人管制中心派工加班之Line對
    話更係自106年12月17日起,被上訴人亦否認105年11月有任
    何勤務之指派。至上訴人以同樣錯誤主張曲解105年12月、
    106年1月、2月及107年2月之休假天數,被上訴人均否認上
    訴人所主張應付未付加班費或未補休假之加班天數等事實,
    上訴人亦迄今未舉證證明有被證7及被證7之1以外之加班時
    數,其請求顯無理由。
參、原審對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7,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107年1月31日修正後之勞基法第24條則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然依前開規定與勞基法第32條、第32條之1等規定可知,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即雇主與勞工均同意延長工時,始有其適用。次按勞動之待命期間是否亦屬工作時間,實務見解尚未統一,如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96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即認待命備勤時為休息狀態,僅遇有勤務時值勤,則除該執勤時間外,其餘時間並非工作時間。故勞工若得自由支配時間,顯非處於受雇主支配利用狀態,該待命或備勤時間,自不應認定為工作時間。第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而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或附加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至
  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認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不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查:
(一)上訴人所主張其自105年9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嘉義分公司擔任保全系統部門主管,上班時間為早上9時至下午6時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49頁),自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勞工,應可認定。
(二)上訴人所主張其於下班後及休假需隨傳隨到出勤,被上訴人均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自105年12月至107年7月間之系爭延長工時加班費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則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原審卷一第23至141頁)
   、LINE對話內容截圖(原審卷一第143至161頁)、打卡紀錄與通聯記錄(原審卷一第163至353頁)、LINE對話內容截圖(原審卷二第57至59頁)、例假日值班維修單(原審卷三第109頁)、例假日值班處置單影本可證(本院卷第89頁)與證人江明陽之證詞為證云云。然:
  1、上訴人所請求系爭延長工時加班費中,上訴人無法區分何部分屬在家待命、何部分屬實際從事服務客戶行為(見本院卷第68頁)。且證人江明陽於本院結證稱於待命期間,若客戶有狀況,被上訴人並未規定需在多久時間內到場;正常都是在家待命,但被上訴人並未規定值班人員需在家待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況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制中心於107年4月14日週六21時開立單位事件處置開單紀錄表,並於107年4月15日週日上午5時8分傳送與上訴人,惟上訴人遲至當天中午12時17分方抵達客戶「八度窯」上傳訊號開始維修,迄13時3分上訴人完成維修上傳訊號等事實,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亦迄未爭執而依法視同自認。故自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顯見若上訴人確有在家待命行為,上訴人亦得自由支配時間,並非均處於受雇主即被上訴人之支配利用狀態,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在家待命或備勤時間,自不應認定為工作時間,從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加班費。
  2、勞工主張延長工時之薪資權利時,雇主如認其權利不存在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2第2項規定固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亦有規定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另案訴訟中提出本件上訴人自105年9月5日起至107年7月23日止之出勤紀錄後,本件上訴人不爭執前開出勤紀錄之真正並撤回加班費之請求等事實,為本件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已提出上訴人之系爭出勤紀錄,依前開說明,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即上訴人出勤時間,推定勞工即上訴人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即被上訴人同意而執行職務;況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另案系爭薪資憑單中所記載加班費2係伊超時工作之註記,如星期六日例假日,伊一樣上班,公司算加班費給伊,而記載為加班費2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頁),顯見被上訴人曾給付上訴人超時加班費;更參酌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加班費係自105年12月至107年7月間,若被上訴人薪資憑單未記載且未給付上訴人超時加班費,為何上訴人遲至109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見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應屬可採。至上訴人所提前開文書,則均不足推翻前開事證;而證人江明陽之證詞頂多僅足證明上訴人有在家待命及偶有加班之事實,然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未給付實際加班時間之加班費事實,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則不可取。
(三)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址,勞基法第84條之1定有明文。故勞工之工作性質如屬該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1
   、2、3款規定者,則有關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
   、第37條、第49條工作時數、延長工作時間及程序、例假
   、休假及夜間工作之規定,即不受其限制,勞、雇雙方可自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機關核備,於不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址情形下,即非法所不許。勞基法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等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約定勞動條件,但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4號、第578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於勞動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或繼續期間,勞工同意勞動條件而受僱,
   且勞雇雙方約定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復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該約定為無效,且均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查兩造所簽訂之聘僱契約書第5條、第7條約定,關於上訴人之報酬、薪津、其他福利及到職、離職等事項,均依上訴人到職後由被上訴人製作之到職人員約定書內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依法訂定並已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或其他人事管理辦法,經被上訴人充分提示並告知後,即為本契約之一部分,雙方皆有遵守之義務,有聘僱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27頁)。另於105年9月2日所簽立之到職人員約定書,約定上訴人係擔任保全員,另約定延長工作時間之時數與工資之加給標準,而前開到職人員約定書並經臺中市政府105 年10月17日府授勞動字第1050218508號函同意核備在案,有臺中市政府109年6月3日府授勞動字第1090129761號函暨所附函、到職人員約定書、保全人員名冊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41頁)。從而,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保全人員,應屬勞基準法第84條之1所規定之工作者,是依前開說明,兩造所簽立之勞動契約中關於工作時數、休假等勞動條件即可另行約定而不受勞基法之前開相關規定限制。另自卷附之上訴人薪資憑單記載可知,兩造於105年至107年間所約定即給付之工資總額,並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之總和。且自105年12月至107年7月間,若被上訴人薪資憑單未記載且未給付上訴人超時加班費,為何上訴人從無異議且遲至109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如前述。顯見兩造均同意前開期間之薪資給付模式,故被上訴人自105年起至107年間每月給付上訴人之工資總額,既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即無違反勞基法規定,兩造自應同受拘束,上訴人亦不得再於事後另行請求系爭加班費,亦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或僅足證明在家待命而不得請求系爭加班費或不足證明其確有系爭加班之情事,或因兩造均同意前開期間之薪資給付模式而均應受拘束,致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加班費;此外,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時提供勞務,卻未為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予以受領等事實,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取。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427,94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則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卿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加班費計算表
年月
加班日期
延長工時時數
 延長工時工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12月
12/27(週二)
4小時
849元【計算式:142× 2× 1.33+142× 2× 1.66】
12/3(週六,休息日)
4小時
1,136元【計算式:142× 2× 4】
106年1月
1/1、1/14、1/27、1/29、1/30、1/31(例假日,農曆春節)
1/1、1/14、1/27、1/29、1/30:4小時。1/31:8小時。
7,952元【計算式:(142× 2× 4)× 5+(142× 2× 8)× 1】
1/4、1/12、1/20、1/23、1/24(週一至週五)
均4小時
4,245元【計算式:(142× 2× 1.33+142× 2× 1.66)× 5】
106年2月
2/1、2/5、2/11、2/19、2/27、2/28(農曆春節、例假日)
均4小時
6,816元【計算式:(142× 2× 4)× 6】
2/3、2/6、2/8、2/13、2/15、2/16、2/18、2/20、2/21、2/24(週六,休息日)
2/3、2/16、2/18、2/20、2/21、2/24:4小時。2 /6、2/8、2/13、2/15:8小時。
11,886元【計算式:(142× 2× 1.33 +142× 2× 1.66)× 6+(142× 4×1.33+142× 4× 1.66)× 4】
106年3月
3/1、3/2、3/3、3/6、3/
7、3/13、3/15、3/16、3/17、3/20、3/21、3/22、3/30(週一至週五)
3/2、3/3、3/6、3/13、3 /15、3/17、3/20、3/21、3/30:4小時。3/1、3/7、3/16、3/22:8小時。
14,433元【計算式:(142× 2× 1.33+142× 2× 1.66)× 9+(142× 4× 1.33+142× 4× 1.66)× 4】
3/4、3/11、3/18、3/26(週日,例假日)
3/11、3/18、3/26:4小時3/4:8小時
5,680元【計算式:(142× 2× 4)× 3+(142× 2× 8)× 1】
106年4月
4/1、4/2、4/4、4/8、4/
22、4/23、4/29(週日,例假日)
4/1、4/4、4/23、4/29:4小時。4/2、4/8:8小時。4/22:12小時。
12,496元【計算式:(142× 2× 4)× 4+(142× 2× 8)× 2+(142× 2× 12)× 1】
4/7、4/10、4/12、4/13、4/14、4/17、4/19、4/21、4/24、4/26、4/27、4/28(週一至週五)
均4小時
10,188元【計算式:(142× 2× 1.33+142× 2× 1.66)× 12】
106年5月
5/1、5/7、5/13、5/20、5/21、5/30(週六、休息日)
5/1、5/20:8小時。5/7、5/13、5/21、5/30:4小時
9,088元【計算式:(142× 2× 4)× 4+(142× 2× 8)× 2】
5/2、5/3、5/4、5/5、5/
8、5/11、5/12、5/17、5/18、5/22、5/24、5/27、5/31(週一至週五)
5/5:8小時。5/2、5/3、5/4、5/8、5/11、5/12、5/17、5/18、5/22、5/24、5/27、5/31:4小時。
11,886元【計算式:(142× 2× 1.33+142× 2× 1.66)× 12+(142× 4×1.33+142× 4× 1.66)× 1】
106年6月
6/2、6/5、6/6、6/7、6/
8、6/9、6/12、6/13、6/
14、6/15、6/20、6/21、6/22、6/23、6/26、6/27、6/29、6/30
6/7、6/12:8小時。6/2、6/5、6/6、6/8、6/9、6/13、6/14、6/15、6 /20、6/21、6/2
2、6/23、6/26、6/27、6/29、6/30:4小時。
16,980元【計算式:(142× 2× 1.33+142× 2× 1.66)× 16+(142× 4×1.33+142× 4× 1.66)× 2】
6/4、6/10、6/11、6/17、6/18、6/25(例假日)
6/4、6/10:12小時。6/11、6/17、6/18:4小時。6/25:8小時。
12,496元【計算式:(142× 2× 4)× 3+(142× 2× 8)× 1+(142× 2× 12)× 2】
106年7月
7/1、7/2、7/9、7/16、7/22、7/23、7/29(例假日)
7/16、7/22:8小時。7/1、7/2、7/9、7/23、7/29:4小時。
10,224元【計算式:(142× 2× 4)× 5+(142× 2× 8)× 2】
7/3、7/5、7/6、7/7、7/
11、7/12、7/13、7/14、7/17、7/19、7/20、7/21、7/24、7/26、7/27、7/
28、7/31(週一至週五)
7/3、7/6、7/7、7/12、7 /13、7/
14、7/17、7/19、7/20、7/21、7/
24、7/26、7/27、7/28、7/31:4小時。7/5、7/11:8小時。
16,131元【計算式:(142× 2× 1.33+142× 2× 1.66)× 15+(142× 4×1.33+142× 4× 1.66)× 2】
106年8月
8/1、8/2、8/3、8/4、8/
8、8/9、8/11、8/16、8/
22、8/23、8/24、8/25、8/28、8/29、8/30(週一至週五)
8/1、8/2、8/3、8/8、8/9、8/11、8/16、8/22、8 /24、8/25、8/2
8、8/29:4小時。8/4、8/30:8小時。8/23、8/24、8/30:2小時。
14,718元【計算式:(142× 2× 1.33+142× 2× 1.66)× 12+(142× 4×1.33+142× 4× 1.66)× 2+(142× 2× 1.33)× 3】
8/6、8/7、8/12、8/13、8/19、8/20、8/26、8/27(例假日)
8/6、8/13、8/19、8/20、8/26、8/27:4小時。8/7:8小時。8/12:12小時。
12,496元【計算式:(142× 2× 4)× 6+(142× 2× 8)× 1+(142× 2× 12)× 1】
106年9月
9/1、9/4、9/5、9/6、9/
7、9/8、9/11、9/12、9/
13、9/15、9/21、9/22、9/26、9/29(週一至週五)
9/1、9/4、9/5、9/6、9/7、9/11、9/12、9/13、9 /15、9/22、9/29:4小時。9/6、9/8:2小時。9/21、9/26:8小時。
13,491元【計算式:(142× 2× 1.33+142× 2× 1.66)× 11+(142× 4×1.33+142× 4× 1.66)× 2+(142× 2× 1.33)× 2】
9/2、9/3、9/9、9/10、9/16、9/17、9/30 (例假日)
9/3、9/16、9/17、9/30:4小時。9/2(不計)、9/9(原加班16小時,其中8小時不計)、9/10(原加班12小時,其中4小時不計):8小時
9,088元【計算式:(142× 2× 4)× 4+(142× 2× 8)× 2】
106年10月
10/2、10/6、10/9、10/1
1、10/12、10/13、10/23、10/25、10/30、10/31(週一至週五)
10/2、10/9、10/11、10/12、10/1
3、10/23、10/25、10/30:4小時。10/6、10/31:8小時。
10,188元【計算式:(142× 2× 1.33+142× 2× 1.66)× 8+(142× 4× 1.33+142× 4× 1.66)× 2】
10/1、10/7、10/8、10/1
0、10/14、10/15、10/21、10/28(例假日)
10/7、10/8、10/10、10/14、10/2
1、10/28:4小時。10/1、10/15:8小時。
11,360元【計算式:(142× 2× 4)× 6+(142× 2× 8)× 2】
106年11月
11/2、11/3、11/7、11/9、11/10、11/14、11/15、11/16、11/20、11/21、11/22、11/23、11/29、11/30(週一至週五)
11/2、11/3、11/7、11/9、11/10、11/14、11/15、11/20、11/21、11/23、11/29、11/30:4小時11/16、11/22:8小時
13,584元【計算式:(142× 2× 1.33+142× 2× 1.66)× 12+(142× 4×1.33+142× 4× 1.66)× 2】
11/4、11/5、11/11、11/
12、11/18、11/25(例假日)
11/5、11/11、11/12、11 /18、11/25:4小時11/4:8小時
7,952元【計算式:(142× 2× 4)× 5+(142× 2× 8)× 1】
106年12月
12/1、12/5、12/7、12/8、12/13、12/15、12/18、12/25、12/26、12/27、12/28、12/29(週一至週五)
12/1、12/5、12/7、12/8、12/1 3、12/15、12/18、12/25、12/26、12/27:4小時。12/28、12/29:2小時。12/7、12/29:8小時。
12,642元【計算式:(142× 2× 1.33+142× 2× 1.66)× 10+(142× 4×1.33+142× 4× 1.66)× 2+(142× 2× 1.33)× 2】
12/2、12/9、12/24、12/31(例假日)
12/2(原加班16小時,其中4小時不計):12小時12/9、12/31(均原加班8小時,其中4小時不計)、12/24:4小時
6,816元【計算式:(142× 2× 4)× 3+(142× 2× 12)× 1】
107年1月
1/1、1/6、1/7、1/13、1/20、1/21、1/27、1/28(例假日)
1/1、1/6、1/7:4小時。1/20、1/21、1/27、1/28:8小時。1/13:16小時。
17,040元【計算式:(142× 2× 4)× 3+(142× 2× 8)× 4+(142× 2× 16)× 1】
1/5、1/8、1/9、1/10、1/11、1/16、1/22、1/24、1/25、1/26、1/29、1/
30、1/31(週一至週五)
1/5、1/9、1/10、1/11、1/16、1/
22、1/25、1/26、1/29:4小時。1/11、1/16:2小時。1/8、1/24、1/30、1/31:8小時
15,189元【計算式:(142× 2× 1.33+142× 2× 1.66)× 9+(142× 4× 1.33+142× 4× 1.66)× 4+(142× 2× 1.33)× 2】
107年2月
2/1、2/2、2/6、2/7、2/
8、2/9、2/13、2/21、2/
22、2/23、2/26、2/27(週一至週五)
2/2、2/6、2/7、2/8、2/9、2/13、2/21、2/22:4小時。2/1、2/23、2/26、2/27:8小時。
13,584元【計算式:(142× 2× 1.33+142× 2× 1.66)× 8+(142× 4× 1.33+142× 4× 1.66)× 4】
2/3、2/11、2/15、2/16、2/17、2/18、2/19、2/
20、2/24、2/25、2/28(例假日)
2/16、2/17、2/19、2/20、2/24、2/25、2/28:4小時。2/3、2/11、2/18:8小時。2/15:12小時。
18,176元【計算式:(142× 2× 4)× 7+(142× 2× 8)× 3+(142× 2× 12)× 1】
107年3月
3/3、3/11、3/17、3/18、3/24 (例假日)
3/3、3/11、3/17、3/18、3/24:4小時
5,680元【計算式:(142× 2× 4)× 5】
3/5、3/8、3/9、3/13、3/15、3/16、3/20、3/22、3/23、3/25、3/27、3/
28、3/29、3/30 (週一至週五)
3/5、3/8、3/9、3/13、3 /15、3/
16、3/22、3/23、3/25、3/27、3/
28、3/29、3/30:4小時。3/20:8小時。
12,735元【計算式:(142× 2× 1.33+142× 2× 1.66)× 13+(142× 4×1.33+142× 4× 1.66)× 1】
107年4月
4/1、4/5、4/6、4/7、4/
8、4/14、4/15、4/21、4/22、4/28、4/29(例假日)
4/1、4/5、4/6(原加班8小時,其中4小時不計)、4/14、4/21、4/22(原加班12小時,其中8小時不計):4小時。4/7、4/8、4/28:原加班4小時,不計。4/15:6小時(4/15原加班10小時,其中4小時不計)。4/29:2小時(原加班6小時,其中4小時不計)。
9,088元【計算式:(142× 2× 4)× 6+(142× 2× 6)× 1+(142×2× 2)× 1】
4/9、4/10、4/11、4/17、4/18、4/19、4/24、4/
26、4/27、4/30(週一至週五)
4/9、4/11、4/17、4/19、4/24、4/27、4/30:4小時。4/17、4/18、4/30:2小時4/10、4/26:8小時。
10,473元【計算式:(142× 2× 1.33+142× 2× 1.66)× 7+(142× 4× 1.33+142× 4× 1.66)× 2+(142× 2× 1.33)× 3】
107年5月
5/1、5/5、5/6、5/12、5/13、5/20、5/26、5/27(例假日)
5/1、5/5、5/6、5/13、5/20:4小時。5/12、5/26:8小時。5/27:16小時。
14,768元【計算式:(142× 2× 4)× 5+(142× 2× 8)× 2+(142× 2× 16)× 1】
5/2、5/3、5/4、5/8、5/
11、5/17、5/22、5/24、5/25、5/28、5/30(週一至週五)
5/2、5/4、5/8、5/11、5 /17、5/
22、5/25、5/28、5/30:4小時。5/3、5/24:8小時
11,037元【計算式:(142× 2× 1.33+142× 2× 1.66)× 9+(142× 4× 1.33+142× 4× 1.66)× 2】
107年6月
6/2、6/3、6/10、6/16、6/18、6/23、6/30(例假日)
6/18(原加班8小時,其中4小時不計)、6/23(原加班8小時,其中4小時不計):4小時。6/30(原加班6小時,其中4小時不計):2小時。6/2:原加班8小時,不計。6/10、6/16:原加班4小時,不計。6/3:8小時。
5,112元【計算式:(142× 2× 4)× 2+(142× 2× 8)× 1+(142×2× 2)× 1】
6/4、6/5、6/8、6/11、6/12、6/14、6/20、6/21、6/28、6/29(週一至週五)
6/4、6/5、6/8、6/12、6/14、6/2
0、6/21、6/28、6/29:4小時。6/11:8小時。
9,339元【計算式:(142× 2× 1.33+142× 2× 1.66)× 9+(142× 4×1.33+142× 4× 1.66)× 1】
107年7月
7/1、7/7、7/8、7/14、7/15、7/21、7/22(例假日)
7/7、7/8:4小時。7/1、7/14、7/21:8小時。7/15:12小時。7/22:16小時。
17,040元【計算式:(142× 2× 4)× 2+(142× 2× 8)× 3+(142× 2× 12)× 1+(142× 2× 16)×1】 
7/4、7/6、7/9、7/10、7/11、7/12、7/13、7/17、7/18、7/19(週一至週五)
7/4、7/6、7/9、7/10、7/11、7/1
2、7/13、7/17、7/18、7/19:4小時。7/6、7/17:2小時。
9,246元【計算式:(142× 2× 1.33+142× 2× 1.66)× 10+(142× 2× 1.33)× 2】
                                                                 總計:433,3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