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億海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被 告 嘉義市政府文化局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108年8月1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並完成「音樂廳專業設備更新與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2,579,886元。系爭工程施作
期間,
被告要求原告施作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工項,增加工程價金372,000元。
嗣系爭工程及增加工程部分,均於民國109年1月2日經被告驗收完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在驗收後給付系爭工程款及增加之工程價金予原告,
詎被告就增加之工程價金372,000元均未給付。
㈡、又原告遭被告不當扣款附表二編號1至4項目,共295,963元,被告應返還:
1.附表二編號1「品管及整體施工計畫書送審案逾期罰款」:原告於108年8月24日提送計畫書,監造單位於同年月30日退回,原告修正要求後多次請監造單位提供監造計畫都未獲置理,原告直到同年9月13日才收到監造計畫,並於同年月18日即送修正計畫書,因
上開事由造成計畫書修正延誤,
非可歸責原告事由,被告罰款無理由。
依據108年12月19日驗收紀錄,逾期部分僅有竣工圖未修正完成(竣工圖之行政作業屬包商管理費),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約定,
本案結算之管理費622,872元之3%計算每日違約金為1,869元,原告逾期13日違約金共24,297元。被告就該部分違約金扣款180,672元,其計算方式與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不符,故被告就不符部分之超額扣款共156,375元,無理由。
3.附表二編號3「品管于學強扣品管費違約金」:
依系爭契約規定,系爭工程應設兼職品管人員1人,原告公司之品管人員依法有上網提報,而合約上並未載明要該品管人員加入勞健保,故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6項第5款約定,設有兼職品管人員一名,原告扣款無理由。
4.附表二編號4之「廁所熱固性樹脂隔間減價收受違約金」、
「廁所熱固性樹脂板隔減價收受扣工程款」:原設計廠商有三項規範是非熱固性樹脂板測試方式,監造單位執意使用設計廠商,且原製造商及多家廠商均無這三項測試報告,原告依照圖說材質施作,被告無端計收違約金及扣款,顯無理由。
㈢、以上附表一、二之金額合計共667,963元,
爰依兩造間之承攬
法律關係、系爭契約書第22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㈣、又被告自原告處取得系爭天花板等工程材料(即財物含工資
等施作成本),而該等材料已與系爭工程主體附合,無法分
離,被告取得系爭工程材料之價值,顯係無法律上正當理由
。則被告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材
料之價值。
㈤、被告雖辯以附表一所示工項係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項範圍
云云。然
徵諸系爭契約書檢附之單價分析表
所載,其內每一工項均單獨個別計價,而附表一所示之項目確實未列入單價分析表內,亦即附表一所示項目非系爭工程範圍內工項。況自嘉義市政府文化局108年10月23日函檢附之第二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第5項(一)承商施工內容釋疑說明(如億海公司所提書面資料)所載之「億海公司所提書面資料」即係「音樂廳專業設備更新與整建工程-工程預算詳細價目表(第一次變更設計,見本院卷一第357頁),附表一編號1至6之工項已均標示在該價目表「壹、二、40」、「壹、二、16」、「壹、二、31」、「壹、二、32」、「壹、二、33」處觀之,可知原告確實有向被告提出辦理變更追加工程之請求,且經該次會議紀錄載明將評估變更設計內容,並盡速報文化局核可再行辦理後續相關釋疑,詎被告有違誠信,就此部分增加之工程價金合計372,000元分文未付,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法無違。
㈥、被告又辯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扣款係原告施工發生瑕疵,遭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
予以扣款,並經原告核章確定無誤云云。
惟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9月4日工程企字第09500337910號函釋:「…
按契約範圍第15條第10款、第17條,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時,除仍於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外,依契約計算逾期違約金」,依此可知,初驗、覆驗、驗收缺失之改正期間,均不計入逾期違約天數,被告雖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二項「違約金扣款概要」之「註3」記載原告之逾期計算天數係108年12月21日起至109年1月2日止,共13日,惟依原告歷次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可知原告係於108年12月6日報請竣工、同年月13日辦理正式驗收、同年月19日辦理正式驗收缺失改善覆驗事宜,並函知原告應於驗收缺失七日內改善完成,同年月27日被告函知驗收缺失於5日內改善完成,109年1月2日辦理第二次正式驗收,則上開期間均係初驗、覆驗及驗收缺失改正期間內,應不計入逾期違約天數計算,故被告就不符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扣款18,672元,均屬無據。
㈦、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7,963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係於108年8月22日開工,原
本約定工程價金為12,579,886元,嗣履約期間兩造相互配合變更設計後(第一次變更設計)總價為14,040,669元。系爭工程為108年12月6日完工,被告依
政府採購法及系爭契約約定辦理驗收,並於109年1月2日驗收合格,是除被告應扣款部分外,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
㈡、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部分:
1.原告既為系爭工程之投標廠商,若對工程款項認有問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所規定之法定期間內提起
異議或
申訴。然原告不僅於等標期間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異議,甚至在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從未指稱「有漏項情事」之工項,而向被告提出異議或請求辦理變更設計,竟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並已取得工程款後,始向被告主張有附表一所示之6個工項有漏項情事,原告主張實有違反
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
誠信原則,另就附表一之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2.附表一編號1至3「步道燈」相關部分:
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4條第3款約定,系爭工程係依契約總額結算給付,未列入清單之項目,經契約載明應由原告施作或供應或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須者,原告即應施作,且不得據以請求加價。而附表一編號1至3之「步道燈」、「步道燈洗孔」、「步道燈水電接線工資」等,均屬系爭工程之竣工圖號315(36/42)及316(37/42)所標示之「觀眾席座椅」並應設置「走道燈」(見本院卷一第275頁),故「走道燈既係施作觀眾椅時本應施作之設備,則「走道燈洗孔」亦同,且設置上開走道燈,本有佈設水電管線以利接電源之必要,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4條第3款約定,自不得另為請求加價。
3.附表一編號4之「出入口泥作」部分:
系爭工程因須更換隔音門及防水門,原告施工時工序錯誤,門樘未裝置即先行鋪貼耐磨地板,致內外地坪有高低差,經機關及監造單位發現後,要求原告改善,依圖說A001施工說明第24條,介面需要而為工程習慣上所必需完成,故原告本應盡改善缺失項目之義務,原告將該瑕疵修補之費用指稱為漏項,實無理由。
4.附表一編號6之「樂池區立牌洗孔」部分:
該工項項目「立牌預埋金屬套筒」標示為19孔,被告並依該數量給付原告工程款,此有結算明細表(被證1)
可佐。而洗孔費用依上開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自亦不得另為請求加價。
㈢、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扣款部分:
1.附表二編號1「品管及整體施工計畫書送審案逾期罰款」:
依據嘉義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規定(見本院卷第369頁)第19條第1項規定:「逾期每一日曆天扣罰廠商逾期
懲罰性違約金工程品管費千分之2」。由監造單位108年9月22日建所(嘉市文化)字第108092201號函認定原告應於108年9月5日前提出,惟原告遲至108年9月19日始提送達監造單位,逾期自108年9月6日起至108年9月19日止,共14日。故此部分扣款之計算式為67,657元×14日×2‰=1,894元,此有被告108年10月21日發文字號嘉市文演字第108040037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另監造單位提供監造計畫予原告,係好意施惠供原告參考,而品管及整體施工計畫書之提出,不以有無或參考監造計畫為必要,故原告執此主張伊於108年9月13日始取得監造計畫為藉口置辯,
洵無足採。
2.附表二編號2「驗收逾期違約金(13天)」:
系爭工程於履約期限內竣工,就此部分並無逾期。而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辦理系爭工程驗收,被告並以108年12月19日嘉市文演字第108040046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命原告於7日內將缺失改善完成,然原告於函報缺失改善完成後,經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辦理系爭工程複驗當日仍有「竣工圖未修正完成」之缺失,此有被告108年12月27日嘉市文演字第1080402673號函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嗣經原告再補送修正後竣工圖,並經被告於109年1月2日覆驗通過(即第3次驗收),亦有被告109年1月7日嘉市文演字第1090400006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故驗收缺失改善逾期期間為108年12月21日至109年1月2日止,共計13日,故應計逾期天數為13日,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本項扣罰金額為180,672元(計算式:13,897,825元×1‰×13日=180,672元)。
3.附表二編號3「品管于學強扣品管費違約金」: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5款第5目約定,施工之品管人員應受聘於原告,而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未受聘於原告達88日,即108年8月22日開工至108年12月6日竣工,計108日,扣除108年11月20日至12月4日停工之14日,再扣除6日,總計88日,該88日再依嘉義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規定第19條第3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69頁)、系爭契約節錄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計算扣罰金額為32,888元(74,745元×5‰×88日=32,888元)。
4.附表二編號4之「廁所熱固性樹脂隔間減價收受違約金」、
「廁所熱固性樹脂板隔減價收受扣工程款」:
原告於108年9月23日提送「廁所搗擺工程材料送審資料」(第二版,見本院卷一第463頁),而實際竣工後所開立的出廠證明之廠商不一致,經徵詢嘉義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意見後,遂要求原告補提送材料供應廠商之材審,原告因而於108年9月23日提送「廁所擺工程材料送審資料」(第三版,見本院卷一第475頁),而原告無法提出與規範相符的材料送審資料,故由監造單位審查後建議採減價收受,有監造單位109年1月20日嘉市文化糞池字第109012001號函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1頁)。復參系爭工程結算總表第三大項第12項「廁所熱固性樹脂板隔間」原契約金額為87,338元(計算式:單價2,228元×數量39.20=87,333元,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因不符契約約定,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減價收受,並處以驗收扣款17,468元(計算式:87,338×20%=17,468元)。
㈠、兩造於108年8月13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音樂廳專業設備更新與整建」工程,約定工程契約價金總額為12,579,886元,原告於108年8月22日開工,嗣兩造第一次變更設計後總價為14,040,669元。系爭工程於108年12月6日完工,109年1月2日驗收合格,被告於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違約金扣款295,963元後,其餘上開約定之工程總價均已給付原告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9-67頁),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結算總表(見本院卷一第255-259頁)、系爭工程數量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260-264頁)、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及數量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265-274頁)、系爭工程承商違約金扣款概要(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等件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起訴主張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完畢,附表一所示工項為系爭契約之外所增作部分,總價為372,000元,被告未為給付;附表二所示部分款項,被告未按系爭契約約定予以扣款,總額為295,963元,兩者合計667,963元,被告應給付予原告。被告則以附表一所示之工項,均係系爭契約原約定應由原告完成之工項,並無增作之情事;又附表二所示扣款,係因原告有遲延情事或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事項而加以扣款,兩者原告均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置辯。故
本件所應審究者
乃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工項是否為增作部分?被告是否應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原告有無遲延或違約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款有無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按附表一、二所列順序,逐一說明如下:
1.附表一編號1至3「步道燈」相關部分:
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永福於110年1月7日之
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步道燈設置於座椅的側面,走道燈與步道燈指的是同樣東西,樓梯上面沒有燈,只有出風口。」(見本院卷二第84-85頁)可見原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步道燈係指設置於座椅側面之照明燈具而言,與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座椅走道燈」,兩者係指同一燈具,
堪以認定。
經查,系爭工程竣工圖號315(36/42)及316(37/42)(見本院卷一第275頁)顯示「觀眾席座椅」椅側均有「走道燈」之設置,且就燈具之規格、安裝均有詳細之標示(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再者,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第2頁編號16已經就「座椅走道燈電源拉設」之材料及工資列入計價(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可見走道燈既係施作觀眾椅時本應施作之設備,走道燈電源之拉設本來即包含於設置走道燈之工項之中,而「走道燈洗孔」係為佈設水電管線利於架接電源之必要工序,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4條第3款之約定,系爭工程係依契約總額結算給付,未列入清單之項目,經契約載明應由原告施作或供應或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須者,原告即應施作,且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故附表編號1至3之工項,均為原告依契約約定應施作或完成履約所必須施作之工項,即不得再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加價給付。
2.附表一編號4「出入口泥作」部分:
經查,系爭工程因須更換隔音門及防水門,原告施工時工序錯誤,門樘未裝置即先行鋪貼耐磨地板,致內外地坪有高低差,經機關及監造單位發現後,要求原告改善等情,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又依圖說A001施工說明第24條,此為介面需要而為工程習慣上所必需完成之工項,原告本應盡改善缺失項目之義務,原告將該瑕疵修補之費用指稱為漏項,並不可採。
3.附表一編號5「走道扶手洗孔」部分:
經查,附表一編號5「走道扶手洗孔」之數量為56,與原告所提契約詳細價目表第3頁項次19「上層觀眾席走道扶手」(見本院卷一第64頁)數量同為56,可見兩者所指為同一工項。而走道扶手之安裝必然須要在地面或梯面洗孔後再加以固定,此見施工照片自明(見本院卷一第85-87頁)。兩造依契約訂立當時之詳細價目表已將「上層觀眾席走道扶手」之價款164,360元計入,當然就包含扶手之材料及安裝費用在內,如非包括安裝費用,原告理應將安裝費用另外計列才是。而原告在訂立契約報價時未另列扶手安裝費用,顯見「上層觀眾席走道扶手」之報價即包含安裝費用在內。此為原告依契約約定應施作或完成履約所必須施作之工項,即不得再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加價給付。
4.附表一編號6之「樂池區立牌洗孔」部分:
根據原告所提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頁二、項次3.樂池區立牌與第2頁項次4.立牌預埋金屬套筒,附蓋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62-63頁)樂池區立牌係採在地面洗孔後預埋金屬套筒再將立牌植入之施工方式,故樂池區立牌洗孔本為完成樂池區立牌該工項之應施作或完成履約所必須施作之工項,而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給付原告工程款,此有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57頁)
可資佐證。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加價給付。
5.附表二編號1「品管及整體施工計畫書送審案逾期罰款」部分:
經查,原告於108年8月21日檢送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品質管理計畫書、整體施工計畫書等工監造單位審核,經監造單位即張
迺樑建築師事務所審核後認未符合規範,乃函請原告於108年9月5日前依審查意見修正後重新提送審查,原告嗣於108年9月19日將修正後之品管及整體施工計畫書送達監造單位,並經監造單位審核完竣符合規範而同意核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108年8月21日億嘉字第108082101號函、張迺樑建築師事務所108年8月30日建所(嘉市文化)字第108083001號函、原告公司108年9月18日億嘉字第108091802號函、張迺樑建築師事務所108年9月22日建所(嘉市文化)字第1080922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99-105頁)附卷
可稽。
足證原告確實有遲延19日提出品管及整體施工計畫書之事實。原告雖主張原告修正要求後多次請監造單位提供監造計畫都未獲置理,原告直到同年9月13日才收到監造計畫,並於同年月18日即送修正計畫書,因上開事由造成計畫書修正延誤,非可歸責原告事由云云。然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見其舉證
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並足採信。況品管及整體施工計畫書之提出,不以有無或參考監造計畫為必要,故原告執此主張遲延提出品管及整體施工計畫書,並無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洵無足採。按監造單位108年9月22日建所(嘉市文化)字第108092201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8年9月5日前提出,惟原告遲至108年9月19日始提送達監造單位,逾期自108年9月6日起至108年9月19日止,共14日。依據嘉義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69頁)第19條第1項規定:「逾期每一日曆天扣罰廠商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工程品管費千分之2」。則此部分之扣款金額為1,894元【計算式為67,657元(施工品質管理費,見本院卷一第61頁契約總表)×14日×2‰=1,894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項扣款,為不可採。
6.附表二編號2「驗收逾期違約金(13天)」部分:
經查,系爭工程於履約期限內竣工,就此部分並無逾期。但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辦理系爭工程驗收,因尚有若干部分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等情,被告乃要求原告應於7日內改善完成,此有108年12月19日嘉市文演字第1080400463號函及驗收紀錄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5-398頁)。然原告於函報缺失改善完成後,經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辦理系爭工程複驗當日仍有「竣工圖未修正完成」之缺失,被告並要求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改善完成,此有被告108年12月27日嘉市文演字第1080402673號函及驗收紀錄(覆驗)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9-400頁),嗣經原告再補送修正後竣工圖,並經被告於109年1月2日覆驗通過(即第3次驗收),亦有被告109年1月7日嘉市文演字第1090400006號函及驗收紀錄(覆驗)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1-402頁)。可見驗收缺失改善逾期期間應自108年12月19日通知改善原告覆驗缺失文到原告處之108年12月21日起至覆驗通過之日即109年1月2日止,共計13日,故應計逾期天數為13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本項扣罰金額為180,672元(計算式:契約價金總額即結算總價(見本院卷一第92頁)13,897,825元×1‰×13日=180,6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驗收期間不得算入工期逾期云云。然查,如未將驗收改善期間算入工期逾期,則工程承包商於工程完工期限即將屆至前,但工程實際上尚未完工時,即向業主申請驗收,可一面進行驗收,一面完成工程,即可躲避工程逾期未完工之罰款。又或係於驗收階段,不積極改善未完成之工程,導致驗收遙遙無期,卻又無須負工程逾期之責任,對業主而言,均非公平。故原告主張本件因驗收階段有須改善之工程,故在驗收期間不得算入逾期,被告自應將此部分之扣款180,672元返還予原告云云,並不可採。
7.附表二編號3「品管于學強扣品管費違約金」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5款第5目約定,施工之品管人員應受聘於原告。經查,自108年8月22日開工起至108年12月6日竣工止,計108日,扣除108年11月20日至12月4日停工之14日,再扣除6日,總計88日,該段期間系爭工程品管人員並未受聘於原告。依嘉義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規定第19條第3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69頁)、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75-376頁)計算扣罰金額為32,888元(計算式:工程品管費74,745元×5‰×88日=32,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附表二編號4之「廁所熱固性樹脂隔間減價收受違約金」、
「廁所熱固性樹脂板隔減價收受扣工程款」部分:
原告於108年9月23日提送「廁所搗擺工程材料送審資料」(第二版,見本院卷一第463頁),與實際竣工後所開立的出廠證明之廠商不一致,經徵詢嘉義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意見後,遂要求原告補提送材料供應廠商之材審,原告因而於109年1月6日提送「廁所擺工程材料送審資料」(第三版,見本院卷一第475頁),而原告無法提出與規範相符的材料送審資料,故由監造單位審查後建議採減價收受,有監造單位109年1月20日嘉市文化糞池字第10901200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1頁)。復參以系爭工程結算總表第三大項第12項「廁所熱固性樹脂板隔間」原契約金額為87,338元(計算式:單價2,228元×數量39.20=87,333元,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因不符契約約定,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減價收受,並處以驗收扣款17,468元(計算式:87,338元×20%=17,468元)。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此部分扣款返還,亦無可採。
㈢、
綜上所述,原告施作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工項,係依系爭契約約定本應完成之工項,並無增作之情形,亦無情事變更之狀況,其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應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係履行系爭
承攬契約而將工程材料施工附合於被告之主體建物,被告因而取得該工程材料之
所有權,均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符,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工項之工程款合計37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有逾期提出品管及整體施工計畫書、驗收逾期、未依約雇用品管人員及廁所熱固性樹脂板隔間材料未符規範等違約情事,有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對原告扣減相關之違約金及罰款,合計295,963元,並無不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部分之違約金及罰款返還,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之。
㈣、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㈤、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
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文欣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