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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9號 原   告 侯翔元 訴訟代理人 邱霈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鎰鎂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零壹佰玖拾玖元。 理 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已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 曾與被告進行過勞資爭議之協調,經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 調解不成立。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影本可稽,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 款 所定之情形。又查,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並無聲請本院再 進行調解。因此,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無須再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 給付薪資、加班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而查,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受領原告勞務 給付之日止,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 09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71,807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3,24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專戶。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 計算。」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期間之月薪為48,609元, 兩造之僱傭期間未確定,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原告係於 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在年齡為42歲,兩造僱傭存續期間得 超過10年,故應以10年計算。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018,135元【計算式:(48,609元12月10年)+171 ,807元+13,248元=6,018,13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598元。 三、查,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本件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 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199元【計算式 :60,598元-(60,598元2/3 )=20,19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20,199元。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