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蔡明學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吳青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KELLY LEE為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0年9月2日下午3時25分,在本院第10法庭行言詞辯論。另請原告於5日內具狀說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是否自民國109年11月3日起即可,或之前之
期間亦在確認範圍,若肯定,則之前確認之利益為何?是否為確認過去之
法律關係?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已變更為KELLY LEE,有被告所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從而,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於
二、次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亦有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如對主文第1項所示之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