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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蔡明學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KELLY  LEE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0年9月2日下午3時25分,在本院第10法庭行言詞辯論。另請原告於5日內具狀說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是否自民國109年11月3日起即可,或之前之期間亦在確認範圍,若肯定,則之前確認之利益為何?是否為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已變更為KELLY  LEE,有被告所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
  法並無不合,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亦有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主文第1項所示之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主文第2項所示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