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王瑞瑩
許瑞芳
林佳瑠
陳宜蓉
上四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
被 告 福隆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寿信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
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瑞瑩新臺幣696,683元,及自民國109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瑞芳新臺幣578,100元,及自民國109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佳瑠新臺幣415,763元,及自民國109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宜蓉新臺幣400,728元,及自民國109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王瑞瑩、許瑞芳其餘之訴
駁回。
六、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53元,其中新臺幣21,635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王瑞瑩及許瑞芳各負擔新臺幣1,909元。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王瑞瑩、許瑞芳、林佳瑠、陳
宜蓉各以新臺幣233,000元、新臺幣193,000元、新臺幣139,
000元、新臺幣134,000元供
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696,683元、新臺幣578,100元、新臺幣415,763元
、新臺幣400,728元,分別為原告王瑞瑩、許瑞芳、林佳瑠
、陳宜蓉
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王瑞瑩、許瑞芳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王瑞瑩、許瑞芳、林佳瑠、陳宜蓉等4人(下稱原告4人)
曾服務於被告公司,目前均已退休,其職稱、任職起始日、
退休日、被告公司計算之平均工資、退休金基數與實際領取
之退休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除原告陳宜蓉於民國94
年 8月時改
適用退休新制外,其餘原告均適用舊制)。
㈡
惟被告公司計算原告4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時,僅列入本
薪及加班費。然而:
⒈固定年終獎金部分:
⑴原告進公司時均被告知保障年薪14個月及盈餘特別獎金,被
告公司刊登在 104人力銀行之徵才廣告亦有刊登此訊息,且
被告公司自原告進公司後,固定於每年7月15日(如遇休假日
則提早) 及農曆春節前10天,均依其所制訂之年終特別獎金
核發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各發放一個月固定年終獎金,與
依照當年度公司盈餘、員工績效表現及責任程度於 2月份發
放之年終特別獎金(詳本院卷㈠第241頁)不同。
⑵另因被告公司為外資公司,依規定需採用企業會計準則,每
年出具退休金精算報告,以為編制財務報表之依據。於 104
年由母公司財務部主導與會計師事務所討論後粗略提估 105
年始依規定每年出具精算報告,故 106年度後之報告中已將
2 個月經常性給與之固定年終獎金視為薪資之一部分,即以
年薪14個月計算平均工資。
⑶被告公司關係企業臺灣橡樹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橡
樹公司)於90年 7月10日曾就「橡樹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
督委員會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所涵蓋項目」發函桃園縣政府勞
工局,明白表示退休金包含 1個月年中(終)獎金,則被告公
司發給之年終獎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
4款規定及最高法院 104年度
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即屬
被告公司義務性給予之工資
而非獎金。
⒉理級人員自用汽車油費補助部分:
依被告公司「經理人員自用汽車油費補助辦法」訂立目的,
此項補助費
乃對於被告公司屬責任制之經理人員盡心盡力貢
獻公司,按月定額依經理人職務及勞務特性給予之補貼,於
99年前由人資部門總務科購買中油油票分發與各主管,帳列
車輛交通費而非差旅費,99年開始由主管個人以加油發票報
支,實具勞務之
對價性而應屬工資性質。原告王瑞瑩、許瑞
芳自擔任被告公司理級職務起,均依此規定每月分別領取定
額補助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2,000元,應列入平均工資之
計算。
⒊主管特支費部分:
被告公司「經理人員主管特支費實施要點」訂立目的,乃對
於被告公司屬責任制之經理人員盡心盡力貢獻公司,因鑑於
公司經理人員未來調薪幅度日趨嚴謹或持平而按月定額給予
之補貼,於 101年前由人資部開立費用報告單統籌請款,帳
列公司雜項費用而非交際費,納入主管個人所得, 101年後
由主管個別檢具合法憑證報支,亦具勞務之對價性,自屬工
資性質。原告王瑞瑩、許瑞芳自擔任被告公司理級職務起,
均依此規定每月領取定額補助2,000元及1,500元,應列入平
均工資之計算。
㈡為此,
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及第55條及被告從業人
員退休辦法第 2條、第4條、第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短少
退休金如下:
⒈原告王瑞瑩退休前 6個月實際領取薪資項目及金額包含本薪
88,000元、理級人員自用汽車油費補助 2,500元、理級人員
主管特支費2,000元,及108年7月份領取之固定年終獎金88,
000元,合計共643,000元,平均工資應為107,167元(643,0
00÷6),應領退休金額應為5,090,433元(107,167×47.5基
數),被告公司短少給付退休金910,433元(5,090,433-4,18
0,000)。
⒉原告許瑞芳退休前 6個月實際領取薪資項目及金額包含本薪
73,800元、理級人員自用汽車油費補助 2,000元、理級人員
主管特支費1,500元,及107年7月份領取之固定年終獎金73,
800元,合計共537,600元,平均工資應為89,600元(537,600
÷6),應領退休金額應為4,211,200元(89,600×47基數) ,
被告公司短少給付退休金742,600元(4,211,200-3,468,600
)。
⒊原告林佳瑠退休前 6個月實際領取薪資項目及金額包含本薪
56,060元、107年4、5、7月領取之加班費3,935元、3,722元
、2,201元(被告公司已將加班費計入退休前6個月薪資金額)
,及107年7月份領取之固定年終獎金56,060元,合計共402,
278元,平均工資應為67,046元(402,278÷6) ,應領退休金
額應為2,983,547元(67,046×44.5基數) ,被告公司短少給
付退休金415,763元(2,983,547-2,567,784)。
⒋原告陳宜蓉退休前 6個月實際領取薪資項目及金額包含本薪
57,530元,及106年7月份領取之固定年終獎金57,530元,合
計共402,710元,平均工資應為67,118元(402,710÷6) ,依
舊制應領退休金額應為2,282,012元(67,118×34基數) ,被
告公司短少給付退休金325,992元(2,282,012-1,956,020)
;另原告陳宜蓉自94年8月1日改選退休新制,但因被告公司
未將固定年終獎金列入薪資範圍,為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自95年1月至106
年7月,每年1月及7月應依年終獎金金額提撥6%退休金而未
依法提撥退休金之
損害賠償共74,736元,合計被告短少給付
原告陳宜蓉退休金400,728元(325,992+74,736)。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瑞瑩910,433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瑞芳742,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佳瑠415,7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宜蓉400,7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年終獎金部分:
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及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82號、 106年台上字第89號),
年終獎金係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勞工提供之勞
務給付所為具對價性質之經常性給與。
⒉依被告公司訂定之工作規則第七章福利事項、第42條年終獎
金之規定,可知於年終獎金發放時員工需仍在公司任職,且
發放數額繫於該員工之假勤、獎懲
記錄決定金額,非曾任職
公司之員工就必然發放固定 2個月數額,該年終獎金僅係勉
勵、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工資。原告 4人之所以能每年均領
取當年度2個月之年終獎金,係因原告4人當年度並無假勤紀
錄、亦未受獎懲,導致原告 4人領取之固定年終獎金於帳面
上看起來沒有增減。但由被告公司提出被證 2其他員工發放
之年終(中)獎金,確有因當年度獎懲記錄導致員工領取之年
終金有所增減,並非每位員工每年均領取 2個月之年終獎金
。
⒊原告 4人任職時,被告公司從未告知有保障年薪14個月之制
度,聘僱合約書上亦未有此約定。至於原告所提 104人力銀
行徵才廣告刊登日期,均在原告 4人任職被告公司後。再者
,原告所提退休金精算報告僅係公司內部估算成本會計之參
考依據,會依實際需求與考量變更假設條件,每年之計算依
據均不相同,該文件亦不足作為原告主張年終獎金係屬經常
性給與、應為工資範疇之依據,原告雖另提出橡樹公司之退
休金相關文件,然該份文件僅代表橡樹公司內部之福利及薪
資制度,與被告公司
無涉。
㈡油費補助及主管特支費部分: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已明文將交通補助款項及交際
費款項均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且依被告公司「經理人員
自用車汽車費補助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該油費補助金
額之申請須檢附購油憑證、填寫費用報告及付款請求單,經
總務課核對無誤、人資部經理簽名,並轉交財務部,方與撥
付,並有補助金額上限,倘實際購油費低於上限,則以實際
購油費為申請金額。另依被告公司「經理人員主管特支費實
施要點」第4條、第5條規定,特支費之請款亦須檢具購物或
消費憑證,填寫費用報告及付款請求單,經人資部、總務課
核對無誤、人資部經理簽名後轉交財務部,方與撥付,並得
視各種環境及條件變更
予以修改。
是以,被告公司雖有依員
工職別發給購油補助費及主管交際特支費,然其發放補助繫
於勞工有無實際支出之實報實銷補貼,並非每月定額發給,
非屬因勞工提供勞務給付所為具對價性質之經常性給與,係
被告公司為感激經理職級人員為公司貢獻心力所給予之補貼
,係屬恩給性給付,自不應列入工資範疇。
㈢綜上,原告 4人請求應將理級人員自用油費補助、理級人員
主管特支費與年終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主張被告
公司應給付短少之退休金,並無理由。
㈣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
暨簡化爭點為(部分文字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 4人任職被告公司的起
迄日期、退休時之工作職稱、被
告公司計算原告 4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退休金基數、原告
4人實際領取之退休金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4人退休前6個月的薪資明細及金額,各如附表二至五所
示。
㈢原告林佳瑠退休前6個月之加班費,已計入平均工資。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原告等主張「理級人員自用汽車油費補助」、「理級人員主
管特支費」、「固定年終獎金」,均屬薪資性質,應計入退
休時之平均工資內,有無理由?
㈡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肆、本院之判斷:
一、「固定年終獎金」是否屬於薪資性質之部分
㈠按所謂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㈡是以,工資需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
件。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僅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
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屬之,即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
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又判斷是否
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始可防止雇主對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改用其他名義,用以規避該
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以保障勞工之權益。另參考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現勞動部)(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示,所謂
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
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即屬經常性給付
。而判斷雇主所為之給付是否係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
應以一般通念判斷該給付之本質是否為勞務給付之對價。
㈢
經查,本院
參酌被告公司之「年終特別獎金核發作業要點」
第3點規定:除每年定期發給員工2個月「固定年終獎金」(
註) 之外,總經理得依據每年年終結算之預估純益金額,視
市場景氣情形,員工生產力及努力之程度,發給員工「年終
特別獎金」(詳本院卷㈠第59頁)。由
上開規定可知,被告公
司發放年終獎金之名目,有區分為「固定年終獎金」及「年
終特別獎金」兩種,此亦經被告
自承在卷(詳本院卷㈡第11
頁)。
㈣
觀諸「年終特別獎金核發作業要點」第 3點之「固定年終獎
金」,明白規定是「每年定期發給員工 2個月」。簡言之,
只要是在職員工,被告公司除發給每月份的薪資報酬外,每
一年度,被告公司亦會依上開「年終特別獎金核發作業要點
」第3點,固定發給員工2個月的薪資金額。至於「固定年終
獎金」發放之時間,依被告公司「年終獎金發放辦法」,每
半發放一次;發放日期為每年 7月15日及農曆春節前10天;
發放金額為:「本薪+主管加給+專業津貼」
等情,有被告公
司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㈠第243頁) 。經
核對原告 4人提出
渠等任職
期間獲發「固定年終獎金」之時
間及金額,可見
渠等自任職開始,於每年 7月15日及農曆春
節前10天,皆有固定獲被告公司核發各 1個月之月薪金額,
有被告不爭執
形式真正之原告 4人固定年終獎金發放日期一
覽表、存摺明細及存款往來明細對帳單等存卷
足憑 (詳本院
卷㈠305至472頁)。益證原告4人除每月份薪資外,每年度另
有獲被告公司固定發放2個月的薪資金額,
要屬無疑。
㈤本院另參酌被告公司之「年終特別獎金」,則係依據公司每
年年終結算之預估純益金額,視市場景氣情形,員工生產力
及努力之程度等等,由總經理決定是否發放及發放之金額 (
詳本院卷㈠第59頁) 。由此益見,「年終特別獎金」並非被
告公司每年度固定發放之項目,且發放之金額亦非固定。
㈥再者,由被告公司製表之原告 4人「固定年終獎金」及「年
終特別獎金」(詳本院卷㈠第239、241頁),兩者相互對照,
亦可看出被告公司每一次發放之「固定年終獎金」金額,皆
是員工 1個月份的薪資金額,但所發放之「年終特別獎金」
金額,則與員工月薪金額不同。由此益證,被告公司將年終
獎金區分為「年終特別獎金」與「固定年終獎金」兩者,然
兩者在:「是否固定且必定發放」以及「發放金額」上,皆
屬不同。故「固定年終獎金」及「年終特別獎金」兩者,在
性質上亦有不同。
㈦基上,由被告公司之「年終特別獎金核發作業要點」、「年
終獎金發放辦法」等規定內容,及原告 4人自任職以來迄退
休為止,除每月份薪資外,每年度另固定獲被告公司發給 2
個月薪資金額之「固定年終獎金」等情,可知被告公司所發
放名稱為「固定年終獎金」之款項,不區分員工任職部門、
職稱及年資,只要是在職員工,一律每年固定發放該員工 2
個月之薪資等情,本院認被告公司發放之「固定年終獎金」
,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應屬薪資之性質。被告公司縱
使將發放之名目列為年終獎金,然而,判斷是否為工資,不
以其給付名稱為基準,以防止雇主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
付計入平均工資之內,因此,縱使被告公司發放之名稱為「
固定年終獎金」,但對於該金額實際上屬於員工薪資之性質
,要無影響。故原告 4人主張「固定年終獎金」為薪資性質
,應將「固定年終獎金」金額列入退休前 6個月薪資,並據
以計算平均工資等語,
洵屬有據。
㈧至於被告公司雖
抗辯稱:依工作規則第42條,年終獎金是依
照獎懲及假勤紀錄發放,且由被證 4被告公司的「固定年終
獎金」發放明細可看出,被證 4這幾位員工有獎懲紀錄,故
所領取的「固定年終獎金」,並非2個月的薪資,原告4人之
所以每年都領取2個月的「固定年終獎金」,是因為原告4人
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並沒有特殊的獎懲紀錄及特殊的假勤
紀錄
云云。然本院觀諸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2條,僅就「年
終獎金」為規定,但被告公司發放年終獎金之名目,區分為
「固定年終獎金」及「年終特別獎金」兩種,此據被告公司
自承在卷(詳本院卷㈡第11頁),因此,僅由工作規則第42條
內容,無法看出「固定年終獎金」及「年終特別獎金」的發
放標準及區別。再者,本院觀諸被告公司提出其他 8位員工
之「固定年終獎金」發放明細,所發放之金額,雖不等於員
工1個月之薪資,但細究其中差異,該8位員工都只是多了「
獎懲加減」項目的 600元而已(詳本院卷㈡第19頁)。而依照
「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3條,「固定年終獎金」發放金額
係固定按照「本薪+主管加給+專業津貼」來發放,至於同辦
法第6條規定之假勤減發標準及第7條規定之獎懲加減標準,
對於「固定年終獎金」發放日期為定期固定,發放金額一律
為員工月薪薪資,足認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薪資性質
乙節,要無影響。故被告公司
前揭抗辯,洵非可採。
二、油費補助及主管特支費,是否屬於薪資性質之部分
㈠依被告公司「經理人員自用車汽油費補助辦法」 (下稱油費
補助辦法)第2條可知,並非副理級以上人員一律為補助對象
,依該條規定,補助對象除須為副理級以上人員外,還須具
備「自行購置汽車」且「作為出勤交通工具」之要件,始符
合被告公司補助之對象(詳本院卷㈠第89頁)。此由油費補助
辦法第 5條亦規定「本辦法實施對象不包含平日有公司車支
援接送之外級主管人員」即明。
㈡再者,依油費補助辦法第 4條規定,申請補助金額,應檢具
購油憑證,填寫費用報告及付款請求單後,送人資部總務課
核對無誤,並由人資部經理簽名後,轉交財務部。且購油憑
證上,應有加油站正式註明之統一編號及自用車輛車牌號碼
等情(詳本院卷㈠第89頁)。由上開規定可知,申請油費補助
金額,必須提出支出憑證,且由規定購油憑證上必須註明車
牌號碼乙情,可知被告公司係為了防範員工以其他非供出勤
車輛之購油憑證申請油費補助,由此益證,油費補助金額,
必須由員工
覈實提出支出油費之證明後,經被告公司相關部
門審查後,給予實報實銷之補助金額。
㈢是以,縱使為副理級以上人員,
倘若未符合上開要件,亦無
法申領油費補助。縱使屬於符合申領油費補助之對象,然倘
若未提出購油憑證,或提出之購油憑證金額未達補助金額上
限,亦須經被告公司查核無誤後,依照查核結果發給補助金
額。顯見油費補助,必須經被告公司審核後發給,並非副理
級以上人員因勞務工作內容,一律必然可獲得之勞務對價報
酬。
㈣本院另參酌被告公司「經理人員主管特支費實施要點」(下
稱特支費實施要點)第1條規定,該要點之制定,係因「職務
關係所發生之個人費用」而為補助。且依該要點第4條規定
,請款時應檢具購物或消費憑證,填寫費用報告及付款請求
單後,送人資部總務課核對無誤,由人資部經理簽名後,轉
交財務部等情(詳本院卷㈠第109頁) 。由上開規定可知,申
請特支費補助,必須提出支出憑證,經被告公司相關部門審
查後,給予實報實銷之補助金額。
㈤至於原告4人雖主張:101年改成線上簽核填寫費用報告單,
所以費用報告單不用列印紙本出來送部門主管云云。然經本
院詢之: 101年改成線上簽核之後,是否還是需要檢具支出
憑證?原告陳稱:需要,申請者還是要將實體憑證送到財務
部。本院進而詢之:如果實體支出憑證,跟線上簽核系統填
寫的費用報告單金額不符,財務部是否會核發費用報告單上
的金額?原告則稱:不會,財務部會退件。....會依照申請
人提出的單據,覈實發給消費憑證及單據上的金額。本院另
詢之:公司對特支費用的支出項目,有無限於公務方面的用
途?原告陳稱:財務部人員有明確告知,提出的消費單據盡
量不要是私人用途,例如超市、賣場方面的發票收據。發票
最好是購買書籍或是禮品。如果是提出支付小孩的補習費,
財務部不會發給特支費用,會把申請單退回,請其補提其他
憑證等語(詳本院卷㈡第9至11頁) 。
㈥由原告前揭所述,更
可證明,主管特支費不論是以紙本或線
上申請,都必須提出與公務用途支出有關之收據憑證,經主
管單位覈實審核無誤後,給予實報實銷之補助金額。倘若是
私人用途之支出憑證,或未提出支出憑證,財務部門不會同
意核發特支費補助金額。顯見主管特支費補助,必須經被告
公司審核後發給,並非副理級以上人員因勞務工作內容,一
律必然可獲得之勞務對價報酬。
㈦基上所述,關於油費補助及主管特支費補助部分,依被告公
司油費補助辦法及特支費實施要點,必須由申請人提出限於
公務用途之實際支出憑證,實報實銷,並經主管部門審核無
誤後,依審查結果發給補助金額。因此,依其性質,並非係
勞工因從事勞務工作而獲取之勞務對價報酬。故原告王瑞瑩
、許瑞芳主張油費補助及主管特支費亦屬薪資,應列入退休
前6個月薪資,據此計算平均薪資云云,尚無足憑採。
三、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之部分
㈠依前開說明,被告公司發給之「固定年終獎金」因屬於薪資
性質,自應將「固定年終獎金」金額列入退休前 6個月薪資
金額內,並據以計算平均工資。至於油費補助及主管特支費
,則不具有勞務對價性,故不應列入薪資金額,已如前述。
是以,將原告4人退休前6個月內獲發之「固定年終獎金」金
額,計入薪資金額之後,則原告 4人得向被告請求短少給付
之退休金,分別如下:
㈡原告王瑞瑩:退休前 6個月實際領取薪資金額,包含每月薪
資88,000元,及108年7月份領取之固定年終獎金88,000元,
合計共616,000元(88,000×7),平均工資為102,667元(616,
000÷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領退休金額應為4,876,683元
(102,667×47.5基數) 。故被告公司短少給付退休金之金額
為696,683元(4,876,683-4,180,000)。
⒉原告許瑞芳:退休前 6個月實際領取薪資,金額包含每月薪
資73,800元,及107年7月份領取之固定年終獎金73,800元,
合計共516,600元(73,800×7),平均工資應為86,100元(516
,600÷6),應領退休金額應為4,046,700元(86,100×47基數
)。被告公司短少給付退休金之金額為578,100元(4,046,700
-3,468,600)。
⒊原告林佳瑠:退休前 6個月實際領取薪資金額,包含每月薪
資56,060元,107年4、5、7月領取之加班費3,935元、3,722
元、2,201元,及107年 7月份領取之固定年終獎金56,060元
,合計共402,278元(56,060×7+2,201+3,722+3,935),平均
工資應為67,046元(402,278÷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領退
休金額應為2,983,547元(67,046×44.5基數) 。被告公司短
少給付退休金之金額為415,763元(2,983,547-2,567,784)
。
⒋原告陳宜蓉:
⑴退休前 6個月實際領取薪資項目金額,包含每月薪資57,530
元,及106年7月份領取之固定年終獎金57,530元,合計共40
2,710元(57,530×7) ,平均工資應為67,118元(402,710÷6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舊制應領退休金額應為2,282,012元
(67,118×34基數),被告公司短少給付退休金之金額為325,
992元(2,282,012-1,956,020)。
⑵原告陳宜蓉自94年8月1日改選退休新制,惟被告公司未將「
固定年終獎金」金額列入薪資範圍,故原告陳宜蓉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95年 1月
至106年7月,每年1月及7月應依「固定年終獎金」金額提撥
6%退休金,而未依法提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等語,
洵屬有據
。依被告不爭執之原告陳宜蓉95年1月至 106年7月年終獎金
金額明細表及後附之獎金明細單(詳本院卷㈠第451至472頁)
,原告陳宜蓉自95年1月至 106年7月之「固定年終獎金」金
額各如該年終獎金金額所示(未稅)。而被告公司發放之「固
定年終獎金」性質,實際上屬於薪資,已如前述,故依各該
薪資之應投保級距金額計算被告公司應提撥之6%結果,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為74,736元。
⑶基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宜蓉之金額總計應為400,728
元(325,992+74,736)。
伍、
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每年度固定發放之「固定年
終獎金」2個月薪資,應列入退休前6個月薪資金額內,據此
計算平均工資等語,
洵屬有據,至於原告等主張油費補助及
主管特支費亦屬薪資金額部分,則非可採。從而,原告 4人
依勞基法第55條、被告從業人員退休辦法第2條、第4條、第
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瑞瑩696,683元、原告許瑞芳578,100元
、原告林佳瑠415,763元、原告陳宜蓉400,728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王瑞
瑩及許瑞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25,453元,
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6項所示。
柒、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等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王瑞瑩、許瑞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
條第2項、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一:
┌───┬─────┬──────┬───────┬────┬───┬─────┐
│ 姓名 │ 職 稱 │ 任 職 日 │ 退 休 日 │被告公司│退休金│實際領取 │
│ │ │ │ │計算原告│基數 │退休金額 │
│ │ │ │ │退休前6 │ │ │
│ │ │ │ │個月平均│ │ │
│ │ │ │ │工資金額│ │ │
├───┼─────┼──────┼───────┼────┼───┼─────┤
│王瑞瑩│財務部經理│78年7月3日 │108年9月30日 │ 88,000│47.5 │4,180,000 │
├───┼─────┼──────┼───────┼────┼───┼─────┤
│許瑞芳│物料管制部│78年10月3日 │107年11月15日 │ 73,800│47 │3,468,600 │
│ │副理 │ │ │ │ │ │
├───┼─────┼──────┼───────┼────┼───┼─────┤
│林佳瑠│財務部高級│81年4月6日 │107年10月15日 │ 57,703│44.5 │2,567,784 │
│ │專員 │ │ │ │ │ │
├───┼─────┼──────┼───────┼────┼───┼─────┤
│陳宜蓉│人資部課長│78年6月26日 │106年7月31日 │ 57,530│34 │1,956,020 │
└───┴─────┴──────┴───────┴────┴───┴─────┘
附表二:(原告王瑞瑩退休前6個月薪資明細)
┌────┬────┬──────┬────────┬──────┐
│ │ 本 薪 │固定年終獎金│理級人員自用汽車│主管特支費 │
│ │ │ │油費補助金額 │ │
├────┼────┼──────┼────────┼──────┤
│108年9月│88,000元│0 │2,500元 │2,000元 │
├────┼────┼──────┼────────┼──────┤
│108年8月│88,000元│0 │2,500元 │2,000元 │
├────┼────┼──────┼────────┼──────┤
│108年7月│88,000元│88,000元 │2,500元 │2,000元 │
├────┼────┼──────┼────────┼──────┤
│108年6月│88,000元│0 │2,500元 │2,000元 │
├────┼────┼──────┼────────┼──────┤
│108年5月│88,000元│0 │2,500元 │2,000元 │
├────┼────┼──────┼────────┼──────┤
│108年4月│88,000元│0 │2,500元 │2,000元 │
└────┴────┴──────┴────────┴──────┘
附表三:(原告許瑞芳退休前6個月薪資明細)
┌─────┬────┬──────┬────────┬─────┐
│ │ 本 薪 │固定年終獎金│理級人員自用汽車│主管特支費│
│ │ │ │油費補助金額 │ │
├─────┼────┼──────┼────────┼─────┤
│107年11月 │73,800元│0 │2,000元 │1,500元 │
├─────┼────┼──────┼────────┼─────┤
│107年10月 │73,800元│0 │2,000元 │1,500元 │
├─────┼────┼──────┼────────┼─────┤
│107年9月 │73,800元│0 │2,000元 │1,500元 │
├─────┼────┼──────┼────────┼─────┤
│107年8月 │73,800元│0 │2,000元 │1,500元 │
├─────┼────┼──────┼────────┼─────┤
│107年7月 │73,800元│73,800元 │2,000元 │1,500元 │
├─────┼────┼──────┼────────┼─────┤
│107年6月 │73,800元│0 │2,000元 │1,500元 │
└─────┴────┴──────┴────────┴─────┘
附表四:(原告林佳瑠退休前6個月薪資明細)
┌────┬────┬──────┬────┐
│ │ 本 薪 │固定年終獎金│加班費 │
├────┼────┼──────┼────┤
│107年9月│56,060元│0 │0 │
├────┼────┼──────┼────┤
│107年8月│56,060元│0 │0 │
├────┼────┼──────┼────┤
│107年7月│56,060元│56,060元 │2,201元 │
├────┼────┼──────┼────┤
│107年6月│56,060元│0 │0 │
├────┼────┼──────┼────┤
│107年5月│56,060元│0 │3,722元 │
├────┼────┼──────┼────┤
│107年4月│56,060元│0 │3,935元 │
└────┴────┴──────┴────┘
附表五:(原告陳宜蓉退休前6個月薪資明細)
┌────┬────┬──────┐
│ │ 本 薪 │固定年終獎金│
├────┼────┼──────┤
│106年7月│57,530元│57,530元 │
├────┼────┼──────┤
│106年6月│57,530元│0 │
├────┼────┼──────┤
│106年5月│57,530元│0 │
├────┼────┼──────┤
│106年4月│57,530元│0 │
├────┼────┼──────┤
│106年3月│57,530元│0 │
├────┼────┼──────┤
│106年2月│57,530元│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