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建字第13號
被 告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張毓忠
原 告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陳偉仁律師
李佳盈律師
反訴被告 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淼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上列
反訴原告即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反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4,120元【計算式:276,000元+98,120元=374,120元】。
惟查,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另又以民事準備六狀就反
訴之聲明,追加請求
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府經使字第00014號使用執照及附件。而查,
上揭使用執照之工程造價合計總共129,065,000元,因此,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9,065,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115,8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1,115,839元,如果逾期不繳,即
駁回反訴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