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3號
原 告 蔡良穗
李建成
李世緯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
法律扶助)
被 告 中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德 同上
按勞動事件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
起訴者,視為調解之
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本文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中昇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
償事件,屬勞動事件,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行勞動調解程
序。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61
8,902 元至原告蔡良穗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被
告應提繳578,023 元至原告李建成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㈢被告應提繳562,669 元至原告李世緯之勞工保險局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759,594 元(計算式:
618,902 元+578,023 元+562,669 元=1,759,594 元),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標的金
額100 萬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聲請費用2,00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