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876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振芳
債 務 人 尚醇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盈勳
人
債 務 人 陳盈全
上列
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臺幣(下同 )4,904,662元
,及自民國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1.92%計算
之利息 ,與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㈡2,102,000元,及自108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42%計算之利息,與自108年1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1,062,172元, 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2%計算之利息,與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㈣455,218元,及自
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42%計算之利息,與
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
略以如附件事實欄
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
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