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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洛克華整体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裕麟 被   告 耀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項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檢附兩造間簽定之嘉義耀弘室 內裝修工程承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本院核發支 付命令,向被告請求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及稅金,經被告 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視為原告起訴。原告並於109年3月2日 (本院收文日)具狀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兩造業已合意約定 以原告所在地之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聲請本院 移轉管轄,經查原告之主張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契 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986號卷第7、15 頁),認為真實,查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之相關限制,又尚 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且原告之住所亦設於臺南市東區,是 以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聲請即無不合,本院裁定依系 爭契約第9條將本件訴訟裁定移轉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