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字第10號
相 對 人 楊馥成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
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0年4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抗告人遲至110年4月13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
抗告狀足憑,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