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法扶律師)
按勞動事件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
起訴者,視為調解之
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
被告金海豚觀光開發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屬勞動事件,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
行勞動調解程序。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65,39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規定,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聲請
費用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費用,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