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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3號 原   告 蔡良穗       李建成       李世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中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德  同上 勞動事件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 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本文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中昇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屬勞動事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行勞動調解程 序。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61 8,902 元至原告蔡良穗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被 告應提繳578,023 元至原告李建成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㈢被告應提繳562,669 元至原告李世緯之勞工保險局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759,594 元(計算式: 618,902 元+578,023 元+562,669 元=1,759,594 元),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標的金 額100 萬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聲請費用2,00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