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許○○
相對人 即 許○○
輔 助 人
關係人即受 許○○
輔助宣告人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10
8年度監宣字第34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
駁回。
二、原審裁定主文第三項「受輔助宣告人許OO為如附表所示之行
為,應經其輔助人同意(即附表一)」增列如附表二所示之
事項。
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於審理時經聽取
兩造及關係人許OO(下逕稱其姓名)意
見,兩造均同意本院裁定如主文第1項及就第2項附表二中所
示編號11、12及14的內容,也就是仍然由相對人擔任許OO的
輔助人,兩造均同意增列附表二中編號11、12、14的事項,
就前開同意的事項,因為兩造並無爭議,且未見有對許OO不
利之情形,而能增進許正杰的利益及保障其權益,兩造亦同
意無須就此等部分交代理由,以節省訴訟資源及兩造勞費,
僅就有爭議的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的內容(下稱
系爭事項)
由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
是以,本件只就系
爭事項說明法院
裁判之依據及理由,其餘部分則無需說明理
由,先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許OO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相對人為輔助人。
(二)許OO名下現有3筆土地,其住居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下稱草屯療養院),其現領有每月新臺幣3,000元的補
助。
三、本件爭點:相對人為了將來有可能要籌措許OO的生活
必要費
用時,而要協助許OO處分其
不動產時,是否要增列系爭事項
(即是否應得抗告人之同意始得協助
處分不動產)?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法院於必要時,得命
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
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民法
第1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第1103條第2項,同法第1113條之1亦有明文。
(二)為確保許OO的權益,於相對人協助許OO處分其名下不動產
時,應得抗告人之同意:
⒈經本院函詢草屯療養院關於許OO的受照顧情形,其於109
年5月15日以草療社字第1090004788號函覆
略以:相對人
約半年至一年有來探視許OO,對於許OO的醫療事項多以電
話聯繫為主,相對人被動配合提供協助,相對人曾一度將
許OO的帳戶做為個人薪資帳戶並有入出帳情形,因許OO金
融卡由相對人保管,其亦有溢領零用金的情形等部分,此
有前開函文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⒉相對人承認前述將許OO的帳戶用於自己薪資帳戶的部分,
並答辯那是1年多前的事情,之後同意專款專用
等情,
惟
相對人既然有意願長期照顧許OO,對於其金融帳戶之使用
,自然應該要謹慎留心,以避免將來可能有帳目混雜不清
的情形,且草屯療養院還有發現有零用金溢領情事。本件
相對人雖然能定時探視,並主動爭取擔任輔助人,然就財
務管理的事項曾發生前開的問題,就應該要更為加強及留
心才是,本院考量相對人已保證不會再發生前開的情形,
且抗告人亦有意願就許OO將來可能需要處分不動產時,協
助監督相對人,是以,本院認為如果相對人將來有需要協
助許OO處分不動產時,應得抗告人之同意,透過此一監督
的保障機制,來保護許OO的權益,應該是比較
適當的方式
。
⒊雖然相對人另外辯稱抗告人未經其同意將媽媽帶至金門,
且時有爭吵,抗告人會阻擾等語,然在本院的說明及解釋
下,抗告人也了解什麼叫做處分不動產的必要性,更不會
無故阻止;況且,如果日後真的發現抗告人有為反對而反
對,或根本提不出任何事證而拒絕相對人為許OO的利益處
分不動產時,相對人還得聲請法院調解或變更取消抗告人
的同意權,故而,在附表二的編號13中加入須得抗告人同
意的條件,並不會過度妨礙或限制相對人身為輔助人的職
責或權限。
五、
綜上所述,兩造只有就系爭事項(主要是處分不動產是否應
納入須得抗告人的同意)有爭議,其餘事項(即主文第1項
、附表二編號11、12、14的部分)均無意見,本件
參酌前開
事證,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認為仍應由相對人擔任許OO的輔
助人,較為適當,且應增列系爭事項做為監督機制,以期保
障許OO的權益,故相對人反對增列系爭事項等語,並不可採
。又附表二所示的事項為原審裁定所來不及審酌,
爰予增列
該等事項,以做為相對人日後遵守的準則,並期待能有效增
進及保護許OO的權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
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須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即原審裁定主文第三項所示內容):受輔助宣告人許OO
為下列
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許OO之同意。
┌─┬──────────────────────────┐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
├─┼──────────────────────────┤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
贈與或信託。 │
├─┼──────────────────────────┤
│3 │為訴訟行為。 │
├─┼──────────────────────────┤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
├─┼──────────────────────────┤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
│ │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
├─┼──────────────────────────┤
│6 │為
遺產分割、
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
├─┼──────────────────────────┤
│7 │為票據行為。 │
├─┼──────────────────────────┤
│8 │申辦超過一帳號之金融機構信用卡、現金卡或帳號(帳戶)│
│ │。向金融機構(含郵局、銀行、農會、信用合作社等)提領│
│ │款項(含辦理轉帳、匯款)每次逾新臺幣2,000 元、每月合│
│ │計逾新臺幣1 萬元之行為。 │
├─┼──────────────────────────┤
│9 │申辦超過一部手機、行動電話門號或網際網路付款的帳號。│
├─┼──────────────────────────┤
│10│訂立契約或網路購買新臺幣1,000 元以上之生活用品、休閒│
│ │娛樂(含用品及勞務)、交通(含機具及勞務)、及進修補│
│ │習(含購買教材、書籍、上課等)等。 │
└─┴──────────────────────────┘
附表二:增列相對人許OO即輔助人的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編
號序列部分沿續原審裁定主文第三項即附表一)
┌─┬──────────────────────────┐
│11│為避免帳目流向多端致混淆難以釐清,輔助人就許OO的收 │
│ │入(包括工作薪資、補助、津貼等,舉例但不限)及支出,│
│ │應全部統合集中於許OO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 │
│ │(下稱草屯郵局)開立之金融帳戶內(即專款專用),該帳│
│ │戶不得混入輔助人或他人的收入或支出,以利留下清楚可查│
│ │之紀錄,方便日後之對帳或查證。 │
├─┼──────────────────────────┤
│12│輔助人應定期帶許OO(每年至少1次)至相關神經內科、精 │
│ │神或身心醫學科就診,如經醫師診斷或諮詢,認為許OO的心│
│ │智狀況已經達到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的程度,則輔助人應向法│
│ │院聲請對許OO為監護宣告。 │
├─┼──────────────────────────┤
│13│處分許OO名下不動產: │
│ │1.所謂處分,包括買賣、出租、贈與、設定
抵押權、
地上權│
│ │ 、移轉
所有權(舉例但不限)等一切使用收益不動產的行│
│ │ 為。 │
│ │2.處分時機:相對人發現許OO之全部收入(含補助)已不 │
│ │ 足夠支付其生活必要花費。 │
│ │3.處分方式: │
│ │ (1)應先與許OO討論,以決定要以何種方式來處分不動 │
│ │ 產,如許OO之心智狀況已無法進行討論,則不在此 │
│ │ 限(如有此種狀況,輔助人應儘速向法院聲請監護 │
│ │ 宣告)。 │
│ │ (2)輔助人應將要如何處分的細節內容(例如要賣出哪 │
│ │ 一筆土地、價金多少、價金用途等)以適當之方式 │
│ │ (例如書面或簡訊)告知抗告人,抗告人於收到通 │
│ │ 知後應於20日內表達是否同意,抗告人並得要求輔 │
│ │ 助人提出相關花費單據及草屯郵局帳戶的交易明細 │
│ │ 影本,對此輔助人不得拒絕,輔助人於取得抗告人 │
│ │ 之同意後,始得協助許正杰處分不動產;抗告人除 │
│ │
非有正當理由及事證(例如,不能僅空泛稱輔助人 │
│ │ 就是沒有好好照顧或是輔助人一定會亂用錢,卻拿 │
│ │ 不出任何的證據),否則不得拒絕同意。 │
│ │ (3)如抗告人有濫用同意權之情形(例如抗告人未於20 │
│ │ 日內表達是否同意、輔助人已檢附相關花費單據證 │
│ │ 明許OO有出售土地以換取生活必要費用,但抗告人 │
│ │ 仍不同意,致使籌措許OO的生活費用遭到阻擾,此 │
│ │ 僅為舉例),則輔助人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調解 │
│ │ 或變更取消抗告人的同意權。 │
│ │ (4)輔助人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全數存(匯)入 │
│ │ 草屯郵局帳戶內,並用於許OO之生活必要花費,不 │
│ │ 得作為其他用途。 │
│ │ (5)如輔助人未得抗告人之同意而逕行處分不動產,或 │
│ │ 有任何損害許OO利益的行為(例如賤賣土地、將出 │
│ │ 售之價金挪作他用,僅為舉例),則輔助人有可能 │
│ │ 會因此負起相關的民事及刑事責任。 │
├─┼──────────────────────────┤
│14│輔助人若於執行輔助事務
期間未能遵守附表所示事項,並有│
│ │事實足認不符許OO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例如│
│ │疑似帳目不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監督(例如拒絕許OO之│
│ │母或抗告人查閱資料、輔助人無法合理說明款項流向)等,│
│ │將可能被納入
利害關係人將來得依法聲請改定輔助人之參考│
│ │事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