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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9號 原   告 羅于婷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擎天生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延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佰伍拾參元。 理 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已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4 日、109年3月17日、109年7月15日曾與被告進行過勞資爭議 之協調,經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上情有原告所 提出之嘉義市政府109年2月10日府社勞字第1091602162號函 、109年7月16日府社勞字第1091612462號函以及嘉義市政府 109年3月17日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影本可稽,是本件核有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情形。又查,原告於提起 本訴之前,並無聲請本院再進行調解。因此,本件依照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再進行勞動調解程序, 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請求被告擎天生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退休金 或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612 元,應徵收之第一審 裁判費原為1,660元。 三、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本件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 二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53 元【計算式 :1,660元-(1,660元2/3)=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553元。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