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王瑞瑩
許瑞芳
林佳瑠
陳宜蓉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
被 告 福隆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 同上
按勞動事件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
起訴者,視為調解之
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本文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福隆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
資遣費事件,屬勞動事件,
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本件應行勞動調解程序。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王瑞瑩新臺幣(下同)910,43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瑞芳742,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林佳瑠415,7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宜蓉
400,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469,524 元(
計算式:910,433 元+742,600 元+415,763 元+400,728 元)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
標的金額100 萬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聲請費用2,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