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6號
原 告 陳雅純
訴訟
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被 告 擎天生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延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
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肆佰零柒元。
理 由
一、
經查,
本件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已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4
日、109年3月17日、109年7月15日曾與被告進行過勞資爭議
之協調,經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上情有原告所
提出之嘉義市政府109年2月10日府社勞字第1091602162號函
、109年7月16日府社勞字第1091612462號函以及嘉義市政府
109年3月17日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影本
可稽,是本件核有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情形。又查,原告於提起
本訴之前,並無
聲請本院再進行調解。因此,本件依照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再進行勞動調解程序,
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請求被告擎天生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退休金
或
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本件
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000 元,應徵收之第一審
裁判費原為1,220元。
三、
惟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本件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
二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7元【計算式
:1,220元-(1,220元2/3)=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407元。如果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