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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諸羅驛站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勞動事件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當 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前開訴訟事件屬勞動事件, 揆諸前揭規定,應行勞動調解程序。次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職 業災害補償與資遣費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243,966元與應提繳 19,114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另請求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 明書,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 定,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費用,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