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蔡良穗
原 告 李建成
原 告 李世緯
上列三人之
訴訟
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德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下午3時,在
本院第八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被告應提出與原告所訂立之
承攬契約書影本或其他足資認定
兩造
間為承攬關係之契約文件;並說明下列事項:⑴李建成、蔡良穗
、李世緯之
承攬契約,是分別自何時起算?於何時終止?⑵原告
承攬的
報酬,是如何計算?李建成、蔡良穗、李世緯的報酬計算
方式,是都相同,還是不相同?⑶被告給付原告報酬,為何
是以
被證二「員工薪資表」的方式給付?⑷被告為何會代扣原告之「
勞保」及「健保」費用?⑸被告為何於91年12月25日、92年2 月
12日、93年4月28日、98年7月31日等日期曾經以雇主的投保單位
,分別為李建成、蔡良穗、李世緯投保勞工保險。⑹被告為何於
98年7月-98年12月、98年7月-99年1 月之
期間,曾經以雇主的
身分,分別為原告蔡良穗、李世緯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
原告對於被告於109年8月24日提出的勞動答辯二狀(包含證物及
附表內容),如果有意見,應於言詞辯論
期日前十五日以前具狀
表示意見,並將
繕本逕寄給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