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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王瑞瑩       許瑞芳       林佳瑠       陳宜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福隆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  同上 按勞動事件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 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本文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福隆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屬勞動事件,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本件應行勞動調解程序。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王瑞瑩新臺幣(下同)910,4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瑞芳742,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林佳瑠415,7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宜蓉 400,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469,524 元( 計算式:910,433 元+742,600 元+415,763 元+400,728 元)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 標的金額100 萬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聲請費用2,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