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9號
原 告 侯翔元
訴訟
代理人 邱霈云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鎰鎂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零壹佰玖拾玖元。
理 由
一、
經查,
本件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已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
曾與被告進行過勞資爭議之協調,經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
調解不成立。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影本
可稽,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 款
所定之情形。又查,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並無
聲請本院再
進行調解。因此,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無須再進行勞動調解程序,
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
給付薪資、加班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而查,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受領原告勞務
給付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
09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71,807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3,24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專戶。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
計算。」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期間之月薪為48,609元,
兩造之僱傭期間未確定,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勞工
非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原告係於
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在年齡為42歲,兩造僱傭存續期間得
超過10年,故應以10年計算。因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018,135元【計算式:(48,609元12月10年)+171
,807元+13,248元=6,018,13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598元。
三、
惟查,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本件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
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199元【計算式
:60,598元-(60,598元2/3 )=20,19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20,199元。如果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