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中昇有限公司
李建成
李世緯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良穗、李建成、李世緯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759,594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7,6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果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