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洛克華整体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裕麟
被 告 耀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舒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原告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項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檢附
兩造間簽定之嘉義耀弘室
內裝修工程承包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請求本院核發支
付命令,向被告請求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及稅金,經被告
對該支付命令
異議,視為原告起訴。原告並於109年3月2日
(本院收文日)具狀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兩造業已合意約定
以原告所在地之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聲請本院
移轉管轄,
經查原告之主張有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系爭契
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986號卷第7、15
頁),
堪認為真實,查本件並無
專屬管轄之相關限制,又尚
未進行
言詞辯論程序,且原告之
住所亦設於臺南市東區,
是
以,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聲請即無不合,本院
爰裁定依系
爭契約第9條將本件訴訟裁定移轉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妍爾